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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鄭文肅劉嶽承楊貴志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21、28號及移送併案:同署94年度選偵字第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投票交付賄賂及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扣案芋香米肆包(二公斤裝,含提袋肆個)、稻香米參包(五公斤裝,含包裝袋壹個)、芋香米貳包(二公斤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對農會選舉之有選舉權人,行求賄選之違反農會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並於91年10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惕勵,於93年參加中央選舉委員會所舉行之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為桃園縣地區之候選人,竟與其胞弟乙○○、競選幕僚鄒永華、及北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陳傳族、執行長王明德(已死亡)、副執行長林積舟,及楊梅競選後援會籌備會副會長楊丁鴻等人(陳傳族、王明德、林積舟、楊丁鴻等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商議,使用交付包裝米向選民行賄之方法,以達甲○○當選該屆立法委員之目的。渠等謀議既定, 即先於93年8月間某日,推由乙○○向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穀公司)訂購約500包芋香米, 嗣自同年9月1日起至10月21日止,再推由乙○○、鄒永華分別出面陸續向陸穀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2公斤裝芋香米16640包、3公斤裝芋香米1000包及5公斤裝稻香米4500包(共重58780公斤), 而分別請陸穀公司載運至甲○○位於桃園市○○○路○段202號之北區競選總部 或由鄒永華通知陳傳族、林積舟,或由乙○○通知王明德、或由甲○○通知楊丁鴻,而由陸穀公司載運予陳傳族、王明德及楊丁鴻收取。陳傳族、林積舟、王明德、楊丁鴻等人收受上開白米,或再至甲○○競選總部載運白米後,由陳傳族、林積舟、王明德、楊丁鴻等人親自、或分別將部分白米交與亦具有共同向他人行賄投票犯意聯絡之友人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陳阿全、蔡絨、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陳茜等人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分送至彼此熟識桃園地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與之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分送情形如下: (一)經由陳傳族等分送部分: 甲○○、乙○○、鄒永華透過陳傳族、林積舟與陳氏宗親八德分會會長陳茜、甲○○大溪競選後援會會長曾定宥(原名曾慶豐)、桃園縣大溪鎮大仁里里長陳阿全、陳茜友人張金游、莊秀蓮等人,達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合力進行下列分送作業: ⑴甲○○指示乙○○於93年8月間, 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包裝米約500包, 由鄒永華帶同送貨司機,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街400巷6弄31號陳傳族住處,及陳茜所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街286巷5號住處旁車庫存放,陳茜並負責相關聯繫事宜。而由陳傳族、林積舟、曾定宥等三人出面假救濟颱風造成桃園縣地區缺水災民受害為名,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將該批米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表示係甲○○所贈送,以此交付白米方式,賄賂該不特定之選民,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甲○○。 ⑵甲○○指示乙○○、鄒永華於93年9月間, 將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及稻香米之包裝米共約900份(芋香米每份2公斤裝2包,稻香米每份5公斤裝1包), 送至上開陳傳族住處及陳茜住處旁車庫後,陳茜並負責相關聯繫事宜。再由陳傳族、林積舟,在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蘆竹鄉、大溪鎮等地區,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表示係甲○○所贈送,以此交付白米方式,賄賂該不特定之選民,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甲○○。 ⑶甲○○指示乙○○、鄒永華於93年9月底至10月初, 將所購買稻香米包裝米一批,送至桃園市○○○路○段202號甲 ○○北區競選總部,其中約100餘包, 由陳傳族拿取至前開陳茜住處旁車庫存放,再與曾定宥、張金游,在桃園縣地區,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表示係甲○○所贈送,以此交付白米方式,賄賂不特定之選民,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甲○○。 ⑷陳傳族、林積舟二人於93年9月中旬某日,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1弄2衖3號陳阿全住處,交付賄賂芋香米2箱予具投票權之陳阿全,並向陳阿全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阿全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該芋香米。 ⑸林積舟、陳阿全二人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大溪鎮○○路703巷7弄30號林繼聰住處,尋求林繼聰支持甲○○,遇林繼聰外出,林積舟、陳阿全乃將林積舟之名片、芋香米包裝米5 包及甲○○競選文件放置林繼聰住處門前,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林繼聰,行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數日後陳阿全再前去拜訪林繼聰,表達上開請託之意,惟林繼聰並未應允,並當場以電話向林積舟表示拒絕並要求將白米取回,約一星期後,陳阿全即再至林繼聰住處取回該5包包裝米。 ⑹陳傳族、陳茜於93年10月28日,在前開陳茜住處旁車庫,交付2公斤芋香米3箱又3袋共15袋計30包(一箱4袋,一袋2小包)予有投票權之張金游、莊秀蓮夫妻, 除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外,並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將芋香米分送他人,動員參加甲○○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另請託他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甲○○,張金游、莊秀蓮二人亦應允會投票予甲○○及代為分送白米而收下。張金游、莊秀蓮二人除基於前與陳傳族、陳茜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留存7袋白米供自己食用外,其餘所收受之芋香米8袋部分,由莊秀蓮出面分送予有投票之選民即親友許雙坤、莊訓龍、莊寶丹、莊秀春、余秀香、莊秀英、葉秀鳳七人(以上七人未據檢察官起訴),以此交付賄賂芋香米方式,請託許雙坤等人參加甲○○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與許雙坤等人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 (二)經由王明德分送部分: 甲○○、乙○○、鄒永華透過王明德與王明德之妻蔡絨達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渠合力進行下列分送作業: ⑴於93年9月間起至10月間, 由乙○○等人向陸穀公司購買大批包裝米其中之5500包(含2公斤裝芋香米4000包,5公斤裝稻香米1500包),陸續送至甲○○位於桃園市○○○路○段202號北區競選總部,交由競選總部執行長王明德分 送選民,王明德即與妻蔡絨,在桃園市區及該北區競選總部,將之分送予具投票權之不特定親友、台南同鄉會鄉親多人,並表示係甲○○所贈送,以此交付賄賂白米方式,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 ⑵王明德、蔡絨於93年9月間, 在上開北區競選總部,交付2袋芋香米予具投票權之周秀招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行求其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周秀招心中雖無同意投票甲○○之意,惟礙於情面,仍暫時收受上開芋香米。然周秀招於返家後仍覺不妥,於93年10月28日再持所收受之上開2 袋芋香米至上開北區競選總部返還予王明德、蔡絨,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⑶王明德於93年9月間, 在上開北區競選總部,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該總部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作人員成年人, 交付芋香米1包予具投票權之陳風章(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此交付白米賄賂方式,請託其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風章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該芋香米。 ⑷王明德於93年10月間, 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00號黃三井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拜訪黃三井,遇黃三井外出,即先交付包裝米2 包予屋內不知情人員轉交具投票權之黃三井(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黃三井收受後除以電話向王明德答謝,並於93年11月初至上開甲○○北區競選總部會見王明德,由王明德請託黃三井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黃三井應允會投票予甲○○。 ⑸蔡絨於93年10月27日,在上開甲○○北區競選總部外,自王明德所有車號Q7-5652號自用小客車內,搬運1袋包裝稻香米交付具投票權之該總部工作人員陳林滿紅(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陳林滿紅業務上已知悉該米為甲○○競選行賄選民投票之不法方式,交付該白米賄賂予陳林滿紅,陳林滿紅則以同意會投票予甲○○之意而收下白米。 ⑹蔡絨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之3號4樓蕭鳳秋住處, 交付芋香米4袋予具投票權之蕭鳳秋(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此交付白米賄賂方式,請託其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蕭鳳秋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芋香米。 (三)楊丁鴻分送部分: 甲○○透過楊丁鴻與楊丁鴻之友人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達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進行下列分送作業:⑴於93年10月初,甲○○以電話與楊丁鴻聯繫,告知其以白米向選民行賄方式尋求民眾支持,請求楊丁鴻協助將白米送往熟識之廟宇供來祭拜之不特定信徒取用,並為其拉票,經楊丁鴻同意後,甲○○即指示乙○○逕以楊先生名義向陸穀公司購買5公斤裝稻香米及2 公斤裝芋香米共500包後,於93年10月4日, 送往楊丁鴻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23巷1號住處,由楊丁鴻簽收。楊丁鴻收到上開白米後,即於同日再帶同原送貨司機及原車白米,將上開包裝米500包平均分送至其所熟識之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23巷131號由林進春主持之「五府宮」、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1巷22號由劉瑞壇主持之「南天宮」、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37號由王復鄰、許五妹共同主持之「慈 德宮」。楊丁鴻於分送完畢後,於同日即分別與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等人聯絡,並基於與林進春等人共同分送白米向選民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向渠等稱:宮內白米是甲○○所贈,可分送信徒,並向信徒請託要投票支持甲○○等語,林進春等人亦均應允之。惟林進春、劉瑞壇於返回所主持之「五府宮」、「南天宮」時,因其先前置於宮內之該批包裝米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均未得逞。許五妹於返回「慈德宮」後,僅見「慈德宮」門口有放置芋香米4袋, 其餘亦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未得逞。惟許五妹本身有投票權,明知「慈德宮」內門口放置之芋香米4袋係楊丁鴻所交付請託選民所用, 竟仍基於同意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會投票予甲○○之意, 將其中4包芋香米予攜回收受之。 ⑵楊丁鴻復於93年10月6日至7日內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慈德宮搬運白米一批包括稻香米及芋香米載回家吃,適在慈德宮外適遇友人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二人,即從車上搬運12包芋香米及2包稻香米將之交付予盧阿三、 盧劉富榮二人,除請託該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外,並同時請託盧阿三、盧劉富榮代為分送白米賄賂選民投票支持甲○○,盧阿三、盧劉富榮應允會投票支持甲○○及代為分送白米,並收受該批白米。即由盧阿三駕車將該批包裝米載回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7弄20衖9號住處,除留用4包芋香米供自己食用外,盧阿三、盧劉富榮即與楊丁鴻、甲○○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盧劉富榮出面於93年10月中旬至下旬間,持放置有甲○○競選文件之該批包裝米,分別在平鎮市○○路179巷10弄21衖4號葉莉香住處、同路219巷7弄20衖1號陳麗玉及3號許秀滿住處、同巷7弄19號賴黃連妹及20號蘇春美、 15號何黃紅妹居處,交付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芋香米各2包,蘇春美、何黃紅妹5公斤裝稻香米各1包, 請託具投票權之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陳麗玉等六人均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亦均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前開白米。 二、甲○○承前同一對於桃園縣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桃園縣居民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中旬某日,與亦有犯意聯絡之林積舟, 一同攜帶二鍋頭高梁酒1瓶, 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8巷1之1號陳石燈住處,由林積舟交付該二鍋頭高梁酒予陳石燈,共同請託具投票權之陳石燈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石燈(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該高梁酒1瓶。 三、甲○○與陳傳族承前述同一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二人於95年9月下旬商議, 以中秋節名義,由陳傳族出面致贈洋酒類物品予選民尋求支持,以達甲○○當選之目的。甲○○即於93年9月20日中秋節前數日, 在上開甲○○北區競選總部外,交付KISS牌XO洋酒3箱約20餘瓶予陳傳族, 約使陳傳族分送選民尋求支持。陳傳族收受上開酒類後,陸續分送於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陳石燈,及其他不詳之其所熟識之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多人,陳傳族於交付上開酒類之同時,並請託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石燈、陳阿全及其餘不詳之收受者等人亦均基於同意會投票予甲○○之意而收受之。以此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洋酒賄賂方式,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 四、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一)於93年11月22日,分別: ⑴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86巷5號陳茜住處查扣甲○○所有尚未交付選民之賄賂2公斤裝芋香米4包(含提袋4個)、5公斤裝稻香米3包(含大包裝袋1個)。 ⑵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之2號王明德所有車號Q7-565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預備向選民行賄之2公斤裝芋香米2包。 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1弄2衖3 號陳阿全住處查獲,並扣得陳阿全所收受賄賂之芋香米包裝紙箱2個 (事實一、(一)⑷)。 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3號張金游住處查獲, 並扣得張金游所收賄賂之芋香米1箱、芋香米提袋3個(事實一、(一)⑹部分), 及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甲○○文宣資料3張又1疊。 ⑸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0巷26號3樓陳風章住處查獲,並扣得陳風章所收受賄賂之芋香米包裝袋1個 (事實一、(二)⑶部分)。 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巷15弄39 號陳林滿紅住處查獲,並扣得陳林滿紅所收受賄賂之稻香米1袋 (事實一、(二)⑸部分),及與本案無關之稻香米空袋3個。 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之3號4樓蕭鳳秋住處查獲,並扣得蕭鳳秋所收受賄賂芋香米已食畢所餘之包裝袋4個 (事實一、(二)⑹部分)。 ⑻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8巷1之1號陳石燈住處查獲,並扣得陳石燈所收受賄賂之二鍋頭高粱酒1瓶 (事實二部分)。 (二)於93年11月24日,分別: ⑴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7弄20衖9號盧阿三、 盧劉富榮住處查獲, 並扣得盧阿三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2包、芋香米空袋4個、稻香米空袋1個(事實一、(三)⑵部分)。 ⑵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79巷10弄21衖4號葉莉香住處查獲,並扣得葉莉香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1包 (事實一、(三)⑵部分)。 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7弄20衖3 號許秀滿住處查獲,扣得許秀滿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2包 (事實一、(三)⑵部分)。 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7弄20衖5 號蘇春美住處查獲,並扣得蘇春美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1 包中尚未完全食用之半包(事實一、(三)⑵部分)。 (三)於93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23巷1號楊丁鴻住處查獲,並扣得包裝米簽收單1張, 及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甲○○競選文宣860張、競選帽子11頂。 (四)於93年11月29日在桃園縣大溪鎮3層112之1 號曾定宥住處查獲,並扣得曾定宥所收之賄賂KISS牌XO洋酒1瓶 (事實三部分)。 (五)於93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153巷11號許五妹住處, 查獲所收受賄賂芋香米之包裝袋4個,及與本案無關之芋香米袋1個、甲○○競選名片52張(事實一、(三)⑴部分)。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相關證人陳茜、陳阿全、林繼聰、張金游、莊秀蓮、周秀招、陳風章、黃三井、陳林滿紅、蕭鳳秋、楊丁鴻、王復鄰、劉瑞壇、林進春、盧阿三、盧劉富榮、葉莉香、許秀滿、陳麗玉、賴黃連妹、蘇春美及何黃紅妹分別於警詢、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或偵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核渠等於警詢、調查站之陳述,均係經合法通知、傳喚,且無一爭執於何非自由意志下所為,又渠等均與被告無何仇隙,所述不利被告情節,同亦自陷刑事收賄之追訴,是自無任意誣攀不實之可能,且與嗣於偵查中具結所述復大致相符,除有結文在卷足憑,況偵查中檢察官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及渠等作成時之狀況,本院因認適當而得為證據。 二、再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鄒永華、共犯林積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在偵查中;陳傳族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王明德、楊丁鴻等在原審偵審中,均經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惟證人王明德於庭訊時因稱:身體狀況欠佳,關於本案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而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即當庭捨棄詰問,復因其已於94年12月16日死亡,無法再為調查,惟其前於偵查中歷次所證已經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前開共同被告之供證,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被告論罪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其係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分設南區、北區二競選總部,由陳傳族擔任北區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而胞弟即被告乙○○即為南區競選總部之總務,另被告乙○○亦供承其為甲○○南區競選總部之總務,且確曾出面向陸穀公司訂購包裝米等情,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賄買票犯行,被告甲○○辯稱:⑴其競選經費不足,無200餘萬元可買包裝米以分 送選民,大部分的米是支持其之選民捐贈,而委由被告乙○○等人統一向陸穀公司訂購,或有競選幕僚私自決定以送米給選民,然其主要選區原均為農業鄉鎮,包裝米屬再平常不過之物品,且收受者均為各地支持其之選民以及競選辦公處所員工家屬,原已屬意投票予其,根本不需賄賂,授受者間之主觀意思僅為單純感謝支持者替其奔波之辛勞,應屬單純之一般社交禮物,況且其從未向陸穀公司訂購各該包裝米。⑵陳傳族送米部分非其指示,且當時其尚未登記參選,僅為單純之賑納利風災,與受贈人投票權之行使無任何對價關係,又關於餽贈KISS牌洋酒部分,係陳傳族個人之社交禮儀,且提議要送酒之人為林積舟,與其無涉,況洋酒數量連分送競選幹部都不足,根本無可能送予不特定之選民,是亦與投票權之行使,無任何關聯性,況陳傳族於其登記參選後,即因心臟病住院治療,僅掛名之競選總部人員,並無可能實際參與其登記參選後之競選事務,更遑論與其共謀賄選,公訴人所指本案其他共犯陳茜等人,其均不識,與其無關。⑶王明德為北區競選總部執行長,其將桃園縣北區之競選事務全委由王明德處理,送米係王明德個人行為,其亦未對楊丁鴻之行為為任何之指示,是均與其無關。其僅有禮貌性前去拜訪陳石燈,並未贈酒請其支持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米都是別人捐贈的,作為競選總部工作人員的伙食用,由其去陸穀公司訂購方能拿據報帳,俾向捐贈之人請款,與其接洽的是王明德,其當時人在南區,他人如何分配米,其均不知情云云。 二、事實一部分,經查: (一)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鄒永華自93年9月間起至10 月間止,陸續向陸穀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2公斤裝芋香米16640包、3公斤裝芋香米1000包及5公斤裝稻香米4500包,並由渠二人指定送貨地點,大部分送往被告甲○○位於桃園市○○○路202號之北區競選總部之事實, 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據陸穀公司負責人蘇順基於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相符(見93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第66~70頁、第73~76頁,蘇順基本案乙○○等訂購米以其整理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為據,至其證述合計53540公斤,如其所述,是依芋香米每包2公斤計,其疏未注意如附表有3公斤包裝, 是本案仍依其確認之附表為數量統計,先附此敘明),並有證人蘇順基所提出之出貨單、簽收單在卷可稽(原本扣案,影本附於93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雖被告甲○○、乙○○辯稱:白米幾乎都是選民捐贈的,乙○○更稱:米是捐贈予競選總部作為伙食,然捐贈人尚未付款,由其代訂,再以訂單請款(本院前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云云, 及證人蘇順基於94年8月8日原審時亦證稱:該次選舉其有捐贈白米芋香米2公斤裝1000包予甲○○等語 (原審卷㈡第15頁)。然查,本案被告乙○○及鄒永華訂購之白米數量高達5萬餘公斤, 一立委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人數為何?一日需多少米飯供應?被告乙○○均稱不知,而於短期競選期間之工作人員即須高達5萬餘公斤之白米, 亦令人難以想像。且既辯稱係競選總部所需,然核其運送地點,如附表所示,非僅送競選總部。又被告乙○○復稱不記得係何人捐贈,此關係其請款對象,又何可能忘記?