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吳敦、張傳栗、陳春秋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起訴書列載及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公訴人起訴引為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在本院準備程序復引用之,且起訴書列載證據暨其餘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誠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揚公司)之負責人,緣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臺北縣政府「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工程中分別需要 141㎏/c㎡、210㎏/c㎡、280㎏/c㎡等不同強度之預拌混凝土部分,由鴻基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 1日與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誠揚公司指定預拌混凝土之規格,並明定各項混凝土之單價,另鴻基公司再於89年11月15日與誠揚公司簽訂由鴻基公司提供材料之轉包承攬合約,鴻基公司並知會誠揚公司及大象公司,在工程進行中,由被告甲○○按實際工程進度將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規格數量通知大象公司以交付預拌混凝土,計價時亦由被告甲○○審核工地計價表上之估驗數量及金額,並於該工地計價表之「工務部」欄簽名。而鴻基公司再依據經被告甲○○簽核之工地計價表所載估驗之數量、金額付款予大象公司,被告甲○○依據前開約定,受鴻基公司之委任處理前開工程中通知大象公司交付預拌混凝土數量及審核預拌混凝土使用數量,使鴻基公司支付正確之款項予大象公司之事務。詎被告甲○○竟基於意圖損害鴻基公司之利益,自90年8月2日起至91年6月4日止,違背其任務,明知於附表一所列之日期,前開工程毋需使用預拌混凝土,卻通知大象公司交付預拌混凝土,並於工地計價表上核章。復於附表二所列之日期,明知前開工程無需使用強度176㎏/ c㎡之預拌混凝土,仍通知大象公司交付 176㎏/c㎡之預拌混凝土。且未詳實審核大象公司交付之實際預拌混凝土數量,造成總計向大象公司採購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為2萬1923立方公尺,實際上該工程僅使用1萬6028.63 立方公尺,使鴻基公司因被告甲○○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超購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為 6415.37立方公尺(因鴻基公司另向臺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久久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進521立方公尺,則超購數量即為6415.37立方公尺(計算式:21923+000-00000.63=6415.37 ),致鴻基公司受有支付超購預拌混凝土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933萬8021.6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自以為本人處理事務之人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為前提,倘此要件未獲證明,自不得率論以背信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前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振祥之指述、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一標(P2、P3、P4、P6)工程合約、鴻基公司工地計價表11份(起訴書誤載為「計價單」,應予更正)、經被告簽收之大象公司送貨單 4份、臺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久久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共 4張(起訴書誤載為「大象公司發票」,應予更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竣工結算表 4紙、監工日報表及大象公司送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據此認定被告受委任為鴻基公司按實際工程進度所需預拌混凝土規格及數量通知大象公司,並審核估驗數量及金額,使鴻基公司據以付款,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卻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毋須使用預拌混凝土之工作日,通知大象公司交付預拌混凝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通知大象公司交付該工程不須使用之強度為176㎏/ c㎡之預拌混凝土,涉有超購、未詳實審核預拌混凝土實際數量之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鴻基公司就鴻基公司承攬之臺北縣政府「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一標」工程訂有轉包承攬合約,並引介大象公司為鴻基公司提供該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㈠伊並不負責審核該工地所需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及計價,鴻基公司亦非依照其簽核之工地計價表所載估驗數量及金額付款予大象公司;至於工地現場所需之預拌混凝土,是由工地現場人員叫貨,以工地現場人員簽核即算數,大象公司即可據以向鴻基公司請款,伊於工地計價表上簽核,純係為瞭解系爭工地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叫貨則係工程慣例。 ㈡系爭工程確於五T異型塊之工項使用強度 176㎏/c㎡之預拌混凝土,起訴書認伊明知系爭工程未使用此一規格預拌混凝土,仍向大象公司叫貨,實有誤會。 ㈢又系爭工程雖有超耗,然在自然耗損範圍之內,起訴書以超耗數量甚鉅推認被告犯行,亦有誤會。 ㈣卷附監工日報表未經被告簽認,內容之可信性亦堪置疑,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經查: ㈠鴻基公司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臺北縣政府「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一標」工程,鴻基公司再於89年11月15日與被告甲○○任負責人之誠揚公司簽訂由鴻基公司提供材料之轉包承攬合約。鴻基公司且已經被告甲○○之引介,由甲○○代理鴻基公司於89年10月 1日與大象公司訂定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由大象公司依該契約所定規格供應系爭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再由大象公司以送貨單、計價單為據,依約向鴻基公司請款;嗣於90年11月23日,因大象公司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再由林振祥代表鴻基公司與大象公司簽訂第二份買賣合約書。系爭工程竣工後,臺北縣政府結算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部分,計耗用 141㎏/c㎡、210㎏/c㎡、280㎏/c㎡等不同強度之預拌混凝土共計16028.63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任職新環工程顧問公司之系爭工程總監工江文富所證相符(原審97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以下),復有「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一標(P2、P3、P4、P6)」臺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99頁至263頁)、誠揚公司及鴻基公司於89年11月15日訂定之「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工程(P2、P3、P4、P6)」合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7 號 卷一【下稱:偵續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鴻基公司工地計價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7號卷二【下稱:偵續卷二】,第82頁至第94頁)、「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一標(P2、P3、P4、P6)決算書(原審卷二第 320頁以下)、大象公司與鴻基公司89年10月 1日買賣合約書及90年11月23日買賣合約書各 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4號卷【下稱:發查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78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公訴人以系爭工程混凝土超耗計 6415.37立方公尺(計算式:【鴻基公司向大象公司採購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即 21923立方公尺】+【鴻基公司為系爭工程,另向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久久預拌混凝土公司訂購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即 521立方公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竣工結算系爭工程耗用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即16028.63立方公尺】= 6415.37立方公尺),認系爭工程確有超耗預拌混凝土之情事;被告則辯稱本件預拌混凝土超耗數量並非如此之鉅,尚在自然耗損範圍以內云云,經查: ⒈公訴人固依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振祥之指述及卷附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久久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4紙(發查第44號卷第41頁、第42頁)為據,認鴻基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作,除大象公司送貨、請款之預拌混凝土數量計 21923立方公尺外,另向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久久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計 521立方公尺。