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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5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傳栗劉嶽承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范錦標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舒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舒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諺原名吳宗政.
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范揚金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美機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瑩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君全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淑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雙全
即被告
羅坪珍
即被告
劉家財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戴國銘
即被告
盧廷炎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94 號,中華民國88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829、7947、7948、8132、8186、8187、8219、8259、8317、8403、9099、9100號,併案案號:86年度偵字第90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范錦標、吳宗諺、范揚金、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部分均撤銷。

范錦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玖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應與吳宗諺、范揚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吳宗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應與范錦標、范揚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范揚金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應與范錦標、吳宗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盧廷炎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均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劉家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范錦標自民國(下同)83年3 月1 日迄86年9 月間,擔任新竹縣湖口鄉鄉長;吳宗諺(原名吳宗政,下稱吳宗政)原為該鄉公所民政課長,自83年10月間迄86年9 月間,擔任該鄉公所建設課長;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陳雪美(未據起訴)均係湖口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代表(該屆鄉民代表共有11人,其中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等5 人與鄉長范錦標屬不同派系),羅美機並兼該屆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依「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鄉民代表有議決湖口鄉公所預算之權。緣湖口鄉公所原編列鄉民代表小型工程補助款60萬元,惟87年度總預算將鄉民代表小型工程補助款縮減為20萬元,間接減少鄉民代表可資運用之行政資源,引起鄉民代表普遍不滿,揚言以刪減總預算方式杯葛,鄉長范錦標獲悉後,為使87年度總預算案能於86年5 月15日開議之第15屆第6 次鄉民代表會(會期自86年5 月15日起至86年5 月28日止)順利通過,乃指示親信范揚金(開設米店,綽號「范博士」,有地下鄉長之稱)出面負責與鄉民代表協商,范揚金遂先透過中勢村長范國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與鄉民代表李雙全協商,表達希望支持87年度總預算之意,李雙全聞後表示同意找其他代表共同支持預算,惟請范國昌轉達必須給付支持預算之代表金錢作為代價。范揚金經范國昌轉知後,即分別於86年5 月6 日前後某二日晚上,前往李雙全經營之農機修理場(設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39之6 號)與李雙全商談,李雙全即將渠等鄉民代表之意思告知范揚金。范揚金聞悉後前往范錦標住處(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09 號)向范錦標轉達李雙全要求賄賂之意,范錦標、范揚金為使87年度總預算順利通過,同意交付賄賂,並決定除交付不同派系之鄉民代表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每人50萬元賄賂外,另擬交付屬同派系之鄉民代表陳雪美、盧廷炎及劉家財每人60萬元賄賂,作為渠等支持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順利通過之代價,至於賄賂資金之來源,則由范揚金先於86年5月13日以其名義向擬承包該鄉公所將於86年6 月11日辦理之18項小型營繕工程之營造商羅烈洲先行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迨總預算案通過後,再由羅烈洲承包之工程回扣中扣抵。范揚金順利向羅烈洲取得150 萬元後,因資金尚不足支付全部賄款總額,乃依范錦標指示,於翌日(14日)先前往陳君全住處,欲先交付20萬元賄款作為陳君全支持預算之代價,惟為陳君全以應一次給付50萬元拒絕,而未予收受。同日下午5 時許,范揚金通知鄉民代表陳雪美(當時懷孕待產)之夫錢忠寶(經原審依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錢忠寶不服上訴本院,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確定)至范揚金經營之米店(設新竹縣湖口鄉公有市場41號),告知願支付陳雪美代表60萬元作為其支持總預算案順利通過之代價,錢忠寶告知陳雪美並取得陳雪美應允後,彼等夫妻二人即共同基於對於審查預算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陳雪美即將生產,乃由錢忠寶代理陳雪美出面與范揚金接洽,范揚金即先交付30萬元予錢忠寶收受,翌日(15日)上午,范揚金再委請錢忠寶轉告李雙全稱:願意給付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5 位代表,每人50萬元賄款,但因暫時缺乏資金,須分二次支付等語,錢忠寶轉達予李雙全後覆稱:李雙全說渠等要求一次付清等語,致雙方無共識,然范揚金仍在上開米店交付30萬元賄款予錢忠寶收受。86年5月15日鄉民代表會開議後,86年5 月16日、17日晚上,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及代理陳雪美之錢忠寶等7 人,在羅美機住處(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湖口229 之18號)基於審查預算之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決定向范揚金表達要求每人50萬元賄賂,且必須一次付清之意思(范揚金同意多給付盧廷炎及錢忠寶之妻各10萬元《即各60萬元》之事實,其他5 人並不知情),並委由錢忠寶將上情傳話予范揚金,范揚金聞訊後,始同意一次給付。范揚金為籌措全部賄款金額,於86年5 月21日自行簽發票號AN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支票一紙,向不知情之甘國治借款200 萬元現金,連同先前向羅烈洲借得剩餘之50萬元(范揚金自稱已先行支付徐木通40萬元《該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支付錢忠寶60萬元),計250 萬元賄款,委由錢忠寶送至羅美機家中,請羅美機收受並轉發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及羅國銘每人50萬元,惟羅美機以不願代為轉發為由拒絕,錢忠寶即將250 萬元交還范揚金,范揚金則於同日委由范國昌轉發。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等人即對於渠等審查鄉公所預算之職務上行為,分別前往范國昌住處(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77號),並分別收受50萬元賄賂。另范揚金於86年5 月間,在湖口鄉街上遇見屬同派系之鄉民代表劉家財,即向劉家財行求願意支付60萬元賄款,俾能支持該年度之總預算案順利過關,劉家財對於其審查預算之職務上行為同意收受賄款。范揚金又於86年5 月間某日,在湖口鄉街上碰到亦屬同派系之鄉民代表盧廷炎,范揚金跟盧廷炎說支持鄉長的加10萬,盧廷炎聽了之後笑一笑,說他向來都是支持鄉長的。范揚金遂指示吳宗政交付賄賂予劉家財、盧廷炎,每人各60萬元,惟吳宗政手上可運用之回扣款尚不足以支付劉家財、盧廷炎全部賄款,遂先於86年8 月初,分三次交付賄賂予盧廷炎收受,一次在湖口鄉公所與衛生所間樓梯旁交付15萬元,其餘二次,一次在湖口鄉○○街201 巷3 號吳宗政住處,一次在上開鄉公所與衛生所間樓梯旁,各交付賄賂三萬元,合計交付盧廷炎21萬元(盧廷炎曾參與86年5 月16、17日晚上,在羅美機住處之聚商會議,故知悉范揚金所表達願意支付賄賂請求渠等鄉民代表支持該年度鄉公所之預算案過關之情形);又於86年8 月13日上午及晚上,吳宗政在劉家財住處(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7號)1 、2 樓樓梯間,各交付賄賂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予劉家財收受。

三、范錦標自83年3 月1 日擔任湖口鄉長後,指派原擔任民政課長之吳宗政改任建設課長。依「湖口鄉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150 萬元以下,20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須以公開比價或簽報首長核定通知三家以上殷實廠商於廠商所在地郵寄投遞並公開比價,受通知之廠商只能領取一張空白標單進行投標,而湖口鄉公所擬於86年6 月11日辦理18項小型營繕工程之公開比價,范錦標擔任鄉長,依法負責核定工程底價及審核比價程序,吳宗政擔任建設課長,負責辦理公開比價,二人均為經辦公用工程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范錦標、吳宗政與范揚金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決定向承攬18項小型營繕工程得標之廠商收取回扣,其方式為:18項小型營繕工程均由范錦標、范揚金指定由特定之廠商承包,而不依前開內部審核程序規定之公開比價方式,惟為符合形式上由三家廠商比價之程序,由吳宗政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內定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范錦標核可後,由吳宗政通知內定之得標廠商至鄉公所領取三張空白標單,並由吳宗政告知內定得標廠商可填寫之投標金額(該金額係吳宗政自行依工程預算扣除一定比例後所得之金額),由內定得標廠商於投標時填寫,並轉知陪標廠商於標單上應填寫較高之投標金額參與投標,吳宗政並告知內定得標廠商欲收取二成回扣款。謀議既定,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即依上述方式,將該公所當年度之18項小型營繕工程分配內定由羅烈洲、張炫滿(上二人分經本院前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緩刑3 年確定)、羅鴻鈿(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范振梅(未經起訴)、羅居河(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等廠商得標,並由吳宗政分別於86年6 月5 日及10日,在湖口鄉公所告知該內定之廠商羅居河及羅鴻鈿、張炫滿、范振梅,分別期約得標後應將工程款二成作為回扣(羅烈洲部分早已經范揚金告知並獲得羅烈洲之同意,羅烈洲因而先行借款150 萬元之款項),並由前開內定得標廠商至鄉公所領取每一項工程三張空白標單後,經由其他二家陪標廠商之同意填寫,以通信投標方式完成投標形式。86年6 月11日公開比價期日,18項小型營繕工程每項均果各有三家廠商投標比價,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實則已內定由特定之廠商得標(各項工程投標金額及得標廠商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吳宗政虛予主持開標,利用不知情之鄉公所技士陳素美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內,其後再將該比價紀錄表依內部公文流程分由監標人員、政風人員、秘書、鄉長簽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湖口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之正確性。羅烈洲總計分得鳳凰村蘭州南街公園改善工程、長嶺村6 鄰排水溝改善工程、境湖村道路改善工程、信勢村6 、24、31、33鄰道路改善工程、中勢村6 鄰道路改善工程(於86年6 月30日第二次比價始由羅烈洲得標)、長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長嶺村18鄰裝校旁周邊改善工程共7 標(工程得標價格共7,012,600 元)。張炫滿分得長嶺村1 、10、14鄰及9 、13、15、16鄰道路改善工程、中勢村排水溝及福德祠綠化工程、和興村14鄰華國新城內排水溝工程共5 標(約定長嶺村1 、10、14鄰及9 、13、15、16鄰道路改善工程2 標應給付工程回扣,該2 標工程得標價格共256 萬元)。羅鴻鈿分得湖口農地重劃區○○○○路AC加封工程、信勢村30、33鄰道路及長嶺村17鄰道路改善工程共3 標(工程得標價格共300 萬元)。范振梅分得德盛村、和興村、信勢村及德盛村24鄰道路改善工程共2 標(工程得標價格共2,756,000 元)。羅居河分得波羅村和成公司往平交道道路改善工程1 標(工程得標價格1,368,00 0元)。吳宗政並於上開比價程序完成之同日,在鄉公所內分別再次向得標之羅烈洲、羅居河、羅鴻鈿、張炫滿、范振梅期約收取工程款二成回扣,其中羅烈洲原依所標得之總工程款7,012,600 元之回扣款應為1,402,520 元,乃以范揚金於86年5 月13日預借之150 萬元抵扣,並以此方式,將范錦標等之回扣款1,402,520 元交付予范揚金。羅鴻鈿則於86年6 月16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街201 巷3 號吳宗政住處,交付吳宗政58萬元工程回扣(得標之總工程款為300 萬元,原應給付60萬元回扣,但羅鴻鈿對於所獲分配之工程太少,心生不滿,乃僅給付58萬元回扣予吳宗政收受)。羅居河則於86年6 月28日,在開車送吳宗政回家之途中,交付27萬元工程回扣(按照工程得標總金額原應給付273,600 元,但僅給付27萬元,其餘部分金額尚未給付)。張炫滿則於86年7 月4 日透過其女兒自湖口鄉農會提領50萬元(原先所約定之長嶺村1 、10、14鄰及9 、13、15、16鄰道路改善工程2 標工程得標總價格共256 萬元,應給付之回扣為512,000 元,先行給付50萬元,仍有12,000元未給付),在鄉公所內交予吳宗政,作為張炫滿承包前揭鄉公所工程之對價。另范振梅應交付之工程回扣款551,200 元,尚未交付予范錦標等。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是本案被告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其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供述關於共同被告部分,於訴訟程序中雖未具結,即難指為違法而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2 月6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同院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592 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93年7 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4 、5 段)。基上解釋,凡於93年7 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582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 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2、6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86年11月4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而原審法院係於88年9 月6日辯論終結,則原審法院已依法定程序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又被告吳宗政(本院更二審卷㈢63-67 頁,本院更五審卷㈡310 、311 頁),范揚金(本院更二審卷㈢67-70 頁、更三審卷㈡18頁、更五審卷㈡309 、310 頁),羅美機(本院更三審卷㈠288 頁)、陳君全(本院更三審卷㈠288 、289 頁、卷㈡18頁背面、更五審卷㈡311 頁背面)、李雙全(本院更三審卷㈠290 頁、卷㈡17頁)、羅坪珍(本院更三審卷㈠291 頁、卷㈡17頁)、劉家財(本院更三審卷㈠291 、292 頁、更五審卷㈡308 頁背面)、戴國銘(本院更三審卷㈠290 頁)、盧廷炎(本院更三審卷㈠289 頁),已於92年9 月1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已踐行保障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其前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下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者外,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君全否認其86年9 月4 日調查筆錄自白之任意性,被告范揚金亦否認其86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自白之任意性,均辯稱係遭調查員威脅、恐嚇所為之自白等語。本院前審為查明事實,經調閱調查局之訊問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陳君全86年9月4日17時53分24秒之偵訊錄影帶,調查員曾有如下之供述:「我跟檢察官講一下,我說你有自白啊,如果沒有自白,我跟你講一定收押的啦,有自白的檢察官他會考慮交保,好,我先跟你講一下。」。被告范揚金於86年9 月26日在調查站之訊問錄影帶,亦有如下之供述:

①86年9 月26日10時16分41秒:調查員說:「你全部講出來,今天給你交保。」

②86年9 月26日11時14分53秒:調查員說:「偵查中自白,

③86年9 月26日11時19分25秒:畫面中調查員有敲桌,問被告范揚金,你講清楚,憑什麼把回扣交給他。

④86年9 月26日11時53分8 秒:調查員說:「報紙有登,你經常在外面招搖撞騙。」

⑤86年9 月26日11時54分52秒:調查員說:「報紙刊出來,你經常在外面招搖撞騙,新豐那件事,是不是你幹的。」

⑥86年9 月26日12時2 分46秒:調查員說:「看能不能緩刑。」

⑦86年9 月26日14時27分26秒:被告稱:「我先去領錢,萬一有交保。」調查員稱:「你說什麼?你今天就要交保,今天就要講清楚,不然你就打電話給你太太,跟你太太講,你今天有借提,法院有開庭,沒事會交保,不一定沒事,但你不能跟你太太講錢要準備好。」

⑧86年9 月26日14時28分24秒:被告與調查員消失在畫面中。(被告稱:當時是調查員帶我去打電話,打電話給回家,叫我太太到銀行領錢,準備交保。)」有本院更二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㈡78-80 、95頁)。足見被告陳君全於86年9 月4 日在調查站之自白及被告范揚金於86年9 月26日在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以收押、交保不當之詐欺及利誘之不正方法而取得,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其他期日在調查站之筆錄,仍得採為證據)。

㈣被告范揚金於原審86年11月25日及87年2 月26日具狀及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更五審本審調查、審理中雖指稱:86年9 月1 日從看守所借提至調查站途中即被調查員傅國民毆打;而在調查站作筆錄時,調查員訊問時,伊供述如不合調查員之意見時,即被威脅為不利於伊之紀錄,且遭調查員耿萬隆毆打,86年9 月4 日李秩義調查員為伊製作筆錄時,要伊供出不利范錦標之事,才要讓伊交保,伊怕被繼續羈押,才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查:證人即前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傅國民(已調任法務部調查局)於原審法院87年12月17日調查中結證:我沒有毆打范揚金,僅陪同他回去拿錄音帶,也沒有對他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㈡第191 、192 頁),於本院本審證述:86年9 月1 日有支援另一位調查員到看守所借提被告范揚金,沒有毆打范揚金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㈡308頁)。證人即前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之耿萬隆(已調任法務部調查局)於原審證述:訊問被告時,我都有參與,但製作筆錄都有二人以上在場,絕對沒有毆打范揚金等語(同上卷第192 頁反面),於本院本審證述;有處理本案,有訊問被告范揚金,訊問時一般會有二人在場,一個訊問,一個紀錄;訊問後參與訊問的人都會在筆錄上簽名;若被告有要求寫自白書,我們會告訴他減刑規定及如何寫自白書之格式及內容才會有自白的效力;本案在訊問被告范揚金時有告知若自白的話會建議檢察官讓被告交保,訊問時沒有出手毆打范揚金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㈡307 頁正背面)。證人即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李秩義於原審證述:我沒有收押或交保之權限,只是分析自白之利弊予他們聽,並沒有逼他們自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 頁)。已分別證述借提或訊問被告范揚金時,並無對其為不正行為。又依被告范揚金歷次於新竹縣調查站之筆錄記載,並無調查員傅國民為調查人或筆錄製作者之紀錄,而被告范揚金經調查員提訊後,由檢察官複訊時,被告范揚金均陳稱其在調查站並無受刑求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948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6頁背面)。被告范揚金亦供稱當時並未驗傷(本院更一審卷㈠第49頁),尚難認調查員傅國民、耿萬隆有毆打被告范揚金之行為。況被告范揚金於原審87年12月17日調查中指稱:調查員耿萬隆毆打伊之時,伊和劉家財一起在作筆錄,當時是下午,打胸口等語(原審卷二第193 頁),而被告劉家財於同日卻供證:伊是上午與范揚金一起受耿萬隆訊問,耿萬隆有打范揚金左肩一拳,是上午等語(見同上卷頁),二人所述范揚金被打時間、部位並不一致,而被告范揚金及劉家財共同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之時間,僅有86年9 月5 日及10日,該二日被告范揚金對於犯罪事實並未自白(見前揭7948號、8187號偵查卷),再被告范揚金對於其被調查員刑求之位置及部位,於原審供述:當天從看守所被借提出來路上傅國民他在車上打我,而耿萬隆是在調查站打我,他們打我逼我講,那時我沒驗傷(見原審卷㈡192 頁);當天下午被打,打胸,打一拳很痛,忘了打幾拳等語(見原審卷㈡192 頁);惟於本院前審卻供述:我是在調查局人員刑求及誘導;對我全身用腳踢,或用拳頭打我的頭(見本院更一審卷㈠49頁),其對於刑求部位或稱打胸,或稱全身用腳踢,或用拳頭打頭,先後供述亦不一致,且證人李秩義證述:製作筆錄時有錄影可查(原審卷二第194 頁背面),依本院更二審調取被告范揚金調查站訊問錄影帶,經被告范揚金先行勘驗結果,被告范揚金亦未指出有遭刑求之情形。其辯稱86年9 月1 日調查筆錄係受不當刑求而為自白云云,不足採信。