況被告乙○○既有出面訂購白米,被告二人並基於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將之用以行賄分送有投票權之選民,企圖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以達被告甲○○當選之目的(詳如後述),渠等行為自已具可罰性,亦與其行賄所用之白米來源係他人所捐贈或何人出資無關,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二)於93年8月間, 被告甲○○有指示乙○○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包裝米約500包, 由被告鄒永華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街400巷6弄31號陳傳族住處及陳茜所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街286巷5號住處旁車庫放置,再由陳傳族、林積舟、曾定宥等三人出面假救濟颱風造成桃園縣地區缺水災民為名,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將該批米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以上是事實一、(一)⑴部分);及於同年9月間, 被告甲○○有指示乙○○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 稻香米包裝米共約900份(或袋)(芋香米1份2包,稻香米1份1包),亦運至陳傳族上址住處及陳茜上址車庫,由陳傳族、林積舟分送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蘆竹鄉、大溪鎮等地區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以上是事實一、(一)⑵部分);又於93年9月底至10月初, 陳傳族至上址北區競選總部運載稻香米100餘包, 至上址陳茜車庫存放,再與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等人在桃園縣地區分送不特定選民多人(以上是事實一、(一)⑶部分);表示係甲○○所贈送,以此交付賄賂白米方式,與對方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之事實,業據經證人陳傳族於檢察官訊問時(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19~24頁、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22~23頁、第75頁訊問筆錄);證人陳茜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26~29頁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49~50頁訊問筆錄)證述明確。而證人陳茜除受陳傳族所託提供所有上址車庫存放白米外,並負責聯絡相關事宜,業據證人陳茜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我除了提供車庫給陳傳族放米外,還有打電話協助連繫。」(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29頁)、「(如何知道陳傳族、曾定宥、張金游、陳阿全等人負責將米分送給選民?)他們都會去載米,我有看見,事前陳傳族會打電話給我,有時是其他人直接打電話聯絡我要去載」、「(93年11月28日)我電話聯絡張金游來載米,我告訴張金游過幾天甲○○要在中壢造勢,叫他多找一些人來參加,所以我就送給他一批米」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50頁)。 ⑴雖證人曾定宥於偵查中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僅承稱:93年10月21日有依陳傳族指示至陳茜上址車庫拿取白米15包代為分送親友,或供自己使用之事實,惟否認係為被告甲○○行賄選而分送云云(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72~73頁調查筆錄、第77~78頁訊問筆錄),惟查: ①陳傳族係擔任被告甲○○之重要競選幹部, 而於93年8月間,被告甲○○即有與陳傳族商議欲以贈送白米予選民方式進行賄選,業據陳傳族證述明確(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22頁),而曾定宥乃陳傳族之女婿,且曾定宥自承因陳傳族之故,於該次選舉亦擔任被告甲○○之「大溪後援會會長」(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71頁),又受陳傳族指示分送白米,衡情證人曾定宥對於以交付白米為甲○○助選方式一節,自明白知悉無誤,焉有可能如其所稱無故收受白米,再無故交贈他人之理。 ②再參酌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93年8 月間第一批白米,由我與林積舟、曾慶豐(即曾定宥)分送給民眾,沒有限定特定對象。」(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22頁);「93年9月底、10月初, 因看到王明德在北區競選總部持續在送米,所以我就也想載一批回八德那邊送,但數量不多,就由我、張金游、曾慶豐(即曾定宥)把這些米送掉。」等語(同偵卷第75~76頁);及93年10月21日陳傳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曾定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曾定宥至陳茜車庫拿取白米等各情(譯文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75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㈠第99頁)。證人曾定宥確有與證人陳傳族分送如事實一、(一)⑴、⑶部分之白米無誤,證人曾定宥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顯係為自己脫罪或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陳傳族於94年8月22 日原審時雖證稱:「我有提議送米,以賑災名義送的,沒說是甲○○送的」云云(原審卷㈡第66~67頁審判筆錄),惟查:證人陳傳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有送二車的米,一車是四、五百包,一車是八、九百包,是甲○○叫我去送米的,是以賑災名義送給貧困的人,大部分是我和林積舟送的,有講是甲○○送的,但沒提到甲○○選舉的事,甲○○後來10月才說要選舉,那時很少在送了,有時去拜訪鄰居車上有送禮,就會一起當拌手,也有要他們支持甲○○。」等語(9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卷第142頁正面、背面審判筆錄); 是證人陳傳族於本院前審審理仍證稱上開於8、9月間各分贈約500包、900包白米,是依被告甲○○之指示與林積舟而分送桃園地區不特定之人無誤。 ⑶雖證人陳傳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送米有提到要支持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甲○○云云,惟此與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依證人林積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被告甲○○是在93年8月中旬被台聯黨提名參選」 (9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卷第146頁正面審判筆錄), 可知證人陳傳族等人於93年8月開始進行之分送白米行為, 即係為達被告甲○○能於年底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而為,被告與共犯等人於接近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自93年8月開始至同年10月底止, 於相當期間內大規模針對桃園地區不特定民眾以甲○○名義分送白米,顯係企圖以白米行賄選民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無誤;再參酌如事實一、(一)⑷、⑹所述有自陳傳族、林積舟處收受白米之陳阿全、張金游、莊秀蓮等人,均指稱陳傳族、林積舟送米時有明白表示要支持甲○○等情,證人陳傳族於原審及本院所證送米時沒有向選民明白表示立法委員選舉時要投票給甲○○一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林積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和甲○○開會建議過送米給選民,是為了幫甲○○打知名度自己幫他去送米,甲○○都沒有說,這是我和王明德自己決定的。」云云(9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卷第146頁審判筆錄) ,惟查: ①證人林積舟此部分證言與上開證人陳傳族所述並不相符,本院自難採信;而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有一部分的米是陳傳族、林積舟載到八德去送。」等語(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51頁),則與證人陳傳族所證相符,足認證人林積舟確實有與陳傳族分送白米行為。 ②再衡情,證人林積舟亦為被告甲○○當時之競選幹部,又與證人陳傳族分送大批白米,焉有可能不知送米之目的;再參酌證人林積舟因同一事實被訴之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原審法院94年選訴字第2號案件94年4月1 日審理時已經認罪(原審卷㈡第138頁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林積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陳傳族、林積舟二人於93年9月中旬某日,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1弄2衖3號陳阿全住處,交付芋香米2箱予具投票權之陳阿全,並向陳阿全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阿全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白米之事實(即事實一、(一)⑷部分),業據證人陳阿全於調查站(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55~58頁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64~65頁訊問筆錄)證述明確;證人陳傳族亦證稱:「上開期間其確有與林積舟共同分送白米予選民尋求對方投票支持被告甲○○」,已如上述,復有自陳阿全上址住處所查獲之芋香米紙箱二個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林積舟、陳阿全二人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大溪鎮○○路703巷7弄30號林繼聰住處,尋求林繼聰支持甲○○,遇林繼聰外出,林積舟、陳阿全乃將林積舟之名片、芋香米5包及甲○○競選文件放置林繼聰住處門前, 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林繼聰,行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數日後陳阿全再前去拜訪林繼聰,表達上開請託之意,惟林繼聰並未應允,並當場以電話向林積舟表示拒絕並要求將白米取回,約一星期後,陳阿全即再至林繼聰住處取回該5包包裝米之事實 (即事實一、(一)⑸部分),業據證人陳阿全於調查站(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55~58頁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64~65頁訊問筆錄);及證人林繼聰於調查站(同上偵卷第140~144頁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147~149頁訊問筆錄)證述明確。再參酌證人陳傳族亦證稱:「上開期間其確有與林積舟共同分送白米予選民尋求對方投票支持被告甲○○」,已如上述,足認林積舟確有為達被告甲○○當選目的,自證人陳傳族處取得部分白米分送予林繼聰向之行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陳傳族、陳茜於93年10月28日,在前開陳茜住處旁車庫,交付2公斤芋香米袋(或份)3箱又3袋,共15袋計30包(1箱4袋,1袋2小包) 予有投票權之張金游、莊秀蓮夫妻,除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外,並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將白米分送他人,動員參加甲○○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請託他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甲○○,張金游、莊秀蓮二人亦應允會投票予甲○○及代為分送白米而收下之。張金游、莊秀蓮二人除基於前與陳傳族、陳茜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留存其中7袋白米供自己食用外, 其餘所收受之芋香米8袋部分, 由莊秀蓮出面分送予有投票權之親友許雙坤、莊訓龍、莊寶丹、莊秀春、余秀香、莊秀英、葉秀鳳七人,請託許雙坤等人參加甲○○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與許雙坤等人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之事實(即事實一、(一)⑹部分),業據證人張金游於調查站調查時(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81~82頁調查筆錄)、 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98~100頁訊問筆錄),及其妻即證人莊秀蓮於調查站調查時(同上偵卷第102~104頁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111~112頁訊問筆錄),證人陳茜於調查站調查時(同上偵卷第28~29頁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50頁訊問筆錄),證述明確。再參酌證人陳傳族於93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送米的行為持續到大約十月間就結束了,剩下一部分是叫張金游、曾慶豐去送給選民,也是幫甲○○拜票。」等語(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24頁);復有在張金游上址住處查獲之張金游與莊秀蓮共同收受未分送而留用供自己食用之7袋白米中, 尚未及食用之其中1箱(4袋),及芋香米提袋3個足資佐證。 證人張金游、莊秀蓮雖又稱:「是動員選民去參加甲○○的總部成立大會,並沒有叫人家一定要投票支持甲○○。」