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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曾德水遲中慧陳恆寬

  • 當事人
    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律師 鄭智元律師 徐景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391號、89年度偵字 第253號、第3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72年8月1日(起訴事實誤植為自72年6月間)起至84年2月17日止(起訴事實誤植為至84年5月9日),擔任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之董事長,屬商業負責人,期間83年7月1日起至84年5月8日止,戊○○尚兼任或任興華公司之總經理,自84年5月9日起改由吳榮耀擔任總經理,但興華公司延至85年3月8日,始向主管機關辦理總經理之變更登記。戊○○之連襟庚○○則自84年2 月18日起至85年9月19日止登記為興華公司董事長,自85年9月20日起,第一審被告黃國欣接任董事長,任期至88年9月19日,惟 於85年10月29日,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在庚○○登記為興華公司董事長期間,仍授權戊○○綜理興華公司業務,由戊○○全權實際執行興華公司董事長職務。戊○○身為興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事業所給付之利息所得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規定繳納之。對照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其扣繳義務人 為事業負責人,故戊○○對於興華公司支出利息予他人之利息所得稅捐扣繳,其本身復為扣繳義務人。至戊○○於未掛名登記為興華公司董事長之期間,仍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對於興華公司之帳冊應依法核實登載及事業負責人就給付他人之利息所得稅捐應依法辦理扣繳等事務處理準則,仍知之甚明。 二、興華公司自83年間起,因營運狀況不佳,亟需資金週轉,戊○○在其擔任興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及在庚○○擔任興華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興華公司多次以戊○○個人名義向民間友人及股東借款,再由戊○○借予興華公司週轉,興華公司則按月以支票支付一分二至三分不等之利息予戊○○,戊○○再轉付予出借金錢之民間友人或股東領取,計自83年間起至85年6月22日止,興華公司有「84年以前民 間貸款利息支出新台幣(以下同)20,756,569元」及「股東往來民間貸款利息27,574,224元」之利息支出,依法興華公司應於83年至85年度之帳冊上如實記載,並應對利息所得人依法辦理利息所得稅捐扣繳,戊○○竟為美化公司財務報表(減少帳載支出金額),在擔任興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基於連續將不實事項記入公司帳冊之犯意及利用該不正方法違法不為扣繳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擔任興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則與知悉上情,亦放任同意將不實事項記入興華公司帳冊及利用該不正方法不依法辦理稅捐扣繳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未將興華公司於83年間起至85年6月22日止之借款利息支出如實記載於公司帳冊,亦 未辦理利息所得人之利息所得稅捐扣繳,其於興華公司83年度負債與淨值明細帳中僅於「股東往來」項下記載支付給「戊○○」,支付原因為何則未記載;84年度資產明細帳僅於「暫付款」項下記載支付給「戊○○」,支付原因為何則未記載;84年度負債與淨值明細帳雖有「股東往來」項目及往來股東名字之記載,但借方、貸方及餘額等金額無法平衡,也看不出有利息支出之記載;84年度總分類帳雖有「股東往來」項目之記載,但往來之股東對象為何人空白,借方、貸方及餘額等金額無法平衡,亦無從看出有利息支出之記載;興華公司85年度資產明細帳則無「股東往來」項目之記載。此外,公司帳冊「預付貨款」或「暫付款」項下均無支付「戊○○」之記載。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7年11月4日檢附匿名檢舉函, 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87年度他字第2206號,A卷),經該署簽結呈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26號,B卷,嗣簽結,併I卷);另劉建銘等人於88年3月2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戊○○等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告發(88年度偵字第8128號,D卷),經檢察官簽結,呈請移轉管轄,未經准許退還卷宗後,再次呈請移轉管轄(88年度偵字第10730號E 卷、第20654號G卷、第21209號H卷),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45號,K卷),及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391號,I卷),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於91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於92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12日以93 年度臺上2396號判決將本件撤銷發回更審,由本院於94年7 月16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0號判決後,又經最高法 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6222號判決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由本院於96年6月5日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3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第三次撤銷發回更審,則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院上訴審及原審法院已依當時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自屬合法。 