惟此節既據被告否認(參見原審97年 3月10日審判筆錄第21頁),而告訴人公司亦無法證明上開水泥確已用於系爭工程實作上,僅依上開證據及工地計價表之書面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該 4紙發票所示之 521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確與系爭工程相關,不能予以列計。 ⒉再系爭工程實際耗用之預拌混凝土數量,雖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竣工結算表內所統計之16028.63立方公尺,然因上開數值僅統計抽水站主體工程部分,並未另計附屬工程即全套管基樁、五T異型塊部分工項部分耗用之預拌混凝土數量。而全套管基樁、五T異型塊確屬系爭工程項目,且分別須使用強度為 280㎏/c㎡、175(或176)㎏/c㎡之預拌混凝土,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原審卷二第 291頁),並經證人即任職新環工程顧問公司之系爭工程監造主任江文富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 131頁、第137頁、第14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工程估價單(原審卷二第 232頁、第236頁、第239頁、第242頁)、土建單價分析表(原審卷二第260頁)、五T異型塊及全套管基樁竣工圖(原審卷二,第316頁至第318頁)在卷可按。是系爭工程耗用之預拌混凝土總量,除起訴書業已計算之主體工程部分即16028.63立方公尺外,亦應列計五T異型塊、全套管基樁耗用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始為完足。再查,系爭工程五T異型塊工項確有使用強度 176(即175 ,二種規格相同,詳證人江文富所證)㎏/c㎡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共計1170個,其中P2部分計284個、P3部分計502個、P4部分計116個、P6部分計268個,此觀卷附「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一標(P2、P3、P4、P6)決算書內竣工結算表自明(分別參見原審卷二第334頁、第350頁、第366頁反面、第382頁反面)。以竣工圖(原審卷二第 316頁)所示標準即每個五T異型塊體積為2.161立方公尺計算,系爭工程耗用強度175(或176)㎏/c㎡之預拌混凝土共2528.37立方公尺(計算式:2.161×1170=2528.37);至全套管基樁部分僅設置於P3抽水 站,係直徑1公尺之圓柱型基樁,以強度280㎏/c㎡之預拌混凝土灌漿而成,實作數量計840公尺(參見原審卷二第354頁),核此部分工項耗用之預拌混凝土數量計 659.4立方公尺(計算式:3.14×0.5㎡×840m=659.4立方公尺)。又大象 公司實際送貨之數量未必即等於向鴻基公司請款之數量,大象公司已向鴻基公司請款部分計 20473.5立方公尺,未請款部分計1449.5立方公尺部分(詳目參見原審卷一,第 358頁、第 359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後,僅允准其中913立方公尺(141㎏/c㎡部分計25立方公尺,210㎏/c㎡部分計 425.5立方公尺,280㎏/c㎡部分計12立方公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大象公司送貨數量亦僅 21386.5立方公尺。而預拌混凝土之材料損耗極大值約在3%,此有告訴人公司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土建單價分析表資料計算之汐止抽水站工程混凝土材料使用損耗率計算及說明在卷可按(第87號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以本件系爭工程使用混凝土之全部數量(16028.63+2528.37+659.4=19216.4)計算耗損量,計576.492立方公尺(計算式:19216.4×0.03=576.492)。據此計算, 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之超耗數量計1593.608立方公尺(計算式:21386. 5【大象公司送貨總量】-16028.63【主體工程部分】-2528.37【五T異型塊部分】-659.4【全套管基樁部分】-576.492【耗損部分】=1593.608 ),被告辯稱本件超耗全係因自然耗損所致,核無可取。 ㈢又被告堅決否認受鴻基公司書面或口頭委任乙情,並辯稱:若係整個工程標到,工程費用會有個管理費,而混凝土也會分施工及材料。然本件施工由其來做,工人也由其管理,至於材料因沒有領列混凝土材料管理費,應由鴻基公司自己管理等語。而查,證人即鴻基公司負責人林振祥雖證稱:「當初誠揚公司一直推薦介紹大象公司,所以就由誠揚公司跟大象公司去簽約,因為吳國樑當時只有一個人在那邊,他也是散散的人,所以他在那邊因為要管工期及工地的雜務,所以沒有其餘的時間去控管,材料部分就由鴻基公司全部授權給誠揚公司去管,因為誠揚公司他們在開挖,所以比較清楚」、「(問:你剛剛稱鴻基公司有授權誠揚公司依工地現場施作情形,向大象公司叫混凝土,這是你在什麼時間、地點授權給誠揚公司?)