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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葉騰瑞王炳梁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原告
即自訴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巳○○
被告
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丑○○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庚○○
被告
寅○○
被告
卯○○
被告
癸○○
被告
辛○○
被告
己○○
被告
午○○
被告
壬○○即台灣國際商業會計師事務所
被告
子○○○
被告
丙○○
被告
辰○○
被告
吉燊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美金56萬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應給付原告巳○○新臺幣151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巳○○道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巳○○均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間均為同一家族,彼此共謀犯罪行為,應連帶負責(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9條、第23條及其他相關法令)。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美金58萬之3倍及174萬元。原告巳○○之損害亦難以估計,本案及其他案件均為「部分」請求。

三、證據:援用歷次刑事訴訟狀紙所載及開庭所述。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丑○○、甲○○、寅○○、癸○○、己○○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壹、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亦即被告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之同一事件,已起訴尚審理中者,不得更行起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業於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丑○○、甲○○、寅○○、癸○○、己○○、壬○○損害賠償,經第一審駁回其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審理中,然原告就同一事實更行向本院對被告丑○○、甲○○、寅○○、癸○○、己○○、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台附字第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丑○○、甲○○、寅○○、癸○○、己○○、壬○○以外之被告戊○○等11人,應與被告丑○○、甲○○、寅○○、癸○○、己○○、壬○○等人連帶負責部分,因被告戊○○等11人並未經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自應依法駁回之。

貳、原告巳○○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巳○○並未對被告丑○○提起自訴,亦非自訴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對被告丑○○、甲○○、寅○○、癸○○、己○○、壬○○等人提起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依前開規定,原告巳○○對被告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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