二、證人庚○○、甲○○、丁○○、乙○○、丙○○、己○○○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所為之證述,證人洪星麗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知該等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已於本院99年4月19日審判期日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證明力過低及違法取證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得以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72年8月1日起至84年2月17日止擔任興華公 司董事長並為興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事業負責人,對被訴共同將不實事項記入公司帳冊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為認罪陳述,惟仍辯稱:本件興華公司縱有利息支出,但公司週轉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債權人之間,被告非所得稅法所稱之扣繳義務人,亦非稅捐稽徵法42條之處罰對象。興華公司於85年10月間董事會議紀錄所指4700多萬元債務實質內容為何,檢察官無法證明,如果真有高達4700多萬元之利息,本金絕對超過3、4億元,興華公司不可能有如此高金額之舉債,興華公司與香港teleyuork公司間確實有商品交易,而所謂 「84年以前民間貸款利息支出20,756,569元」應為興華公司與香港SX公司交易之貨款支出,並非利息支出云云。 二、查被告於83年至85年9月19日之間,除曾登記為興華公司之 董事長,為興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事業負責人外,於庚○○擔任興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亦基於庚○○之全權授權,而由被告擔任興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事證如下: (一)被告自72年8月1日起至84年2月17日止,擔任興華公司之 董事長而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在83年7月1日起至84年5月8日止之期間,被告尚兼任或任興華公司之總經理,自84年5月9日起改由吳榮耀擔任總經理,但興華公司延至85年3 月8日,始向主管機關辦理總經理之變更登記。被告之連 襟庚○○則自84年2月18日起至85年9月19日止登記為興華公司董事長,自85年9月20日起,第一審被告黃國欣接任 興華董事長,任期自85年9月20日起至88年9月19日,惟於85年10月29日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庚○○登記為公司董事長期間,授權被告全權實際執行興華公司董事長職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承:我任職興華公司董事長期間自72年至84年5月間,接下來由庚○○ 任董事長,我仍是負責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391號偵查卷第109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庚○○擔任董事長時,公司仍是由我實際負責,因為當時身為銀行的董監事,不能兼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長,且當時公司很危急,沒有人要做,所以由楊掛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並有經濟部檢送原審法院之興華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庚○○於88年11月16日調查中供稱:「我84年5月9日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以後,公司之董事為讓我安心掛名擔任董事長,…」等語,於原審中稱:「(你(指證人庚○○)認識戊○○多久)我們有親戚關係,是連襟,我太太比較大」,「(你在公司是董事?)是董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四第97頁背面、本院更二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筆錄)。而證人即84年12月始離職之興華公司財務負責人吳學銳於本院更一審時結證稱:84年2月以 後公司實際負責人原來是被告,後來改選是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公司支票是三個章,一個是被告私章,一個是財務主管,一個是出納,…,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掛名是庚○○(見本院更一卷第208頁、第209頁,本院更二卷96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證人即 興華公司之財務協理張開義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更二審結證稱:84、85年興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還是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庚○○,當時公司銀行有三個章及一個框章,一個是被告,…被告有叫我們大家要稱呼陳胎卿為副董事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2頁、第213頁、本院更二審卷95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證人即興華公司財會主計洪星麗於偵查中證稱:「(84年間興華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是庚○○,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反面)。