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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63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慧吳啟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6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於警訊、偵訊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未詳予調查,且被告與被害人同遭綑綁蒙眼,僅為儘速離開現場以免使被害人高春茸造成更大的傷害;再被告家中生計均賴被告維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仍否認犯行,同案被告亦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情均有待進一步釐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家中經濟困境,可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尚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啟民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6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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