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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陳筱珮陳玉雲鄭水銓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0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丙○○係「泰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崁公司)負責人,甲○○係「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甲○○之父陳文瑞)。泰崁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興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及「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分別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四十七標之加勁設施工程及四十七之一、四十八標之加勁擋土牆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泰崁公司並就其中四十七之一及四十八標部分,與「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力達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執行契約」。而四十七標工程部分,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由合力達公司董事楊達人之介紹,由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共同承攬之協議。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合力達公司復將上開四十七之一及四十八標工程轉讓予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合作。 二、全地公司由於工程週轉金之需要,加以依協議須給付合力達公司權利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其已實際支付之費用三百零八萬元,因而必須向銀行貸款以為因應。惟因當初工程合約係以泰崁公司名義訂定,全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遂要求泰崁公司負責人丙○○,須配合其辦理貸款之相關事項,並於徵得丙○○之同意後,由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後某日,指示全地公司之會計乙○○(起訴書誤載為戊○○)依泰崁公司與貫竑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另行以電腦繕打以泰崁公司及全地公司為契約名義人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紙(一式一份),俾憑據供辦理向銀行申請貸款之需(該契約上之日期繕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系爭合約經乙○○繕打完成後,甲○○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七月二十一日間某日,指示乙○○以電話通知丙○○至全地公司簽約。而丙○○明知系爭合約係因應貸款之需求而製作,且業經其同意後蓋印其上,其上電話號碼誤載為「0000000 0」,亦經丙○○告知更改為「00000000」,始由 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辦理貸款;竟僅因嗣後與甲○○間就工程款之收付生有爭執,不滿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泰崁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而意圖使甲○○及其父陳文瑞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文瑞、甲○○二人共同偽造上開貸款用之工程合約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偽造文書案件)。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文瑞及甲○○二人有何不法犯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丙○○續提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八0六號處分出駁回丙○○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立法之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是以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檢聰年八十八偵二0九0八字第四一六九號函之收狀戳可憑(原審卷第一頁)。又本件原審之審理程序,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原審卷第九八頁)。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本件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楊達人、王欽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陳文瑞及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以下稱偽造文書一案)中之供述,及告訴人甲○○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於更三審審理中徵得被告丙○○及告訴人甲○○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時間,通知被告、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十四日前往接受測謊,經該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實施測謊,其結果為:「丙○○稱:㈠渠沒有和甲○○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㈡渠沒有同意甲○○持系爭工程合約辦理貸款。