㈤再被告范揚金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爭執被告范揚金於86年9 月1 日、4 日、10日在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及自白均有受調查員以交保為由利誘、威脅情形,皆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86年9 月1 日、4 日、10日在調查站之詢問內容,經本院調取錄影帶並勘驗後,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卷㈡第113 、115 頁至第144 頁)。調查員於詢問被告過程中,雖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告知被告,且有就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是否符合自白要件,向被告范揚金說明之情,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得減輕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調查員於詢問被告過程中向被告闡釋法條文義,詢其是否自白而得減輕其刑,並要其勿隱瞞,應坦承全部犯行等,係告知法律上之規定,均不能認係利誘。而證人耿義隆於本院本審亦證述:若被告要求寫自白的話,我們會告訴他如何寫自白書,如格式及建議他如何寫自白的內容才有效力等語(見本院更五卷㈡第307 頁),亦證述其係指導被告范揚金如何寫自白書之格式及其內容應如何繕寫,始生自白效力,並非教導其憑空虛捏自白內容。再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之量定為法院職權,非調查員所得僭越,調查員亦非如檢察官有向法院具體求刑權,此應為被告所已知,是縱認調查員於詢問被告過程中有向被告陳述其所犯罪之刑度、能否緩刑云云,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亦難認係利誘。又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筆錄內容告知被告,詢其意見,及因而質疑被告供述不實等,則係使被告辨明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供述之真實性,不能認為係威脅、詐欺、利誘被告之行為。因之被告范揚金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范揚金86年9 月1 日、4 日、10日在調查站之筆錄係受調查員不當行為所為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㈥被告羅美機辯稱:86年9 月5 日上午伊在湖口鄉鄉民代表會辦公室被帶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剛開始談東談西,約11點多才開始問話,12點多再由林姓女調查員問話,期間調查員進進出出,大約下午五點多問完,調查員問伊有沒有帶印章,伊答有並自皮夾內取一扁型小牛角章交調查員,調查員即收拾桌面文件連同印章帶出室外,過了很久將筆錄交伊閱覽,伊未帶老花眼鏡,看不清楚非常慢,調查員不耐指著筆錄說已幫你寫退錢未拿,鄉民代表到你家看你腳痛,是談小型工程的事,沒事、沒事,會跟檢察官說讓伊回家,伊乃在一張紙未看完情形下無助在筆錄末簽名,並由調查員拉著被告左拇指在多處捺指印,根本看不清楚筆錄上之文字。再調查員問被告願不願接受測謊,嗣即被帶上樓測謊。測謊時見有三張紙,調查員僅交一張紙給伊簽名,測謊畢下樓到一空房間等候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臨上車時調查員才將印章交還伊。86年9 月8 日上午被調查員帶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候,調查員沒問話也沒做筆錄,直到下午四點多檢察官才訊問,訊問畢諭示7 萬元交保,家人繳保證金後赴看守所領回衣物等才返家云云。惟查:被告羅美機於86年9 月5日詢問時,曾就其涉案部分為陳述,筆錄均記載經其親閱後簽名,且本院更二審向調查局調閱詢問被告羅美機86年9 月5 日之錄音帶供其先行勘驗結果:雖認實際問語、答話係一問一答,調查筆錄則係長篇問話、長篇答話,且未按實際問答話順序記入筆錄,其中調查員與被告羅美機如下之問答,筆錄並未記載明確:「(調查員問:你確定他送50萬給你?)知道,但是我沒有看,就還給他了。(問:他到我家,告訴我250 萬,要我發。)我不知道那是錢,他實在沒有講。(問:為什麼他們都說有拿那50萬元呢?)我沒有拿。(問:是否你有拿那50萬元?)我沒有拿。(問:是不是有拿那50萬元給你呢?)有,有拿來,但是我全部都沒有收。(問:他們是不是有拿50萬元給你?)沒有人敢要那筆錢。(問:坦白和你說,如果你和他(范揚金)說的不一樣,我就要把這份筆錄送去給檢察官,你要好好考慮。筆錄很重要,看要是不是講的一樣呢?)你說的不是事實。(問:你們是不是每次開會都有送錢,人家都說有,你口中說出的話都沒有,別人和你說的都不一樣,我就要把你送去檢察官那。)有的人不要那東西。姓錢的把錢送過來,我完封不動的還給他。(問:范揚金送錢來時是怎麼說的?就預算的事。)嗯。如果有收錢,我就會辭職。(問:有送錢你就會離職?)嗯,對。(問:依我判斷那25萬是鄉長送的,但是我沒有證據人家說是的,因為是你們要的,所以他才送錢給我。)這是不可能的事。(問:陳君全說的是每一個代表都有收到錢?)我把錢送回去。(問:你不敢要?)我不敢要。(問:有沒有討論到要給每一個人50萬元,這是重點,你有沒拿50萬元?)沒有。(問:別人都說有,就你說沒有,送去給檢察官的話,檢察官那裡是對你不利的?)這個我知道。(問:人家都說是你講的,你們同意這件事。)有沒有我想不起來。(問:人家都說是你講的,他們有討論這事。)不是我講的,他把錢拿到我家。(問:所以你也場。)我沒有說沒有,是說不知道。(問:錢先生要我轉告250 萬,確有一事,但是並沒有從范國昌手中拿到250 萬。)根本就沒有見面。」。惟被告羅美機前開調查筆錄雖僅記載要旨,且有部分未記載,部分順序不一,但對照筆錄內容,其已記載部分與被告羅美機原來之供述並無重大不符之處,有筆錄及被告羅美機製作之譯文內容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難認該筆錄與被告羅美機供述之內容不符而不得採為證據。至關於被告羅美機86年9 月8 日之錄影帶一捲,經本院更二審勘驗結果,86年9 月8 日的錄影帶係自86年9 月8 日0 時23分10秒起錄,被告羅美機坐在椅子上吸菸,旁邊無人,被告從桌子下抽出紙張翻閱,後來門口調查員進來,被告留下一張紙,調查員出去後,被告獨自吸菸,並把菸灰放在紙張上,錄影至86年9 月8 日0 時24分58秒結束,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更二審卷㈡42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係於87年1 月21日增訂,被告羅美機於86年9 月8 日應訊時未有前開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自難指為違法。況增訂全程連續錄音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非謂查無警詢時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資料,警詢所取得之供述筆錄,一概無證據能力。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23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司法警察(官),是調查局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前開規定。查被告羅美機於調查局人員86年9 月8 日詢問時,曾就其涉案部分為陳述,筆錄均記載經其親閱後簽名,雖本院更二審向調查局調閱被告羅美機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錄影帶,雖未予全程錄音錄影,致無法判斷所述是否與筆錄所載一致,惟被告羅美機於同日檢察官復訊時供稱:「(今天在調查局所作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有無被刑求)沒有。(你們5 月間7 個人有無包括)有。(他有無先走)沒有,講完之後大家一起離開。(戴國銘當時有無反對要拿50萬元回扣)他沒有反對,大家都默示同意。(還有何意見)沒有,那天不是我找他們來,是誰約好來我家我不知道」等語,與調查局訊問內容大致相符,即難認其於86年9 月8 日在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採為證據。至被告羅美機固另指調查筆錄內容調查人員曾向其稱:「坦白跟你說,如果你和他說的不一樣,就要把這份筆錄送去給檢察官,你要好好考慮,筆錄很重要,看要是不是大家講的一樣呢?別人和你說的不一樣,我就要把你送去檢察官那裡。」,但非屬威脅、利誘或不正方法,亦難認有違法取供情事,自得採為證據。

㈦按測謊乃鑑定方法之一,故測謊報告自可供為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又測謊之原理,在心理方面:犯罪後之記憶係恐懼、焦慮,為情緒波動之刺激源,所恐懼者係法律後果,故無此之刺激,測謊無效。在生理方面:生物對影響生存之外在威脅有自衛之本能反應,犯罪嫌疑人說謊係對抗外在法律後果威脅之本能,故可由生理反應異常,研判有無說謊。故犯罪嫌疑人受測時除重大疾病外,一般而言,恐懼犯罪後果之心理刺激,必待法律後果之威脅解除後方得以消除,故測謊結果正確性,不受時間之影響(最高法院87年年度台上字第3115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測謊鑑定雖非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但仍可作為審判上之參考資料,且我國刑事訴訟法本於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對被告測謊試驗之結果,並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實務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偵查期間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86年9 月間對被告范揚金、盧廷炎、羅美機、羅坪珍、戴國銘、劉家財、范國昌、李雙全、范錦標、同案被告徐木通等人實施測謊,其中被告劉家財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不符合測謊條件,同案被告徐木通不願接受測謊,致未對渠二人實施測謊,其餘之人符合施測條件而實施測謊,足見調查員於實施測謊前,確均能尊重各犯罪嫌疑人之意願及遵守上開基本程式要件。又本案測謊鑑定所使用之控制問題法,依法務部調查局詢問解答書略稱:控制問題法為一對照重要問題有無說謊之方法,當控制問題之G.S.R(膚電效應)小於重要問題,則有說謊現象;反之則無說謊。控制問題法為全世界測謊標準之問卷方法,先進國家(如美國、日本、以色列)採用之。若符合測謊各項規定及條件下使用控制問題法,準確率可達百分之百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61頁),又本案實施測謊人員確實受有良好專業訓練與經驗,而於實施測謊前確有讓受測人瞭解測謊實施之方式、問題及給予受測人充分之休息,而測謊儀器良好,且並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送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影本86年9 月19日(86)陸㈢字第00000000號函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38-186 頁),該測謊鑑定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羅美機於本院100 年5 月10日審判期日前雖具狀表明其已84歲,雙眼視力模糊,且甫於2 月2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行動極為不便,出庭實有困難,並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本院更五卷㈡第284 頁),惟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被告羅美機係於100 年2月23日施行上揭手術,同年3 月1 日已出院,迄本院上開審判期日已歷2 月餘,其雖因年齡、視力致其行動不便,惟尚未達於因疾病不能到庭程度,且經本院詢以選任辯護人被告羅美機為何未到庭時,亦陳稱被告原欲到庭,但不知為何沒來,並同意本院一造辯論(見本院更五卷㈡第322 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羅美機僅因行動不便而不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范錦標部分:

㈠訊據被告范錦標矢口否認收取回扣犯行,辯稱:伊未曾與范揚金指示吳宗政於辦理湖口鄉公所之工程時收取回扣,吳宗政收取回扣之事,伊完全不知情。吳宗政並非經伊特別拔擢,亦非伊心腹,供詞容有懷疑,且范揚金、范國昌均供稱伊並未指示范揚金與鄉民代表行賄及向承包商收取回扣,羅鴻鈿、羅居河亦均證稱未與伊有過任何接觸。再者,湖口鄉公所編列之87年預算並未順利過關,足證應無行賄情事,依常理伊亦無為收取回扣而指示之可能及必要。

㈡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共同被告吳宗政、范揚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證人地位所為之供述,並未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不能採為對被告范錦標犯罪之證據。

⒉共同被告吳宗政就系爭工程回扣之收受,實有可能一人隻手遮天,且其供詞反覆無常,其可信性實值懷疑,自不徒憑其供詞即認定被告之罪責。

⒊共同被告范揚金於86年9 月1 日、9 月4 日、9 月10日、9月26日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供詞及自白書,係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不得作為證據。

⒋羅烈洲供稱收受回扣事被告范錦標應知情,僅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之結果並不具證據能力,且測謊之結果實受諸多因素之影響,並非當然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⒍依范揚金、范國昌、羅鴻鈿、羅居河及鄉民代表羅美機等人之供述,被告范錦標並未與任何鄉民代表洽談湖口鄉預算案事宜,遑論向鄉民代表行賄,亦未對范揚金或范國昌為向鄉民代表行賄以及向承商收取回扣之任何指示,且范錦標並未與羅鴻鈿、羅居河二人有過任何接觸,二人更因政治立場不同,與被告范錦標向有怨隙,被告范錦標實無從知悉收取回扣之事,亦無可能內定羅鴻鈿等人為得標廠商甚至向其收取回扣。

⒎依常理判斷,被告范錦標實無如本件檢察官起訴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為求湖口鄉公所編列之87年預算能於86年間召開之湖口鄉民代表會中通過,透過范揚金向鄉民代表行賄之可能,亦無指示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之可能。

⒏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錦標與范揚金、吳宗政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⒐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質疑:①范錦標、范揚金、吳宗政等人交付賄款予鄉民代表之行為,應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絛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②范錦標、范揚金、吳宗政等三人究竟係圖利何人?以及圖得之不法利益內容如何?③范錦標、范楊金、吳宗政等三人所洩漏予得標廠商之「工程底價金額」或「依各該工程底價估算可得標之較低金額」之具體金額若干?惟被告范錦標並未交付任何賄款予鄉民代表或收取廠商回扣,自無可能構成所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或公務員圖利罪;被告范錦標亦未有洩漏工程底價予廠商之行為,亦無從構成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罪名,至於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是否涉犯賄賂、圖利收受回扣或洩漏秘密等罪行,實與被告范錦標無涉。

二、被告范揚金部分:

㈠訊據被告范揚金矢口否認收取回扣犯行,辯稱:被告范錦標沒有指示伊向鄉民代表行賄請求支持總預算,也沒有請伊與鄉民代表會協調,伊也沒有指示吳宗政收取回扣,伊在調查站是被調查員刑求才說謊,伊沒有指示吳宗政交付60萬元給劉家財,也沒有叫吳宗政拿21萬元給盧廷炎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范揚金86年9 月1 日、9 月26日調查筆錄,86年9 月1日、9 月26日自白書,86年9 月1 日、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10日、9 月23日、9 月26日、10月4 日、10月9 日偵查筆錄,因自白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86年5 月14日被告范揚金與被告陳君全對話錄音譯文,乃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范揚金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之結果,因未使被告范揚金填具身心調查表,且於施測前未詢問被告范揚金是否同意測謊,更未告知得拒絕受測,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宗政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宗政坦承犯行,並供稱:伊係受范揚金之指示向包商收取回扣,因大家都知道范揚金與鄉長范錦標關係密切,所以伊認為是鄉長指示,伊有透露底價給包商,但底價是伊自己計算出來的,伊有送錢給劉家財、盧廷炎,調查站及

㈡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認有不利於被告吳宗政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惟被告吳宗政並無對公務員違背聯務而交付賄賂之行為,故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又被告並無圖利之行為,故不該當同條例之收受回扣圖利罪。此以被告吳宗政於偵查時雖供述受鄉長指示將其所收受工程回扣款個別交付其他同案公務員之被告,但被告吳宗政並未坦承交付賄賂之目的在於賄賂該等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交付之目的為何?自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並詳加舉證。又被告對於收受回扣坦承不諱,並供承係受共同被告范揚金指示向包商收取回扣,因大家都知道他與鄉長關係密切,所以伊認為是鄉長指示;又伊有透露底價給包商,底價是按照扣掉設計費自己計算出來的等語,被告雖有上開自白,但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有公務員圖利之唯一證據,公訴人仍應就被告吳宗政該當圖利罪構成要件,負舉證及證明責任,否則被告雖有收受回扣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亦不該當前開罪責。本件工程底價是由鄉長底定的,被告吳宗政並不知工程的真正底價,如何去洩露,請依被告無犯罪所得而予以減刑云云。

四、被告羅美機部分:

㈠被告羅美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供述,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代表會副主席,在審查預算前,戴國銘、陳君全、羅坪珍、李雙全等人到伊家中僅談及小型工程補助款鄉公所只編列每位代表20萬元預算,應爭取如往年每位代表60萬元等事宜,絕未對在場之代表表示會幫大家爭取每人50萬元之款項及要求一次付清暨與范揚金溝通之事;錢忠寶雖曾拿一包東西說是范揚金要交給伊,但伊不要,有叫錢忠寶拿回去,不知其內是何物品,且伊亦未收到任何款項。另范揚金於86年5 月間到伊住處3 次,第3 次攜帶現金25萬元,對伊表示他已與代表李雙全談妥,每名代表致送50萬元,並說等預算通過後會再送伊25萬元,伊對范揚金表示不要錢,斷然拒絕,並將現金全數退回,之後亦未從中勢村長范國昌處拿到任何款項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綜稽全卷,確見所謂行賄者范揚金除送新台幣25萬元為被告送回外,范揚金從未與被告接洽行賄50萬元之事,託錢忠寶送250 萬元亦為被告所拒。被告既已二次拒絕,焉可能再收受所謂50萬元?尤其所謂行賄50萬元者為范國昌,但范國昌堅決否認,且悉無任何合法、積極證據得證范揚金交付250萬元予范國昌,范國昌又何來250 萬元分送各代表各50萬元?原審以范國昌行賄、被告收賄50萬元為認,冤枉至極。

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參以釋字582 號解釋文,可知被告以外之補強證據,仍應具備證據能力且經過合法調查,始可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惟本案原審卻採信調查站或偵查中未經過交互詰問程序,應不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自白,憑以認定被告涉有收賄犯行,與法有違。

五、被告陳君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君全矢口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於5 月中旬先後二日晚上到羅美機家與戴國銘、李雙全、羅美機、錢忠寶等人聚會,是談小型工程款的事,當時伊等只是要求50萬元之工程款,范揚金曾口頭說給伊賄款20萬元,但遭伊拒絕。伊在調查局訊問時,係遭恐嚇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證人甘國治、羅烈洲雖均證稱被告范揚金有向其借款,僅能證明渠等間有借貸關係。而范揚金借款之用處,僅其供稱係作為賄款之用,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實用為賄款之用。

⒉證人甘國治及被告范揚金供述借款日期為86年5 月22日,係在原審認定5 月21日交款之後,則原審依被告陳君全在檢調中之自白及被告范揚金之供詞,認定被告陳君全於86年5 月21日收取賄款,即有出入,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范揚金抗辯在調查站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姑不論實情如何,范揚金86年9 月1 日在調查站之供述,其係與被告李雙全接觸,被告陳君全並不知情,且該次總預算與是否興建民眾活動中心無關,益見范揚金供述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李雙全於86年9 月9 日在調查站供述范揚金在86年5 月7 日其出國前某日至其農機修理廠,表示願支付50萬元以獲取支持總預算案,此為范揚金與李雙接觸,被告陳君全並不知情,李雙全既已拒絕范揚金,自不會再轉達被告陳君全。

⒌同案被告錢忠寶於86年9 月4 日調查站供述范揚金指示行賄、退錢之事,係范揚金與羅美機洽談行求之事,被告陳君全完全不知情,縱范揚金曾將賄款交予錢忠寶轉交羅美機,惟遭羅美機退回,則行求之情事僅存在於范揚金之一方,且係對羅美機行求,與被告陳君全無關。

⒍被告陳君全從未與范揚金有任何談論交付賄款之接觸,而經鈞院前審勘驗錄音帶,該錄音帶雜音過多,除數字部分較易辨識,餘均無法辨識其內容,致無從比對。按該錄音帶僅聽得到數字,而該數字與多位同案被告所供稱86年度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所編列之小型工程款為20萬元,較之前年度為60萬元少了40萬元相符,而錄音帶之其餘內容既無法辦識,自無從逕為同案被告范揚金行賄被告陳君全不利認定。又范揚金錄音之動機及保留錄音帶之原因,乃范揚金個人之問題,尚難以范揚金無端偷錄音,即推論該錄音內容為收賄之證據。

⒎范國昌自偵查時起即否認受范揚金之託,將250 萬元轉送各代表50萬元,且羅美機、李雙全、羅坪珍、戴國銘等人亦否認收取50萬元,亦無證據證明范國昌確實收到該250 萬元。

⒏被告陳君全於調查站所為供述乃非出於自由意志,雖因其在偵查中因被羈押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而未在偵查中提出反駁,縱認被告陳君全有上開自白,惟該自白需與事實相符,且非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陳君全收受賄款之資金流向或資料,且依范揚金之供詞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曾將250 萬元交付范國昌轉交,自不能以被告陳君全片面在檢調之自白,遽認被告陳君全犯行。

⒐被告陳君全係首次擔任湖口鄉代表會代表,對於如何編列預算、編列之理由均不甚瞭解,被告根本不可能因湖口鄉公所86年度所編列之預算有問題,為了賄款而故意讓有問題之預算過關而不實質審查,反而被告於代表會審查預算時,確實同意刪減部分預算。

六、被告李雙全、羅坪珍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雙全、羅坪珍均矢口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李雙全辯稱:范揚金於86年5 月初有至伊住處,告訴伊如支持預算的話,要給付伊50萬元,但遭伊拒絕,伊並未主動向范揚金索賄;至於伊與錢忠寶等人係前往羅美機家中探病,並非開會,亦未收取50萬元之賄款云云。被告羅坪珍辯稱:當時羅美機因左腳跟骨折受傷,伊等去慰問他,僅談及小型工程補助款鄉公所只編列每位代表20萬元之預算,伊等要求每位代表60萬元,但未提到每人50萬元賄款情事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同案被告陳君全86年9 月4 日調查站之自白,范揚金86年9月26日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不當之詐欺及誘導,為不正方法而取得,無證據能力,而基於違法取證之放射效力,渠等於偵查階段所製作之偵查筆錄亦無證據能力。