云云,然證人張金游、莊秀蓮以贈送白米方式動員他人參加甲○○的總部成立大會,縱未明白直接請託對方一定要投票支持甲○○,然彼此間用意已不言而喻,收受者自不可能不知張金游、莊秀蓮二人係為甲○○請託拉票之意;況白米雖價值不高,惟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品,以此等物品相贈討好之,自足影響收受者投票之意願,證人張金游、莊秀蓮上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證人陳傳族於事實一、(一)⑴ 所分送白米約為500包芋香米, 業據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證稱:「8月送出的米大約500包左右」等語 (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75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車的米大約四、五百包米」等語;衡情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作證時極接近行為時間,記憶自較清晰,應以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茲認定證人陳傳族於事實一、(一)⑴部分所分送白米約為500包芋香米。 至證人陳傳族於事實一、(一)⑵所分送白米數量若干,雖證人陳傳族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係證稱:「第二車係八、九百包白米」云云,然依證人陳傳族於93年11月24日、 93年12月2日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今年9月份送選民的白米共是900份,1份是2包2 公斤的芋香米或1包5公斤的稻香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75頁訊問筆錄);衡情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作證時極接近行為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二度明確指出送米之數量、種類,應以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茲認定證人陳傳族於事實一、(一)⑵所分送白米數量應為合計共900份之白米,其中有1份係2包,每包為2公斤之芋香米,或係1份為1包,每包為5公斤之稻香米, 而無法明確細分種類包數。至證人陳傳族於事實一、(一)⑶部分所分送白米之數量為若干,雖證人陳傳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除上開四、五百包及八、九百包二車白米外,另外用車子載了幾十包米去送。」云云(見9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卷第142頁背面審判筆錄); 然依證人陳傳族於93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93年6月底或10月初, 大約送了數十箱的米給選民,請託支持甲○○選立委等語(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24頁);於93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0日偵查中再證稱: 「我今年9月底、10月初送給選民的那一批米約有100多袋大袋的,數量大概是100多包的稻香米,每包是5公斤重。」等語 (同上偵卷第82、87頁訊問筆錄),與本院前審所述並不相同,本院參酌證人陳傳族在偵查中所為證言極接近行為時間,且證人陳傳族亦無以此部分數量故意誇張誣陷被告等人之可能,應以偵查中上開證言為可採,茲認定陳傳族於事實一、(一)⑶所分送白米數量即為100餘包之稻香米。 依上開認定結果,再參酌上述事實一、(一)⑷、⑸、⑹部分由證人陳傳族自己或透過他人分送之白米數量,合計估算被告等人經由證人陳傳族分送之白米數量約為2000包。 (七)又自93年9月間起至10月間, 其中乙○○等人向陸穀公司購買大批包裝米共約5500包(含2公斤裝芋香米4000包,5公斤裝稻香米1500包),陸續送至甲○○位於桃園市○○○路○段202號北區競選總部,交由證人即競選總部執行長 王明德分送選民,王明德即與妻蔡絨,在桃園市區及該北區競選總部,將之分送予具投票權之不特定親友、台南同鄉會鄉親多人,以此交付賄賂白米方式,與對方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之事實(即事實一、(二)⑴部分),業據證人王明德於93年11月25日、93年12月2日、93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0、37、50頁)。至證人蔡絨於偵查中雖否認有為被告甲○○選舉立法委員贈送選民白米云云(9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40、54頁)。惟查:證人蔡絨係證人王明德之妻,其確有與王明德共同分送白米予不特定選民,並請託對方投票支持甲○○之事,業據證人王明德證述明確,王明德93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除了我送米以外,我太太蔡絨在北區競選總部外面把米拿出去給其他選民放到車上。」(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1頁)、93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米都由我與太太蔡絨、 陳傳族、林積舟所進行,…蔡絨打電話給甲○○講民調的事,順便向他要米。」(同上偵卷第38、39頁訊問筆錄)、「今年9月、10月有為甲○○送米給選民, 有部分選民是叫他們到總部來拿米,此外桃園地區都是我和蔡絨在送米,有一部分米是叫陳傳族、林積舟載到八德去送,我在桃園送的對象主要是朋友、親戚、台南同鄉會鄉親。」(同上偵卷第50~51頁訊問筆錄)等語;衡情王明德係蔡絨之夫,其不可能無故設詞誣陷蔡絨;再參酌下述之證人周秀招、陳林滿紅、蕭鳳秋亦均有指稱自蔡絨處收受白米之事實(詳如下述),益證證人蔡絨確實有與王明德共同分送白米之事實,其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八)於93年9月間, 在上址北區競選總部,王明德、蔡絨共同交付2袋芋香米予周秀招, 請託周秀招支持甲○○,周秀招雖有拿取白米,惟並未應允王明德,事後於93年10月28日並退還該2包白米予王明德之事實 (即事實一、(二)⑵部分),業據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證稱:「有交二袋芋香米給周秀招,叫周秀招去動員人來參加甲○○中壢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請她向別人推薦一下。」等語(9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36頁訊問筆錄);證人周秀招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有一天至甲○○競選總部拜會,王明德夫婦看到我即送我二袋芋香米,希望我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能夠支持甲○○,…10月28日我把米拿去還給王明德。」等語(9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58頁調查筆錄);於同日偵查中再證稱:「大約一個多月前,在甲○○北區競選總部,當時米放在桌上,王明德叫我拿二包…後來我的先生在93年10月6日去世, 我不能去拜訪台南同鄉會員,我認為那種米不好,…我收米的時候,沒有答應要支持甲○○。」、「是人家的誠意,他們要我拿我就拿,…米後來載回去是交給王明德的太太。」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64~66頁訊問筆錄)。是雖證人周秀招於收受白米時未應允會投票支持甲○○,事後並退還白米,惟王明德、蔡絨於甲○○之競選總部交予白米予周秀招請託支持被告甲○○之行為,仍成立不法之行求投票罪,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九)於93年9月間,在上址北區競選總部,王明德另交付1包芋香米予陳風章之事實,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風章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白米(即事實一、(二)⑶部分);又於93年10月間,王明德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00號黃三井所經營之便利商店, 拜訪黃三井,遇黃三井外出, 即先交付包裝米2包予屋內不知情人員轉交具投票權之黃三井;黃三井收受後並致電向王明德答謝,事後並至上開競選總部會見王明德,由王明德請託黃三井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黃三井應允會投票予甲○○之事實(即事實一、(二)⑷部分),業據證人王明德、陳風章、黃三井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王明德部分見9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21頁訊問筆錄,陳風章部分見同偵卷第118頁、124頁調查及訊問筆錄,黃三井部分見同偵卷第68頁、76頁調查及訊問筆錄),復有上述在陳風章住處所查得其收受賄賂白米已食用完畢所餘之芋香米包裝袋1個扣案足資佐證。 雖證人陳風章於偵查中證稱:「拿米時未有人叫伊支持甲○○,而且伊本來就支持甲○○」云云(同上偵卷第124~125頁訊問筆錄);惟查:證人陳風章於調查站調查時已證稱:「在總部拿米時有幹部叫伊支持甲○○,…回家看米只有二公斤,未免太小氣,所以事後再回去找王明德抱怨。」等語(同上偵卷第119頁調查筆錄), 證人陳風章既在甲○○之北區競選總部收受白米,顯然有受請託之意,縱證人陳風章認為自己原本就是要支持甲○○,並非因白米之故始應允接受,惟並不影響被告等人犯罪之成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十)於93年10月27日,蔡絨在上開競選總部外,自王明德所有車號Q7-5652號自用小客車內,搬運1袋包裝稻香米交付具投票權之該總部工作人員陳林滿紅,陳林滿紅亦已知悉總部在以白米方式行賄選民,亦基於同意會投票予甲○○之意將白米收下;及蔡絨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之3號4樓蕭鳳秋住處,交付芋香米四袋予蕭鳳秋,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蕭鳳秋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白米之事實(即事實一、(二)⑸、⑹部分),業據證人陳林滿紅、蕭鳳秋證述明確(陳林滿紅部分見同上偵卷第81頁、92頁調查及訊問筆錄,蕭鳳秋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05頁、113頁調查及訊問筆錄);復有在陳林滿紅、蕭鳳秋住處,分別查獲之陳林滿紅收受賄賂白米已食用完畢所餘之稻香米包裝袋1 個及蕭鳳秋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提袋4個扣案足資佐證。 雖證人陳林滿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米是向蔡絨要的,蔡絨沒有拜託我要支持甲○○,我本來就支持他,不知米的用途為何。」云云(同上偵卷第93、94頁訊問筆錄),及在調查站調查時亦稱:「本來就在幫甲○○輔選,蔡絨交米時,並沒有再表示要投票支持甲○○。」云云(同上偵卷第84頁);及證人陳林滿紅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其在甲○○競選總部擔任電話催票員,月薪二萬四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3頁);雖證人陳林滿紅原本即要支持甲○○,惟查:其於該段期間既在甲○○競選總部任職,自知悉王明德等人以白米方式行賄選民在拉票,則其猶在競選總部自蔡絨處收受白米,彼此心中之真意已不言而喻;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亦證稱:「陳林滿紅也是北區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她應該知道米是甲○○送的,她心裡有數,所以我沒特別再叫她支持甲○○」等語(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38頁訊問筆錄),益證證人陳林滿紅收受白米同時即有同意投票予甲○○之意,其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又證人蕭鳳秋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蔡絨係邀伊加入台南同鄉會,只要加入填寫會員資料,就可得到一袋白米,就將家中成員四人之資料在總部門口交給她,但蔡絨沒有說要投票支持甲○○。」云云,然依證人蕭鳳秋於偵查中所述,其並非台南人,且蔡絨有向伊說她在甲○○競選總部幫甲○○服務等語(同上偵卷第114、115頁),是證人蕭鳳秋既非台南人,蔡絨即無由邀其加入台南同鄉會,且以甲○○競選總部之白米相贈,而證人蕭鳳秋亦明知蔡絨在為甲○○輔選,猶應蔡絨之請加入「台南同鄉會」並書寫家中成員詳細資料而收受白米,縱雙方尚未具體提及立法委員選舉情事,然其彼此已心照不宣,蕭鳳秋於收受蔡絨所交付白米之同時,顯已有同意投票支持甲○○之意,證人蕭鳳秋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關於王明德所分送白米之數量,證人王明德於93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其收了數千包的米分送選民,搬運米及送米的過程很辛苦,…送出的人數大約有三、四百人,…有我收的米都送出去了,只有剩二包放在車上,被搜索查扣」(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0頁)、 「93年9月、10月間有將數千包的米分送給選民,請託支持甲○○」等語(同上偵卷第37~38頁訊問筆錄),可知王明德送之米數量確屬龐大,達數千包之多。 而於93年12月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扣案之陸穀公司出貨單及簽收單,證人王明德共在上址競選總部簽收白米共7次,分別為93年9月27日2次各簽收1000包、93年9月29日1000包、93年9月30日1000包、93年10月11日500包、93年10月15日500包、93年10月21日500包(以上影本附於93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第43、45、46、55~58頁),總共簽收7次共5500包, 與證人王明德核對,經證人王明德當庭確認無誤(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37~38頁訊問筆錄),再參酌前述證人王明德所稱:所收的米都有送出,僅餘二包遭查扣一節,茲認定證人王明德所分送白米之數量為5498包。 ()於93年10月初,被告甲○○以電話與證人楊丁鴻聯繫,告知其以白米向選民行賄方式尋求民眾支持,請求楊丁鴻協助將白米送往熟識之廟宇供來祭拜之不特定信徒取用,並為其拉票,經楊丁鴻同意後,甲○○即指示乙○○逕以楊先生名義向陸穀公司購買包裝米500包後, 並送往楊丁鴻住處由楊丁鴻簽收。 