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甲○○稱:㈠丙○○有和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㈡丙○○有對渠持系爭工程合約辦理貸款一節事前知情並同意。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八00四二九三七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查: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常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儀器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無明文規定,惟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有資格之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有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結果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反之,若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檢送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及受測圖譜(見本院更三卷第七0至八五頁),符合上揭要件,該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文瑞、甲○○二人共同偽造系爭合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簽訂系爭合約書,亦不知甲○○持系爭合約向銀行貸款之事。伊之意思係要依原來協議履行,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全地公司職員丁○○通知,要伊前往該公司簽署時,始知悉該合約存在(甲○○指因原契約未留底,且雙方當時已有爭執,故請丙○○於十月份再補簽一份)。若依系爭合約之內容,伊之利潤為零,不可能同意簽署。又系爭合約書上泰崁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均非伊蓋用,係之前伊將印章放在告訴人處方便其領款,此係遭告訴人所盜蓋。另系爭合約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末頁中(甲方)泰崁公司之電話,經更改為「0000 0000」,然該電話號碼係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買 受,並完成過戶手續,不可能在五月二十五日簽約時即將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西濱快速道路工程簽立協議書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六月十三日,被告不可能在此之前之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同意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況合約內容對被告並無利益,亦無配合不實合約之理;又告訴人之貸款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核撥入帳戶,何以於同年十月間需要再指示丁○○通知被告補簽系爭合約書,顯係因畏罪心虛下而為;再依證人即全地公司之會計乙○○所證系爭合約書應為一式二份,似無未能留底之情形,而依其後雙方又陸續訂定協議,就內容並無爭執或拒不履行之情事以觀,則告訴人焉有再行製作原僅供貸款需要之系爭合約書備份之必要;是伊自始未與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被告前所指訴者均為事實,並未誣告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全地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陳文瑞,惟其因年事已高復有重聽,已不過問全地公司業務,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告訴人甲○○,此經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偽造文書一案中陳述明確(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二0頁背面,偵卷外放),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全地公司老闆是甲○○(本院更三卷第四六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同上偵卷六三頁,本院卷四一頁背面、五六頁背面、五七頁),是全地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陳文瑞,實為本案告訴人甲○○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經營之泰崁公司前於八十六年間,向興亞公司及貫竑公司分別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四十七標之加勁設施工程,及四十七之一、四十八標之加勁擋土牆工程後,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就其中四十七之一及四十八標部分,與合力達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執行契約」。其中四十七標工程部分,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由合力達公司董事楊達人之介紹,由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共同承攬之協議。另四十七之一標及四十八標工程,亦由合力達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轉讓予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合作。