⒉湖口鄉代會第15屆代表共計11人,當中6 名代表之政治立場傾向支持鄉長,鄉長范錦標已掌握多數,無須再尋求羅美機、李雙全、羅坪珍、陳君全、戴國銘之支持,即能使總預算順利通過,無經由范揚金向代表行賄之理。

⒊范揚金於86年9 月10日調查筆錄稱中勢村村長范國昌希望總預算過關,以使能興建湖口鄉民眾活動中心,所以范國昌於5 月初找我,告訴我有關總預算之事,他已和李雙全談妥每位代表(與李雙全同派系之4 位代表羅美機、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50萬元,作為支持總預算過關之代價」,而范國昌於86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稱:85年新竹縣長范振宗下鄉巡視,與16村村長座談,表示願補助1 億元興建湖口鄉民眾活動中心,惟所需建地約2 甲必須先取得地主同意,因此後在會後徵詢地主黃德鏢、許秀佳等四人同意,並由公所人員出面與他們簽定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向鄉代表拜託同意此案,而湖口鄉公所87年總預算並未編列興建活動中心之項目,縱范揚金、范國昌有因興建活動中心一案而向鄉代表行賄,但興建活動中心之審查並非湖口鄉代會之職務上行為,二者即欠缺對價關係。

⒋被告范揚金確有於86年5 月7 日李雙全出國之前一晚,至李雙全之農機行表示行賄之意,但為李雙全拒絕。范揚金在歷次筆錄中提到:在李雙全出國之前一晚,其有至李雙全經營之農機行談論總預算一事,最後其與李雙全談妥由范揚金給付羅美機、羅坪珍、李雙全、戴國銘、陳君全等同派系之代表每人5O萬元,然范揚金在86年9 月1 日所作之自白書載有:「... 約在86年5 月7 日晚上8 時許,李雙全代表在信勢村農機修理工廠談,他說可以代表副主席羅美機、載國銘、陳君全、羅坪珍他們5 位,每人要50萬元就讓預算全部通過,其他的代表則不予計較,李代表在和我談妥後,第二天就出國日本,和我說5 月14號會回國,...5月14日約中午2 時到主席徐木通先生農宅... 然後回到家裡,再拿25萬元整攜帶著錄音機到陳代表宅,他要50萬元一次付清,我說先付一半,已經談妥的陳代表不答應,叫我先到副主席宅假如副主席首肯,他再收,陳代表說先放在我這裡等通過後再拿(有錄音帶為證),然後到老湖口副主席宅,我說先付20萬元整,他不肯,經過討價還價付予25萬元整,然後就到羅坪珍代表宅,羅代表不在,就直接回到市場米店等語。倘李雙全果真代表羅美機、戴國銘、陳君全、羅坪珍等人向范揚金索賄,則范揚金當無趁李雙全出國之際,分別另向陳君全、羅美機、羅坪珍等人洽談行賄之事並要給付賄款,且范揚金若真與李雙全談妥,則范揚金要給付陳君全、羅美機之賄款當係相同,要無一人25萬,另一人20萬之理! 又李雙全果真代表其他4 人與范揚金談妥索賄一事?當李雙全要出國之前必會知會其他4 人,而今羅美機、羅坪珍、戴國銘、陳君全無一人知悉此事,可見范揚金之自白要非事實。

⒌被告羅坪珍於總預算前雖有至羅美機家,但係為探望羅美機腳傷,其他代表雖有討論小型工程款之問題,但羅坪珍並未參與討論,而范揚金亦稱訪羅坪珍未果,足見羅坪珍對范揚金行賄之事一無所知。

七、被告戴國銘部分:

㈠訊據被告戴國銘矢口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係第15屆湖口鄉代表,於86年5 月中旬先後二日晚上前去羅美機家中,係因當時李雙全打電話告知伊說副主席腳斷,伊才去看羅美機,聊天一下就走,後來第二次去談時他們才告訴伊小型工程款編列縮水,希望能按照往年每年60萬元,伊當時先走,不知發生何事,亦未拿到任何金錢云云。

㈡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86年5 月16日、17日晚上前往副主席羅美機家中,係屬正常社交活動與同事連絡情誼,此為平常之情,不可推論為聚會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⒉同案被告范錦標否認指示范揚金出面行賄,又同案被告於原審、更一審、更二審調查、審理中,指稱遭調查局傅國民毆打及自白不實。又范揚金係米商,並非公務人員,是以范揚金焉能出面協商審查總預算?同案被告羅美機亦否認調查站自白,否認行賄。同案被告陳君全於原審法院86年12月23日詢問時亦否認行賄,並陳稱86年5 月在羅美機家中是談小型工程事。

⒊湖口鄉代會於86年5 月15日開議審查總預算,被告提議刪除三千萬預算,後通過刪除一千五百萬元預算在案,是以倘被告同意收賄,理應全力配合87年度總預算全部通過,豈有主動提議刪除總預算一千五百萬元?顯見被告並無同意收賄之意思。

⒋依被告范揚金歷次供述,湖口鄉公所因85年欲興建一個活動中心,代表會以流會方式讓它不過,故行賄代表於86年總預審通過活動中心之興建,惟湖口鄉86年並未提列興建活動中心之款項,何來本件賄賂?足證范揚金之供述不實。

八、被告劉家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被告劉家財矢口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范揚金僅叫伊支持預算,但沒提過錢之事,伊並未收取吳宗政交付之30萬元賄款,吳宗政雖於86年8 月13日曾二度拿東西到伊住處,但均遭伊拒絕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劉家財受被告范錦標提攜,而有保皇黨形象,只要是湖口鄉公所提案,被告劉家財無不鼎力支持以報提攜之情,焉有索賄之理。而鄉代會反對派如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羅美機、戴國銘,其立場均強烈反對鄉長范錦標施政,其餘代表范振梅、張炫滿、徐木通、陳雪美、盧廷炎、劉媺娟均屬「鄉長派」被告范揚金偵查中稱給錢忠寶、盧廷炎、劉家財60萬元,誠屬無稽而置另3 名支持鄉長之代表於不論,豈不引起反彈而陣前倒戈。

⒉原判決論處被告劉家財罪行,無非是依范揚金、吳宗政之證述,然渠等之證述顯不合常理。吳宗政稱其係於86年8 月13日分二次(一次20萬,一次10萬)送至被告住處,然湖口鄉代會第15屆第6 次大會會期係自86年5 月15日至86年5 月28日,吳宗政若有行賄,應在會期前為之,豈會在會期結束後2 個半月,且係分二次增加風險,有違常情,而86年8 月檢調已展開調查,整個湖口鄉已風聲鶴唳,吳宗政卻甘冒大不諱,動機不單純。又范揚金於86年9 月5 日偵查筆錄稱有在湖口街上遇到劉家財並說鄉長同派系給60萬,而被告劉家財於同日偵查筆錄亦稱,他是有這樣跟我說,但我沒有點頭,只有笑一笑,我認為他是在開玩笑,我一句話也沒有說就走了,姑不論范揚金之真意為何,但劉家財與范揚金並無期約。

⒊被告吳宗政對資金來源,先稱僅向羅鴻鈿、羅居河索取回扣,繼則謂除向羅鴻鈿、羅居河收取回扣外,另向張炫滿收取回扣,已呈矛盾,且吳宗政更稱以自己的錢給劉家財、盧廷炎,尤屬荒誕。

⒋被告劉家財86年9 月5 日偵查筆錄:「(... 吳宗政在86年6 月13日上午及下午各拿20萬、10萬的工程回扣款給你,你對此有何意見?)吳宗政在那天晚上來找我二次,當時他神色慌張拿錢給我,我想說他一個課長莫名其妙拿錢給我,我叫他拿回去,二次都一樣,先後隔一個小時」等語,則斯時吳宗政僅有35萬元,則其如何分三次給付盧廷炎21萬元,分二次給付劉家財30萬元,基此劉家財稱要吳宗政將錢拿回去應屬真實。

⒌湖口鄉87年總預算並未編列活動中心案,縱范揚金、范國昌因興建活動中心一案而向鄉民代表行賄,惟興建活動中心之審查並非鄉代表職務上之行為,從而二者間欠缺對價關係。

九、被告盧廷炎部分:

㈠訊據被告盧廷炎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范揚金或吳宗政所交付之賄款,亦未向鄉公所索賄,伊曾至羅美機家,當時他生病,伊看完就走了,當時陳君全有要求羅美機爭取一點福利,但伊說不要,並先行離開,不知他們是否有達成收受賄賂之決議,嗣伊在街上有踫到范揚金,范揚金說希望伊支持鄉公所之預算,惟並未聽到范揚金對伊說支持鄉長之人加10萬元,後來伊亦未收取吳宗政交付之賄款云云。

㈡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范錦標否認指派或委請吳宗政行賄,則范錦標既未有行賄之意圖,且未指示吳宗政行賄,則吳宗政何來交付賄款之行為?

⒉吳宗政指稱係於86年8 月分三次交付賄款予被告,惟本案於86年9 月調查站即開始調查,前後不到一個月,倘吳宗政有交付賄款之行為,吳宗政既然能明確提出三次交付賄款之地點、金額,僅相隔不到一月之時間,吳宗政豈有不知交付賄款之正確日期?足證吳宗政之供述不實。

⒊87年度總預算係於86年5 月15日開議審查,會期自86年5 月15日起至86年5 月28日,倘被告有受賄之情事,賄款理應於審查會之前收受,豈有審查會之後,甚而結束後3 個月,被告始收受賄款之理?又倘被告有受賄情事,則理應一次收受,豈有分三次收受?且第二次、第三次僅收受區區3 萬元之理?退萬步言,倘被告與同案被告有收賄之情事,則湖口鄉代表會豈有通過刪減1500萬元預算?

⒋同案被告陳君全、錢忠寶皆表示被告盧廷炎在86年5 月17日第二次聚會時並不在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暨被告所辯不可採理由:

一、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㈠湖口鄉公所86年6 月11日辦理『東西向AC加封工程』等18項小型營繕工程,並未依「湖口鄉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即金額2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者,應以公開比價或簽報首長核定通知三家以上殷實廠商,於廠商所在地郵寄投遞並公開議、比價之規定辦理,而係由建設課長吳宗政依鄉長范錦標指示,由內定之廠商羅烈洲、張炫滿、羅鴻鈿、范振梅、羅居河等人分別承攬,惟為符合上開審核程序所規定之公開比價程序,於投標日前由內定廠商領取空白標單3 紙(其中2 紙交由陪標廠商填載投標內容),於投標日前以郵寄方式分別向湖口鄉公所投標比價,而投標金額則按吳宗政所自行計算之金額填載;內定得標廠商於形式上投標比價後,由羅烈洲標獲得7 標(工程投標總價7,012,600 元)、張炫滿5 標(約定長嶺村1 、10、14鄰及9 、13、15、16鄰道路改善工程二樓應給付工程回扣,二標工程投標總價2,56萬元)、羅鴻鈿3 標(工程投標總價300萬元)、范振梅2 標(工程投標總價2,756,000 元)、羅居河1 標(工程投標價格1,368,000 元),得標廠商依吳宗政於投標前或投標後所告知須依得標工程金額之二成給付回扣予吳宗政、范揚金、范錦標,其中僅羅居河、羅鴻鈿、張炫滿係由吳宗政收取,而吳宗政所收取之回扣款,其中50萬元交付予范揚金,30萬元於86年8 月13日分二次交付予劉家財,21萬元於86年8 月間分三次交付予盧廷炎,作為鄉民代表劉家財、盧廷炎於86年5 月間鄉民代表會中支持湖口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之代價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吳宗政、范揚金,同案被告羅烈洲、羅鴻鈿、羅居河、張炫滿,證人即湖口鄉公所職員黃秀珠分別供述在卷。

⒈吳宗政供述部分:

①於調查站供述:湖口鄉公所於86年6 月11日辦理「東西向AC加封工程」等18項工程,我在鄉長范錦標的指示下,援往例依年度預算書之概算金額,大約估算每項工程價格,告訴內定得標之廠商,得標廠商依所標得工程款之金額,拿出一至二成之回扣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包商羅烈洲;18項工程范錦標先前即指示原則上內定給羅居河、羅烈洲、張炫滿、范振梅及羅鴻鈿等包商,給羅居河少一點,我即依范錦標原則上之指示分配,其中羅烈洲分得鳳凰村蘭州南街公園改善工程、長嶺村6 鄰排水溝改善工程、湖鏡村道路改善工程、信勢村6 、24、31、33鄰道路改善工程、中勢村6 鄰道路改善工程、長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長嶺村18鄰裝校旁周邊改善工程共7 標;張炫滿分得長嶺村1、10、14鄰及9 、13、15、16鄰道路改善工程、中勢村排水溝及福德寺綠化工程、和興村14鄰華國新城內排水溝工程共5 標;羅鴻鈿分得湖口農地重劃區○○○○路AC加封工程、信勢村30、33鄰道路及長嶺村17鄰道路改善工程共3標;范振梅分得德盛村、和興村、信勢村及德盛村24鄰道路改善工程共2 標;羅居河分得波羅村和成公司往平交道道路改善工程1 標,並將每項工程依我估算底價告訴內定之前述包商,找二家陪標廠商讓內定之包商順利得標;得標後羅居河及羅鴻鈿有將回扣金交給我,我則將回扣金轉交給羅烈洲;羅居河得標之工程為新台幣1,368,000 元,羅鴻鈿標得三項工程總計300 萬元,如依二成回扣金計算,各為27萬餘元及60萬元,因羅某等二人係用紙袋包裝,詳細數字我不清楚,我全數轉交羅烈洲(見7829號偵查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18項工程之包商多達5 位,我僅向羅鴻鈿、羅居河二位收取回扣,是因湖口鄉民范揚金之前曾當面告訴我,由我負責向包商羅鴻鈿及羅居河收取回扣;范揚金並非我主屬長官,亦非湖口鄉公所職員,但因公所人員及湖口地方人士均知范揚金係范鄉長親信,時常進出鄉長辦公室與鄉長范錦標密談,我亦瞭解他與范鄉長間關係密切,因此始將范揚金之指示認為係范鄉長所授意;羅鴻鈿及羅居河得標後交給我50餘萬元及27萬元,其中50萬元我直接交給范揚金,另外30餘萬元我交予羅烈洲,但范揚金隨後向我表示,若有剩餘的回扣款則交予鄉代表劉家財及盧廷炎,分為40萬元及30萬元,故我將其中30萬元交給鄉代表劉家財,其餘的我則連同之前曾收取的回扣款共計約20萬元(應係21萬元之誤)交給另外一位鄉代表盧廷炎;交給劉代表30萬元賄款係分二次給他一次20萬元,另一次10萬元,時間為86年8 月13日早上及晚上(見7829號偵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之所以向羅居河、羅鴻鈿收取高達二成的回扣款,係因范揚金於86年5 月中旬曾至湖口鄉公所建設課找我,並向我表示鄉代表已經安排好了,但下次的18項比價工程招標時,除依往例向羅鴻鈿及羅居河收取工程回扣外,另外回扣款部分要提高到得標價之二成,而鄉代表劉家財過了幾天即打電話至我辦公室向我表示,這次在5 月下旬鄉代會召開之臨時會,代表們絕對不會刁難鄉公所,因此我認為提高一成回扣款,應該是要付給鄉代會之代表;我於86年8 月初分三次將回扣款交予盧廷炎,第一次15萬元地點在公所與衛生局中間的樓梯旁支付,第二次及第三次皆為3 萬元,地點則在我住處及前述地點,總計支付回扣款21萬元予盧某;在我將羅居河、羅鴻鈿二人所交付回扣款分別交付范揚金及盧廷炎後,即沒有多餘的回扣款可以支付予劉家財,但張炫滿代表因為亦承包鄉公所部分發包工程,因此其在8 月初透過其女兒自湖口鄉農會提領50萬元(應為7 月4 日之誤)現金予我;但因仍不夠支付范揚金所指示需給予劉、盧二人共70萬元回扣款,因此我自行分配給劉家財30萬元,盧廷炎21萬元;范揚金曾向我表示該筆回扣款係支付鄉代表劉家財、盧廷炎此次5 月份定期會順利通過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之代價,而劉家財在86年8 月13日收到30萬元回扣款時,我亦曾向其表示此乃范某所交代的,而劉某當場向我表示其已知道,並未再談,另盧廷炎在我向其表示該筆回扣款係范某所指示需交予他時,盧某亦向我表示其瞭解,我則向他說不夠之款項以後有錢會再補給,顯然他們與范揚金早已聯絡好將會收到該筆回扣款等語(見7829號偵卷111至116 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我是以年度預算扣掉百分之四,大概估算之後,我告訴他們大概金額,由他們自己去填,陪標的要填多少我沒有告訴他們;是范揚金叫我將向羅居河、羅鴻鈿所收的錢交給羅烈洲;羅居河是上班時間開車到鄉公所找我,我上他的車,他在車上交給我;羅鴻鈿是我上他的車到我家,在我家裡他把這筆錢交給我;這二筆錢是范揚金叫我交給羅烈洲,我問范錦標錢要交給誰,是否要交給羅烈洲,他不置可否說可以(見7829號偵卷第69頁背面至72頁);18項工程一共交給羅烈洲共36萬元,是陸續或一次,我忘記了;其他的錢我先放在身邊等到羅居河再給我他的賄款後,我再向羅烈洲拿回一部分錢湊成50萬交給范揚金。因回扣是范揚金跟我提的,所以我就交給他(見7829號偵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86年6 月11日發包的18項工程,包商羅鴻鈿有在我家交給我50幾萬的回扣款(詳細金額不記得),隔天我拿50萬給范揚金,剩下的拿給羅烈洲,羅居河給我的我也拿給羅烈洲,後來我又拿回一部分,羅烈洲那邊只剩下10萬元,我就拿回羅烈洲給我的那一部分,加上張炫滿給我的回扣款,再加上我自己墊一些錢給劉家財30萬,盧廷炎21萬左右(同上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

③於原審供述:我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都承認,廠商是我決定由鄉長核可,回扣是范揚金向我說范錦標指示要由我收回扣,因范揚金與范錦標往來密切(見原審卷三第153 頁)。

④於本院供述:關於廠商名稱,第1 、8 、11家實際負責人是羅鴻鈿,第3 、9 家實際負責人張炫滿,第5 、10家實際負責人羅居河;是在寫簽呈下來以後,因為范揚金有告訴我,要我告訴廠商,所以我才告訴廠商他們,我有告訴內定得標廠商要找哪二家來陪標(見本院上訴卷㈡第8 頁至第13頁);范揚金向羅烈洲借了150 萬元我事前完全不知情,為了地方做了一些不正當的事情,希望法院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我承認我有犯罪,請體恤我的自白,給予減輕刑度(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97 頁、卷㈢21頁);83年10月至86年9 月是湖口鄉公所建設課長;范揚金交代我向包商收錢,代表(行賄)部分我沒有介入;有關行賄之事,范揚金有告訴我;是行賄要用錢,我才去跟他們收錢,有洩漏底價給廠商,那是我自己算出來,范錦標沒有直接告訴我行賄之事,范揚金有說是跟鄉長講過的;回扣金額是我自己抓二成左右;收到錢交給羅烈洲、盧廷炎、劉家財、范揚金四人,是范揚金交代的,因為他平時跟鄉長走得很近,大家都稱他是地下鄉長,我們心裡很清楚,這是范錦標交代的,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自己也很後悔,當時為何要隨便答應人家;以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實在(見本院更一卷㈠112-115 頁91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范揚金跟我說是鄉長要收的(見本院更一卷㈠180 頁91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范揚金說要給鄉民代表用,說是要讓代表會順利通過;把錢交給劉家財等代表,我只是說范揚金交代的,他們說知道,我也沒有講什麼(見本院更一卷㈠205 、207 頁92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原審有說回扣是范揚金跟我講,是由范錦標指示由我來收;事後回扣收了,交給羅烈洲保管,後來從羅烈洲那裡拿回來50萬元交給范揚金,還有一些交給盧廷炎及劉家財,沒有交給范錦標;交給劉家財的部分是那年農曆7 月11日,地點在他家,交給盧廷炎的部分,日期不記得,地點在鄉公所後面的樓梯及我家;交給盧廷炎21萬元及劉家財30萬元的錢不是同時向羅烈洲拿的;付給劉家財的30萬元是分批向羅烈洲拿的,當初他們向我要錢,因為我收的錢不夠,所以自己先去領錢湊齊給他們,給誰忘記了,向羅烈洲拿錢帶在身上或放在家裡,因為錢不夠,我有先墊一些錢,所以同一天分二次送到劉家財家裡,因為沒有收到60萬元,所以先給30萬。我在我家裡交50萬元給范揚金,時間忘記了,記得是從羅烈洲那裡拿回來的,范揚金指示我給二個人,是劉家財與盧廷炎,范揚金要給他們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給他們的錢筆錄有記載,那些錢是從廠商那裡來的,但其中有一些是我自己先墊的,後來事情爆發就沒有收回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㈡65-67 頁94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