當初被告代表鴻基公司跟大象公司簽89年10月 1日的買賣契約書,拿回來鴻基公司,我們也承認這份合約,所以當時就授權誠揚公司與大象公司全權處理」、「(問:鴻基公司與大象公司如何結算?)大象公司蔡富順每1、2個月,會把全部的計價單送到我們公司,但是誠揚公司、大象公司都沒有把送貨單送到我們公司,計價單都是經過被告簽名,才送到我們公司,因為我們會問蔡富順,他說都已經經過被告的確認才送過來的」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 6頁、第 8頁、第15頁);證人即鴻基公司副總經理陳夏漣證稱:「每次需要多少(本院按:指預拌混凝土),挖多少土方,需要多少混凝土由被告來決定,我印象中只有這一點」、「(問:計價表上,被告為什麼要簽名?)因為當時是發包給被告,由他簽名後,公司內部才有辦法作請款的後續動作」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70頁、第71頁);證人即大象公司業務經理蔡富順(原名蔡平順)證稱:「甲○○代表鴻基公司來叫貨」(參原審卷二第72頁、第73頁;同旨,參見93年12月 6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一第85頁、第86頁)。證人蔡振吉證稱:「(問:【提示鴻基公司工地計價表】這是何用途?)有看過,應該是向鴻基公司請款用的」、「(問:你曾否在上面簽名?)在的時候有簽,是簽名在工地主任欄」、「(問:甲○○是不是有在工務部門欄簽名?)應該有」、「(問:你在工地計價表上面簽名,有無去核對混凝土項目、數量?)第一次是因為工地沒有人在那邊,所以沒有核對,因為甲○○說他會負責,我才簽名。」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 152頁);證人張元泰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偵續卷二第88頁計價表】裡面有好幾張是否你簽名?)是」、「(問:製表人簽你的名字的部分,是否都是你製作的?)對」、「(問:你的依據為何?)是大象公司請款單,我就負責製作送回鴻基公司。」、「(問:你計價表的流程?)先送鴻基公司工地主任,再送被告確認,再送回鴻基公司」(參見原審卷二,第24頁)云云,並提出大象公司請款之計價單(參見偵續卷二,第82頁至第94頁)中,以證明估驗日期為90年3月1日、90年5月24日、90年6月1日、90年9月1日、90年9月10日、90年12月 2日、91年1月4日、91年2月6日、91年 4月24日之計價表確經被告於「工務部」欄簽核等情。然細譯上開證詞,鴻基公司均無法明確指認究係於何時、地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授權、委任被告為混凝土管理乙情,故此僅得證明被告確曾數次按實際工程進度所需預拌混凝土規格及數量通知大象公司供貨,並收受、確認該數量後,於計價表上簽名之客觀事實而已。而按承攬契約,本可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暫付工程材料,後由工程款扣除),承攬人負責施作,故系爭工程中被告依施工進度要求鴻基公司供給,並收受該施工所需之材料,核屬承攬契約之一部,尚不得認此間另有委任關係。至鴻基公司與大象公司另簽訂買賣契約,轉由大象公司直接向承攬人供給材料,則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再者,被告雖於上開計價表上「工務部」欄簽名,惟被告實非鴻基公司工務部門之員工,而係基於承攬契約承作系爭工程,此舉無非規避政府得標工程不得轉包之限制(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參照),亦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始終否認其係為鴻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仍堪予採信。 ㈣又公訴人認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無非係:⑴明知系爭工程毋須使用強度 176㎏/c㎡之預拌混凝土,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通知大象公司交付強度 176㎏/c㎡之預拌混凝土;⑵於毋須使用預拌混凝土之工作日,卻通知大象公司交付本工程需用之規格為 141㎏/c㎡、210㎏/c㎡、280㎏/c㎡不等之預拌混凝土。茲就本院調查結果,分敘如下: ⒈查於工程實務上,強度176㎏/c㎡與強度175㎏/c㎡之預拌混凝土實屬同一規格,業據證人江文富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第140頁);而系爭工程就五T異型塊之工項部分,確有使用強度176(即175)㎏/c㎡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共計1170個,換算為預拌混凝土數量為 2528.37立方公尺,業如前述。起訴書記載系爭工程無須使用強度 176㎏/c㎡預拌混凝土云云,實有誤會。至系爭工程五T異型塊之工項係由誠揚公司負責工、料等情,固據證人林振祥就卷附鴻基公司與誠揚公司間89年11月15日工程合約書(偵續字第87號卷一第33頁以下)所附臺北縣政府工程局工程估價單備註欄內註記之「不含材料」等文字(見偵續卷一第40頁),並證稱:「(問:發查卷第25頁編號第56、57有五T異型塊,這個材料應該由誰負責?)這是誠揚公司承包,包工帶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頁),然該強度為176㎏/c㎡之預拌混凝土規格,仍在鴻基公司與大象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之供應範圍內,此觀卷附大象公司89年10月 1日、90年11月23日買賣合約書(見發查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78至98頁)均包括強度為 176㎏/c㎡之預拌混凝土規格自明。