而全地公司由於工程週轉金之需,加以依協議須另給付合力達公司權利金二百萬元及其已實際支付之費用三百零八萬元,因而必須向銀行貸款。惟因當初工程合約係以泰崁公司名義訂定,全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甲○○乃徵得泰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同意配合其辦理貸款之相關事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述甚明,並經證人即合力達公司之董事楊達人及王欽德在偽造文書一案具結證述屬實(第五六九八號偵卷六五頁正反面、六六頁),且有興亞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貫竑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泰崁公司與合力達公司間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工程合作執行契約書、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間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協議書、全地公司與合力達公司間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佐(第二0九0八號偵卷一九、二0、三九至五九頁,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三八頁背面、四四、四五頁,原審卷二七至三0頁)。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中亦不諱言有同意配合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事(第二0九0八號偵卷二九頁正背面,本院上訴卷八八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系爭合約書上印章真正,但其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中已坦承印章真正(第二0九0八號偵卷二九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八八頁),其於事後翻異,自無可採。㈢再者,關於告訴人甲○○於徵得被告之同意配合其辦理貸款後,即囑其公司之會計乙○○參照泰崁公司與貫竑公司前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另行繕打以泰崁公司及全地公司為契約名義人,俾據以辦理申請貸款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一紙(一式一份),並於該合約書繕打完成後,由甲○○指示乙○○以電話通知被告至全地公司簽約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證外,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二0頁背面、二一頁、六三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一三四頁,本院更二卷一0七頁背面),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合金宜放字第一一六五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合約影本一紙在卷可佐(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二六至三0頁);雖證人乙○○於本院更三審到庭證稱:有依指示以電腦繕打一份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之合約書,但細節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四八頁),仍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 ㈣又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於工程合約執行後,因工程款之收取及支付有爭執,而由告訴人之全地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泰崁公司為假扣押之裁定,及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五號背信案件)等情,除據告訴人甲○○陳述在卷外,並有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全地公司告訴被告丙○○背信之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裁全四字第五三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案可稽(第五六九八號偵卷四五頁背面、五二至五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背信案件查核無誤(影印卷外放)。 ㈤關於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告訴告訴人甲○○與其父陳文瑞共同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丙○○(即該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之再議聲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八0六號處分書在卷可憑(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九八、九九、一0五至一0八頁)。 ㈥至於被告丙○○前揭所辯,貸款係告訴人之事,與伊無關;伊之意思係要按原來合約(指協議)之內容去執行,伊並未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而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丁○○之通知,始知有該合約存在。且若依該合約之內容,伊之利潤為零,對伊不利,伊不可能同意簽署。