楊丁鴻於93年10月4日收到上開白米後, 即於同日帶同原車送貨司機將上開包裝米500包平均分送至林進春主持之「五府宮」、劉瑞壇主持之「南天宮」、王復鄰、許五妹共同主持之「慈德宮」,楊丁鴻並分別與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等人約定以平安米名義,將該包裝米分送該等宮廟之具投票權之不特定信徒,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惟林進春、劉瑞壇於返回「五府宮」、「南天宮」時,因其先前置於宮內之該批包裝米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均未得逞。許五妹於返回「慈德宮」後,僅見「慈德宮」門口有放置芋香米4袋(或份), 其餘亦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未得逞。惟許五妹本身有投票權,明知「慈德宮」內門口放置之芋香米4袋係楊丁鴻所交付用以請託選民之賄賂, 竟另行起意,基於同意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會投票予甲○○之意,將其中4袋芋香米予攜回收受之事實 (即事實一、(三)⑴部分),業據證人楊丁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9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第33頁訊問筆錄、第54頁警詢筆錄、第68頁訊問筆錄、 第141頁警詢筆錄、第143頁訊問筆錄), 並與證人許五妹、王復鄰、劉瑞壇、林進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許五妹部分見同上偵卷第77頁、 第129頁警詢及訊問筆錄;王復鄰部分見同上偵卷第85頁、 第125頁警詢及訊問筆錄;劉瑞壇部分見同上偵卷第93頁、 第121頁警詢及訊問筆錄;林進春見同上偵卷第98頁、 第117頁以下警詢及訊問筆錄),復有證人楊丁鴻本人親簽之陸穀公司出貨簽收單一紙(影本附於同上偵卷㈧第29頁)及自許五妹住處查獲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提袋4個扣案可證。 ⑴至證人楊丁鴻雖於原審時到庭改稱:「送米只是要拜拜,非甲○○指示,伊亦未向他人說選舉要支持甲○○」云云(原審卷㈡第137頁以下審判筆錄); 惟查:①證人楊丁鴻之上開供證,核與其先前所述並不相符,且證人許五妹、王復鄰、劉瑞壇、林進春均證稱:「楊丁鴻確實有稱米是甲○○送的,給信徒拜拜用,要跟信徒講支持甲○○,幫甲○○拉票」等語,證人楊丁鴻於原審之證言顯與上開卷證不符,已難採信。②況證人楊丁鴻於自己因同一事實被訴違反選舉罷免案件之原審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4 號案件93年12月31日訊問時,則再次為與先前所述內容相同之供述,楊丁鴻供稱:「(甲○○何時、如何指示你?)在93年10月初,甲○○以0000000000電話對我指示,他說有一些米,要放在我那邊,請我把米載到廟裏送給信徒,並向信徒講甲○○要選立委,請大家支持他。」、「(甲○○是否有要求你將米送給特定人?)沒有。」、「(甲○○總共交多少米給你?)500包, 都是在93年10月初交給我的,他用小貨車載來我住處的。」、 「(該500包米送到何處?)慈德宮、南天宮、五府宮。」、 「(該500包米送到上開三間廟,你如何交代廟方的人員將白米送出去?)我把米送到廟後,就跟廟裏的人講,先讓他們拿去拜一拜,再讓他們將米送給信徒,同時交代說這是甲○○為了選立法委員送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2~95頁附上開案件9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益證楊丁鴻上開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另證人王復鄰、劉瑞壇、林進春於警詢、偵查中雖稱:「楊丁鴻有說要送米支持甲○○,但回到廟裡都沒有看到米」云云,然證人楊丁鴻於偵查證稱:「下米時他們三人不在廟裡,我就先放門口,再分別當面向他們講送米要支持甲○○等話,他們都有答應」(同上偵卷第69、70頁)、「米確實有送到該三家宮廟,送到時宮門都關著,把米放在門口,叫司機把500包的米平均放,一家廟大約放100多包。」(同上偵卷第143頁)等語明確; 再參酌證人許五妹證稱:「於楊丁鴻告知上情後,即回到宮裡在門口有看到那些米剩下4包,都放在慈德宮門口,我就把那4包拿回去。」等語(同上偵卷第79頁),足認楊丁鴻確實於收到500包白米後確實有平均分送至三宮廟, 惟因許五妹等人住持都不在,除許五妹在慈德宮門口所拿取之4包外, 其餘白米旋即為不明人士拿取一空無誤;縱許五妹等人未親向楊丁鴻收受白米,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等人與楊丁鴻、林進春、許五妹、劉瑞壇、王復鄰所為共同預備行求投票犯罪之成立。又許五妹與楊丁鴻就共同向他人行求賄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已如上述,再參酌許五妹本身且有投票權,可推知許五妹乃基於自己亦會投票支持甲○○之意,而將尚留存未及分送之芋香米4袋予以收受之, 且許五妹此部分行為並不違背楊丁鴻之本意,認為楊丁鴻就許五妹收受芋香米4袋行為, 尚成立交付賄賂投票罪,並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綜上說明,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楊丁鴻復於93年10月6日至7日內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慈德宮搬運白米一批包括稻香米及芋香米載回家吃,適在慈德宮外適遇友人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二人,即從車上搬運12包芋香米及2包稻香米將之交付予盧阿三、 盧劉富榮二人,除請託該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外,並同時請託盧阿三、盧劉富榮代為分送白米賄賂選民投票支持甲○○,盧阿三、盧劉富榮應允會投票支持甲○○及代為分送白米,並收受該批白米, 除留用4包芋香米供自己食用外,餘則由盧劉富榮出面於93年10月間,持放置有甲○○競選文件之該批包裝米,分別交付如事實欄所述之鄰居葉莉香、陳麗玉、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請託渠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麗玉等人均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白米之事實(即事實一、(三)⑵部分),業據證人楊丁鴻、盧阿三、盧劉富榮證述綦詳(證人楊丁鴻部分同上說明,證人盧阿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4頁、第49頁以下警詢及訊問筆錄;證人盧劉富榮部分見93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第8頁、第14頁、第21頁、 第27頁警詢及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葉莉香、許秀滿、陳麗玉、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證人葉莉香部分見93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31、36頁警詢及訊問筆錄; 證人許秀滿部分見同上偵卷第51頁、第55頁警詢及訊問筆錄;證人陳麗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0頁、第42頁警詢及訊問筆錄;證人賴黃連妹部分見同上偵卷第58頁、第60頁警詢及訊問筆錄;證人蘇春美部分見同上偵卷第64頁、第67頁警詢及訊問筆錄;證人何黃紅妹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5頁、第47頁警詢及訊問筆錄),復有在盧阿三住處所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2包、芋香米提袋4個、 稻香米提袋1個, 及在葉莉香住處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1包,在許秀滿住處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2包、 在蘇春美住處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芋香米1 包中食用後所餘之半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關於楊丁鴻所分送白米之數量,依證人楊丁鴻先前所證稱:只有收過這一車的500包米, 送到三個宮廟等語明確,且經核卷附陸穀公司出貨簽收單, 除上開93年10月4日楊丁鴻所簽收之500包外, 並無其他部分白米可認係楊丁鴻所簽收;參酌上開楊丁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稱盧阿三夫婦所收受之白米,係盧阿三至楊梅鎮慈德宮時,伊叫盧某拿回去吃,表示該米係甲○○贈送予信徒,請其投票支持甲○○,又稱實際該些白米係伊從慈德宮要載回去吃,適巧碰到盧阿三,就分幾包給盧某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10頁、第69頁)。 依此,楊丁鴻所致送予盧阿三夫婦之上開白米,應係渠原先送至慈德宮白米之一部分, 又以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二人除留用4包芋香米供自己食用外,分別交付予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芋香米各2包,蘇春美、何黃紅妹5公斤裝稻香米各1包相互以觀,顯見楊丁鴻所分送白米之數量約為500包,且該500包包裝米應包括稻香米及芋香米, 陸穀公司出貨簽收單上所載稻香米500包, 實際應係稻香米、芋香米共500包之誤,併予敘明。 ()被告等又辯稱:「送出去的白米沒有那麼多,大部分於選舉後都退還予陸穀公司。」云云,並提出甲○○與陸穀公司之協議書1份、蘇順基所簽發支票3紙之影本、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 照片16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4~196頁),及證人蘇順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協議書所訂退米一事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㈡94年8月8日筆錄、 94年度選上訴第13號卷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惟查: ⑴依卷附協議書、支票、存摺之內容所示,被告甲○○係於93年12月22日與蘇順基為退米一事訂立協議書,其退還白米之數量為芋香米約32000公斤、稻香米約18000公斤,以原售價85折全數退回; 蘇順基則開立共計171萬3600元之支票3紙予甲○○,事後並均有兌現付款。 然被告甲○○於93年12月22日協議退米行為,係本案被查獲以後之事,大部分相關證人、共犯已經調查站約談及檢察官偵訊,甚至被告甲○○於93年12月17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提及其尚餘有高達5萬公斤白米未及使用一事 (見93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卷第42~49頁、第59~63頁), 則其於起訴後原審審理時始辯稱退米一節,是否係臨訟為脫罪而故意調度其他白米為之,所退還之米是否均全係原先所訂購之米,非無疑問。 ⑵再依證人蘇順基所計算, 於91年9、10月間其出售予被告乙○○之白米總計5萬8780公斤(如附表), 並有相關出貨單據在卷可佐; 而被告甲○○退還之白米多達5萬公斤,然如上述,被告乙○○原所購買之由陳傳族、林積舟、林明德、楊丁鴻等人分送之白米總計為7998包(陳傳族部分約2000包、王明德部分約5498包、 楊丁鴻約500包),是已分送耗用之白米即約達有2萬公斤(芋香米係以2公斤裝計,稻香米係5公斤裝,7998包應達約2萬公斤),縱被告甲○○確未將所購白米全部用以行賄或使用完畢,惟不可能如其所辯僅花用約3540公斤, 尚能留存高達5萬公斤之白米可退還予蘇順基,顯然被告甲○○所退白米非全部為原先向蘇順基所購得甚明。 ⑶至證人蘇順基於原審中又證稱:「可以確定退的米就是向我買的米,因為真空包裝的製造日期不一樣,我賣給乙○○的米都是在8、9月份所製造,頂好超市所賣的米與外面的販售包裝有區隔。」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頁);惟如上述,被告甲○○不可能猶留存多達五萬公斤之白米可資退還予蘇順基,證人蘇順基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況陸穀公司所販售之芋香米、稻香米等非不可能係被告等人在市場上另行購得,或被告甲○○以其他人名義再向證人蘇順基另行事後購得,以充為原先所購白米退貨,均非無可能;證人蘇順基徒憑包裝而認為被告甲○○所退白米即係原先其販售予乙○○者,乃證人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彼此間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雖辯稱:「競選經費窘迫,無多餘金錢買米行賄,送米乃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等人個人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Ⅰ被告甲○○確曾親自告知證人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等人以向選民行賄白米方式尋求支持一節,業據證人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證稱:「原本甲○○是說桃園水荒, 大約今年8月份左右,南區有送水,北區就送米,米是甲○○提供的」等語(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19頁); 「(93年8月間你與甲○○在何處商議要用芋香米贈送民眾?)我先用電話與他談,向他建議送水,後來他到我戶籍地住處與我商談決定要送芋香米」、「(我第二批米送完後)我就有當面向鄒永華、甲○○說不要再送米了,這會出事,會變成賄選,但甲○○和鄒永華說還有正式登記,還不是正式的候選人,所以說還要繼續再送」等語(同上偵卷第22、23頁);「(今年8月間甲○○說)他手上有推廣的米, 他有說送給災民,順便打知名度」、 「(今年9月送米期間,甲○○、鄒永華是否曾到北區競選總部,王明德向甲○○表示送米給選民效果不錯,甲○○表示過幾天會再派人送米過來?)是,我在場,這是王明德與甲○○的當面對話,對話後林積舟也跑來我的辦公桌說送米的效果不錯」(同上偵卷第74、75頁)等語明確;於原審審理中時證稱:「有一天我與候選人甲○○在南崁某處碰面時,我向他提議的」(原審卷第69頁);「(為何有人送米給你?)