證人即曾任興華公司會計之嚴桂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83年到85年的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頁)。興華公司之董事乙○○於本院更二審結證稱:實際上的負責人是被告,名目上是庚○○,副董事長是陳胎卿,庚○○是名目上的董事長(見本院更二審卷96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 (二)觀諸扣案付款申請書、支出傳票上董事長欄,有被告之簽名(扣押在案之興華公司記帳憑證,日期分別為84年6月10日至同月17日、同年月26日至30日、85年1月4日至9日、85年3月1日至7日、85年6月11日至18日等5本)。扣案被 告所立之保證函,載明被告仍應負責公司之全部經營,包括財務、業務及相關事宜,並繼續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764號偵 查卷第54頁)。扣案被告於85年7月24日所立之增資保證 聲明書,亦載明被告為興華公司之代表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209號偵查卷第24頁)。而 在85年7月15日,被告仍以興華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國聯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技術服務合約」,有該合約書可以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四)綜上,被告於83年至85年9月19日之間,除曾擔任興華公 司之董事長,為興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事業負責人外,於庚○○擔任興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亦基於庚○○之全權授權,由被告擔任興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興華公司業務,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興華公司自83年間起至85年6月22日止,支付民間及股東借 款人利息達48,330,793元,析其事證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興華公司帳冊中股東往來項目之帳務,本來即是公司資金短缺時,由我以私人名義向民間借款的利息,及其他公司的交際費用等雜支費用」、「我於84年間,因興華公司資金週轉需要,乃向興華公司董事長陳胎卿、邱聰龍借款…予興華公司週轉,…故上述820 萬元,是用來支付陳胎卿及邱聰龍的借款利息。…興華公司自80年起,即陸續向股東或其他個人借款,包括我、陳胎卿、邱聰龍、丙○○、乙○○、湯國基、吳祚欽、張伯卿、吳學銳、張開義等人,其等是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直接匯入興華公司帳戶,再由興華公司開支票給我做擔保,我則另外開具自己名義的票據給債權人,該等借款的利息自月息一分二至三分不等,平均月息為一分八,利息的支付係由我按月列表及填寫付款申請書向公司申請核撥,之後再由我開個人支票給債權人。…如前所述,在支付私人借款利息時,我會填寫付款申請書及支付明細表給會計,但由於公司的會計帳目上倘直接記載支付股東利息或其他債權人利息,會有不適法問題,所以借款利息或是本金之歸還都是以預付貨款或是暫付款的會計科目來記載,所提示扣押證物中以預付貨款或暫付款名義支付部份,金額超過百萬元的大多是歸還借款本金,金額在數10萬元以下的,則多屬利息的支付。」等語(見第24391號偵查卷第28頁、 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30頁反面);於原審亦稱:「我當時是公司負責人,是我向民間借款,於83年開始,我就開始借,共借了好幾億元,由我開票向他們借款。…興華公司自我擔任董事以來,都是以這種方式向民間借貸,會記帳目也是如此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第43頁);被告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亦供承:「興華公司約自80年起陸續向公司董監事等股東及其他民眾借款,…興華公司則透過我本人按月支付利息。興華公司於80年至85年8月間向上述借款債權人借貸金額有數億元之多,其等是 以匯款轉帳方式將借款金額直接匯入興華公司帳戶,…我再另外開立自己名義的票據給債權人,該等借款利息自月息百分之0.9至百分之1.8不等,…利息的支付皆由我按月列表及填寫付款申請書向公司申請核撥。至於85年8月以 後,因黃國欣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興華公司不再支付借款的利息,該等借款利息皆由我墊還。(前述支付興華公司及你個人借款債權人之利息總額若干?)詳細金額已記不清,總額約在新台幣2億元左右。…該等利息興華公司 皆是以暫付款科目記,但84年12月31日後,該科目金額過鉅,乃將部分金額借記預付貨款。…再沖銷至銷貨成本。興華公司均未開立扣繳憑單予債權人,而以暫付款及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來作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被告雖於本院更三審時一度辯稱其在調查站應訊時,調查員有逼供,說這樣不會有事云云,然被告對於調查人員究竟以何方式不正取供,並未具體釋明,復於本院99年4月19日之審判期日對其在調查 站所為陳述之任意性亦不再爭執,本院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得執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二)下列證人亦供述被告有向民間友人及股東借錢給興華公司週轉,公司支付利息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利息予借款人,並未利息所得稅捐扣繳等情: (1)83年至86年間擔任興華公司會計主任之證人嚴桂蓉於原審結證稱:「如果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我們會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會去借貸,如果借現金,我們就列入股東往來,董事長墊款時,我們就由公司撥款還給他,列在借方股東往來項目。明細表帳上記載貸方,代表公司欠股東的錢。所以明細表最後8月31日借貸的金額,表示公司欠被告1千4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 (2)證人甲○○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被告在86年至88年間確實以他個人名義向我借貸,我都是按照他的指示將借款匯到他指定的銀行,…」、「(上述借款約定之計息方式為何?)