又系爭合約上之泰崁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係之前伊放在告訴人處方便其領款,致為告訴人所盜蓋;另伊不可能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即將其後更改之「00000000」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 云云,均非可採,分述理由如下: ⒈貸款與被告權益亦屬攸關,非僅為告訴人之事: ⑴依告訴人甲○○所言,全地公司所以須向銀行貸款,係因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合夥共同承攬上述工程後,被告始終未有提出任何資金所致,此再參諸: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亦自承其與全地公司合作後,其僅出力,未曾給付任何資金(原審卷四十四頁,本院更一卷三十三頁),以及②卷附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間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協議書既記載「……利潤分配則在扣除工地管銷、工資、材料、『貸款利息』及甲(全地公司)乙(泰崁公司)雙方相互支借之金額後,甲方分得總利潤之百分之五十三,乙方分得總利潤之百分之四十七,若每月每期之計價金額不足以作利潤分配,則以先支付工地直接成本及工地工程人員薪資、『貸款利息』、甲方或乙方向對方所資助金額等為優先處理」等語(第五六九八號偵卷四四、四五頁);被告雖於本院更二審改稱:其亦有出部分資金約七、八十萬元(本院更二卷四二頁),並提出所謂會計帳影本及模具發票為證(見本院更二卷第六0、六一頁),惟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並稱:被告與伊合作期間並未出過任何一毛錢,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係被告與其他公司合作之費用,在伊合作期間並未出過錢(本院更二卷第一0九頁),而上開所謂帳冊影本,僅單純一頁,不知來源為何,製作人亦不明,其上記載「股東丙○○投資」「向股東丙○○暫借」係何所指,均不明確,已難認與本案相關。姑不論告訴人對被告是否有出資金一節容有爭議,依前揭協議書所載及被告於本院所稱上情,仍可見有關告訴人申辦貸款之事,乃關乎被告工程利潤分配之多寡,難謂與其無涉,所辯告訴人以系爭合約申辦貸款之事,於其無涉亦無利益云云,顯非可採。 ⑵本件全地公司之貸款既與泰崁公司利潤之分配有關,且依該二公司所訂協議書所載,關於工程之管理、計價請款、財務會計之控管又均由全地公司負責,則為期工程運作順利,告訴人因工程資金週轉之需,而要求被告配合其辦理貸款,核屬情理之常。稽之被告於本院更二審供稱:「其僅支付七、八十萬元買模具費用,且資金亦未交付全地公司處理」(本院更二卷四二頁),顯徵被告無庸先行給付資金週轉,然為雙方利益及工程順利進行之考量,其誠無拒絕辦理貸款之理由。 ⒉系爭合約僅係供辦理貸款之形式作用,關於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利潤之分配,仍係依兩造間之歷次協議,於被告權益無礙: 依卷附貫竑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所載(第二0九0八號偵卷四六至五九頁),其工程之總價金為三千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而如上述,以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名義所訂之系爭合約,因係依照貫竑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內容重行繕打,故其合約所載工程總價金亦同為三千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此固有被告所指如依系爭合約,其無利潤可言之情形。惟查:告訴人始終均證稱系爭合約只是形式上因應辦理貸款手續之需而做成,至於該合約當事人兩造之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間之權益,仍依渠等間原有之協議(本院上訴卷四一、九一頁,本院更二卷一一九頁背面、一一0頁),此由系爭合約於告訴人提出貸款行庫後,告訴人本身並未有留底,以及由證人即受理全地公司申請貸款案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承辦人董嘉銘於本院前審證稱:「有關工程放款所需檢具之文件,有公司證照、前一年度或最近連續十二個月之年度報稅資料,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申報書,至於工程合約並不是必要的」「工程合約是看後來有無償還能力及是否有經營能力;但這不是徵信準則之必備要件」「(合約的真假你們不會去認定?)只要雙方有簽名,我們是當個參考資料」等語(本院上訴卷一一二、一一三頁),並參以全地公司其後陸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三日與泰崁公司達成多次協議等情(第五六九八號偵卷四三至四五、五三頁,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所附證物四、證物五、證物七,第二0九0八號偵卷一六頁)以觀,顯證系爭合約,僅係形式上供辦理貸款手續之需,至於雙方公司間之實際權益,並不受系爭合約內容之拘受,仍依彼此間訂立之協議為執行,從而告訴人所稱上情應堪採信。而告訴人僅製作一份提出供貸款之用。因此未予留存,亦符情理。是被告辯謂系爭合約內容其毫無利潤可言,其不可能同意簽章云云,要無足取。 ⒊系爭合約上所蓋用被告及其泰崁公司之印章,係被告所為,並非告訴人擅自盜蓋: 被告及告訴人雖均陳稱:系爭合約上被告及泰崁公司之印章,係泰崁公司在彰化銀商業行雙和分行開設之帳戶所使用,而由被告交予告訴人保管(本院上訴卷三八、四0頁)。惟若果如被告所辯,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個人與泰崁公司之印章係告訴人擅自盜用,其毫不知情,惟徵諸告訴人嗣於貸得款項之後,因認被告仍未交付資金,而當初系爭合約被告僅用印一份且已交付銀行申辦貸款使用致未留底,揆上,告訴人果於被告不知情下已盜蓋印章偽造系爭合約於先,且如願申貸款項入帳,而各該印章又仍繼續在其保管中,告訴人嗣後因上開顧慮果欲再行偽造同一契約以資保障,實易如反掌,只須取出保管中如上之印章自行蓋用即足(蓋其第一份契約既已偽造,第二份契約亦偽造實屬最便利之方式);然告訴人竟未為此舉,反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另行囑其公司職員丁○○再次通知被告至全地公司簽署(本院上訴卷三九頁)。是依告訴人此一作為以觀,若謂系爭合約係其所擅自盜蓋被告與泰崁公司之印章,於已如願達成申貸款項之目的後,衡情,斷無於嗣後因未留底,而再通知不知情之被告前來簽約,自曝其犯罪之理。故由是反益徵前揭系爭合約確有經被告之同意並蓋章,絕非告訴人所擅自盜蓋。