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附表編號1竊盜罪、編號3盜匪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7 月24日泰所教字第0961100543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 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