⒉范揚金供述部分:

①於調查站供述:我於86年5 月間第一次向羅烈洲借款150萬,並言明由建設課長吳宗政指定工程給他承作,由工程之總金額所核算之回扣款,作為扣抵150 萬之借款;我為了要讓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順利在代表會通過,應鄉代李雙全之要求,要給付代表們金錢,我為了籌措該筆賄款,所以我先向羅烈洲借150 萬元,作為給付代表們答應通過總預算之報酬,因羅烈洲希望能多承包鄉公所之工程,經我與羅烈洲、吳宗政商討過後,吳宗政願意多給羅烈洲幾項工程承作,而羅烈洲亦願意給付工程回扣款以抵銷150萬之借款;因為大家都稱呼我為地下鄉長,認為我可以代表范錦標,所以代表會副主席羅美機叫我於86年5 月7 日晚上8 時到李雙全代表家中談論事情,我到之後,代表李雙全告訴我若要總預算順利通過,則需給付渠等同一派系之代表羅美機、戴國銘、陳君全、李雙全、羅坪珍等5 人,每人50萬元之代價,當時我有答應他們說好;我於86年5 月14日向羅烈洲借150 萬元,另外開立我本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向甘國治調借200 萬元,共計350 萬元作為給付代表賄款之用;我向羅烈洲借的150 萬元,是由吳宗政配合指定給羅烈洲承包工程,從工程回扣款中扣抵該150 萬元借款;我有告訴吳宗政要給付給盧廷炎、劉家財二位代表每人60萬元,而因吳宗政與渠二人有金錢往來,所以吳宗政自己表示負責給付渠二人賄款;吳宗政並不聽命於我,我亦沒有資格命令他,他只聽從鄉長范錦標之命令(見7948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17、32背、33、66、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給代表錢... ,我一共湊了350 萬;副主席羅美機給了50萬,另外戴國銘、陳君全、羅坪珍、李雙全各拿了50萬元,他們都是由中勢村長范國昌轉交的,另外陳雪美拿了60萬,是我交給他先生,我有告訴他先生這是要讓預算通過的錢,我給她先生是先拿30萬,第二天再拿30萬,分別是85年(應為86)5 月14、15日(見7948號偵卷第28、29頁);給李雙全等代表的錢,是他們跟我要的,是李雙全跟我要的,他最早是在今(86)年5月6 日在他家裡跟我說,是范國昌叫我過去的;李雙全他說如果預算通過的話,代價是一個代表要給50萬。我聽了之後回去先跟范國昌商量,商量結果是同意要給,所以我就找羅烈洲借錢(見8259號偵卷48頁背面至第49頁);給錢忠寶、盧廷炎、劉家財60萬,盧廷炎、劉家財的錢是吳宗政支付的;有跟盧廷炎說要給他60萬,是在李雙全跟我說一個代表50萬後,有一天在街上碰到他,我跟他說支持鄉長的加10萬,他聽了之後笑一笑,說他向來都是支持鄉長的(見7948號偵卷81、82頁)。

③於原審供述:送錢給錢忠寶60萬,有向錢某說每位代表50萬元但分二次拿(原審卷㈠97頁背面);給范國昌250 萬,請他轉交鄉代,代表會之前,我向甘國治借200 萬,另50萬是羅烈洲的,代表會之前在羅烈洲他家向他借150 萬,250 萬給李雙全、羅美機、羅坪珍、戴國銘、陳君全等人,其他人本來就支持鄉長的,有沒有拿沒關係(原審卷㈠97頁背面、98頁)。

⒊羅烈洲供述部分:

①於調查站供述:在86年6 月11日之前建設課長吳宗政告訴我,要給我7 項小型工程承作,我遂於86年6 月10日至鄉公所建設課找黃秀珠拿7 項工程之空白標單共21份,我就請建設課所指定之其他陪標廠商在標單上蓋公司大小章並由我填寫投標金額,於86年6 月11日早上8 點至湖口郵局以快捷郵件方式寄出,鄉公所於9 點以前就收到我所投遞之21份標單(共7 項工程);投標金額我係依據以往相關工程之單價來核算,把要得標之標價(除了我本身所擁有之牌照外,有些是借牌)訂的較底,另二家陪標之廠商訂得較高,所以我能順利標的建設課長吳宗政指定給我承作之7 項工程;在工程發包之前,范錦標之親信范揚金曾向我表示會設法讓我多承包幾項工程,但是將來得標後,他所欠我的150 萬元就此抵銷,工程開標後,我果然得到7項工程,依范揚金要求之二成回扣計算,我須給付140 多萬回扣款,因此這次就沒有實際給付回扣款,而以上述范揚金之欠款作抵;吳宗政確實有交付我羅居河、羅鴻鈿這些款項,詳細數目我並不清楚,但事後吳宗政又至我住處將上述款項取回,至於再交付給何人,我則不清楚;范揚金主導工程回扣款之索取,范錦標應該知情,因為范揚金是范錦標之親信,而且湖口鄉的承包商多知道此事;交付賄款資料乙張(7947號偵卷6 頁)該資料上記載「課長36萬(少一千)」,那36萬是86年6 月11日18項工程開標以後,建設課長吳宗政交給我35萬9 千元,事後我又向吳宗政拿一千元湊足36萬。該36萬元係吳宗政向其他包商所收取之工程回扣款交給我保管,事後吳宗政又把36萬元拿回去,至於交給何人,我不清楚;86年8 月19日接受調查站約談,晚上11時許我剛到家,建設課長吳宗政妻周玉琴即向我探詢吳某被收押之情形,之後范揚金亦至我住處向我表示要至鄉長范錦標家中洽談此事,范揚金即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載我至范錦標住處二樓討論我及其他包商被約談之情形,當時在場有范綱宏、張炫滿、羅鴻鈿、范錦標等人,范揚金亦在場參與討論,之後約過了2 、30分鐘,我因身體健康不佳,即由張炫滿先送我回家,而范揚金等人尚在現場討論吳宗政被收押之情形(見7947號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7829號偵卷110 頁、124 頁背面)。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鄉公所6 月11日發包工程得到7標;事前有跟我說要給二成回扣,是范揚金親口跟我講的,他在我家跟我說的;標到的7 項工程總金額是7 百多萬;因為范揚金在發包前在5 月份時跟我借了150 萬,所以這次我的回扣款就用抵的,但還沒有完全抵掉,因為我的工程款是140 幾萬,所以還有幾萬元還沒有抵掉;吳宗政有把他這次收的回扣款交給我,吳宗政未明講這是什麼錢,但我知道這是回扣款,後來吳宗政又陸續把錢拿回去;吳宗政把錢先交給我,是因為范揚金以前有跟我借錢,所以吳宗政的錢先拿到我這邊當作是還我的錢;紙條上寫的36萬少一千元,這是這次發包的工程吳宗政交給我的回扣款,他拿這筆錢過來時我有點,少一千元,他有補給我(見7947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為何吳宗政交給我的回扣款都要先經過我再轉交給范揚金,我也不知道,吳宗政說先交給我,范揚金會來拿(見7947號偵卷25頁背面)。

③於原審供述:以前所言實在,得標7 項,回扣多少我不知道,之前范揚金向我借150 萬未還,他並未說要用回扣來抵,沒有交回扣給吳宗政;吳宗政有說范揚金叫他交給我保管,我即收下放抽屜內代保管;他們通知我去標,說列在第一家的會得標,我另拿二張空白給陪標商等語(見原審卷㈠98、99頁)。

④於本院供述:我是土木包工業,鴻洲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交付150 萬元給范揚金,他當時是向我借的;有參與投標工程;參與投標每個工程領三張標單,是鄉公所的黃秀珠小姐交給我的,我把另外二張標單拿給其他二家土木包工業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258 、260 、262 至263 頁)。

⒋羅鴻鈿供述部分:

①於調查站供述:86年6 月11日通知之比價工程,吳宗政要求支付二成回扣款;吳宗政指定的比價工程,通常吳宗政將通知比價的公文及空白標單郵寄給包商,時間匆促的話,則會以電話直接通知包商到鄉公所拿空白標單,而吳宗政通常事先將指定的工程名稱、參與陪標之包商及欲要我陪標之工程等事項通知我,我則依我的經驗核算出參與比價之金額,同時再與陪標之包商協議,請渠等寄出高於我核算金額之標單,另其他被指定得標之包商,亦會以同樣的方式要求我或陪標的包商寄出標單,以完成比價手續;86年6 月10日上午,吳宗政以電話通知我有3 項比價工程將於86年6 月11日開標,要我前往領取標單,我遂於當日中午到鄉公所向黃秀珠領取前述3 項比價工程之空白標單各1 式3 份,而吳宗政亦於當日告訴我「湖口農地重劃區○○○○路AC加工程」等3 項工程之陪標廠商,所以我便將空白標單交給前述工程包商羅居河、范振梅、羅烈洲及甘國治之會計等人填寫,而在我核算出前述3 項工程之比價金額後,再通知陪標廠商填寫高出我金額之標單參與比價,而前述包商亦以同樣之方式要求我參與渠等得標之比價工程的陪標作業;此次工程的回扣款,吳宗政在我送合約書至鄉公所時,要求二成,而我則依其指示交付給他;吳宗政原本要求二成之回扣,合計為60萬元,所以我於86年6 月16日自台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沈甘妹帳戶領出50萬元,再加上我身上有的現金8 萬元,合計58萬元,我本欲至鄉公所交付給吳宗政,但吳宗政卻直接上我的車子,要我載他到他家,所以在他家中將58萬元交付給吳宗政,並表示我身上只有這些錢,吳宗政乃依我給他的數額收下,之後亦未再向我索取不足之2 萬元;我於86年8 月19日接受調查站詢問後,搭范綱宏之車子回家,但范綱宏卻將我載至鄉長范錦標宅;我發現裡面除范錦標外,還有范揚金及同日被約談之張炫滿、羅烈洲,另還有范國昌... ,當時渠等係談論在調查站被約談的情形及吳宗政有無被收押之情形等語(見7829號偵卷127-130 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湖口鄉公所86年6 月11日發包的18項工程我得標3 標,一共300 萬;回扣款給了,我給了58萬,本來應該給60萬,我跟吳宗政說我錢不夠,我是在86年6 月10幾號到吳宗政家給的;當初是吳宗政跟我說要給回扣款,是在得標之後簽合約時說的,每個工程都是二成(見7829號偵卷140 頁背面)。

③於原審供述:86年6 月11日招標之18項工程得標3 項:吳宗政在86年6 月10日通知我去他辦公室拿標單,說有工程要給我3 標做,依經驗投標金額是以押標金的10倍再減一點就是底價;吳宗政在11號我得標後他才向我要錢,說他要錢用,要工程款的二成,沒說要給誰,我是給了58萬,日期不記得了(見原審卷㈢第55頁背面);標單是每項工程領3 份空白標單,事先內定好由我得標,得標是300 萬元的工程,得標後吳宗政說要二成,我沒那麼多,即在86年6 月中旬在吳家給他58萬,我未過問他回扣的用途(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

④於本院供述:有經營宏鴻土木包工業;有以我兒子羅烈凌名義成立鴻諠營造有限公司,這家與宏鴻土木包工業是同一家,由我與我兒子共同經營;86年6 月11日有參加湖口鄉公所18項小型工程的公開比價程序,我得3 標,工程款總共300 萬元左右;是吳宗政事先與我講好的,由我得標,他告訴我另外找二家來陪標,我按照他的意思去找那二家公司來陪標;工程回扣的事情是吳宗政告訴我的,我交給他58萬元;當時他說要回扣,我本來只有領50萬元,他告訴我要60萬元,我手頭上只剩58萬,後來就先把58萬給他,之後他沒有向我要其他差額;陪標的事情是吳宗政決定的,而且吳宗政告訴我,哪幾標是羅烈洲要做的,是羅烈洲告訴我,陪標的價格是要寫多少等語(本院上訴卷㈠第281 頁至第285 頁)。

⒌羅居河供述部分:

①於調查站供述:18項工程我僅得標一項工程,得標金額為1,368,000 元,該工程是建設課長吳宗政主動分配給我的,要求我必須在得標後立即支付該工程得標款項的二成給他;吳宗政亦同時告訴我以該工程之得標價格1,368,000元來填寫標單,並告訴我該工程另2 家陪標廠商為羅鴻鈿及張炫滿,我即向建設課黃秀珠領了3 份標單,並分別告知羅鴻鈿及張炫滿二人填寫標單時不得低於吳宗政所說的得標價格1,368,000 元(見7829號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頁);開標後我並未如期依約交付賄款予吳宗政,而吳宗政卻不斷向我追索前述工程款回扣,且利用我於85年間曾承包湖口鄉公所工程已完工近一年時間,卻不讓我辦理結算驗收,因而無法領得總工程款約2 百萬元之方式,刻意刁難我,我在他多次催促及刁難的情況下,迫不得已在6月28日上午將該筆工程回扣款27萬元現金直接交付予吳宗政本人(見7829號偵卷第10頁正、背面)。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開標前,吳宗政事先就告訴我這個價錢會得標,我是在6 月10日下午知道的,是吳宗政事前通知我到鄉公所後他告訴我這個價錢;吳宗政已經找好羅鴻鈿及張炫滿開的公司來陪標;我是6 月9 日或6 月8日到鄉公所向黃秀珠領標單,我一個人拿3 張,我幫另外二家拿;拿到標單後是交給他們填,金額都是課長事前講好要填多少;吳宗政是今(86)年6 月5 日向我說要給我標工程;6 月11日開標;吳宗政給我工程,我要給他二成,是用得標金額來算。是拿標單的時候他親口告訴我的;這筆錢是6 月28日付的,本來應該付273,600 元,但因為我不大高興,所以我零頭不給,只給他27萬。錢是從銀行領出來的,我是自己開一張支票,因為當時我自己零用錢沒有了,所以我開30萬的票,自己留3 萬元,27萬交給吳宗政等語(見7829號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

③於原審供述:回扣是吳宗政向我要的,在86年6 月份開標很久後我給他27萬(見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是吳宗政在投標前幾天告訴我有小型工程開標;吳宗政沒有告訴我底價或投標要寫多少錢,但他說我得標後要給他工程款的二成;他有說此二成的工程款說要給鄉長,是吳宗政在湖口鄉公所的辦公室內講的;工程款的二成是27萬,我是以現金拿給吳宗政,日期記不得了,是在我車上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4頁正、背面)。

④於本院供述:86年6 月11日有參加湖口鄉公所18項小型工程的公開比價程序,我得一標,是得到波羅村和成公司往平交道道路改善工程一標,工程得標金額是一百多萬;是吳宗政事先和我講好的,他是告訴我要由哪3 家投標,由誰得標,誰陪標。吳宗政告訴我是二成,約27萬元,詳細數目我忘了,我有把錢交給他,在路上的車上我交給他的,我自己去領30萬元,後來交27萬給吳宗政,自己留3 萬作費用;我有講過86年6 月10日在吳宗政辦公室他告訴我們投標的底價是多少,事實上確實是吳宗政在前一天在鄉公所辦公室洩漏底價沒錯,而且告訴我要我去找張炫滿及羅鴻鈿去陪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80 頁至第285 頁)。

⒍張炫滿供述部分:

①於調查站供述:86年6 月10日建設課長吳宗政告訴我有小型工程要我承做;係吳宗政指定由我承包,所以我一共得到5 項工程。86年6 月10日我到湖口鄉公所向吳宗政領取標單15份,部分標單由陪標廠商自行填寫,部分由我代填,我則自行填寫5 項得標工程的投標金額。因陪標廠商均由吳宗政所指定,所以該15份標單填寫完畢後,86年6 月11日早上我統一持該15份標單到湖口郵局,以快捷郵寄方式寄出;由於湖口鄉公所凡工程招標,不管屬公開招標或比價性質,設計費均為總預算百分之四,而范鄉長在制定比價工程底價時,均習慣在扣除上述百分之四工程設計費後,再減少約新台幣一至二萬元不等,因此我可以預估比價工程底標相當接近范錦標鄉長所核定之底價。而且陪標廠商均由吳宗政所指定,所有標單亦均由我統一投寄,當然該5 項工程篤定由我承做;對於吳宗政所說「張炫滿代表因為亦承包鄉公所部分發包,因此他在8 月初透過他女兒自湖口鄉農會提領50萬元現金給我,其中30萬元是他向我的借款還給我,另外20萬元即為86年6 月11日承包的工程回扣款」等語,完全實在,不過時間應為86年7 月4 日,而非吳宗政所說的8 月初;對於羅鴻鈿所述86年8 月19日被約談後有到范錦標宅,當時係討論被約談情形及吳宗政被收押情形,是實在的等語(見7829號偵卷131 頁背面、132 、133 正、背面)。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湖口鄉公所86年6 月11日發包的工程標到5 個;都是在6 月10日寄標單;有2 個工程事前就知道底價,是吳宗政在86年6 月10日投標前在他辦公室告訴我的這2 個標要投多少錢,金額他事先就指定好,陪標廠商也是他事前就指定好了;標單領取在6 月10日中午左右,是領標單後吳宗政才告訴我底價;我一個工程就領3張,領回去後再把其中2 張給陪標指定廠商,因為吳宗政已經告訴陪標廠商他們該填多少,他們填好後就自己寄(見7829號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

③於原審供述:在86年7 月4 日給吳宗政50萬,其中30萬是還他的借款,另20萬是他叫我給他的,沒說用途(見原審卷㈠100 頁背面)。

④於本院供述:有由我女兒去湖口鄉農會提領50萬元給吳宗政;30萬元是我向他借的;20萬元他是有拿回扣心態但沒口頭講出來;因為當時我在大陸,吳宗政打電話要我還30萬,他告訴我需要50萬;20萬是吳宗政開出來的;基於工程驗收卡在吳宗政手上,所以只好把他要之20萬元給他,也不敢問他是否是借款及何時還(見本院上訴卷㈠140 頁正、背面)。

⒎黃秀珠供述部分:

①證人即湖口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黃秀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86年6 月11日開標前一星期,我便將每個工程之3 份空白標單製作完成,開標前一日(10日),建設課長吳宗政即口頭指示我要將裝訂好之空白標單及投標通知書交給他內定將得標之廠商,亦即將該項工程的三份空白標單及投標通知書均交給一人,由吳宗政指定得標廠商於86年6 月10日下午到湖口鄉公所建設課向我領取標單(見7829號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86年6 月11日開標的工程,我負責空白標單的製作及發放,還有開標後的歸檔整理;標單大概是9 日或10日發的;吳宗政有指示如何處理標單,大概在10日左右,吳宗政有跟我說這個工程要給哪一個包商,而且還有交待某項工程的空白投標單要交給哪一個他事前已經跟我講好的包商;18項工程中就我辦理的15項是一個包商就把同一個工程的三份標單都拿走(見7829號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③於本院供述:吳宗政有指示將空白標單及投標書交給內定的廠商(見本院更一卷㈠225頁 )。