我向甲○○說你也要送水,他說北區他沒辦法送,但是他說有農會的推廣米,他就送那二車」等語(9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卷第142頁)。自證人陳傳族證言可知, 被告甲○○自始即對以白米行賄方式競選一節,均知之甚詳,且迄被查獲時止,被告甲○○仍決定繼續送米,被告甲○○辯稱是陳傳族個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Ⅱ關於證人王明德部分,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證稱:「大約今年10月底,甲○○當面問我那些米處理掉了沒有,我回答他都沒米了」等語(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1頁);「(為何蔡絨與你缺米時,都分別以電話向甲○○索取?)因我打電話給乙○○向他要米,他不在,所以我才打給甲○○,我太太蔡絨是打給甲○○講民調的事,順便向他要米」、「(93年9月中旬甲○○、 鄒永華是否一起到北區競選總部視察,你向甲○○表示送芋香米輔選搞得很累,林積舟向甲○○、鄒永華表示送米給選民效果很好後,甲○○是否表示會再送米過來讓北區競選總部運用,鄒永華也表示若米再送來,要北區競選總部人員繼續分送給選民等語?)是,甲○○有說米如果有會再繼續送來,鄒永華也有說米再送來,要北區競選總部人員繼續分送給選民,後來米有再送來幾批」、「(93年10月中旬甲○○、鄒永華是否一起到北區競選總部視察,你向甲○○、鄒永華表示先前的米已經分送完,希望再補貨,甲○○向其表示好像沒有了,要回去問問看,如果還有的話,會叫人送過來等語?)是,有這回事」等語(同上偵卷第38~39頁);自證人王明德證言可知,被告甲○○對其北區競選總部以分送選民白米方式進行賄賂一節,於過程中均確實知情且參與無誤,被告甲○○猶辯稱是王明德個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Ⅲ關於證人楊丁鴻部分,因證人楊丁鴻與被告甲○○原極熟識,被告甲○○於9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有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丁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甲○○告知楊丁鴻其以上開分送白米方式賄選,要以楊丁鴻名義訂貨送至熟識廟宇贈送不特定信徒,並請信徒支持甲○○一節,業據證人楊丁鴻於歷次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楊丁鴻親簽之93年10月4日出貨簽收單在卷可證 (卷證出處均詳前說明);被告甲○○雖否認有聯絡楊丁鴻告以上情,惟自卷附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觀之,被告甲○○與證人楊丁鴻確實極為熟識,且二人於93年9月、10月間果有相當筆數之通聯, 及於送米前之93年10月1日上午9時59分、同年月3日上午7時39分、下午2時34分, 被告甲○○確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丁鴻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3次 (9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154頁),益見證人楊丁鴻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辯解未聯絡楊丁鴻送米云云,自不足採。 Ⅳ至證人陳傳族雖於94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是伊提議送米的,…沒有聽到王明德與甲○○說送米效果不錯,甲○○決定還要繼續送」云云(原審卷第66、70頁),非惟與其自己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證人王明德所述不符,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楊丁鴻於原審中雖到庭改稱:非被告甲○○指示送米云云,惟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②至被告甲○○另辯稱:「8月開始送米是為賑災, 而且很多收米之人原本即支持伊,不是賄選。」云云;然被告甲○○於93年8月間與證人陳傳族商議送米一事之動機, 確實係為同年底所舉行之立法委員選舉而為,及證人陳傳族於93年8月間最早送米時, 確實有向選民表示立法委員選舉要支持甲○○之意,已詳如上述;縱被告甲○○係假藉賑災名義行之,或初始送米時尚未正式對外公布要參選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惟距正式投票日亦相距不遠,且持續送米至正式宣佈參選後之同年10月底至被查獲時止,其用心已昭然若揭;雖其用以行賄之白米確非價值高昂物品,但卻為民生必需用品,被告甲○○以此等物品相贈選民討好之,自足影響收賄者投票之意願,其猶以此辯稱不是賄選云云,自不足採。 ③綜上,被告甲○○身為候選人,其胞弟即被告乙○○出面訂購大批白米,其本人確實有指示證人陳傳族、楊丁鴻以分送選民白米方式進行賄選,且為數眾多白米係自其總部送出,實際參與亦係重要競選幹部,顯然係有組織、有規模之競選手法,縱然被告甲○○對於訂貨及如何分送之細節未具體指示,然其競選幹部或幕僚之上開行為自非僅係個人而與其無關,被告甲○○上開辯解,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確實有出面向陸穀公司訂購大批白米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順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及被告乙○○亦坦認有此部分事實不諱;雖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未擔任何職務,但負責競選經費之統籌。」等語(9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卷第143頁背面), 然衡情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胞弟,其對於被告甲○○之競選事務自知之甚詳;及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何人指示你送米?)甲○○的弟弟乙○○,他叫我把那些米送出去,意思是送出去給選民,把那些米處理掉,大約今年9 月間第一批米送來時,乙○○打電話跟我說的」、「最先第一通電話是他(乙○○)用電話叫送給選民,以後陸續送米來就由貨車司機直接電話連絡我米什麼時候送到」等語(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0頁、37頁),是本案大部分白米係被告乙○○所訂購,其為被告甲○○之胞弟,又直接指示證人王明德以分送白米方式進行賄選,以達被告甲○○能順利當選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法,其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米都是別人捐的云云,自不足採,亦不足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甲○○、乙○○與其餘共犯之犯意聯絡: ①被告甲○○、乙○○雖均辯稱:「其他共犯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蔡絨、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均不認識,這些人行為與伊都無關。」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屬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自明。 ②經查:被告甲○○、乙○○係先與陳傳族商議,以使用交付包裝米賄選之方法,達獲當選之目的後,再經由鄒永華、陳傳族、林積舟、王明德、楊丁鴻邀得陳茜、曾定宥等人,參與進行白米分送作業,且推由被告乙○○、同案被告鄒永華出面向陸穀公司訂貨,並由被告乙○○、同案被告鄒永華指定送貨地點,均詳如前述;再佐以被告甲○○通知楊丁鴻,被告鄒永華通知陳傳族,被告乙○○通知王明德,收取其中部分包裝米分送選民,尋求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甲○○競選等情,可見被告甲○○、乙○○二人與陳茜及實際分送之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蔡絨、盧阿三、盧劉富榮及預分送之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等人間,雖無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鄒永華、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等人而有間接意思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甲○○、乙○○二人除與鄒永華、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有犯意聯絡外,與其餘之陳茜、張金游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再衡量上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渠等為達甲○○能當選之目的,大規模在桃園地區以上開方式進行賄選,自不可能均親力親為,而須透過所謂大、小椿腳分工為之,被告二人亦不可能直接熟識並指示所有實際進行分工之人,惟參諸前之說明,被告二人對所有分工者之行為本有認識及預見,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關於被告及共犯等人分送白米之數量,本院已估算如上,而前開所謂「包」、「袋」或「份」之數量單位名稱之所以不同,蓋因上開白米分為二種,即「稻香米」及「芋香米」,「稻香米」為5公斤裝1包,如以袋裝,則稱「一袋」;「芋香米」則為2公斤裝1包,一袋則裝「二包」,另亦有3公斤裝1包,送人時,如以袋裝,一袋內或有「稻香米」1包為1份,「芋香米」1袋裝2包2公斤裝為1份。至所分送之對象,除上開已經查明可資認定之人外,其餘收受白米者,應即桃園地區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但究竟確實為何人,因被告等均否認犯罪,及參酌證人王明德於偵查所稱:送米工作很煩雜,把米送出去就好,未製作名冊等語(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51頁),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已難查證;再衡量本案分送白米之數量龐大,範圍亦涵蓋桃園縣大部分地區,距今又已相隔四年餘,認為被告及共犯等人行賄對象選民,除上開已確定者外,其餘不詳選民部分均已無法再查知確認。惟本院綜核卷證,已估算出被告及共犯等人分送白米之大約數量,及認定被告及共犯等人為達被告甲○○能於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之目的,確有向桃園縣地區不特定選民交付白米行賄之行為,已如上述;縱無法計算被告及共犯等人確實用以行賄之白米數量及行賄對象,然均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等人有如事實一所述上開犯行之認定。又被告及共犯等人係為達被告甲○○當選之目的向選民行賄,已如上述,雖如前述,分送對象之選民中有林繼聰、周秀招二人並未同意所請並退還白米情事;然參酌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曾證稱:「(送米時)請對方支持甲○○,大部分的人都是口頭上說好。」等語(同上偵卷第20頁訊問筆錄),且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尚有其他行賄對象選民有退還白米或明確拒絕者,本院依經驗法則判斷,就被告等人經由證人陳傳族、王明德所為上開事實一、(一)⑴、⑵、⑶、⑹及事實一、(二)⑴部分之行為,均認定實際為分送行為之共犯均已與收受賄賂者達成合意,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甲○○,而已達「交付賄賂」階段,非僅止於行求、期約階段而已,附此敘明。 三、事實二部分,經查: 被告甲○○於93年9月中旬某日, 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積舟,共同攜帶二鍋頭高梁酒1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8巷1之1號陳石燈住處,由林積舟交付二鍋頭高梁酒予陳石燈, 共同請託具投票權之陳石燈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 陳石燈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該高梁酒1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石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136~137頁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31~33頁審判筆錄);復有於93年11月22日經警在陳石燈上址住處所查得其所收之賄賂玉山二鍋頭酒1瓶為證。 至證人林積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酒是後來自己去送的,不是與甲○○一起拜訪送的。」云云(9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卷第146頁正面審判筆錄), 惟此與證人陳石燈上開所證情節不符;且證人陳石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甲○○拜訪你時,是否有請你要支持?)有」、「(你是否能夠確定甲○○到你家拜訪時,甲○○是否有拿酒?)我能確定是他們來有拿一瓶二鍋頭,但是是他或是他的助選員交給我的,我忘記了,當時是有一個人拿給我的,但是我想即使是林積舟拿給我的,應該也是代表甲○○,後來我才知道拿酒給我的是林積舟」等語(原審卷㈡第34頁);而證人陳石燈於選舉期間雖非為被告甲○○之正式助選員,惟確實有為之助選,業據證人陳石燈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31頁),衡情證人陳石燈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證人林積舟於本院前審所為上開證言,認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綜上, 被告甲○○辯稱:二鍋頭高梁酒1瓶是林積舟事後送給陳石燈的,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三部分,經查: (一)被告甲○○與陳傳族二人於93年9月下旬商議, 以中秋節為名義,由陳傳族出面致贈洋酒類物品予選民尋求支持,以達甲○○當選之目的。 