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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曾德水趙文卿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
被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
被告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
被告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
被告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
被告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告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告
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告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
被告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
被告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被告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被告
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徐旭明 住同上
被告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被告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被告丙○○等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裕民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又未參與經起訴及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丙○○、壬○○背信等犯行,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對其提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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