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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鴻章周政達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即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乙○○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乃指因他人刑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是只要因他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即可於該他人之刑事追訴程序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他人『犯罪』之罪根本不限於是保護社會法益、國家法益,或個人法益,只要受損害之人之損害乃因他人犯罪行為所肇致,法律就有提供受損害之人利用司法程序填補損害之必要,與該罪在刑法規定中究保護何者刑事法益根本不可同一而語。原審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上訴人之偽證犯罪行為而受損害,僅以被上訴人所涉犯之偽證一罪,乃係保護國家法益即逕駁回上訴人原審訴訟之判決,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㈡被上訴人甲○○偽證實體部分,引用刑事訴訟之主張及證據。

乙、被上訴人甲○○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偽證上訴人之行為。

理由

一、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裁判、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偽證罪,該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非侵害個人私權,個人縱令受有損害,依其他事由得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偽證罪嫌致鴻震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又被上訴人所涉偽證罪,亦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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