此再對照前述證人乙○○之所言,益證此點。另告訴人甲○○既持有印章,則其以電話聯絡得被告同意後,自行取之蓋用即可,惟其仍要求被告前來全地公司,顯見告訴人係要求被告自行用印。⒋被告雖辯稱:渠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接獲告訴人公司職員丁○○之通知,始悉有系爭合約之存在云云。惟果依其所言,渠既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知悉遭偽造文書其情,卻未速循法律途徑以維權益,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三日與全地公司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合力達公司及全地公司,就前述工程相關事宜,繼續達成協議(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五三頁,第二0九0八號偵卷一六至一八頁),嗣於接獲告訴人之全地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泰崁公司為假扣押之裁定(該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裁全四字第五三0號民事裁定)後,始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提出前揭偽造文書之告訴,再於提起訴訟後始於同年五月六日致函臺灣省合作金庫表明未簽署系爭合約書(本院上訴卷七六、八二頁),顯違常情至明。再者,參諸茍確係告訴人盜蓋系爭合約書上被告等之印章,其於知悉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其犯行避司法恐不及,焉有再啟訴端而為本案之告訴,致其犯行有再受司法調查之可能。而告訴人甲○○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間為什麼要通知丙○○來補簽契約?)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中間發生一件很嚴重的事情,就是我跟他合作另外一件林口的案子,本來講好我負責人和錢,他負責業務,錢先由我保管、周轉,等到整個案子完工之後再做分配,結果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去變更印鑑、存摺,把錢匯到他的帳戶內,差點讓公司跳票,我有對他提出告訴,後來他把錢還我,雙方和解,但我對他的人格已經產生懷疑,認為這個人不可以信任,因為貸款契約沒有留底,所以請他來補簽。(所以第二份契約是因為你怕丙○○將來反悔,才叫他來補簽,對嗎?)對。(八十七年十月間補簽第二份契約時,印章是不是在你的手上?)是,鎖在保險箱裡,他的印章雖然在我手上,但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不會胡亂蓋章,也不會胡亂領錢,這是我們之前就講好的,我完全是公款公用等語綦詳(本院更三卷第四七頁)。由上述可知告訴人係因顧及當初系爭合約未有留底,恐日後與被告間有財務或貸款清償問題有所爭議,而重新製作與系爭合約內容相同之另紙合約,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指示公司職員丁○○再次通知知情之被告至公司簽署等情,堪予採信。而被告就其不予補蓋乙節,雖辯稱:因該合約之內容與貫竑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所載相同,其所得之利潤為零,故不予補簽,惟如前所述,系爭合約僅係供辦理貸款之形式作用,關於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利潤之分配,仍依兩造間之歷次協議,於被告權益無礙,被告亦自認上開協議為真(本院上訴卷七九頁)。顯見被告所言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記載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末頁中(甲方)泰崁公司之電話,經更改為「00000 000」(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三0頁),然該號碼係伊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買受,並完成過戶手續,無可能於買受前之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將號碼告知告訴人乙節。惟觀諸告訴人甲○○持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辦理貸款所附之文件資料(第二0九0八號偵卷證物袋內,證物袋外放),其中告訴人所提之全地公司融資計劃書上所繕打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覆書記載日期係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連帶保證書所載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而其餘相關文件資料所顯示之日期均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後,由此可知告訴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辦理貸款之日期,應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天或之後,絕非該日之前,從而,縱本案系爭合約之末頁記載該合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然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買受取得「00000000」之電話號碼,而告訴人係 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天或之後始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辦理貸款,則在告訴人辦理貸款之前,均可因被告之通知而將系爭合約之電話號碼更改成前述電話號碼,且由此益可徵告訴人所稱被告確有同意系爭合約蓋章之事非虛,否則告訴人斷無可能將不知情被告之最新聯絡電話載明系爭合約,以利行庫與被告聯絡查證之便,是以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其係由被告丙○○告知,方修改電話號碼等語(本院上訴卷一五六頁)尚非虛妄,應堪信實。