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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敦張傳栗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152號

原告
緯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韋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贓物)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95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為本件贓物犯,自不能置其侵權不論,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贓物案件,業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 83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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