甲○○即於93年9月28日中秋節前數日,在上址北區競選總部外,交付KISS牌XO洋酒約20餘瓶予陳傳族,約使陳傳族分送選民尋求支持。陳傳族收受上開酒類後,陸續分送於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陳石燈,及不詳之其他所熟識之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多人,且陳傳族於交付上開酒類同時,有請託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而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及其他不詳收受酒類等人亦基於同意會投票予甲○○之意而收受之,以此方式向有投票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傳族於93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於偵查中及證人陳石燈於原審中所證述情節相符(陳茜部分見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31頁、第34頁調查及訊問筆錄;張金游部分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80頁、第42頁調查及訊問筆錄;曾定宥部分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69頁、第53頁調查及訊問筆錄;陳阿全部分見同上偵卷第53頁、第60頁調查及訊問筆錄;陳石燈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3頁審判筆錄);復有於93年11月29日經警在曾定宥上址住處查得其收受之賄賂KISS牌XO洋酒1瓶為證。 縱陳茜等人有與證人陳傳族共同分送白米,被告甲○○及證人陳傳族主觀上亦認為陳茜等人原本就要支持伊,惟洋酒1瓶尚非價格低廉物品, 於一般觀感而言,乃屬於禮品層級之非必要消費品,證人陳傳族為被告甲○○能順利當選之目的,以此等物品相贈他人,且證人陳傳族有明確表示係為選舉目的而贈送,自會影響收受一方者投票之意願,雖係假藉中秋節名義行之,自非僅所謂「社交禮儀」而已,被告甲○○辯稱收受酒類之人本來就要投票給伊,只是社交禮儀而已云云,自不足採。(二)至證人陳傳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去總部的有甲○○、甲○○的弟弟、林積舟等人,不知道酒由何人拿到我車上,後來是林積舟跟我說酒是他帶來的,是他將酒搬到我車上,…酒應該是林積舟買的。」云云(原審卷㈡第71、72頁),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酒是20幾瓶,是中秋節前我在總部不知道是從誰的車上拿下來的,甲○○、林積舟也有來,酒是我拿去送人的,因為中秋節要去拜訪人家不好意思空手去,有的酒送給幹部。…不知道酒是何人所有,…他們就直接把酒搬上我的車,沒有人對我說要送給誰,我自己也有買東西送人,我自己也有向甲○○申請酒要送人。」云云(見9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卷第143頁審判筆錄),其上開供證,核與其先前所述不符, 是否真實可採,不無疑問。衡情該批洋酒價值尚非低廉,並參酌證人陳傳族前後均證稱:確係在總部取得,當時被告甲○○亦在現場,足認該批洋酒確實係總部所支應;則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證稱:「中秋節前大約一星期左右,我在電話中向甲○○要酒去送,甲○○在北區競選總部門口交給我20幾至30瓶的洋酒,…我分送給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陳石燈等人,也有分送給八德一帶的選民,有的有明講對方支持甲○○選立委,有些不用講,對方就知道我在幫甲○○助選」(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24頁訊問筆錄)、「(中秋節前後的)這些酒是甲○○直接給我的,所以我沒向他請款,是KISS牌XO洋酒」(同上偵卷第87頁)等語,應屬真實可採,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被告甲○○未叫伊去送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至於證人陳石燈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受陳傳族交付之KISS牌XO洋酒(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127頁調查筆錄、第136頁訊問筆錄),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陳傳族來拜票,有送我一瓶KISS牌XO洋酒,他也請我要支持甲○○。」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33頁審判筆錄),且與證人陳傳族在偵查中所述相符(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24頁訊問筆錄、第76頁訊問筆錄),足認證人陳傳族確有分送該洋酒予證人陳石燈,證人陳石燈於偵查中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證人陳傳族所分送該批洋酒之數量,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稱:20至30瓶等語(同上偵卷第24頁訊問筆錄、第76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20幾瓶等語(9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卷第143頁正面審判筆錄), 是本院就證人陳傳族所分送該批洋酒之數量,即認定為20餘瓶。至證人陳傳族所分送之對象,除上開可確定之陳茜等人外,其餘均為不確定之桃園縣八德地區選民,基於同前事實二之理由說明,因被告等均否認犯罪,已無法查知確認分送酒類之確實數量及收受酒類之確定對象,惟均不影響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又再參酌上開證人陳傳族證言,其於分送洋酒時,收受者均知悉其為被告甲○○助選之目的而加以收受,可推知證人陳傳族已與相對人約定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會投票予甲○○。是證人陳傳族所為該部分交付酒類賄賂行為,均已達「交付賄賂」階段,應構成交付賄賂投票罪。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所辯,要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在83年7月23日增訂第90條之1之規定,在94年11月30日復經修正, 原83年7月23日之規定,其第一項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未修正,省略);而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90條之1第1項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行為時之83年7月23日增訂之第90條之1之規定,較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舊法。 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之單一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⑶又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之法律。 ②又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⑷又被告行為後, 96年6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除本條例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省略)。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三至十八省略)。」同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⑸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仍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至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二人「故意」犯本案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以上所述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至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乙○○就事實一、(一)⑴⑵⑶⑷⑹部分、事實一、(二)⑴⑶⑷⑸⑹部分、事實一、(三)⑴之許五妹收受芋香米四袋部分、事實一、(三)⑵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事實一、(一)⑸及事實一、(二)⑵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事實一、(三)⑴部分欲與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共同分送白米而未及分送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就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乙○○二人所犯上開罪名,其等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被告等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之單一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或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此種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預備為之,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三)又被告甲○○、乙○○二人就事實二、(一)、(二)、(三)之犯行,其二人彼此間,及與鄒永華、陳傳族、林積舟、陳茜、曾定宥、陳阿全、張金游、莊秀蓮、王明德、蔡絨、楊丁鴻、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及被告二人就事實一、(二)⑶除與上開陳傳族等人外,又與另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與林積舟間,就事實四部分之犯行與陳傳族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至檢察官於原審中移送併辦部分 (即94年度選偵字第2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91年10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與鄒永華、王明德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於93年10月間, 在桃園市○○○路8巷15弄39號陳文雄住處,交付稻香米三袋予具投票權之陳文雄,請託陳文雄投票甲○○競選,陳文雄應允收受,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經查: ⑴證人陳文雄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自王明德處收受稻香米3袋 (9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96頁調查筆錄、第101頁訊問筆錄), 及證人王明德亦未證稱有交付白米予陳文雄行賄。 ⑵警方雖於93年11月22日,在證人陳文雄上址住處查得稻香米1袋及稻香米空袋3個,然證人陳文雄稱:扣案米及空袋均係其太太陳林滿紅拿回,伊不知何來等語。而證人陳文雄係陳林滿紅之夫,陳林滿紅在被告甲○○之北區競選總部任職, 其於93年10月27日有自蔡絨處收受稻香米1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事實一、(一)⑸部分);關於上述警方所查得之稻香米1袋及稻香米空袋3個,證人陳林滿紅於偵查證稱:「扣押的稻香米是蔡絨給我的,稻香米的空袋子是我從總部拿回來的,準備裝垃圾用的。」等語(同上偵卷第83頁調查筆錄),是上開警方在陳文雄住處所查得之稻香米及空袋與證人陳文雄無關,並非證人陳文雄向王明德所收受甚明,則王明德既未向陳文雄交付白米進行賄選,被告等人自無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被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犯行, 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透過鄒永華、陳傳族、林積舟與陳阿全等人達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合力進行分送作業,而推由林積舟於93年10月間某日,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08號黃景國所營輪胎行,交付不具投票權之黃景國 (戶籍設苗栗縣)芋香米2包、紙箱1個,以出示甲○○競選文件予旁人之方式, 請託投票支持甲○○競選。而認被告甲○○、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經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而黃景國自87年3月19日起, 即設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18鄰四灣45號」,此有證人黃景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9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卷第162頁);及證人黃景國調查站調查中亦證稱:「其係設籍於苗栗,…在桃園縣並無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等語明確(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152頁)。 