而告訴人甲○○及證人乙○○對實際簽約日表示大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那幾天,對詳細日期不記得云云。然該契約雖登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依契約製作格式(見偵五六九八卷第三0頁),該日期應係乙○○「初稿」存檔時,電腦軟體自動帶出之日期而已。觀諸在契約電話變更上亦加蓋「丙○○」印文,此項變更僅係通訊方式之改變,但仍用印其上,衡情應係在實際簽約日,被告丙○○發覺電話有異而告知更改,並一起用印,則該契約實際簽約日應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電話號碼變更以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請貸款之前,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三日,泰崁公司、全地公司既已有利潤分配協議,則於六月十五日之後簽訂之系爭合約,被告即難謂無利潤可言。至於告訴人就上開電話號碼何以更改,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曾一時無法明確答覆(本院上訴卷一一四頁),此係因該系爭合約只是於形式上應辦理貸款手續之需而做成,告訴人本身並未有留底,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自承其可能記憶有誤,是告訴人雖曾因時間久遠一時無法明確指明更改電話號碼之過程,然仍不足以影響被告確曾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自難尚執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雖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另辯稱: ⒈被告以往與全地公司之合約中,除了蓋章之外,均經其親自簽名,而本件系爭合約既經告訴人指係被告親蓋印章,何以被告不親自簽名而係以打字為之。 ⒉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關於前述工程之合作關係,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開始,惟供辦理貸款所用系爭合約之訂約日期卻為之前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足見系爭合約之印章為告訴人所盜蓋。 ⒊關於證人乙○○之證言,有前後不一或自相矛盾之情形: ⑴乙○○既證稱系爭合約繕打後有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指示其通知被告至全地公司簽合約,但對辯護人所詢「丙○○來公司的當天,妳有無拿合約給妳老闆?」卻又稱「有」;經再質以「妳不是打好後就交給妳老闆?」後,復陳稱「是的,但老闆說先放在我這邊」。 ⑵乙○○或稱合約繕打完後即未再動用,或又改稱嗣後有再由電腦內叫出來,所謂未動用係指未修改云云。 ⒋乙○○於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既證稱:「系爭合約是甲○○叫伊打的,甲○○授意給丁○○」,嗣於本院前審復證稱「通知丁○○是貸款之前……。」可見告訴人應係指示公司職員丁○○通知被告前往簽約,乙○○所言甲○○有指示其通知被告簽系爭合約云云顯非實在。 ⒌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行庫貸得款項入帳,其貸款之目的已達,而依證人乙○○所證系爭合約書應為一式二份,似無未能留底之情形,且依其後雙方又陸續訂定協議,就內容並無爭執或拒不履行之情事,則告訴人焉有再行製作原僅供貸款需要之系爭合約書備分之必要,告訴人所為稱應係畏罪心虛之舉。 ⒍針對上開辯解,本院認: ⑴系爭契約係告訴人甲○○通知被告丙○○到場後,由被告用印(如係告訴人自己用印,因其持有印章,則不必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在用印時,是否因乙○○已事先將「丙○○」姓名繕打其上,故僅用印而未再另加簽名,因被告否認此行為而無從得知其當時用意。但系爭合約僅係供辦理貸款之形式作用,並非真正拘束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權利義務,此已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且觀其僅製作一份提出合庫自明,則系爭合約書簽名處僅蓋用被告及泰崁公司之印章,而未有如卷附被告及泰崁公司以往合作所訂定之合約,因攸關雙方權益,除經被告及泰崁公司蓋章外,尚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者之情形,亦符常情,且適足以彰顯二者之區別,自不能以系爭合約未有被告丙○○之簽名,即遽謂係告訴人盜蓋;且被告丙○○、告訴人甲○○經本院送測謊結果,亦認系爭合約係被告所簽訂(詳下述),則其未「簽名」乙節,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就共同承攬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之協議,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即已有之,此有當日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三八頁背面),被告指雙方間之合作關係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⑶依偽造文書一案卷附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合金宜放字第一一六五號函所示(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二五頁),全地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該行庫申請貸款,而此期間,全地公司職員丁○○並不在本國境內,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境信靜字第二五二九二號函檢附丁○○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證(本院上訴審卷一六五至一六七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已明確結證:「伊受甲○○交待通知丙○○前往伊公司簽約之時間,係在告訴人之公司既已貸款後之八十七年十月間」(本院上訴卷六五頁),即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告訴人要其補簽備份契約係於銀行貸款後(原審卷一00頁);被告亦多次辯稱:係證人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通知之後,其才知有系爭合約書等語。