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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楊貴雄高愈杰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甲○○於民國84、85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業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於假釋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因合於上開條例規定視為減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01        │        02        │        03        │        04        │
├────────┼─────────┼─────────┼─────────┼─────────┤
│罪            名│   吸用安非他命   │     轉讓禁藥     │       殺人       │     妨害自由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                │                  │                  │                  │                  │
│視為減刑後之宣判│  有期徒刑2月15日 │    有期徒刑2月   │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84年8月下旬   │   85年8、9月間   │                  │                  │
│ 犯  罪  日  期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檢察官聲請書誤載│   84年12月27日   │    84年12月19日  │
│                │  85年9月15日)   │  85年9月1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85年偵字 │ 板橋地檢85年偵字 │ 臺北地檢84年偵字 │ 臺北地檢84年偵字 │
│年 度  及  案 號│ 第18520號        │ 第18520號        │ 第27815號        │ 第27815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                  │                  │
│      ├────┼─────────┼─────────┼─────────┼─────────┤
│      │        │                  │                  │                  │                  │
│      │案    號│ 85年訴字第2720號 │ 85年訴字第2720號 │86年上重更一第58號│ 85年上重訴第77號 │
│      │        │                  │                  │                  │                  │
│      ├────┼─────────┼─────────┼─────────┼─────────┤
│事實審│        │                  │                  │    86年11月26日  │                  │
│      │判決日期│   85年12月31日   │    85年12月31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    86年3月25日   │
│      │        │                  │                  │  86年11月6日)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                  │                  │                  │
│      ├────┼─────────┼─────────┼─────────┼─────────┤
│      │        │                  │                  │                  │                  │
│      │案    號│ 85年訴字第2720號 │ 85年訴字第2720號 │ 87年台上第505號  │ 85年上重訴第77號 │
│      │        │                  │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                  │                  │                  │                  │
│      │        │    86年3月17日   │    86年3月17日   │   87年2月12日    │    86年3月25日   │
│      │日    期│                  │                  │                  │                  │
├───┴────┼─────────┼─────────┼─────────┼─────────┤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藥事法            │刑法              │刑法              │
│ 所  犯  法  條 │第13條之1         │第83條            │第271條           │第305條           │
│                │第2項第4款        │第1項             │第1項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不合減刑          │第2條第2項前段    │
│條例            │                  │                  │                  │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9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