㈡綜合證人即被告吳宗政自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自白供承其有受被告范揚金之指示,將湖口鄉公所86年辦理之18項小型營繕工程交由內定之羅烈洲等廠商承做,並分別向廠商羅鴻鈿、羅居河、張炫滿收取如前所述之回扣,范揚金有說是鄉長范錦標指示的;其後並依范揚金指示,將所收取之回扣款項各交予范揚金50萬元,劉家財30萬元,盧廷炎21萬元等情無誤,此與證人即被告范揚金供述其為使湖口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能順利通過,確有與鄉民代表李雙全等人談論行賄之事,為籌集賄款,除向羅烈洲借款150 萬元外,並向甘國治借款200 萬元,而向羅烈洲所借款項則以羅烈洲所承包之湖口鄉公所86年18項小型工程之回扣抵償,並供承其有請吳宗政交付賄款予鄉民代表劉家財、盧廷炎等情相符;而證人即湖口鄉公所建設課職員黃秀珠亦證述課長吳宗政確有指示其將投標單一式三份均交給內定得標廠商取回;證人即得標廠商羅烈洲、張炫滿、羅鴻鈿、羅居河等人亦均供承承包上開工程確有以回扣抵償債務或交付現金等情無訛,渠等證詞相互勾稽,均相符合,足證湖口鄉公所86年辦理之18項小型工程,確有未依「湖口鄉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覈實辦理,並有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情事,至為明確,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自屬可採,此外並有卷附18項工程核定底價及得標價(見7829號偵卷40頁)、被告范揚金所書寫之自白書(見7948號偵卷21頁)、羅烈洲所記載之字條(見7947號偵卷第6 頁)、范揚金向甘國治借款200 萬元支票影本(見7948號偵卷第43頁)、比價紀錄表(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卷第31頁至第57頁)、張炫滿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卷第55頁)、沈甘妹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范揚金、范錦標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被告范揚金稱:收回扣之事鄉長不知情;84、85年沒有向廠商收取回扣。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范錦標稱:沒有指使吳宗政、范揚金向包商收取回扣;總預算案沒有指使范揚金向代表行賄;沒有指使吳宗政內定得標廠商。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6年9 月3 日(86)陸三字第86227986號、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見8403號偵卷第30、32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范錦標雖辯稱其並無指示被告吳宗政、范揚金向廠商收取回扣及向鄉民代表行賄云云。惟查,被告范揚金自承經營米店,與被告吳宗政並無長官部屬關係,抑且供承「吳宗政並不聽命於我,我亦沒有資格命令他,他只聽從鄉長范錦標之命令」等語;而被告吳宗政亦供述其在行政上之直屬長官為鄉長及秘書(見本院更五卷㈡310 頁),則依行政倫理及常情,苟范揚金未得范錦標之指示,范揚金豈敢如此僭越而指示為建設課長之被告吳宗政,而吳宗政倘明知范揚金為得范錦標之授意,其又豈會魯鈍不自知而甘受無公職身分之范揚金指使,其理何在,實不言可諭。被告吳宗政雖於歷次審理時供承:「范錦標並未主動跟我說收回扣的事,但我有對范錦標說過此事,范錦標說最好不要這樣做」(見原審卷㈠95頁)、「事先有和包商談過工程的價錢,底價是自己算的,范錦標未透露底價」(見原審卷㈠96頁)、「我原先所簽報的簽呈上並沒有直接寫明指定哪三家廠商就送給鄉長核閱,後來鄉長將簽呈退下來,要我直接寫明指定哪三家廠商來比價,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經驗,所以我就找舊的資料檔案,各別找出三家廠商寫在稿紙上,就送鄉長去核定,其中有些投標單是郵寄,有些是直接持送到鄉公所的。鄉長有告訴我從五、六家去寫,沒有告訴我一定要寫哪三家,工程由哪一家廠商得標,由我們決定,鄉長只說誰多一點,誰少一點,並沒有指定誰做哪一工程,是簽呈下來後,因為范揚金有告訴我,要我告訴廠商,所以我才告訴廠商他們,我有告訴內定得標廠商要找哪二家來陪標」(見本院上訴卷㈡13頁)、「有關行賄之事,范揚金他有告訴我;范錦標沒有直接告訴我」(見本院更一卷㈠113 、204 )、「范錦標沒有指定特定廠商來投標,有說找合法的廠商就可以;范錦標沒有告訴我內定的廠商是誰」、「范錦標沒有指示我去向廠商收取回扣」、「回扣收了,... 沒有交給范錦標」(見本院更二卷㈢63-65 頁)、「鄉長沒有說范揚金可以代表鄉長本人」(見本院更五卷㈡210 頁背面)等語。依上開被告吳宗政歷次之供述,參以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均一致供述被告范錦標並未「直接」指示其向廠商收取回扣及向鄉民代表行賄之事,顯見吳宗政並無誣陷范錦標之意,否則其逕指係承范錦標之命而為上開行為即可,何須輾轉反證而為范揚金是地下鄉長,其係承范揚金之指示等語。被告范錦標未指示吳宗政為上開收取回扣及行賄之事,然何以擔任公職多年,由基層村里幹事任起,乃至擔任湖口鄉公所民政課長、建設課長職務之被告吳宗政,卻聽從尋常米商被告范揚金之指示,即干冒不韙,挺而走險,而為上開不法行為?被告吳宗政供承:「這二筆錢(指向羅居河、羅鴻鈿所收取之回扣)是范揚金叫我交給羅烈洲,我問范錦標錢要交給誰,是否要交給羅烈洲,他不置可否說可以」、「范揚金並非我直屬長官,亦非湖口鄉公所職員,但因公所人員及湖口地方人士均知范揚金係范鄉長親信,時常進出鄉長辦公室與鄉長范錦標密談,我亦瞭解他與范鄉長間關係密切,因此始將范揚金之指示認為係范鄉長所授意」、「回扣是范揚金向我說范錦標指示要由我收回扣,因范揚金與范錦標往來密切」、「范揚金有說是跟鄉長講過的」、「是范揚金交代的,因為他平時跟鄉長走得很近,大家都稱他是地下鄉長,我們心裡很清楚,這是范錦標交代的」、「范揚金跟我說是鄉長要收的」,「後來我和范揚金談此事,范揚金說鄉長已答應了」(原審卷㈠95頁)、「范揚金跟我說鄉長說要收的」(本院更一卷㈠180 、203 頁)等語。而被告范揚金亦自承大家確有稱呼其為地下鄉長之情,則范錦標透過范揚金向吳宗政下達指示,令其向廠商收取回扣及向鄉民代表行賄,即非無可能。再以被告范錦標供稱:18項小型工程均屬「150 萬元以下、20萬元以上」之小型工程,依照「湖口鄉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係以公開比價或簽報首長核定通知三家以上殷實廠商於廠商所在地郵寄投遞並公開議、比價辦理,而湖口鄉公所當時之作業流程,係由建設課長即被告吳宗政將設計好之工程簽奉被告范錦標核定後,由吳宗政指定三家比價廠商,於簽奉被告范錦標核定後通知廠商領取標單,進行比價等情,則若無被告范錦標事前授意與事中參與及配合,被告吳宗政僅為建設課長,對於高達18項工程之回扣,如何能單獨一人隻手摭天而不被鄉長查覺,而廠商羅居河、羅鴻鈿、張炫滿(本身亦為鄉民代表)又如何僅憑吳宗政一人之言,即同意交付回扣?而羅烈洲又如何僅因范揚金之言,即同意以回扣抵償借款,而出借高達150 萬元予范揚金?而所收取之回扣最後亦供為行賄被告李雙全等鄉民代表,以換取渠等支持87年度鄉公所預算案順利過關之對價。易言之,被告吳宗政僅身為湖口鄉公所建設課長,湖口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是否能獲得鄉民代表大會同意而順利通過,對於被告吳宗政而言,不若身為鄉長之被告范錦標來得密切,另參酌被告范揚金並非係湖口鄉公所之職員,竟先向廠商羅烈洲以回扣抵償借款之方式借得150 萬元,又向甘國治借得200 萬元,並積極奔忙於疏通拜託行賄李雙全等鄉民代表支持87年度總預算之事宜,若無被告范錦標居間主導授意,斷無以上情形發生之可能。再以同案被告羅烈洲、羅鴻鈿、張炫滿等廠商於86年8 月19日經新竹縣調查站約談後,事後均前往被告范錦標住處,並與被告范錦標、范揚金等人商談遭約談之內容及被告吳宗政遭收押之事,亦據羅烈洲、羅鴻鈿、張炫滿等人分別供述在卷,倘被告范錦標與收取回扣、行賄之事無關,何以上開涉案人員於遭調查站約談後,即與被告范錦標闢室密商對策?再被告范錦標經測謊鑑定結果,其對於:㈠沒有指使吳宗政、范揚金向包商收取回扣;㈡總預算案沒有指使范揚金向代表行賄;㈢沒有指使吳宗政內定得標廠商。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被告范錦標確有透過被告范揚金向被告吳宗政指示向廠商收取回扣,並將所收取之回扣款用以行賄鄉民代表之事實,至為明確,渠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范錦標自始否認犯行,被告范揚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同案被告李雙全、羅美機、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范錦標未曾交付任何款項拜託通過87年度總預算云云,然以被告范錦標收受廠商回扣款,係為支付李雙全、羅美機、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等鄉民代表支持87年度預算過關,其等本身亦涉刑責,均屬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詞已有迴護、偏頗之虞,惟縱認屬實,然被告范錦標既係透過范揚金而為上開不法行為,其原未直接與鄉民代表李雙全等人接觸,因之李雙全等人所為上開證言,即令屬實,亦不足為被告范錦標有利之證據。

㈣被告吳宗政雖供承其有將底價告訴內定之包商,惟被告吳宗政所告知者,究為其自行計算之底價?抑或係鄉長范錦標核定之底價?實有進一步釐清必要。查,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7年3 月6 日湖所建字第0970002261號函附86年度18項小型營善公用工程比價記錄表所示,同案被告羅烈洲、張炫滿、羅鴻鈿、范振梅、羅居河等廠商之得標金額,均在預估低(底) 價、核定低(底)價金額之下(詳如附表所示),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除信勢村30、33鄰道改善工程係在預估底價以下外,其餘均在預估底價、核定底價之上,似此情形,確可疑為有核定底價洩漏之情。惟查,被告吳宗政對於其告知投標廠商之價格究如何來?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係「援往例依年度預算書之概算金額,大約估算每項工程價格,告訴內定得標之廠商」、「將每項工程依我估算底價告訴內定之前述包商」(見7829號偵卷第64頁背面、6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我是以年度預算扣掉百分之四,大概估算之後,我告訴他們大概金額,由他們自己去填,陪標的要填多少我沒有告訴他們」(見7928號偵卷第70頁)。於原審供述:「事先有和包商談過工程的價錢,底價是自己算的,范錦標未透露底價」(見原審卷㈠第96頁)。於本院供述:「我自己不知道底價,但我有告訴羅居河、羅鴻鈿在標單上應該填寫大概多少的投標價格才可以得標;是他們廠商來湖口鄉公所問我到底多少錢可以得標,我告訴他總預算有多少錢,其他的他們自己去評估」(見本院上訴卷㈡第8 頁)、「工程預算的價格是公開的」(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4 頁 )、「底價是我自己算出來的,有洩漏給他們」(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1 3頁)、「底價是預算書的價格,預算書記載補助工程多少錢,我就是洩漏那個價格」(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9頁)、「我不知道工程核定的底價,我是按照扣掉設計費自己計算出來的;有將自己估算的金額告訴廠商,是范揚金指示我告訴廠商」(見本院更二卷㈢第63、64頁)等語。依被告吳宗政歷次之供述,其所告知之「底價」,為其自己依工程預算金額按一定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並非鄉長范錦標所核定之底價。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炫滿供述:「吳宗政有提供的只是一個參考,我們還要自行估價,是不是底價我不清楚,之前有說吳宗政曾經在我領標單之後告知底價,那時認知的底價,是指他提供一個數字,事實上我們還要再估價,是不是底價我不清楚」(見本院更二卷㈡第72頁)。證人羅烈洲供述:「底價自己算的」(見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吳宗政沒有告訴底價」(本院上訴卷㈠第263 頁)、「投標金額基於我多年的經驗,去市場計算單價分析,自己算出來的,吳宗政沒有講底價」(見本院更二卷㈢第73頁)。證人羅居河供述:「吳宗政在86年6 月10日在吳宗政辦公室他告訴投標的底價,確實是吳宗政在前一天在鄉公所辦公室洩漏底價沒有錯,而且告訴我要去找張炫滿、羅鴻鈿去陪標」(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85 頁)。證人羅鴻鈿供述:「是吳宗政在86年6 月10日通知我去他辦公室拿標單,說有工程,要給我三標做,依經驗投標金額是以押標金的十倍再減一點就是底價」(見原審卷㈢第55頁)、「底價是以我多年的經驗換算出來的,陪標的價格是和另二家相互研究」(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82 頁)。依上開羅烈洲、羅鴻鈿、羅居河、張炫滿等人之供述,渠等或稱吳宗政未告知底價,或稱吳宗政有告知底價,但其自身仍要計算等情,並未一致,惟縱認吳宗政於上開廠商投標前有告知「底價」,然該「底價」,依吳宗政供述係其以工程預算按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額,且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吳宗政所告知之「底價」即係鄉長范錦標所核定之底價,況被告范錦標亦供述:底價是我訂定,我以縣府補助款扣百分之四再酌減即為工程底價,只有我知底價,承包商會算,且歷年有資料可參考(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其所稱工程底價核定方式與吳宗政所供述之底價計算方式相同,因之縱認吳宗政告知投標廠商之「底價」與鄉長范錦標「核定底價」相同或近似,亦不能指吳宗政有洩漏「核定底價」行為,且以湖口鄉公所86年度18項小型營繕工程,被告范錦標、吳宗政既未依「湖口鄉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之規定覈實比價,而係由被告范錦標、吳宗政分配予內定之廠商得標,並無實際比價情形,則既無實際比價,即無價格競爭之慮,內定廠商篤定得標,有無洩漏鄉長范錦標「核定底價」,即無關重要。綜上,被告吳宗政辯稱其所洩漏之「底價」,為其自己所計算之金額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為實務最高法院歷年所持見解(73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2、1959、3427、4318號、80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33、31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96 、75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4、1967號)。被告范錦標、吳宗政對於辦理湖口鄉公所86年度18項小型營繕工程,未依「湖口鄉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之規定覈實比價,而將前開工程分配予內定之廠商承做,而有予廠商獲取工程得標總價扣除施作成本後利潤之利益,固屬明確,然被告范錦標、吳宗政既係以此內定分配工程之方式,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則其圖利行為已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收取回扣罪,依上開實務見解,自無再論以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又被告吳宗政所「洩漏」予投標廠商之「底價」,係其自己所計算之底價,並非被告范錦標職務上應秘密之「核定底價」,即無洩漏公務員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無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

㈥被告吳宗政雖供述張炫滿交付給伊之50萬元,其中30萬元為償還伊之借款,另20萬元則為回扣云云。而同案被告張炫滿亦供稱86年7 月4 日有給吳宗政50萬元,其中30萬是還他的借款,另20萬是他叫我給他的,沒說用途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背面,本院上訴卷㈠第140 頁),二人固均供稱其中之30萬元並非回扣款云云。然查,被告張炫滿雖內定得標5 標,惟僅約定所得標之長嶺村1 、10、14鄰及9 、13、15、16鄰道路改善工程二項工程應給付回扣,而上開二項工程之得標價格分別為123 萬元、133 萬元,合計共256 萬元,有前揭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以89年6 月16日(89)湖所政字第8907932 號及97年3 月6 日湖所建字第097000 261號函所檢送之18項小型營繕工程之「公開比價發包工程紀錄及廠商名稱」資料可稽,參諸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等共同決意向各該工程之內定廠商收取得標工程款之二成作為回扣款,依該二成之標準計算,被告張炫滿應給付之回扣款為512,000 元,而被告張炫滿於得標後隨即依照彼等先前之約定給付50萬元予被告吳宗政收受,該50萬元之金額與應給付工程回扣款512,000 元接近,且衡情被告張炫滿既已同意給付該金額數目之回扣款,且依約於得標後即行給付金錢,足見其所給付之50萬元款項應全數為工程回扣款無疑。被告吳宗政及張炫滿供稱其中30萬元是償還借款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㈦本案雖無范振梅已給付工程回扣款予被告范錦標或被告吳宗政等收受之積極證據,但范振梅既為前揭工程之內定得標廠商,且經由吳宗政事先告知其所計算之價格,並按照吳宗政之指示另以二家廠商陪標,因而標得前揭德盛村、和興村、信勢村及德盛村24鄰道路改善工程共二標工程(工程得標價格共2,756,000 元),有前揭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以89年6 月16日(89)湖所政字第8907932 號函所檢送之本案18項小型營繕工程之「公開比價發包工程紀錄及廠商名稱」資料足憑,足見范振梅於投標前已與被告吳宗政達成給付工程回扣之期約至明,僅因故致未能按照原先彼此之約定即時給付工程回扣。

㈧再被告范錦標為求湖口鄉公所編列之87年度總預算能於86年5 月15日開始之第15屆第6 次鄉民代表會中順利通過,乃先指示被告范揚金出面負責與該鄉之鄉民代表協商審查總預算之事,被告范揚金即透過中勢村村長同案被告范國昌與鄉民代表被告李雙全協商,並表達希望鄉民代表能支持該總預算案,范揚金經由范國昌之轉達,得知鄉民代表行求給付賄款之意,范揚金與范錦標為求總預算案順利過關,遂基於犯意聯絡,同意給付賄款而為期約,並決定由范揚金以范錦標之名義,先向擬承包18項小型工程之同案被告羅烈洲先行借款150 萬元,用以支應賄款資金,並向羅烈洲表明由其承包18項小型工程之回扣款扣抵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羅烈洲亦確實依約定獲得鳳凰村蘭州南街公園改善工程、長嶺村6 鄰排水溝改善工程、境湖村道路改善工程、信勢村6 、24、31、33鄰道路改善工程、中勢村6 鄰道路改善工程、長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長嶺村18鄰裝校旁周邊改善工程共7 標(工程得標價格合計7,012,600 元),亦有前揭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以89年6 月16日(89)湖所政字第8907932 號函所檢送之本案18項小型營繕工程之「公開比價發包工程紀錄及廠商名稱」資料足憑,足見被告范揚金所辯並未參與收取工程回扣之事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吳宗政確有依被告范揚金之指示,將其向廠商羅鴻鈿、羅居河所收取之工程回扣款交予羅烈洲等情,已如前述,則以羅烈洲為土木包工業者,而吳宗政府為湖口鄉公所建設課長,二人工作地點不同、性質迥異,吳宗政斷無向羅烈洲洽借辦公室抽屜存放鉅款之必要,因之同案被告羅烈洲於本院更㈡審證稱我是借辦公室的抽屜給他放,但我不知道那是回扣款云云,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參。

㈨綜上事證,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被告李雙全、羅美機、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部分:

