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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蔡秀雄謝靜恒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附表編號1竊盜罪、編號3盜匪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7 月24日泰所教字第0961100543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 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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