被告並未向我言明利息怎麼算,但他付我利息時也是零零碎碎的。且被告從未給我利息的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0頁反面、第91頁)。 (3)證人丁○○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被告因週轉需要向我借款,時間約在85、86年間,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百分之1.5左右。我大多是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 的銀行帳戶,被告均以開立個人名義支票以償還前述本金、利息。因為被告未開立扣繳憑單給我,所以我也未申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頁反面、第93頁)。 (4)證人乙○○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我擔任興華公司董事時,曾在84年底左右在董監事會議提議每位董監事借300萬元予公司週轉,…部分借款金額因黃國欣拒絕再支 付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轉換成擔保人戊○○之債務。上述借款興華公司及戊○○均按月支付利息予我。借款利息約在月息百分之1.2左右。我係將借款款項匯入興華公 司帳戶,而借款本金及利息在85年8月前,興華公司係直 接開票或是經由戊○○開立個人支票付息並還本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頁反面、第105頁)。至證人乙○○雖於本院更二審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借給公司的錢都還沒有還,到底是還利息還是本金,我認為是本金,因為錢都還沒有還完。(利息是誰拿給你?)我認為那個不是利息,是戊○○拿給我的,本金幾乎都還沒有還,他給我的錢,我是拿來抵償本金,不是利息,原來也沒有約定利息,我記得那個票是私人票,是被告的票拿給我借錢的」(見本院更二卷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云云,惟此與 乙○○前於調查站應訊所言完全不符,乙○○於調查站應訊之時,既能明確指出借貸原委、利率及清償本息方式,以其當時陳述之完整性,當具有可信之基礎,其事後改變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 (5)證人丙○○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我於85年初因興華公司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借款予興華公司以週轉」(見原審卷四第109頁)。 (6)被告之妹己○○○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被告曾於85年至87年間向我借錢並支付利息,借款金額每次約在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累計金額不記得了。至於利率之計 算,是被告視行情酌付利息給我。而被告都以開立個人支票方式付我利息、本金。」(見原審卷四第122頁反面、 第123頁)。 (三)雖證人江輝龍於調查站與本院更一審證稱:「戊○○以個人名義向我借款,有時是以現金支付,有時匯款入他指定的戶頭,我從未向被告拿過任何利息。」(見原審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未曾拿過利息」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0頁);興華公司會計嚴桂蓉於原審證稱:「在85年前興華公司有向民間借款,當時我任職會計,錢的進出由出納洪星麗負責,如果是還本金是以股東往來來作帳,我沒有印象有支付利息。」(見原審卷五第10頁);證人庚○○亦供陳:「當初只說要幫忙,沒有與戊○○談到利息。」(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8頁);證人吳學銳證稱:「照公司來說,是沒有支付利息,公司從來就沒有支付利息。」(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8頁);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的私人借貸,並未還我利息,本金亦未清償完畢。」、「(當時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今天借,過幾天不夠,又來借,雖然心裡想收利息,但因為被告已經沒有錢就沒有收。」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0頁、第81頁)。證人己○○○於本院更三審證稱:「(被告向你借多少錢?)約3、4百萬元。」、「(何時借款?)80幾年。」、「(借錢時間,有無還你錢過?)我有告知若有方便請陸續還我錢,所以被告有時會陸續還我錢。」、「(有無支付利息?)有說要給我利息,但沒有給我利息,因為他經濟不大好。」、「(對你在調查局為何說有支付利息?)因為被告有說要給我利息,但實際上他經濟有困難並沒有給我利息。)(見本院更三審卷97年6月10審理程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更三審證稱: 「(你在84至85年間有無借錢給什麼人?)我記得本來董事會說興華電子公司的財務很困難,要董事借錢給興華公司,我們發現興華公司的財務非常危急,所以不願借給興華公司,而因被告是新竹企銀的常務董事,我們願借錢給被告個人,被告再把錢借給公司。(被告還錢期間?)從85年9月5日到87年11月27日,但被告付幾期後就不付了。(問這段期間被告還你的錢,性質為何?)他本來說要付利息,但因本金未付清,還的錢應該算是付本金,就是將利息折算為本金。」(見本院更三審卷98年7月22日審理 程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更三審證稱:「(84年、85年間你有無借錢給什麼人?)我借給被告。」、「(除被告外,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被告。」、「(你借被告多少錢?)不記得了,常常借,3萬、5萬、10萬、20萬的,記不得了。」、「(他有無還清?)沒有,欠我的錢還很多。」、「(他用何方式還你錢?)有時用支票,有時現金,支票較多,現金較少。」、「(他是否會用他人名義還你錢?)沒有。」、「(你跟他借錢有無收取到利息?)沒有,本金也還沒還清,現在還有欠我。」(見本院更三審卷98年7月22日審理程序筆錄);證人丁○ ○於本院更三審證稱:「我不認識興華公司,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我朋友說被告在那裡上班,興華公司的實際情形我不了解。