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並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違反傷害、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