㈠被告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等人均係湖口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鄉民代表。緣湖口鄉公所編列87年度總預算,將鄉民代表小型工程款由原來每名代表60萬元縮減為20萬元,引起鄉民代表強烈不滿,揚言將以刪減總預算方式反制,被告范錦標、范揚金為使總預算案順利通過,即由范揚金本人及由范揚金囑錢忠寶向鄉民代表行求請求支持,並表示會給予好處,而鄉民代表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等人亦集會,要求給予每名代表50萬元賄賂,經范揚金應允而期約,嗣後先由范揚金交付賄款250 萬元予錢忠寶,請其轉送羅美機並轉發予同派系代表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惟羅美機以不願轉發為由退回,范揚金乃再請中勢村長范國昌代為轉發予羅美機等人而為交付,至於盧廷炎、劉家財、陳雪美等三人與范錦標屬同派系之鄉民代表,范錦標、范揚金則應允每人給予60萬元,除陳雪美部分已先由范揚金分二次共給付60萬元予陳雪美之夫錢忠寶外,盧廷炎、劉家財部分則由吳宗政各給付21萬元、30萬元等事實,已據被告范揚金、羅美機、陳君全、李雙全、吳宗政及同案被告羅烈洲、甘國治、錢忠寶、范國昌等人分別供述在卷。

⒈被告范揚金供述部分

①於調查站供述:代表會副主席羅美機叫我於86年5 月7 日晚上8 時到李雙全代表家,李雙全告訴我若要總預算順利通過,則須給付渠等同派系之代表羅美機、戴國銘、陳君全、羅坪珍及李雙全每人50萬元之代價,當時我有答應他們。我向羅烈洲借150 萬元,另外開立我本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向甘國治(土地代書)調借200 萬元,共計350 萬元,作為給付代表賄款之用;副主席羅美機、代表戴國銘、陳君全、李雙全、羅坪珍等5 人每人50萬元之賄款,我係於86年5 月21日下午5 點半左右將250 萬元之現金,透過湖口鄉中勢村長范國昌交付給渠等5 人(見7948號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32頁正、背面)。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給李雙全等代表的錢,是他們跟我要的;是李雙全跟我要的,他最早是在今(86)年5 月6日在他家裡跟我說,是范國昌叫我過去的;李雙全當時他說如果預算通過的話,代價是一個代表要給50萬。我回去先跟范國昌商量,結果同意要給,所以我就找羅烈洲借錢;我拿錢向代表行賄,事後可以由吳宗政收的回扣款來給付;吳宗政不聽我的,他只聽鄉長的(見7948號偵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我在去李雙全家時,范國昌有說李雙全這個派系每位代表要60萬元做為支持預算通過的代價,我那天去是討價還價,最後決定李雙全那個派系包括李雙全、羅坪珍、羅美機、戴國銘、陳君全每人50萬;我是5月6 日晚上去李雙全家(見8259號偵卷第49頁背面、50頁);我一共湊了350 萬,主席徐木通先拿40萬,是我給的,副主席羅美機給了50萬,另外戴國銘、陳君全、羅坪珍、李雙全各拿50萬元,他們都是由中勢村長范國昌轉交的,另外陳雪美拿了60萬,是我交給她先生,我有告訴她先生這是要讓預算通過的錢,我給她先生是先拿30萬,第二天再拿30萬,分別是85年(應係86年)5 月14日、15日。」(見7948號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③於原審供述:送錢給鄉代;向羅烈洲借了150 萬,是代表會之前在他家借的;給范國昌250 萬請他轉交鄉代,我向甘國治借200 萬,另50萬是羅烈洲的;250 萬元分給李雙全、羅美機、羅坪珍、戴國銘、陳君全等人,其他人是本來就支持鄉長的,有沒有拿沒關係(見原審卷㈠第97頁至第98頁)。

④於本院供述:我有向甘國治開票調現200 萬元,另外也有向羅烈洲借150 萬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58 頁至第259頁);86年5 月間簽發AN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支票向甘國治借款200 萬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9 頁)。

⑤86年9 月1 日自白書坦承:在5 月21日下午約5 時許由錢先生把250 萬元攜往副主席羅美機宅轉發給戴國銘、陳君全、李雙全、羅坪珍等,錢先生約半小時後回來,說副主席不肯轉發,把250 萬元攜回我米店內。錢先生再去李雙全農機行與李代表溝通,說由中勢村長轉發他們5 位,村長即到我米店把我250 萬元拿去給羅美機、陳君全、李雙全、羅坪珍、戴國銘等語,有自白書一份在卷可稽(見7948號偵卷第25頁)。

⒉被告羅美機供述部分:

①於調查站供述:86年5 月間陳君全、李雙全、戴國銘、羅坪珍、盧廷炎及陳雪美之夫錢先生到我家聚會先後二、三次,討論有關預算審查問題,我們曾決議要鄉公所編列給代表每人60萬元小型工程款,另外李雙全對在場之代表表示,他會幫大家爭取每人50萬元之款項,並會要求一次付清,他會代表大家與范揚金溝通,在場之代表均表同意(見8187號偵卷第14頁背面);范揚金曾於86年5 月間到我家三次,第一次係陪同湖口鄉長范錦標及鄉公所各課室主管前來,要我支持通過87年度總預算;第二次范揚金自行前來,亦要我幫忙鄉長讓總預算通過;第三次攜帶現金25萬元至我家,對我表示他已與代表李雙全談妥,每名代表致送50萬元,並表示等預算通過後會再送我25萬元;范揚金於事後曾找鄉代陳雪美的先生(即錢忠寶)提了一袋現金(可能有二百萬元以上)到我家,表示范揚金要我幫忙發(見8187號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背面)。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86年5 月間陳君全、李雙全、戴國銘、羅坪珍、盧廷炎、錢忠寶有到我家開會;那天有講好每人向鄉公所拿50萬元作為支持預算的代價;講的時候7個人都在;當時大家講好每人拿50萬元時沒有人反對;這筆50萬還沒有拿到。因為講好是50萬,後來范揚金就拿25萬元來給我,我說拿25萬我不收。幾天之後范揚金叫姓錢的拿一包錢叫我發給大家,就是發給開會的那些代表,但我不想做轉發這種事,所以我拒絕;開會講好50萬後,是李雙全代表我們去跟范揚金講說一個人50萬(見8187號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③於原審供述:范揚金拿25萬到我家,... 他放我家桌上就走了,他叫我要支持鄉公所的預算,鄉公所的預算合法的我一定支持,不合法的我一定有意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背面。)。

④於本院供述:哪一天我忘了,他(錢忠寶)是有拿一包東西到我家,他要我分發給其他幾個代表,沒有講要送給哪幾個代表,也沒有講袋子裡有多少錢,他來一下子就走了,並沒有打開袋子,他說我不分,他就把袋子帶走,他當時就帶走了(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頁)。

⒊同案被告范國昌供述部分:

①於調查站供述:係范揚金先要我拜託鄉代表支持87年度的總預算案,所以我找李雙全討論有關鄉公所總預算案通過一事,他同意找其他代表一起支持,但要我幫他轉告范揚金,有關支持總預算一事必須給付代表們金錢以作為代價,所以我告訴范揚金『李代表等人已同意支持總預算案,但必須給付代表們金錢以作為代價,有關給付代表們金錢一事,你與李代表再當面討論』,之後即由范揚金與李雙全繼續協商交付賄款之細節(見8317號偵卷第43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調查站所作筆錄實在,沒有刑求(見8317號偵卷第48頁)

⒋被告陳君全供述部分:

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50萬元不是范揚金拿給我,是我在86年5 月21日晚上11點到范國昌家裡拿的,我知道是范揚金要范國昌轉交給我的,是要我支持湖口鄉公所預算通過的錢;當天去范國昌家裡還有遇到李雙全,他當時是說明天再來拿50萬元;今(86)年5 月16日在副主席羅美機家裡,當時在場的有我、羅美機、李雙全、錢忠寶、戴國銘、羅坪珍、盧廷炎共7 人;最後協調好鄉公所要給代表每人50萬作為87年度總預算通過的代價,該次代表會是從5月19日(應為15日)到28日開會(見8132號偵卷第11頁);86年5 月在羅美機家開會,除了要求每位代表50萬之外,還有要求鄉公所要給每位代表60萬的小型工程經費做為支持的代價;當天盧廷炎先走,是講好要收50萬元之後才走了,就是說我們7 個人都講好收50萬元之後才走的,錢忠寶是在盧廷炎之後走的,後來我們決定要收50萬元的錢,之後李雙全及錢忠寶去跟鄉公所方面聯絡;當天晚上開會是為了討論要收多少錢做為支持預算的代價,另外一方面也是要討論追加預算的事情;大家在決定拿50萬元時沒有人反對,每個人都同意收50萬(見8132偵卷20頁背面、21 頁 )。

⒌被告李雙全供述部分:

①於調查站供述:范揚金在86年5 月7 日我出國之前的某一天晚上有到我的農機修理廠(湖口鄉信勢村35鄰39之6 號),要我支持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通過,並表示願支付50萬元作為代價,范揚金亦要我出面找幾位代表一起支持總預算;范揚金於86年5 月7 日透過錢忠寶(陳雪美代表之夫)向我表示願先付25萬元作為前金,待總預算通過後再支付剩餘之25萬元,當時我對錢忠寶表示「要就一次付清,如果分二次付,我就不要」,錢忠寶表示他會回去轉告范揚金(見8259號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6 頁背面、第10頁背面;7948號偵卷第56頁背面);我於代表會開會期間(86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曾二次至副主席羅美機家中討論有關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之事宜,第一次好像在場者係羅美機、羅坪珍、陳君全、戴國銘、盧廷炎及我等6 人,主要係羅美機告訴大家,范揚金有透過錢忠寶帶一筆錢給他,要他轉發給大家,但他沒有收下。第二次除前述6 人外,加上錢忠寶共7 人;是范揚金主動表示要我支持總預算,並願支付50萬元作為代價,我從未主動向他要求(見8259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86年5 月間有與陳君全、錢忠寶、羅坪珍、盧廷炎、戴國銘、羅美機等人在羅美機家開會;當時羅美機是說錢忠寶拿一包錢給他,要他支持鄉公所的預算,但羅美機說他已經退回去了,當時我沒有發言,就聽他們講(見8259號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在5 月初的某一天,范揚金確實有到我家,范揚金他有提,說我支持預算的話要給我50萬元,但我拒絕;是范揚金自己提出來說要給我們錢的(見8259號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⒍同案被告錢忠寶供述部分:

①於調查站供述:第一次我到(范揚金)米店,范揚金要求我轉告我太太陳雪美,希望在即將召開的代表會中,能夠支持鄉公所的預算,我當場並未答應范揚金。第二次范揚金用電話約我到米店,重提要我太太支持預算,並強調事後將有「好處」;當時范揚金用筆寫在紙上告訴我預算過關後會給我60萬元新台幣,其他代表只有50萬元,我未答應范揚金;范揚金再約我在米店見面,並在車上告訴我都談好了,每位代表50萬元,但分二次拿,叫我傳話給李雙全代表;但李雙全說要一次拿,叫我傳話給范揚金;後來范揚金告訴我都已跟其他代表談好了,每位代表50萬,一共250 萬元,一次給,我的部分60萬元也一次給,但現在沒有那麼多,而且不能從一個戶頭出,會有麻煩,所以等開完會再給;於是他提了一個塑膠袋,說錢在裡面;叫我送去給副主席;我迫於無奈地送錢到副主席羅美機家中,但羅美機表示不要那錢,叫我送回去給范揚金(見7948號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調查站筆錄實在,自白書是我出於自由意志寫的,沒有被刑求;幫范揚金送給副主席,范揚金說是250 萬元,但那東西是放在裝水果的袋子裡,我沒有看;副主席叫我將它送回去,並叫我趕快走,在拿給他時我有跟他說這是250 萬元;范揚金大概是今(86)5 月間,正確時間記不起來,叫我傳話給李雙全說一人50萬,分二次拿,李雙全說要一次拿清,因為范揚金說話不可靠,因為可能第二次就拿不到了,我後來有把這話再傳給范揚金(見7948號偵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③於原審供述:在5 月10日以後我去他米店,范揚金是在紙上寫支持他會給我60萬,共有二次,第一次是說會有好處,第二次用寫的說會給我60萬,另外一次在車上說要先給我30萬元,是前後一週的事,在5 月中旬(見原審卷㈠第162 、163 頁);我確實收了范揚金託我交付給羅美機的一包東西;我拿給羅美機時因他說沒和范揚金談好要收這包東西,我就馬上將東西拿回米店還給范揚金;范揚金有跟我提過請我支持總預算,並要給我代價(見原審卷㈢第150頁背面)。

④於本院供述:范揚金向我提出,叫我太太支持預算過關,開完會後會拿60萬元給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60 頁)。

⒎證人甘國治供述部分:

①於調查站供述:AN0000000 支票係范揚金約於86年5 月22日向我表示,他急需現金週轉,欲向我調借200 萬元而開立的;范揚金向我調借200 萬元時,並無說明用途,我亦無問他作何用途(見7948號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②於本院供述:范揚金有在86年5 月間簽發台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票號AN0000000 面額200 萬之支票向我換取現金;范揚金向我借錢我是拿現金200 萬元給他,至於是21日還是22日我忘了;86年9 月3 日在調查站做筆錄時說他是在86年5 月22日借款200 萬元,事實上詳細時間我確實忘了,因為時間太久(見本院上訴卷㈡第81、82頁)。