至於資金往來,已十幾年了,就我記憶所及,當時被告找我借錢,他開他私人的票,我朋友說被告是新竹企銀董事,被告還有拿新竹企銀的股票抵押給我。」(見本院更三審99年4月7日審理程序筆錄)。然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人己○○○嗣後供承未拿任何利息(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9頁);證人邱聰龍嗣後翻異前詞,供陳未拿利息(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0頁),併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供稱有向民間借款,但完全未支付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5頁、本院更一審前卷三第101頁、更一卷第109頁),核與公司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記載不符(詳後述),顯屬事後翻異前證迴護被告之詞,顯不可採。又被告主張興華公司與香港SX公司在84年、85年間有業務往來,於84年度「預付貨款」帳冊,發現該帳冊於84年12月31日有單筆「借方」金額為「20,756,569」元之記載(憑證編號:2877,摘要內容為:HK借方10,153,000、紹興HK-SX借 方10,603,569,合計20,756,569。由此觀之,當係興華公司與香港地區交易往來資料,應與「支付利息」無關,並與興華公司85年10月30日董、監事會議決議調整預付貨款20,756,569元為84年以前民間借貸利息之數額相符,兩筆所指應係同一事,而興華公司與香港SX公司間確實於84至85年間有相當密切之交易往來,興華公司向中國大陸之採購案均係透過香港SX公司進行貿易往來,為此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查詢興華公司相關授信及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信用狀付款之交易憑證以實其說,惟經本院函查結果,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傳真方式覆函該行當時有關交易文件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該行99年4月19 日一新竹字第00058號傳真函附於本院更三審卷二可憑, 被告前述辯解及所謂84年度「預付貨款」帳冊之登載,核無確切交易憑證以供檢核,不足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興華公司83年間以前之借款利息支付,因已無帳冊可稽,自無法認定被告在83年以前,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下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使用之興華報表及興華公司開會紀錄,至少可以證明興華公司自83年間起至85年6月22日止,確有支付民間及股東借款人利息共達 48,330,793元: (1)依扣案興華公司85年10月7日召開公司第9屆第1次常務董 事會會議,被告列席參加,其議程紀錄討論事項第1案案 由為:「有關本公司85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科目之 調整事項」,說明欄記載:「依公司85年6月22日股東常 會通過之資負債表中,未提列之將有損失科目(內容如附 件),提請核議」。決議欄為:「違反公司法之部分應立 即停止,並循合法途徑求償」等語。足見該公司於85年6 月22日股東常會通過資產負債表時,有未提列之「損失」科目,應予調整。而依該次會議紀錄之附件明載「有關本公司85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科目之調整事項一、調 整項目」欄中之(c)預付貨款,註明為:民間借款利息, 金額為20,756,569元、(d)暫付款,註明為:佣金、利息 、國外差旅費,金額為29,186,261元。說明欄(a)載明: 「上述所列科目金額於85年底無法繼續保留於帳上,故將影響公司報表表達之正確性與適法性,對於經營團隊造成相當大的困擾」,(b)項載明:「為公司長遠上市計畫及 導正公司財務報表之公正合法,建議今年度將前項虛掛科目合法沖銷」等語。該次會議紀錄附件「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5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亦顯示「預付貨 款」、「暫付款」項下金額各為20,756,569元、29,186, 261元,且分別於備註欄註明:「票據予陳董(利息)」 (見原審卷四第18頁至第22頁會議紀錄及附件)。 (2)興華公司85年10月30日第9屆第2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議程紀錄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亦載為:「有關本公司85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科目之調整事項,提請核議」,說明欄記載:「1、依公司85年6月22日股東常會通過之資產負債表中,未提列之將有損失科目(如附件二), 2、其中違反法令部份應立即停止,並已循合法途徑求償」,該次會議紀錄附件二乃「興華公司85年9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 科目之調整事項」表,其中調整項目(3)預付貨款、(4)暫付款等二項下,皆註明為「利息」,前者金額為20,756, 569元,備註欄載明此金額為「84年以前民間貸款利息」 ,後者金額為27,574,224元,備註欄載明為「股東往來民間貸款利息」,該暫付款項下如加計佣金305,000元、交 際費634,304元及其他費用672,733元等,金額共為29,186,261元,核與上述興華公司85年10月7日召開之第9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議程紀錄附件之記載相同(見原審卷四第24頁至第28頁),更可確認興華至85年6月22日止,確 有支付民間及股東借款人利息共達48,330,793元無誤。 (3)被告所列席之該公司85年10月14日第9屆第2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議程紀錄討論事項第1案及附件「有關本公司85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科目之調整事項」表,調整項目、說明欄等,均同上興華公司85年10月7日第9屆第1次常務董 事會會議議程紀錄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及附件之記載,該 次會議之所附之「備忘錄」、「解決方案」,亦均有相同之調整項目、利息支出之記載(見原審卷四第32頁、第33 頁、第35頁、第40頁)。 (4)綜上資料可知,興華公司於85年6月22日股東常會通過之 資產負債表,將公司85年6月22日以前之利息支出以「預 付貸款」、「暫付款」之項目列帳,且係以票據支付予被告,以為利息之支出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告及前引證人嚴桂蓉等人之上開證述相符,而依上興華公司多次會議紀錄及附件顯示,該公司於自83年間起至85年6月22日 止,確有「84年以前民間貸款利息支出20,756,569元」及「股東往來民間貸款利息27,574,224元」等支出。興華公司本應於83年至85年度之各項帳冊上如實記載上開利息支出,惟依扣案興華公司83年至85年之帳冊記載內容,顯見興華公司帳冊之記載不實,其詳情如下: A、扣案帳冊002-1(興華公司83年度負債與淨值明細帳): 1、 「股東往來」項下記載支付給「戊○○」,支付原因為何 則未記載。該項下借方、貸方及餘額等金額無法平衡,也 看不出有利息支出之記載。 2、「預付貨款」或「暫付款」項下均無支付被告之記載。 B、扣案帳冊002-2(興華公司84年度資產明細帳): 1、「暫付款」項下記載支付給被告,支付原因為何則未記載。2、無「股東往來」項目之記載。 3、「預付貨款」項下無支付被告之記載。 C、扣案帳冊002-3(興華公司84年度負債與淨值明細帳): 1、有「股東往來」項目及往來股東名字之記載,但借方、貸 方及餘額等金額無法平衡,所載「憑証號數」也與同樣有 「股東往來」項目記載之扣案興華公司84年度總分類帳( 扣案帳冊002-4)所載「股東往來」項目之「憑證號數」 不同,也看不出有利息支出之記載。 2、「預付貨款」或「暫付款」項下均無支付被告之記載。 D、扣案帳冊002-4(興華公司84年度總分類帳): 1、有「股東往來」項目之記載,但往來之股東對象為何人空 白,借方、貸方及餘額等金額無法平衡,也看不出有利息 支出之記載。 2、「預付貨款」或「暫付款」項下均無支付「戊○○」之記載。 E、扣案帳冊002─5(興華公司85年度資產明細帳): 無「股東往來」項目之記載,「預付貨款」或「暫付款」 項下亦均無支付被告之記載。 四、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事業所給付之利息所得,應 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規定繳納之。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 負責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規定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時,對扣繳義務人應科以刑罰處罰。被告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期間,對上述法律規定,自屬明知,其本身為興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時,無論興華公司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存於興華公司與被告之間,或存於其他民間債權人,興華公司對外既有付出借款利息,被告即為所得稅法之利息所得稅捐扣繳義務人,依法負有利息所得稅捐之扣繳義務。另被告登記為興華公司董事長及擔任經理期間,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屬公 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未登記為興華董事長或總經理但實際執行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因登記名義負責人庚○○全權授權被告執行董事長職務,被告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董事長職權等情,有如前述,而楊欽名在擔任興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身為公司董事長,其對於涉及興華公司財務與高額資金借支及帳冊登載處理與本件鉅額利息支出之利息所得稅捐扣繳等重要事項,絕無諉為不知之理,其竟完全放任被告以不法方式為之,就公司事業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帳冊如實登載義務之違背及以該不正當方式不為利息所得稅捐扣繳之不法結果發生,與被告二人間自有彼此援引、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就其實際執行董事長權限之期間,對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以該不正方式不為利息稅捐扣繳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縱無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之身份關係,但與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庚○○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 五、據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將不實事項記入興華公司帳冊及以不正當方法不為扣繳利息所得稅捐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已共同參與實行犯罪,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二)另刑法第31條第1項由原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施行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已將之刪除,數行為原則上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為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商業會計法於87年10月29日、89年4月26日兩次經修正公 布,其中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未修正,惟該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法定刑由原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六)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被告部分犯行縱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惟被告各犯行若無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即須數罪併罰,是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論罪處斷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定之。 