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附表編號 2減得之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2、3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 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時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按易刑標準應照原標準定之),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