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丙○○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代表人
- 乙○○
- 代表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甲○○
- 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可登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兼上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後附上訴書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喜瑪拉雅公司、甲○○、可登公司、丁○○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據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