二、被告於身為商業登記負責人及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之期間,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方法不為扣繳利息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項之「扣繳義務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不正當方法,不為扣繳稅捐」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二罪。被告於未登記為興華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就上述犯罪之實施,與有公司登記負責人身份關係之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時雖無公司登記負責 人身份,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個人及共同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犯 行,犯罪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係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共同犯罪部分各以一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與第一審被告黃國欣、陳胎卿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核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使法院得到確切心證,檢察官此部分共犯之認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重以共同連續犯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71第1 款之罪處斷。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部分,係以 不正方法不為扣繳利息所得稅罪,並非「匿報利息所得稅捐」,附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未說明被告未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期間,究竟基於何身份關係及實體法則,因而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等罪之共犯,其理由有所未備。 (二)被告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時,依公司法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指之「事業負 責人」,依該條規定,被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利息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公司或事業本身並非該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告所負之稅捐稽徵法第42條責任,為自己責任,並非代罰。原審判決未查,誤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關於「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對納稅義務之違反僅負代罰責任」之見解,誤認「興華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容有未洽。 (三)被告係以帳冊記載不實之不正方法不為扣繳稅捐,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為「以詐術匿報應扣繳之稅捐」,其事實認定,未臻妥適。 (四)被告行為時間係自83年間起至85年6月22日止,原審判決 事實欄未認定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且認定被告於84年12月30日接續將部分利息支出金額由「暫付款」項下改記於「預付貨款」項下,核其事實之認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違誤。 (五)被告上開罪行,行為時間分別在83年至85年6月22日之間 ,其中利息扣繳義務發生於各次利息給付時,此觀諸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自明,公司帳冊之記載,亦至少發生於 各年度、各月份之內,從而被告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應有連續犯之適用,原審認被告係「接續」於帳冊登載不實及承擔一次公司負責人之「代罰」責任,均有違誤。 (六)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 帳冊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之不為扣繳罪,該兩罪 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審判決誤為兩罪併罰,核其法律之適用,亦有違誤。 