③嗣證人甘國治向本院陳報「有關范揚金借款乙案,經支票償還日期86年12月22日,借幾個月,日期開與借款同一天,日期部分,推定借款日期為86年5 月22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20 頁)。惟此借款日期,僅係證人甘國治以償還日期反推之借款日期,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參酌被告范楊金於調查站供稱:我係於86年5 月21日下午5點半左右將250 萬元之現金透過湖口鄉中勢村長范國昌交付給渠等五人,及其自白書:... 在5 月21日下午約5 時許由錢先生把250 萬元攜往副主席羅美機宅轉發給戴國銘、陳君全、李雙全、羅坪珍等;被告陳君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我在86年5 月21日晚上11點到范國昌家裡拿的,我知道是范揚金要范國昌轉交給我的,是要我支持湖口鄉公所預算通過的錢等情,則范揚金既供述其5 月21日已取得賄款並送往范國昌處,而陳君全亦供述在5 月21日自范國昌處取得賄款,則范揚金自無可能在5 月22日始向甘國治借得200 萬元,且借款始日不計利息者,事所恆有,不能以約定償還日期為86年12月22日,即認范揚金係在5月22日向甘國治借款,因之范揚金係在86年5 月21日向甘國治借得現金200 萬元,證人甘國治上開關於借款日期之推測之詞,尚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范揚金已供承:為使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通過,經與被告李雙全會談後同意給付賄款,並決定與范錦標同派系之代表每人60萬元,不同派系之代表每人50萬元,有向羅烈洲、甘國治借款支應,有透過錢忠寶、范國昌送賄款,有給錢忠寶60萬元等情。被告羅美機供承:鄉民代表們確有在其住處協商總預算之事,李雙全有說會爭取每人50萬元,一次給付,作為支持總預算之代價,范揚金有拿25萬給伊,但伊沒收,錢忠寶有提一袋現金給伊,請伊轉發,但伊不願轉發等情。被告陳君全供承:鄉民代表們有在羅美機住處協商,結論是每人給50萬元作為支持總預算之代價,5 月21日有至范國昌住處拿取50萬元,當時有看到李雙全等情。被告李雙全供承范揚金有至其農機修理廠表示願給50萬元作為支持總預算代價,范揚金有透過錢忠寶送錢,有在羅美機住處與其他代表協商等情。同案被告范國昌供承:李雙全有要伊轉告范揚金有關支持總預算一事必須給付代表們金錢以作為代價。同案被告錢忠寶雖否認有收受范揚金所交付之60萬元,惟亦坦承行賄鄉民代表之事,范揚金有請其居中傳話,並曾送250 萬元至羅美機住處等情。經核渠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前述被告范揚金為籌集行賄鄉民代表之賄款,確有向羅烈洲借款150 萬元,向甘國治借款200 萬元,嗣並以湖口鄉公所辦理18項小型工程,向內定得標廠商羅烈洲(以回扣抵償借款)、羅鴻鈿、羅居河、張炫滿等人收取回扣,彼此相互印證,均相符合,被告范揚金、羅美機、陳君全、李雙全,及同案被告錢忠寶、范國昌等人,均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自承犯罪之嚴重性,苟無前揭犯行,自不可能為上揭之供述,甚且故予誣陷他人,足證渠等上開供述,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告范揚金簽發之票號AN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支票影本一紙(見7948號偵卷第43頁)、湖口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第6 次定期大會通過湖口鄉87年度總預算案之議事錄一份可佐(參卷外證物),足認為使總預算通過,被告羅美機等人確有要求、期約賄賂之事。再同案被告范國昌於調查站供述:范揚金先要我拜託鄉代表支持87年度總預算案,所以我找李雙全討論有關鄉公所總預算通過一事,他同意找其他代表一起支持,但要我轉告范揚金有關支持預算一事,必須給付代表們金錢以為代價,所以我告知范揚金此事,有關金錢之事由范揚金與李雙全去討論等語,依上述供述證據顯示,范國昌亦坦認確有金錢代價之存在,而被告范揚金亦明確供稱其有將該250 萬元交予范國昌轉發,而被告陳君全亦供承確有前往范國昌住處拿取50萬元,當時告李雙全亦在場等情,足認范國昌確有轉發賄款予被告羅美機、陳君全、李雙全、羅坪珍、戴國銘之事實,此參以本案於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曾對被告羅美機、羅坪珍、戴國銘、李雙全以控制問題法(C.Q.T)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羅美機、羅坪 珍、戴國銘稱:沒有期約從總預算案通過中獲得好處、沒有收受總預算案賄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李雙全稱:㈠沒有開會討論從總預算案中獲得好處;㈡沒有通知陳君全到范國昌家拿50萬賄款;㈢沒有收到范國昌給的50萬賄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86年9 月9 日(86)陸三字第86205966號、86年9 月19日(86)陸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8403號偵卷第31、32頁),更證被告羅美機、李雙全、羅坪珍、戴國銘否認有至范國昌處拿取50萬元,及證人范國昌證述沒有交付賄款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羅美機等人否認該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測謊鑑定可為證據方法,已如前述,而關於本件測謊鑑定之經過情形,包括㈠測謊有無經受測者同意。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形,經本院前審更㈢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明本件測謊鑑定之經過情形,經該局提出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內附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問題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實施測謊同意書,另測謊人員曾於美國BACKSTER測謊學校畢業,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 -yette InstrumentCo. ),型號761-98GA,測前均有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謊,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並表示「本案係在86年施測,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本局對測謊案件未使受測者填具身心狀況調查表,但受測者患有疾病及不願接受測試者,則免除測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及93年11月16日調科參字第09300455940 號函一份存卷可參,該測謊鑑定自符合程序要件,而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羅美機等人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再本案於偵查初始,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於86年9 月1 日在被告范揚金開設之米店(新竹縣湖口鄉公有市場41號)查扣范揚金與陳君全對話之錄音帶,該錄音帶經調查員逐字翻譯,經范揚金確認無訛後簽名,有該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7948號偵卷第36頁),依譯文內容確有范揚金與陳君全談及對於審查下一年度鄉公所預算之事索賄之對話內容,而被告范揚金於86年9 月3 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因為我擔心陳君全等代表拿了錢之後,仍不支持總預算通過,所以我於86年5 月14日在陳君全家中談論賄款一事時,有攜帶錄音機,將二人談話內容秘密錄音,該日下午5 點多,陳雪美代表之先生(姓錢)來到我所開設之米店,我告訴錢先生我願意給付陳雪美代表60萬元,做為支持總預算通過之代價,並當場付給錢先生30萬元,隔日(86年5 月15日)上午,錢先生又來到我米店表示要退還30萬元,但我向他表示陳君全代表索賄之事,已被我秘密錄音,錢先生不相信,我就帶他至我中興街129 號家中,放錄音帶給他聽,錢先生相信後,我拜託他找代表李雙全洽談等語,亦可為證。綜上事證,被告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等鄉民代表,因審查湖口鄉公所87年總預算,而收受各50萬元賄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陳君全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該捲錄音帶之內容是陳君全與范揚金談論有關鄉公所編列之小型工程款縮水之問題云云。然本院前審為查明錄音譯文與錄音帶內容是否相符,於89年9 月7 日勘驗86年5 月14日范揚金側錄其與陳君全對話內容之錄音帶,經勘驗結果:該錄音帶雜音過多,除86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第21頁反面第4 行至第9 行數字部分較為容易辨識且與錄音帶內容相符外,餘均無法辨識其內容為何,致無從比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28 、129 頁)。則該錄音帶雖因時間經過,或保存方式不良,致有消磁致無法辨識全部錄音內容情形,然該錄音內容確為范揚金與陳君全對話內容,則為被告陳君全不爭之事實,而該錄音帶既於偵查中既經調查員逐字翻譯,並經范揚金簽名確認無訛,而范揚金於原審亦供承錄音帶之內容實在(見原審卷㈠第97頁),則自不得於事後因勘驗錄音帶而有雜音過多、無法辨識,即否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衡諸被告陳君全倘係基於民意代表之職責為地方爭取建設款項,乃天經地義,光明磊落之事,被告范揚金焉會無端暗中錄音並長期保有該捲錄音帶,直至案發後因不及銷毀遭調查員查扣,被告陳君全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范揚金嗣否認因審查總預算案行賄鄉民代表,並辯稱:有向甘國治開票調現200 萬元,另外也有向羅烈洲借150 萬元,取得這350 萬元交我太太做股票,給我兒子買車,還黃茂桂100 萬(見本院上訴卷㈠258 頁、卷㈡9 頁、更一卷㈠51頁);交水果給錢忠寶轉交給羅美機(見本院上訴卷㈡204 );范錦標沒有指示我向鄉民代表會行賄請求總預算過關,也沒有請我出面與鄉民代表會協調,在調查站是被調查員刑求才說謊,被調查員刑求打頭,打到昏昏的,是調查員要我說李雙全跟我講總預算通過(見本院上更二卷㈢67-6 9頁);與陳君全講話錄音是84年的事情,不是86年,與本案無關;因我熱心公益(見原審卷㈠98頁);我沒有錄音(見原審卷㈡117 頁);86年間沒有委託范國昌轉發250 萬元給李雙全等人(見本院更五卷㈡第309 頁背面)云云。而被告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亦均否認因審查總預算案收受賄賂。被告羅美機辯稱:沒有到范國昌家裡拿50萬(見本院更一卷㈠81頁)云云。被告李雙全辯稱:只是去看羅美機腳傷(見本院更一卷㈠116 頁);5 月7 日出國前幾天范揚金有來過,討論叫我要支持總預算,我說合法我就支持,並未叫他拿錢作為支持的代價,不知范揚金為何與我討論,范揚金沒有拿錢到我家(見原審卷㈠158 頁);到副主席家討論預算案,未說幫大家爭取金錢、沒有收到范揚金透過范國昌交付的賄款(見原審卷㈠15 8正反)等云云。被告陳君全辯稱:沒有收到50萬元賄款(見本院更一卷㈠97、98);有到羅美機家,只是去看羅美機腳受傷及討論小型工程款(見本院更一卷㈠98頁、更五卷㈡212 頁);沒有去范國昌家收50萬(見本院更一卷㈠99頁);是調查員叫我這樣講的,檢察官才會放人(見本院更五卷㈡第312 頁)云云。被告羅坪珍辯稱:趕至羅美機家中開會時,已晚上11點多,且已散會,故未出席(見8187號偵卷第76頁);當時有去,但睡著了,不知發生何事(同上卷第28頁反面);會後認為不妥,故向羅美機表示不能收;去羅美機家不是去開會,是他腳傷,我們去慰問他(見本院更一卷㈠116 頁);5 月間我、羅美機、盧廷炎、陳君全在一起在羅美機家談小型工程款的預算,因往年都是編列60萬,而今年只編了20萬,我們希望能編到60萬的預算,李雙全並未說會幫大家爭取50萬元,我也未曾自范國昌處拿到50萬元(見原審卷㈠159 頁背面)等云云。被告戴國銘辯稱:有去羅美機家,是去聊天,沒有討論賄款的事,第二次去羅美機家,是討論小型工程款的事,我也先走了,他們怎麼講,我都不曉得,我與他們不同派系,沒有在范國昌家收到50萬元(見本院更一卷㈠128、129 頁,原審卷㈠160 頁、卷㈢151 頁);因偵訊時間過長,而且身體不適,才會沒通過測謊(原二119 背)等云云,均與上揭事證不符,所為辯解已難採信,且被告羅美機供稱:討論時無人在睡覺,會後亦未與羅坪珍談話,更未聽羅坪珍表示不收該賄款等語(見8187號偵卷第29頁、63頁),足見被告羅坪珍所辯不實。且被告李雙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調查局所供實在,並無刑求(見8187號偵卷第88頁反面、8259號偵卷第28頁反面);被告羅坪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供稱調查局所供實在,並無刑求等語(見8187號偵卷第60頁反面、62頁反面、65頁反面、67頁反面、88頁反面;8132號偵卷第20頁反面)。被告李雙全、羅坪珍嗣後任意否認自白之真實性,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因之渠等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所為供述,自無可採。又被告李雙全、羅美機、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雖於本院審理時互以證人身分證稱未收受賄款云云,然查上開證詞均關涉渠等本身是否同涉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渠等證詞自屬相互迴護之舉,亦難憑採;又同案被告范國昌以證人身分證述:86年5 月鄉長或范揚金沒有因為預算而請其與鄉代溝通,亦沒有請其轉交賄款(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52 頁,更三審卷㈠第287 頁);范揚金沒有委託轉發250 萬元給李雙全等人;戴國銘沒有到其住處拿50萬元(見本院更五卷㈡第309 頁),然此不惟與證人范國昌於調查站供述不合,亦與被告范揚金、陳君全前開有委託轉發250 萬元及有拿取50萬元之供述不合,更與被告羅美機等人前揭測謊鑑定內容不符,所為證詞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錢忠寶嗣於原審供述:5 月14日范揚金沒有叫我去他家領30萬(原審卷㈠162 頁背面);去羅美機家二次都是談小型工程款之事(原審卷㈠162 頁背面);調查站所說不實在,范揚金是在紙上寫支持他會給我60萬,我當場拒絕他,在5 月10日以後我去他米店,他寫在紙上,我當場拒絕,共有二次,第一次是說會有好處,第二次用寫的,說會給我60萬,另外一次在車上說要先給我30萬元,在5 月中旬(原審卷㈠163 頁);86年9 月9 日調查站所言不實在,是李姓調查員說要請檢察官收押我,我才照他的意思說,事實上在羅美機家沒有見過盧廷炎,李雙全也沒有起立發言(原審卷㈡116 頁背面);86年5 月14日我沒去范揚金家,我當天是去桃園,86年5 月15日去羅美機家不是去談收賄之事;86年9 月9 日調查站筆錄不實(原審卷㈢150 頁);我確實收了范揚金託我交付給羅美機的一包東西,我不知其中是什麼,我拿給羅美機時因他說沒和范揚金談好要收這包東西,我就馬上將東西拿回米店還給范揚金,我就離開了,范揚金有跟我提過請我支持總預算,並要給我代價,我沒告訴我太太,因我當場就回絕了(原審卷㈢150 頁背面)。於本院前審供述:范揚金向我提出,叫我太太支持預算過關,開完會後拿60萬元給我,但被我拒絕(本院上訴卷㈠260頁 );事實上是范揚金拿那一包東西給我,他告訴我是水果,他說他和羅美機講好了,要我送過去,我就過去,我看到羅美機就拿給他,說這是范博士要給你的,他說他已經和你講好了,羅美機說沒有這回事,要我拿回去,我就拿回來,前後在他家不到一分鐘等語(本院上訴卷㈡21頁),均與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不符,且以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再衡以同案被告錢忠寶因本案收受被告范揚金所交付60萬元賄賂而涉訟其間,其所為前開供述均與其是否構成犯罪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其為真實之供述,被告盧廷炎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本審聲請傳喚證人錢忠寶,經本院傳喚惟其並未到庭,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錢忠寶部分已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范錦標何以透過范揚金向鄉民代表行賄而使湖口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順利通過?被告范揚金於調查站雖供述係為使活動中心案能在代表會順利通過(見7948號偵卷第16、21、28背頁、原審卷㈠97頁、卷㈢56頁背面),同案被告范國昌亦供稱:我有去拜託過鄉民代表12位,請求他們支持在我的村裡蓋湖口鄉鄉民活動中心,鄉公所也同意,但事後沒有成功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㈠138 頁背面) ,似謂係欲爭取鄉民活動中心興建之預算通過,始為行賄鄉民代表。然查湖口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並無編列鄉民活動中心興建之預算,有湖口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書可稽(見卷外證物),並經時任湖口鄉長之被告范錦標供述屬實在卷( 見本院更五卷㈡第71頁) ,而鄉民代表李雙全(原審卷㈠159 頁)、陳君全(本院更五卷㈡212 頁背面)亦分別供稱活動中心案沒有送出來;87年總預算沒有活動中心預算編列等情,則湖口鄉公所87年總預算既無編列鄉民活動中心興建之預算,被告范錦標、范揚金當無可能為此目的而向鄉民代表行賄,其理至明。被告范揚金及同案被告范國昌上開供述,應係為其行賄行為取得正當性、合理性,及博取造福鄉梓美名之飾詞,自無足採。然何以被告范錦標、范揚金欲以鉅額金錢行賄鄉民代表,而使87年度總預算順利通過,其動機、目的為何?自有究明必要。查被告羅美機雖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因為所有代表對湖口鄉公所編列之87年度總預算中,其中編列2500萬元之排水溝及道路維修費,未列明工程名稱,另編列6000萬元之游泳池興建工程未載明經費來源,另編列5000萬元之第二預備金,無法瞭解詳細開支情形,皆有意見,范錦標、范揚金恐這些預算無法通過,才會再三拜託我及代表支持通過等語(見8187號偵卷第13頁背面)。被告羅坪珍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述:我於代表會開會期間發現鄉公所編列87年度第二預備金較86年度大幅增加約2000餘萬元,資本門建設科目編列之工程預算亦較上年度增加甚多等語(見8187號偵卷第48頁背面)。被告陳君全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為87年度總預算中所編列之5000萬元第二預備金已先行使用,但無法瞭解使用之情形,且預算中編列2500萬元之排水溝及道路維修費,沒有說明工程的名稱;但我聽副主席羅美機、代表羅坪珍等人說過總預算內容有很多問題,所以范錦標、范揚金才會透過范國昌交付50萬元賄款給我等語(見8123號偵卷第18頁),渠等雖供稱湖口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案有上述之「弊端」存在,惟總預算中有關排水溝、道路維修費及游泳池興建工程縱有未載明工程名稱及經費來源,然此提案之鄉公所或鄉長范錦標僅須補提理由或於預算審查時補充敘明即可,應無行賄鄉民代表之必要。又關於第二預備金,按預算法第22條、第70條規定,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各機關動支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立法院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額之調查,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時。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可知所謂第二預備金乃係於法定預算外,給予各機關一定金額之款項,並未特定科目,亦未指定用途,而係由各機關依實際狀況職權判斷運用之方式、金額及項目,再報請行政院核准,相當於賦予各機關一定之職權得以運用該筆款項。而被告范錦標亦供稱:預備金原則上是上面有補助進來才能動支,我認為沒有先行使用預備金的問題,若有預先動用的話我們只能追認、轉贈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㈡第71頁背面),則湖口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之第二預備金既僅係編列該筆第二預備金,並無補助金額,自無先行動支之問題,被告陳君全稱第二預備金已先行動支云云,應非實情,而被告陳君全另供稱87年總預算內容有很多問題,復係聽聞自被告羅美機、羅坪珍,亦屬傳聞。上述預算瑕疵,如前所述,僅係羅美機、羅坪珍、陳君全等人懷疑該年度總預算有問題,然並無確切證據得證明確有弊端存在,因之此應非被告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等人杯葛總預算之主要原因,究其原因應係湖口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將原分配給每位鄉民代表小型工程補助款金額由86年度原編列之60萬元改為20萬元,此舉引起羅美機等鄉民代表普遍不滿,集體擬以刪減總預算之方式反制,此觀被告羅美機供述:鄉公所87年總預算中將代表們的小型工程補助款刪減至20萬元,較去年度之60萬元減少40萬元;因此代表們決定採取一致行動,要求鄉公所恢復小型工程補助款為60萬元,否則就要刪減相關預算;范錦標獲悉我們醞釀要刪除預算,因此即要范揚金找李雙全等語(見8187號偵卷57頁背面)。被告李雙全供述:原本是60萬後來變20萬(見原審卷㈠158 頁)。被告羅坪珍供述:在羅美機家中開會討論要求鄉公所編列每位代表60萬元小型工程款(見8187號偵卷第6 頁)。被告盧廷炎供述:我告訴范揚金希望代表們的小型工程款能比照去年增加到60萬元(見8187偵卷10頁背面)。被告劉家財供述:87年小型工程補助款金額20萬元,86年度為60萬元,追加預算部分則為40萬元,因此86年度鄉代表的小型補助款共有100 萬元(見8187號偵卷第54頁)。被告戴國銘供述:我們討論87年預算書小型工程款只編了20萬,而86年度則有60萬,每一代表都反彈,當晚大家談預算暴漲一億多,小型工程款卻刪減成20萬,當晚只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足見湖口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對於鄉民代表小型工程補助款由86年度原編列之60萬元減縮為20萬元,實質減少鄉民代表可資運用之行政資源,是故渠等醞釀以刪減預算方式杯葛總預算反制,乃可想見,則鄉長范錦標獲悉此情,為使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順利通過,而以18項小型營繕工程所收取之回扣金額充為賄款,而向鄉民代表行賄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㈥綜上事證,被告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審查湖口鄉87年度總預算時,對此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盧廷炎、劉家財收受賄賂部分:

㈠被告范錦標、范揚金為使湖口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在鄉民代表會順利通過,由范揚金與劉家財、盧廷炎期約給付各60萬元作為支持總預算之代價,並由被告吳宗政以其向廠商所收取之回扣,先行交付被告劉家財30萬元,盧廷炎21萬元等情,已據被告劉家財、盧廷炎、范揚金、吳宗政、羅美機等人分別供述在卷:

⒈被告劉家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吳宗政確於86年8 月13日曾至我住處二次致送金錢,詳細數目並不清楚,當時他係於晚上先至我住處欲送我現金(見8187號偵卷第19頁正、背面);范揚金確於86年5 月... 曾向我表示要致送60萬元給我,以作為支持鄉公所87年總預算通過之代價等語(見8187號偵卷第31頁反面、54頁)。

⒉被告盧廷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86年5 月間有與羅坪珍、錢忠寶、陳君全、李雙全、戴國銘到羅美機家;那天陳君全是要求羅美機爭取一點福利,他們有討論50萬元賄款這件事等語(見8187號偵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⒊被告范揚金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因為盧廷炎與劉家財等二人與陳雪美代表一樣都是支持鄉長范錦標之代表,所以我答應給他們每人60萬元作為支持總預算通過之代價;我並未支付任何金錢給渠二人,而係由吳宗政負責從向包商索取之工程回扣款中支付(見7948號偵卷第19頁正、背面);因為我有告訴吳宗政要給付盧廷炎、劉家財二位代表每人60萬元,而因吳宗政與渠二人有金錢往來,所以吳宗政自己表示會負責給付渠二人賄款;因為羅烈洲有轉告吳宗政有關代表索賄之事,所以吳宗政才會答應給付盧廷炎、劉家財二位代表每人60萬元,並從向其他包商所索取之工程回扣款來支付(見7948號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有跟劉家財講過因他與范錦標同派系,所以給60萬,是在86年5 月初審預算之前,詳細日期記不起來,我當面跟他說跟鄉長同派系是60萬,他聽了之後點頭笑一笑,然後他說他向來都是支持鄉公所(見8187號偵卷第30頁背面);給錢忠寶、盧廷炎及劉家財60萬元。盧廷炎及劉家財的錢是吳宗政去付的;在李雙全跟我說一個代表50萬後,有一天在街上碰到盧廷炎,我跟他說支持鄉長的加10萬,他聽了之後笑一笑,說他向來都是支持鄉長的等語(見7948號偵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

⒋被告吳宗政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受范揚金指示,將86年6月11日鄉公所招標之18項比價工程所得回扣部分款項分交予鄉代表劉家財及盧廷炎二人,即為范錦標賄賂鄉代表,以作為鄉代會順利通過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之代價;我在收取上述18項比價工程之回扣款後,約在86年7 月間范揚金至鄉公所建設課找我,要我將工程回扣款40萬給付予劉家財,另外的30萬則交予盧廷炎,因此我先於86年8 月初分三次將回扣款交予盧某,第一次15萬元,地點在鄉公所與衛生所中間的樓梯旁交付,第二次及第三次皆為3 萬元,地點則在我住處及前述地點,總計交付回扣款21萬元予盧某。另外在86年8月13日上午及晚上我分別攜帶上述回扣款20萬元及10萬元,在劉某址設湖口鄉○○村○○街27號住家一樓通往2 樓之樓梯口間,交付現金共30萬元予劉某,他收下該筆回扣款,我即離去(見7829號偵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背面);范揚金曾向我表示該筆回扣款係支付鄉代表劉家財及盧廷炎此次5 月份定期會順利通過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之代價,而劉家財在86年8 月13日收到30萬元回扣款時,我亦曾向他表示此乃范某所交代的,而劉某當場向我表示他已知道,並未再談;另盧廷炎在我向他表示該筆回扣款係范某所指示須交予他時,盧某亦向我表示他了解,我則向他說明不夠之款項,以後有錢會再補給,因此顯然渠等與范揚金早已聯絡好將會收到該筆回扣款(見7829號偵卷第114 頁正、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6年6 月11日發包的18項工程,包商羅鴻鈿有在我家交給我50幾萬的回扣款(詳細金額不記得),隔天我拿50萬給范揚金,剩下的拿給羅烈洲,羅居河給我的我也拿給羅烈洲,後來我又拿回一部分,羅烈洲那邊只剩下10萬元,我就拿回羅烈洲給我的那一部分,加上張炫滿給我的回扣款,再加上我自己墊一些錢給劉家財30萬,盧廷炎21萬左右(見7829號偵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8 頁)。於本院供述:確實有於86年8 月初,第一次在湖口鄉公所與衛生所間樓梯旁交付15萬元賄賂予盧廷炎收受,又分別二次,在新竹縣湖口鄉○○街201 巷3 號家中及上開樓梯旁各交付賄賂3萬元予盧廷炎收受,合計21萬元,21萬是交給盧廷炎,錢是從張炫滿那裡拿的,及向羅烈洲陸續收來的;86年8 月13日,分二次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7號住家1 、2 樓樓梯間,交付賄款共30萬元予劉家財收受;當時范揚金本來要我把錢交給羅烈洲,但是後來他一直沒有來拿,後來我就拿這個錢交給劉家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05 、206 頁)。

⒌被告羅美機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有關50萬元賄款乙事係李雙全提出來的,並非我提出,事實上他們到我家來即是要討論50萬元賄款之事。盧廷炎、錢忠寶可能是先行離去,但是一定係討論完50萬元賄款情事後才離開(見8187號偵卷第15頁)。

