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認本件附表所列三案件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其中編號二、三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