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附表編號2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刑罰確定在案。
二、緩刑或假釋中的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罪的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臺北監獄96年9月5日北監教字第0962500802號函在卷可憑,此部分罪刑應視為已為減刑的宣告。
三、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視為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的附表編號2犯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