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乙○○上開部分之犯行尚與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原應就其等二人所涉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即認其等二人所為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行為,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復另以:被告甲○○、乙○○復承前述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含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間得知於同年10月28、29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將舉辦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 有多達284人之該鄉村長、鄰長參加(含該鄉村長曾義郎、黃永禮、廖忠雄、張阿勳、徐榮士),渠等二人認為若得該鄉村鄰長之支持,將有助於甲○○之當選,即商議於活動結束後將原車帶同參加人員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南區競選總部用餐並請託尋求支持。於93年10月29日下午,該村鄰長研習活動依預定計劃,本應於發放晚餐便當後即告解散結束,惟於是日下午5時多活動結束前, 經由某位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安排,除少部分約20人未參加外,向參與該研習活動之人員以假藉前往探望甲○○之名義,將具投票權之該活動人員村鄰長及工作人員新屋鄉公所農業課長黃仁松、民政課長彭煥錦、課員吳賢容等共約280人, 帶至甲○○上址南區競選總部,由甲○○出資僱用廚師烹煮晚餐,席開30桌,招待該等人員無償赴宴。甲○○、鄒永華於宴席時均有向在場之人請託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乙○○則在場全程參與協助。三人以此交付該次餐會不正利益之方式,與在場用餐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因認被告二人亦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公訴人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不外以: ①證人黃仁松、曾義郎、彭煥錦、吳賢容、廖忠雄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原審審理中證述在上開時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舉辦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有多達284人之該鄉村長、鄰長參加,於93年10月29日下午活動結束前, 經由某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安排,除少數約20人未參加外,參與該研習活動人員以假藉前往探望甲○○之名義,約280人, 同至甲○○上址南區競選總部,由甲○○出資僱用廚師烹煮晚餐,席開30桌,招待該等人員。甲○○、鄒永華於宴席時,並向在場之人請託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乙○○則在場全程參與協助等事實。 ②被告二人亦均承稱確實有在上址競選總部招待村鄰長二百多人用餐,該餐費係由其競選總部支出。 ⑶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犯罪,雖被告等辯稱:「村鄰長他們是臨時來的,不是我們邀宴的,用餐也是一般菜色。」云云;被告甲○○復辯稱:「93年10月29日至伊桃園南區競選總部吃便餐之人員,都是伊之死忠支持者,而伊總部人員因臨時受通知僅以平時即準備供總部人員食用之炒米粉便餐招待,此為一般人情事故,便餐與投票權行使間,並不具備任何對價關係,村鄰長的宴請,也是人之常情,是否足以影響投票意向,不無疑問。」云云;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復辯稱:「不記得當天有沒有去,事前不知道有這個活動。」云云。 ⑷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意思,在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要件,此觀之該規定自明。查: ①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舉辦之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於93年10月29日下午會後,參加人員固有約二百多人被帶至甲○○上址南區競選總部,由甲○○出資僱用廚師烹煮晚餐,席開30桌,招待該等人員無償赴宴,惟據證人彭煥錦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當日槺榔村長張阿勳、社子村長徐榮士有反映要至甲○○總部致意。」等語(偵卷第125頁); 被告二人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堅稱:「村鄰長他們是臨時來的,不是我們邀宴的,用餐也是一般菜色。」云云;證人廖忠雄在原審亦到庭證稱:「活動結束,回程在路上,我剛好坐在黃永禮旁邊,他有打電話給鄒永華,說我們等一下要過去,鄒永華後來有去。」等語(9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卷第165頁正面), 復參酌證人曾義郎及證人彭煥錦分別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該活動於結束當日之晚餐原本有安排便當,係決定取消晚上所訂購便當,前往甲○○的南區競選總部用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7頁正面、125頁背面),及證人黃仁松等人所述被告等係以炒米粉、焢肉、鹹菜湯、魚等價值非高昂之食物招待等情觀之,足見上開餐會顯非被告甲○○之競選總部事先所策劃,該等村鄰長等於前往之前,亦非早已知悉會有餐會,且以上開炒米粉、焢肉、鹹菜湯、魚等價值非高昂之菜色,如何能作為使有投票權之村鄰長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又上開村、鄰長等二百多人,係因於當天下午開完會後,有人臨時提議前往被告甲○○之競選總部,其目的顯係為選舉前之助勢,以當時已是吃晚餐時間,且所招待之食物,僅只一般人每日三餐所食用最起碼之「炒米粉、焢肉、鹹菜湯、魚」食物,以現今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水平而言,渠等於用餐時,怎會認定該餐飲係屬甲○○為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②至當日到場之村鄰長等人固有二百多人近三百人之多,席開30桌,惟依當日亦有參加之證人廖忠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去等多久才吃飯?)一下子就吃,桌子那時沒有擺的很好,但已經開始擺了。」等語(見9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卷第165頁背面), 依證人廖忠雄上開證言,顯然30桌中式餐宴,係村鄰長等人二百多近三百人至現場時,才臨時排桌準備,衡情如被告等有利用飲宴以行求賄選之意,則招待如此多之人,席達30桌之中式餐宴,自應早有準備,此30桌之中式餐宴顯非臨時立即所能準備妥當,詎竟於村鄰長等人二百多人到場後始開始備妥,顯然非被告甲○○之競選總部事先知悉,及早先策劃甚明。 ③至偵查卷所附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所載,於93年10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 被告甲○○曾有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二人即談論當日晚間餐會事宜(譯文見93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卷第51頁,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㈠第99頁),惟此只能證明被告甲○○與乙○○早在當天下午1時30分即已知悉上開參加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舉辦之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之人員,有可能在參加活動後會來競選總部,渠二人對於要如何招待,有所商量,惟以被告等係在參加活動人員前來時才排桌準備以觀,顯然被告甲○○與乙○○二人,對於參加活動人員,屆時是否會前來,尚不得而知;且以社會一般觀念:「來者是客」,復係為被告甲○○之競選立法委員前來助勢,因之在事先二人先予溝通如何招待來客,亦屬情理之常,何能因之即推定被告等有行求賄選之意? ④本件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等邀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主觀上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賄意思,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接受上開飲食之人,亦有認知被告等對其所交付食物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令被告等負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妨害投票之罪責。 ⑷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有下列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⑴被告二人所為關於事實一、(二)⑵部分(即向周秀招行求賄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賂投票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誤認已達交付階段,而論以同條項之交付賄賂投票罪,尚有誤會。 ⑵被告二人所為關於事實一、(三)⑴,欲與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共同分送白米而未及分送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投票罪,原審誤認此部分被告等亦成立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投票罪,自有未洽。 ⑶又被告等人就被訴之與共犯王明德共同交付稻香米3 袋予陳文雄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察,誤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而予一併審理論罪,尚有未合。 ⑷原審就招待參加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舉辦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人員吃炒米粉等部分,認亦成立行求賄選罪,亦有錯誤。 ⑸原審認被告等所為係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亦有未洽。 ⑹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僅能就在被告及共犯處查獲尚未交付之用以行賄物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察,誤將被告及共犯等人已交付之賄賂亦併宣告沒收,自嫌失當。 ⑺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及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二)科刑及沒收: ⑴審酌被告等人為達立法委員候選人即被告甲○○能當選之目的,不思以正當光明方法競選,竟以上開賄選方法求取選票,嚴重戕害民主政治根基及敗壞選風,且行賄範圍甚廣,人數亦頗眾多犯罪情節可謂重大,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捌月,並依同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至公訴人雖分別就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就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然本院斟酌其等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各處以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⑵又被告甲○○、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均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分別就被告甲○○諭知褫奪公權四年,並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褫奪公權二年,諭知被告乙○○禠奪公權三年,並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褫奪公權一年六月。 ⑶扣案之在陳茜住處所查得甲○○所有尚未交付選民行賄之2公斤裝芋香米4包(含提袋4個)、 5公斤裝稻香米3包(含包裝袋1個);及在王明德所有車號Q7-565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得甲○○所有尚未交付選民之2公斤裝芋香米2包;係被告等人因犯本案尚未交付之賄賂,已如上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查扣物品(如前事實欄所述),雖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但或係已交付之賄賂,已經原審法院於各受賄選民所涉相關案件中宣告沒收,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故不諭知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九、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楊貴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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