況90年11月23日與大象公司買賣合約書又係由林振祥親自簽訂,堪認被告所辯強度 176㎏/c㎡之預拌混凝土規格,依其與鴻基公司之承攬合約內容,本即由其向大象公司叫貨,再由誠揚公司與鴻基公司進行結算等語,並非無據。再者,系爭工程五T異型塊部分所耗用之強度 176㎏/c㎡規格之預拌混凝土費用,又經誠揚公司於結算時依鴻基公司之意見予以扣除,亦據證人林振祥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13頁),復有誠揚公司提出、經鴻基公司用印之「應扣款項明細表」 1紙(見偵續卷二第47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另系爭工程中有關「全套管基樁」之工項需用強度為280㎏/c㎡ 之預拌混凝土,此部分亦據被告陳明由其向大象公司訂貨,再由誠揚公司與鴻基公司結算時予以扣除等語,核此「全套管基樁」需用之預拌混凝土確在卷附由誠揚公司提出、經鴻基公司用印之「應扣款項明細表」 1紙(見偵續卷二第47 頁)列載範圍內,亦屬卷附大象公司89年10月1日、90年11月23日買賣合約書(見發查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78至98頁)鴻基公司向大象公司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規格範圍內,同上理由,被告就此部分所需預拌混凝土先向大象公司叫貨,於結算工程款時扣除之,亦不構成背信罪。 ⒊又對照卷附監工日報表與大象公司送貨單後,確可見系爭工程有於毋須使用預拌混凝土之工作日,大象公司卻交付本工程需用之強度為 141㎏/c㎡、210㎏/c㎡、280㎏/c㎡等不同規格預拌混凝土之情事(分別參見原審卷一第 275頁以下;偵續卷二外放資料證物乙袋【大象混凝土場局部請款簽單彙整資料】)。然細繹卷附監工日報表於工程進行之末日即91年7月1日所載預拌混凝土數量為 14862立方公尺,與本工程實際結算數量16028.63立方公尺尚短少 1166.63立方公尺,差異頗鉅,則卷附監工日報表是否按實填載,即非無疑。再監工日報表係依施工日報表而為填載,已據證人江文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30頁),惟證人即製作施工日報表之張元泰卻證稱:有部分日報表與實際施工的情形不符,主要係因伊到任前現場日報表、計價表、送貨單遺失之故等語明確(分別參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28頁、第33頁),足見監工日報表之填載,將視原始憑證保留情況而異,是否與實作情形相符,其內容之可信性確有可疑,則公訴人依憑監工日報表為主要論罪依據,即有可議。 ⒋況縱大象公司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送貨情事,仍不得謂被告確有背信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大象公司業務經理蔡富順證稱:「(問:是不是只有甲○○才可以向你們叫貨?)沒有。工務所叫貨,我們就會出貨」、「(問:鴻基公司有沒有指定只有甲○○可以向你們叫貨?)沒有」、「(問:也就是不限甲○○,只要是工務所的人有在送貨單上簽名,你們就送貨?)是」(見原審卷二第75頁)。 ⑵證人即鴻基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監工吳國樑證稱:「(問:工地叫混凝土,一般都是何人在叫?)現場的工程師」、「(問:合約是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大象公司簽的,為何是現場工程師在叫?)因為是誠揚公司在施作,當然是他們的工程師叫貨,怎麼可能還要勞我們公司裡面的人叫貨,至於合約內容我不知道」、「(問:但是你也有叫過貨?)因為工地都沒有人,但是現場不能停,至於為何工地沒有人,要問誠揚公司,我不知道」、「(問:簽收的人,是否一般是誰叫誰簽?)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 ⑶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鴻基公司派駐系爭工地3至4個月左右之工地主任蔡振吉證稱:「(問:誰有權利叫混凝土?)在現場的人都可以」、「(問:誰決定何時工程需要混凝土?)我在的期間是我決定,如果我不在的其間就是甲○○」、「(問:叫混凝土的規格和數量是誰叫的?)如果張元泰沒有叫,我就叫或者是甲○○會叫,我會和甲○○說明天要做什麼」、「(問:系爭工地誰有權利叫混凝土?)甲○○、我,以前現場的人也可以,但到後面大家會講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至第153頁)。 ⑷再細繹卷附送貨單之簽收紀錄,除被告甲○○曾簽收以外,確有「蔡振吉」、「洪榮洲」、「張」、「楊小仔」、「張振山」、「周」等人(詳見①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抽水站【P2、P3、P4、P6】工程現有局部大象混凝土廠請款憑證【出料簽單】之逐日統計表,原審卷一第65頁以下;②大象混凝土廠局部請款簽單彙整資料乙袋,偵續卷二外放資料證物),則系爭工地現場除被告外,包含鴻基公司派駐工地之監工吳國樑、蔡振吉,甚至現場之人在內,均得自行向大象公司叫貨,自不能逕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大象公司送貨日期,即率爾認定均係被告叫貨。 ⑸至證人即鴻基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監工吳照明固證稱其任監工期間,係由其統計所管理之P3、P4抽水站需用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後,統一報給被告向大象公司訂貨,並於貨到後確實核算數量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2頁),惟其任職期間僅89年底至90年底間,所證現場實況又以P3、P4抽水站工地為限,無從依其證詞認定系爭工地施作期間均專由被告向大象公司叫貨。 ⑹況且,被告於計價表上簽核之預拌混凝土數量,計 13499.5立方公尺(加總偵續卷二第82頁以下經被告簽認之計價單數額(計算式略以:9+7+148+64+205.5+192+711+11+80+267+2412+63.5+322+2501+70.5+451+262.5+2168+32+392.5+31+407+222+28+1201+244 +12+20+662.5+258+44.5=13499.5),亦少於系爭工程主體部分實際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基此,被告除係依其公司與鴻基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向大象公司循其與鴻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外,且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逾越系爭工程主體部分實際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數量而叫貨,自不得僅以被告係系爭工程承作負責人,遽認被告有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據其與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難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本件混凝土超耗部分,雖不能排除係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時,怠於注意事權統一及每日施工所需材料之核算,致生損害於鴻基公司,然此究屬民事糾紛,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是原審認被告與鴻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雖有瑕疵,惟仍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前就發查卷第 111頁之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曾坦承認其曾於90年 6月間以鴻基公司名義向大象公司訂購強度 176㎏/c㎡之預拌混凝土,製成與系爭工程規格相同之5T異型塊44個後,非用於承作之鴻基公司系爭工地範圍,反而販售予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該公司施作基隆河第四標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惟細繹被告此部分行為時點,約在90年 6月間,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 3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1007439號函檢附之誠揚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4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以下,特別是第61頁、第62頁),該筆交易之發票訖號即00000000號資料所屬年月既係90年 6月,該行為時點即在檢察官起訴其背信犯罪事實之前(詳起訴書附表二)。況依告訴人公司統計規格為強度 176㎏/c㎡預拌混凝土大象公司進貨數量為2364.5立方公尺(發查卷第28頁),尚小於系爭工程耗用之強度 176㎏/c㎡規格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即 2528.37立方公尺,則該部分被告販售予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5T異型塊材料是否如告訴人所指被告盜賣系爭工地之預拌混凝土,亦有疑義。惟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既已無從證明,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於毋需使用預拌混凝土之工作日,卻通知大象公司交付預拌混凝土之日期 ㈠90年:8月15日、12月6日、12月26日。 ㈡91年1月:1日、6日至11日、14日、16日、17日、20日、21日、30日、31日。 ㈢91年2月:5日、23日、26日、27日。 ㈣91年3月:6日、8日、9日、12日、13日、15日、18日、 21日、24日至29日。 ㈤91年4月:1日至4日、7日至10日、12日、13日、16日 至21日、23日至26日。 ㈥91年5月:5日、7日、8日、10日、14日、16日、19日、 20日、21日、23日、31日 ㈦91年6月:3日、4日 附表二:甲○○通知大象公司交付176㎏/c㎡之預拌混凝土之時 間: ㈠90年8月:2日至4日、9日至11日、13日、14日、23日 至26日、28日 ㈡90年9月:14日、15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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