⒍被告陳君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86年5 月16日在副主席羅美機家裡,當時在場的有我、羅美機、李雙全、錢忠寶、戴國銘、羅坪珍、盧廷炎共7 人,當時我們7 個人是同派系,後來盧廷炎、錢忠寶被范揚金拉到別派系去。當時是李雙全及錢忠寶代表鄉公所那邊,羅美機代表代表會這邊,他們最後協調好鄉公所要給代表每人50萬作為87年度總預算通過的代價,該次代表會是從5 月19日到28日開會(見3132號偵卷第11頁正、背面);當天(86年5 月在羅美機家開會)盧廷炎是先走的;是講好要收50萬元之後才走的,就是說我們7個人都講好收50萬元之後才走的,錢忠寶是在盧廷炎之後才走的,後來我們決定要收50萬元的錢之後,李雙全及錢忠寶去跟鄉公所方面聯絡;當天晚上開會是為了討論要收多少錢作為支持預算的代價,另外一方面也是說要討論追加預算的事情。在決定拿50萬時沒有人反對,每個人都同意收50萬;我已經自白,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3132號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⒎依上開被告范揚金、吳宗政、羅美機、陳君全等人之供述,被告盧廷炎及劉家財在湖口鄉之政治背景,係與被告范錦標同派系,而被告范揚金有與渠等期約各給付60萬元作為支持湖口鄉公所87年總預算之代價,而盧廷炎確有至被告羅美機住處參與協商,劉家財、盧廷炎嗣分別由被告吳宗政交付而收受30萬元、21萬元等事實,渠等彼此供述均相符合,自屬可採。再被告盧廷炎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C.Q.T)測謊,其稱未期約從總預算案通過中獲得好處,亦未收到賄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86年9 月19日(86)陸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8403號偵卷第31頁)。益證被告劉家財、盧廷炎否認收受賄賂30萬元、21萬元,顯然不實。被告盧廷炎、劉家財雖否認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然本案實施測謊鑑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該測謊鑑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並有前述被告吳宗政及同案被告羅烈洲、羅居河、羅鴻鈿、張炫滿等供述之上述賄款資金來源及流向之證據可憑,而被告盧廷炎、劉家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供稱調查局所供實在,並無刑求等語(見8187號偵卷第65頁反面、67頁反面、88頁反面),被告盧廷炎、劉家財對於審查湖口鄉87年度總預算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應可確定。被告盧廷炎否認收受賄賂,辯稱在羅美機家開會討論賄款時已先離開,不清楚有何決議云云,惟被告羅美機已供稱:開會時7 人都在,講好賄款50萬元,盧廷炎、錢忠寶係討論完50萬元賄款事情後才離開的等語(見8187號偵卷第15頁、24頁)。被告陳君全亦為相同之供述(見8132號偵卷第20、21頁),被告盧廷炎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劉家財辯稱:范揚金跟我講要送60萬給我時,我只有笑一笑,以為是開玩笑云云,亦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憑採。又被告范揚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翻異前詞,無非迴護被告盧廷炎、劉家財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等人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確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被告范錦標為新竹縣湖口鄉鄉長,被告吳宗政為湖口鄉公所建設課長,被告羅美機、陳君全、李雙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均為新竹縣湖口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鄉民代表,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8 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未修正;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係為配合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范錦標等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范錦標等人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均無礙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對被告范錦標等人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有減輕其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范揚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為第16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又刑法第59條雖亦有修正,惟係法律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受授賄賂之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再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故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損害是否已彌補,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三、被告羅美機、陳君全、李雙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均係新竹縣湖口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代表,被告羅美機並兼任副主席等節,為被告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自承在卷,並經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錢忠寶、羅鴻鈿、羅烈洲、張炫滿等證述無異,復有該鄉民代表會議事錄在卷足憑,渠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據「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渠等對於湖口鄉公所預算有議決之權,渠等因湖口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將鄉民代表之小型工程款,由原來60萬元縮減為20萬元,使渠等可資運用之行政資源大為減少而心生不滿,揚言杯葛刪減總預算,被告范錦標為使總預算案順利通過,與范揚金、吳宗政共同行賄鄉民代表,惟范錦標、范揚金、吳宗政行賄之目的係為使鄉民代表勿予杯葛,俾總預算案順利通過,並無使羅美機等鄉民代表審查總預算時有不應通過而故予通過之違背職務行為,因之被告羅美機等人收受賄賂,仍屬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又被告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已分別收受50萬元賄賂,固無疑義,被告盧廷炎、劉家財雖分別僅由被告吳宗政收受各21萬元、30萬元,未達渠等與被告范揚金原期約之數額60萬元,惟此仍無解於渠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亦不因渠等收受賄賂之時間係在鄉民代表會審查總預算案後之86年8 月間而有影響。又同案被告錢忠寶為湖口鄉民代表陳雪美之夫,因陳雪美有孕在身,是關於前揭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一切過程均委由被告錢忠寶出面接洽與進行,觀諸被告錢忠寶先後二次在羅美機家中之與被告李雙全、陳君全、羅美機、羅坪珍、戴國銘等人居間傳達行賄之訊息及代轉賄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錢忠寶於事先即已取得渠妻陳雪美之同意及授權,乃理所當然,且范揚金並非智慮淺薄之人,茍非因為錢忠寶有權代表陳雪美為上揭犯行,焉有遭錢忠寶之欺罔陷於錯誤,誤信錢忠寶已取得陳雪美之授權而得代表陳雪美為前揭行為之可能。顯見錢忠寶對於羅美機等鄉民代表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犯行,其既親身參與協議,自與被告羅美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又被告范錦標自83年3 月1 日迄86年9 月間,擔任新竹縣湖口鄉鄉長,被告吳宗政原為該鄉公所之民政課長,自83年10月間迄86年9 月間,改任該鄉公所建設課長等情,分據范錦標、吳宗政供述在卷,互核一致;被告范錦標身為鄉長,依法負責核定鄉公所小型營繕工程底價及審核發包比價程序,被告吳宗政擔任建設課長,負責辦理發包比價,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經辦公用工程之人員,渠二人與被告范揚金共同基於對湖口鄉公所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湖口鄉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二十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係以公開比價或簽報首長核定通知三家以上殷實廠商於廠商所在地郵寄投遞並公開比價,受通知之廠商只能領取一張空白標單進行投標,而湖口鄉公所於86年6 月11日辦理之18項小型營繕工程,竟違反上揭作業規定,內定由特定之廠商得標,再由被告吳宗政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被告范錦標核可後,再由被告吳宗政通知該內定得標廠商前去鄉公所領取三張空白標單,並由被告吳宗政以其計算之底價告知該內定得標廠商,由該內定得標廠商分別通知陪標廠商於標單上填載較高投標金額參與投標,於公開比價期日,佯由每項工程各該三家廠商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實則早已內定由該特定之廠商得標,由被告吳宗政虛與主持開標,並由不知情之鄉公所技士陳素美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內,其後再將該比價紀錄表依內部公文流程分由監標人員、政風人員、秘書、鄉長簽核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人陳素美證述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偵查卷第5-7 頁),並有比價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37-48 頁),自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四、核㈠被告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及代理陳雪美之錢忠寶等7 人,於86年5 月16日、17日晚上在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湖口22 9之18號羅美機住處,基於渠等職務上審查預算之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開會決定向范揚金行求一次給付每人50萬元之賄賂,並委由錢忠寶將上情轉知范揚金,則被告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陳雪美及代理陳雪美之錢忠寶等8 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雙全、羅美機、陳君全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自不得依法減輕其刑。㈡核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未遂罪(向廠商范振梅收取回扣部分尚未得逞)、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就所犯收取回扣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范揚金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為公務員之范錦標、吳宗政共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素美登載於比價紀錄表,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前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惟犯罪事實已就被告吳宗政「於公開比價期日由每項工程之該等三家廠商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等情已詳予記載,應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所犯收取回扣罪,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條競合原則,僅論以收取回扣罪;又湖口鄉公所辦理18項小型營繕工程,係於86年6 月11日同日完成比價程序,由陳素美依序將不實比價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比價紀錄表,由在場監標單位人員主計室主任柯明達、列席單位人員政風室主任古德昌、主持人吳宗政等人押蓋職章,並由秘書陳在豪於6 月11日押蓋職章,鄉長范錦標於6 月12日簽名,有比價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實質一罪。又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多次收取回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所犯上開收取回扣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范揚金於偵查中雖有自白,但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吳宗政於偵查中自白,其雖將所得回扣財物交予羅烈洲轉交被告范揚金或用以行賄盧廷炎、劉家財之用,本身固未留存所得,惟因共犯范揚金、范錦標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亦無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吳宗政對於前揭犯行,先後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偵、審中均自白不諱,而其向廠商連續收取工程回扣款,固有違法不當,惟其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係承鄉長范錦標之命,為使鄉民代表勿予杯葛任意刪減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而為上開不法行為,於行為過程其本身分文未取,係受上級長官之指示,畏於權勢而未能勇於抗拒所致,惟其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犯罪情節,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記載被告吳宗政之犯罪情狀有足以憫恕之情形,建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吳宗政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 條並非規定案件一旦逾八年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提出聲請,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予酌量減輕其刑,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七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又依「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第3 、6 目規定,本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第二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三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查本案係86年11月4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11月4 日竹檢泉樸字第0532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 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3年餘,而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於本院100 年5 月10日審判期日當庭聲請酌減其刑(本院更五卷㈡第324頁),被告羅美機雖未到庭,惟亦以書狀聲請酌減其刑,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范錦標等十人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73 條規定,依被告范錦標等十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宗政部分遞減之。

五、原審對於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戴國銘於原審選任戴夏官為其辯護人,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將通知單送達該辯護人,雖原審於審判期日曾徵得被告戴國銘之同意而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戴國銘辯護,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明文限制須該選任之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始得為被告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之旨不合,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未合。㈡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渠等共同所得財物為2,752,520 元(其中包括分別收受羅居河27萬元、羅鴻鈿58萬元、張炫滿50萬元、羅烈洲1,402,520 元),乃原判決誤計為235萬元,並遽就該金額諭知追繳沒收,亦有違誤。㈢同案被告錢忠寶係收受賄賂之正犯,原審認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不具共犯關係,適用法律顯有未合。㈣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而吳宗政雖有告知廠商「底價」,惟該「底價」係其私自計算之金額,並非鄉長范錦標核定之底價,因之吳宗政縱有告知,該金額非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規定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原判決另論渠等犯該條項之罪,自有未洽。㈤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以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被告吳宗政於偵查中雖有自白,惟共犯范錦標、范揚金並未將全部所得繳交,被告吳宗政部分自不得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誤予適用,自有未當。又原判決漏未分別諭知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共同所得財物2,752,520 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暨就被告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以上5 人各收受50萬元)、盧廷炎(21萬元)共同所得財物271 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亦有未洽。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予以處斷,適用法律自有未洽。被告范錦標、范揚金、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被告吳宗政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外,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六、爰審酌被告范錦標身為鄉長,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與建設課長即被告吳宗政、鄉民即被告范揚金共同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嚴重敗壞官箴,被告吳宗政畏於長官之濫權未能勇於抗拒,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主要犯罪事實;被告羅美機、陳君全、李雙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為鄉民代表,不思恪遵鄉民付託,為鄉政把關,竟因鄉公所編列之87年總預算減縮小型工程款金額,即循私以鄉民代表身分利用審查預算之機會索賄,以及渠等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范錦標有期徒刑13年,求處被告羅美機、陳君全有期徒刑8 年,被告李雙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錢忠寶有期徒刑8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官箴,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法律無保護之必要,故法院對於犯該罪之被告,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諭知沒收賄款,不能將該款發還交付賄賂之人。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取回扣罪,其所得財物2,752,520 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連帶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共同所得271 萬元(羅美機、陳君全、李雙全、羅坪珍、戴國銘每人各分得50萬元,盧廷炎分得21萬元),亦應連帶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劉家財所得30萬元應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陳雪美之夫即同案被告錢忠寶雖有與被告羅美機等人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決定向鄉長范錦標要求每人50萬元之賄賂,惟被告范揚金係單獨通知錢忠寶至其湖口鄉公有市場41號其經營之米店,告以願給付陳雪美60萬元,作為陳雪美支持總預算案順利通過之代價,錢忠寶告知陳雪美,經陳雪美同意,由錢忠寶代表陳雪美與范揚金接洽,並於86年5 月14日及15日分別收受范揚金交付之賄款各30萬元後,錢忠寶始又於86年5 月16日及17日,在羅美機住處與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等人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決定向范揚金要求每人50萬元之賄款,足見錢忠寶係在收受范揚金交付之賄款60萬元,其收受賄賂犯罪行為完成後,始與羅美機等5 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決定向范揚金要求各50萬元之賄款,則其所收受之60萬元賄賂自不在錢忠寶與羅美機等5 人犯意聯絡範圍內,不得併予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再被告范揚金同意多交付盧廷炎10萬元(即60萬元)之事實,為羅美機等5 人所不知,而盧廷炎於86年5 月16日及17日晚上,與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等5人在羅美機家中之聚會商議,故知悉范揚金所表達願意支付賄款50萬元請求渠等鄉民代表支持該年度鄉公所之預算案過關之情形,其嗣收受之21萬元賄款(未超過50萬元),該部分自在盧廷炎與羅美機等5 人犯意聯絡範圍內,即應一併諭知連帶追繳沒收,附此敘明。七、末按被告羅美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八、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范錦標自83年3 月1 日就任湖口鄉長後,即指派被告吳宗政擔任建設課課長,二人與被告范揚金共同基於對湖口鄉公所經辦工程索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4年起,凡湖口鄉公所發包公開比價之工程,事先均由被告范錦標、范揚金指示吳宗政內定之得標廠商,再由被告吳宗政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被告范錦標核可後,於公開比價期日由每項工程各該三家廠商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而被告吳宗政再向得標之廠商索取得標金額一成之金額作為回扣款,被告羅鴻鈿負責之營造廠商即以此方式多次得標,並陸續給付工程回扣達一百萬元左右,被告吳宗政將取得之回扣款連續交付基於概括犯意知情之羅烈洲收受,再由羅烈洲轉付范揚金,范揚金再與范錦標朋分,被告范揚金、吳宗政與范錦標以此方式自84年迄今共收受三百餘萬元賄賂,因認被告范錦標、范揚金及吳宗政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亦有明示。㈢訊據被告范錦標、吳宗政及范揚金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一致辯稱:並無上開收受賄賂情事等語。經查:公訴人除關於86年6 月11日湖口鄉公所辦理之18項工程行賄及收取回扣部分,具體指證行賄之時間、地點、賄賂數額、工程名稱外,其餘對於羅鴻鈿行賄部分以及被告范錦標、吳宗政及范揚金自84年迄86收取回扣賄賂達三百餘萬元部分,均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收賄對象、行賄時間、地點、每次賄賂數額、工程名稱,而羅鴻鈿於偵查中雖自白供承有交付一百餘萬元回扣予被告吳宗政,但被告吳宗政坦承有收取回扣達三百餘萬元,二者並不相符,且公訴人迄本院審理時亦無法具體說明收賄對象、行賄時間、地點、每次賄賂數額、工程名稱,以供本院查證,復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其等之自白即遽認該等被告范揚金、吳宗政及范錦標有上開犯行,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㈠范錦標等三人交付賄賂之目的,究係要求該等鄉民代表於審議總預算案時,故意違背職務不翔實審查其中是否有違法或浮濫不實之情形而任憑通過?抑僅要求渠等勿予刁難而核實通過?㈡范錦標等三人究竟以前述方式使前述得標之承包商獲得何種利益?如何認為該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其等所圖得不法利益之具體內容為何?金額若干?攸關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㈢依羅烈洲於上更二審陳述意旨,似謂吳宗政並未洩漏工程底價,而其係自行依據市場單價分析而計算出投標金額。原判決引用羅烈洲上開陳述作為認定吳宗政有洩漏「依據底價估算而足以得標之最低金額之證據,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依上述說明,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經查,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行賄鄉民代表羅美機等人之動機與目的,係因湖口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將鄉民代表小型工程補助款由原編列之60萬元縮減為20萬元,引起鄉民代表普遍不滿,揚言杯葛刪減預算反制,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為使鄉民代表於審查總預算時勿予刁難,並無要求被告羅美機等鄉民代表不詳實審查,因之所為行賄行為,應屬被告羅美機等鄉民代表審查預算之職務上行為行賄,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共同向內定承包湖口鄉18項小型營繕工程之廠商羅烈洲等人收取回扣,雖因此使內定得標廠商獲有扣除營造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後之財產上利益,惟該使內定得標廠商承攬工程,既係被告范錦標等人收取回扣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有因此圖利內定得標廠商,惟已包括於被告范錦標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取回扣罪,無再論以同條例第6 條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又被告吳宗政雖有告知內定得標廠商「底價」之事實,惟該「底價」係被告吳宗政所自行計算之金額,並非鄉長范錦標所核定之底價,無另成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及圖利罪,理由已如前述,已經本院查明,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3 條、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3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第1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會給你交保。」

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均實在等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工         程         名         稱   │ 核定底價 │ 得  標  廠  商 │ 得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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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口農地重劃區○○○○路A.C加封工程  │   476,000│鴻諠營造有限公司│   46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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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德盛村、和興村、信勢村等道路改善工程    │ 1,390,000│振宏土木包工業  │ 1,382,000│
├──┼────────────────────┼─────┼────────┼─────┤
│  3 │信勢村6、24、31、33鄰道路改善工程       │ 1,370,000│國聯營造有限公司│ 1,362,000│
├──┼────────────────────┼─────┼────────┼─────┤
│  4 │長嶺村1、10、14鄰道路改善工程           │ 1,240,000│鼎尉營造有限公司│ 1,230,000│
├──┼────────────────────┼─────┼────────┼─────┤
│  5 │信勢村30、33鄰道路改善工程              │ 1,175,000│鴻諠營造有限公司│ 1,167,000│
├──┼────────────────────┼─────┼────────┼─────┤
│  6 │長嶺村9、13、15、16鄰道路改善工程       │ 1,340,000│鼎尉營造有限公司│ 1,330,000│
├──┼────────────────────┼─────┼────────┼─────┤
│  7 │湖口鄉○○村○鄰道路改善工程             │ 1,240,000│鴻洲土木包工業  │ 1,227,600│
├──┼────────────────────┼─────┼────────┼─────┤
│  8 │湖口鄉○○村道路改善工程                │   875,000│國聯營造有限公司│   868,000│
├──┼────────────────────┼─────┼────────┼─────┤
│  9 │湖口鄉○○村○○○街公園改善工程        │   480,000│鴻洲土木包工業  │   475,000│
├──┼────────────────────┼─────┼────────┼─────┤
│ 10 │波羅村和成公司往平交道道路改善工程      │ 1,378,000│振瑄營造有限公司│ 1,368,000│
├──┼────────────────────┼─────┼────────┼─────┤
│ 11 │長嶺村18鄰裝校旁週邊道路改善工程        │ 1,380,000│鈺順昌營造(有)│ 1,373,000│
├──┼────────────────────┼─────┼────────┼─────┤
│ 12 │德盛村24鄰等道路改善工程                │ 1,382,000│振宏土木包工業  │ 1,374,000│
├──┼────────────────────┼─────┼────────┼─────┤
│ 13 │湖口鄉○○村○○鄰道路改善工程            │ 1,373,000│鴻諠營造有限公司│ 1,365,000│
├──┼────────────────────┼─────┼────────┼─────┤
│ 14 │長嶺村6鄰排水溝改善工程                 │   480,000│鴻洲土木包工業  │   472,000│
├──┼────────────────────┼─────┼────────┼─────┤
│ 15 │湖口鄉和興村14鄰華國新城內排水溝工程    │   288,000│鼎尉營造有限公司│   284,000│
├──┼────────────────────┼─────┼────────┼─────┤
│ 16 │湖鏡村道路改善工程                      │ 1,240,000│力甲營造有限公司│ 1,2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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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中勢村排水溝工程                        │   190,000│大元土木包工業  │   189,700│
├──┼────────────────────┼─────┼────────┼─────┤
│ 18 │中勢村福德祠綠化工程                    │    96,000│大元土木包工業  │   95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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