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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堭儀陳玉雲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附表編號2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刑罰確定在案。

二、緩刑或假釋中的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罪的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臺北監獄96年9月5日北監教字第0962500802號函在卷可憑,此部分罪刑應視為已為減刑的宣告。

三、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視為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的附表編號2犯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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