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標示為「景觀泡湯樣品實景」、「健身中心示意」、「室內游泳池示意」及「外觀合成示意圖」等四張圖片,乃屬電腦合成圖,就其外觀言,「似乎係與健身房及溫泉池景等實用物品相結合」者,「似應歸類為應用美術著作」,然則實質上,卻因構圖簡單平常,缺乏著作所應表達之情感、思想因素,且不具有原創性,要與一般「表彰附屬設施之廣告DM外觀相似」,並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被告縱予重製、散布,當無犯罪可言云云。 三、惟查: ㈠凡是運用美術技巧,表現出個人之思想、感情者,無論其屬於手繪或電腦合成物,只要其非出於抄襲,而具有原始創造性,縱係利用既有之素材或習見之圖形予以組合,因具有美感或得供人鑑賞,足以表示作者之獨特匠意,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本件系爭四張廣告照片,其中編號一部分,係建築物之外觀,配以黃昏之出海口,遠望點點小船、鱗片般波濤,在日光、翠林、雲彩映照下,構成祥和、寧靜、美麗畫面;編號二部分,亦以建築物之主體,配以藍天、翠林、海岸,並有二艘休閒式風帆徜徉水上,表現出幽靜環境、現代化建築美感;編號三部分,為健身房透視圖,自屋內大片落地玻璃望向屋外,顯示屋外有灌木、草坪,配以日光斜射,環境整潔、美好,屋內則空間開闊,屋頂裝潢雅緻,燈光柔和,設有各式運動器材,人員活動其中,能感受溫馨、愉悅氣氛;編號四部分,名為「溫泉池景觀透視圖」,主要設備顯示為八角形溫泉浴缸,屋內布幔散發浪漫情懷,自落地玻璃窗望出,恰為夜幕中之觀音山景色,襯以藍色基調,整體構圖唯美,明顯引人興起「心嚮往之」之休閒、享受意願,有該四張彩色照片在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六頁)可稽,足見係利用各種實物、線條、色彩、光線之美術技巧,共構組成,具有情感及獨特之思想,可為鑑賞之用,並非簡單拼湊、機械抄襲而來,縱屬廣告宣傳品,無非使用方式之選擇,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要無疑義。 ㈢系爭著作,乃由告訴人嘉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鼎公司)出資委請藤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完成,業據證人高文棋、王從吾證述綦詳,並有該二公司所簽立之委託製作合約書、估價單等存卷可徵,足見透過專業技巧製作,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並非憑空獲得,更非隨便可成,難與普通照片相提併論。被告既曾任職嘉鼎公司,自亦詳知其情,乃竟於離職之後,擅自取用,移作自己之宣傳廣告,所辯無犯罪認識、照片非美術著作、無犯罪可言云云,核係畏罪飾卸之遁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