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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63號

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何菁莪洪于智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6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被告因聲明疑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21號裁定、7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院97年上易字第2379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係維持原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判決主文所載「上訴駁回」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聲明疑義意旨所載未經被告即聲明人到庭即予審判,判決違法云云,依上說明,非得據為聲明疑義之事由至明。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371條定有明文。又本院97 年度上易字2379號案件審理時,審理期日傳票已於97年10月8日下午3時40分合法送達予被告即聲明人,有其親收署名之送達回證足憑,雖其於97年10月20日具狀表明無法如期到庭應訊,然僅泛稱家中有急事,需親自處理云云,惟未檢附相關證據釋明其說,自難認其不到庭具正當理由,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理由內敘明,聲明意旨所述不符同法第306條規定之情形,自屬誤會,附此敘明。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陳媛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6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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