足證告訴人先前指示證人乙○○通知被告至全地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係為供向銀行貸款之用,而其後證人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再通知被告至全地公司簽約一事,則係在取得貸款之後為取得合約備分之目的而來,二者毫無混淆之情事。雖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通知『丁○○』是貸款之前……」(本院上訴卷一三六頁),然此應係「丙○○」之口誤,此由乙○○接續證稱「當時甲○○叫伊通知劉先生過來簽約」(同上卷頁),綜合其證詞全文即足證之。故被告執證人乙○○一時口誤之詞,主張系爭合約係告訴人指示丁○○,而非戊○○通知被告前往簽署,並質疑乙○○所言不實在云云,顯有誤會。 ⑷再者,證人乙○○於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全地公司係甲○○在經營,陳文瑞沒有經營。伊知道系爭合約書,該文件是甲○○叫伊打的;丙○○有無出面簽系爭合約,因為太久了,伊忘了,但伊知道他有同意貸款,因丙○○有幾次來公司,有談及貸款,伊也在場。丙○○有同意簽系爭合約。伊是聽陳世顯說丙○○有出面簽約,但伊未親眼看到(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二0頁背面至二一頁、六三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伊打好系爭合約之後,文件交給老闆(甲○○)後,甲○○叫伊通知丙○○來簽合約,伊有向丙○○說要他過來簽合約,因為要向銀行辦貸款;合約繕打完成的時間,是否即合約書上所載的日期,伊不記得。後來丙○○有到公司來簽合約,但是隔幾天來,伊不清楚。伊沒有看到丙○○簽合約,但之前伊聽到老闆在電話中或丙○○來公司時,有告訴他要跟銀行貸款的事。(妳是哪點可以確定丙○○來是要簽合約?)丙○○來的當天,伊有拿這份合約給老闆。(妳不是打好後就交給你老闆?)是的,但是老闆說先放伊這邊。合約是貸款之前打的,貸款之後就沒有再打,通知丁○○(應係丙○○之誤,已如前⑶所述)是貸款之前,當時甲○○叫伊通知丙○○過來簽合約,..後來伊有聽甲○○說他有交代丁○○通知丙○○過來蓋章。」等語(本院上訴卷一三四至一三六頁),證人乙○○就合約繕打後是否直接交付告訴人甲○○持有一節,前後供述雖略有不一,惟乙○○已續為補充說明告訴人有告知先由其保管,此情節亦不悖由一般職員保管空白契約書之情形,且符常情。至證人乙○○雖證述未親見被告簽署系爭合約之情形(其僅證稱告訴人與被告談及貸款之事時在場,但未見被告簽約),然就確定由其通知被告至全地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俾供貸款之需,而被告知悉其情並同意貸款,且有至全地公司辦理等節之供證則無二致,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另其交出繕打之契約,並通知被告丙○○前來簽約,事後告訴人甲○○持合約辦理貸款,亦未見告訴人甲○○表示被告拒不配合,依此前後情節以觀,當可認定被告丙○○已依要其求前來簽訂契約,若告訴人甲○○當時係受拒絕,則其已知被告不可能簽約,何以十月份要求被告簽訂第二份契約備案。而證人乙○○所證稱:甲○○提及通知丁○○通知丙○○蓋章,應係指十月份之第二份契約,此與其之前之陳述並無歧異,亦與告訴人甲○○具結之證詞相符,足徵告訴人甲○○所證應屬實情。被告執證人乙○○上揭證詞之枝節,認乙○○證詞全無足採,自非可取。而本件契約實際簽訂日期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後,七月二十一日之前,業如前述,茲不贅述。⑸至於系爭合約書究係一式一份,亦或一式二份?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雖曾證稱:「(妳前後打過幾次合約?)合約是一式二份,打過又修改,但都是同一份合約」 (本院上訴卷一三七頁),似謂本件系爭合約書為一式二份,而與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僅一份已交付銀行辦貸款未留底等語,有所歧異。然證人乙○○就合約繕打後是否直接交付告訴人一節,前後供述略有不一,業如前⑷所述,而證人乙○○僅係全地公司之員工,對無關乎己身利害之系爭合約份數之細節,自難期其於數年後仍記憶明確,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證稱:「(妳在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屬實?逐一提示北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二0頁以下、六三頁背面以下並告以要旨)當時時間比較接近,所以當時供述比較正確,現在時隔太久,伊已經記不得。當時(合約書)伊以電腦打字,因不關伊本身的事,合約書伊列印幾份,被告有無在合約上簽名,時隔太久伊記不得」(本院卷一0七背面),然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是八十七年九月中到全地公司上班,告訴人、被告他們是一起合夥承攬西濱工程,八十七年十月份,有一天伊一人在公司,會計及告訴人也不在,甲○○出去前告訴伊,他有聯絡丙○○來簽一份文件,因為他要出去,所以請伊再通知丙○○來,並且告訴伊這份文件是以前貸款的,因為沒有留底,所以要丙○○再來補簽,伊就打電話給丙○○告訴他請他過來補簽,他說他知道,他大約下午四點多就過來,伊正好在整理東西,他來簽完後,伊還問他是否簽好,他說簽好了,放在桌上就走了,伊沒有仔細看,第二天甲○○看到後,就說怎麼簽好又畫掉,後來有無再聯絡丙○○來簽,伊就不清楚」等語(本院上訴卷六五、六六頁),及告訴人甲○○於本院更二審證稱:「系爭合約書伊叫乙○○用電腦打的,伊記得列印出來是一份,蓋完章伊就拿去貸款,沒有留存,被告也沒有留存」(本院更二卷第一0八頁背面)。觀諸上情可知,系爭合約書製作過程中或曾修改,惟最後完成應只有一份,且僅由被告在一式一份上蓋章,否則告訴人其後何庸多此一舉,交待丁○○再次通知被告至公司補簽備分,亦何需於不知被告其後竟不承認合約之情況下,即先對丁○○強調「貸款文件沒有留底,請丙○○再來公司補簽」等語?而丁○○亦證稱「於電話中有告知被告來公司補簽合約,被告並說知道」等語。是勾稽上情以觀,系爭合約書乙○○交付告訴人予被告簽署時應係一式一份較為可採。