四、被告上訴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既有如上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公司資金週轉順利之目的,為美化公司帳冊,將屬於支出之利息支付,於帳冊上載為「預付貨款」或「暫付款」項下,使成為公司資產,影響公司帳冊記載之正確性及股東投資人之權益,其不盡法定扣繳義務,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利息所得稅捐之勾稽與核課,而影響國庫應有稅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之人,雖未替全體股東忠誠任事,然其犯罪目的仍在挽救興華公司財務危機,使公司得以繼續經營,而其於本案涉訟多年,對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公司帳冊之犯行,已為認罪之陳述,針對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最後亦僅爭執興華公司實際支出利息之金額等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 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1 月10日公布,同年1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而,被告行為後法律又再次變更,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 修正施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0年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生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同前所述。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擅自於84年3月間代表興華公司將台北縣鶯歌鎮○○ 路658巷16號之鶯歌廠土地4筆、建物2筆,以2億2千9百萬元之低價價賣與沈士喨,較之前以3億餘元向好淂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之價金相較,虧損過鉅,被告為美化帳面,避免銀行緊縮興華公司銀根,竟與翁火村(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無罪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高得公司於84年4月2日進行虛偽買賣,買賣價金列為252,000,000元,被告並同意 高得公司之翁火村,由被告代為清償23,000,000元之價差,高得公司則於同日再轉售沈士喨,價金為229,000,000 元等情,因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明知於85年間,興華公司並未出售價格為91,692,000元之存貨予香港Teleyork公司,竟為創造業績,於「86年度財務報表」虛偽記載上開銷售,並以呆帳損失列帳,存貨損失予以沖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 會計憑證帳冊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 (三)經查: (1)上揭公訴意旨一部分,如被告同意代為清償價差23,000,000元,並確有支付此價差,則興華公司與高得公司之252,000,000元買賣契約,即難認有何虛偽,而檢察官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究竟填製何不實事項於何種會計憑證、帳冊或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此部分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況翁火村及被告均一致供述其等有代表公司以252,000,000 元買賣鶯歌廠不動產之意思,僅私下約定轉售他人之差價損失,要由被告個人負擔而已,如其等供述為真,則此買賣亦難認有何虛偽,尚不能以客觀上高得公司同日復將不動產轉售他人,受有損失,即認定興華公司與高得公司係虛偽買賣。況按公司財產與公司代表人之財產係分別獨立,被告雖為興華公司代表人,然其係承諾翁火村,要由其「個人」代為填補高得公司買賣鶯歌廠不動產差價,並非承諾要由興華公司填補乙節,屢經被告供述明確,故被告之承諾與興華公司並無關聯,嗣因被告個人資力狀況不佳,而濫用其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之權限,以抽回興華公司應收票據,交還翁火村之方式,履行其與翁火村間之約定,係屬已判決確定之背信行為。興華公司與高得公司間就鶯歌廠不動產買賣之約定既非虛偽,被告縱使有依照買賣契約填具興華公司相關憑證、帳冊或業務上之文書之行為,亦非不實登載或填製之行為。綜上,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2)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其原始憑證之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記帳憑證為收入、支付、轉帳傳票,商業並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及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另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前者又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特種序時帳簿,後者分為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8條,及第20條至第22條之規定至明。而「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是以,「財務報表」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商業會計憑證」或「會計帳冊」,檢察官已有誤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興華公司,業據該公司提出自83年5月28日起至84年12月28日止 銷貨予Teleyork公司之銷貨明細表、發票、出口報單(見原審證三十一),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興華公司並未銷貨予香港Teleyork公司,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偽記載於86年度財務報表上,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檢察官認此二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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