然縱認乙○○係交付一式二份,惟被告既僅於一份合約上蓋章,與告訴人稱未留底一節亦屬相符,從而證人乙○○此部分所證縱有不一,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無同意簽署系爭合約之事實無必然之關聯。又關於證人乙○○於初次繕打完後有無再由電腦內將檔案叫出使用,係屬貸款以後之事,與系爭合約究為告訴人與其父所偽造抑確為被告所同意蓋章無涉,縱證人戊○○就此部分所言或有不一,亦不能執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⑹末以,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行庫貸得款項(三百五十萬元),其貸款之目的已達,且其後雙方又陸續訂定協議,依協議內容履行即足,告訴人焉需於同年十月間再行製作原僅供貸款需要之系爭合約書備分之必要一節。然稽之告訴人所供情節以觀(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三四、六六頁,原審卷四三、九一、九二頁,本院上訴卷一一八頁,本院卷一0九頁正背面),告訴人於貸得上揭款項之後,雖陸續與被告簽訂前揭協議,然因告訴人認自與被告合作(合夥)起,被告曾應允出資金,惟均未交付任何資金予告訴人(被告於原審供稱工程合作期間其未給付任何資金予全地公司;於本院更二審亦稱其僅支付七、八十萬元買模具費用,且資金亦未交付全地公司處理,已如前述),再觀諸系爭貸款文件係以告訴人之全地公司為對外之貸款名義人,告訴人及其父並為連帶保證人(第二0九0八號偵卷證物袋內,證物袋外放),加諸全地公司之前依協議須給付合力達公司權利金二百萬元及其已實際支付之費用三百零八萬元,告訴人於重重資金之壓力及又認被告毫無資金挹注下,因憂日後與被告間有財務或貸款款項清償爭議時,無系爭被告亦同意以「全地公司名義對外貸款」之合約書可資保障,始起意再製作用印一份留存證明,以其為債務人立場之考量,亦屬當然。 ㈧本院更三審審理中得被告丙○○及告訴人甲○○之同意,將其二人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實施測謊,其結果為:「丙○○稱:㈠渠沒有和甲○○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㈡渠沒有同意甲○○持系爭工程合約辦理貸款。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甲○○稱:㈠丙○○有和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㈡丙○○有對渠持系爭工程合約辦理貸款一節事前知情並同意。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八00四二九三七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本院更三卷第七0至八五頁),相互參核,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相符。 ㈨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同意簽署系爭合約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既明知陳文瑞僅為全地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業務,且系爭合約係被告所為,非告訴人甲○○與其父陳文瑞所偽造,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指控該二人共同偽造系爭合約,是其有使陳文瑞父子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白,被告辯稱所訴者皆為事實,並無誣告之犯罪故意,要無可採。 三、按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及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民刑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狀誣告告訴人甲○○及其父陳文瑞二人,依前述意旨祇犯一誣告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列誣指告訴人甲○○一人,惟被告誣告行既屬無從分割之一行為,則起訴效力自及於未列載之陳文瑞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併有誣告陳文瑞之犯行,惟對未經起訴之陳文瑞部分,未予說明得併予審理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判決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條文,依前揭說明亦非適法;(二)告訴人甲○○之全地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而被告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即對陳文瑞、甲○○父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以被告自非因不滿告訴人甲○○提出背信案告訴後,始起意誣指陳文瑞父子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審未究明二案繫屬之先後,逕為此部分犯罪動機之認定(見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五行),核與事實未符;(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同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誣指陳文瑞父子犯罪,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所為已使偵查機關對告訴人等發動偵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使甲○○、陳文瑞受有獲致起訴進而判決有罪之危險,及為因應訴訟造成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設詞卸責,毫無悔意,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兼衡其無犯罪前科,尚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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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