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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楊炳禎李春地朱光仁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福慶係址設香港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倍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OWER ADD,INC,下稱維京倍力公 司)之董事,甲○○則係陳福慶之妻,並為該公司之會計,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6月間起至12月間止,利用甲○ ○保管維京倍力公司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陳福慶依照該帳戶印鑑卡上所留存之署押,有權以簽名方式於前開帳戶提領款項之機會,推由陳福慶持該帳戶之存摺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擅自將維京倍力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分9筆提領 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9所示之陳福慶、甲○○設於前開銀行第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而侵占之,供二人朋分花用, 合計侵占美金401,995.63元(其中轉入陳福慶帳戶美金28,981.5元,轉入甲○○帳戶美金373,01 4.13元);另陳福慶 於91年2月間自維京倍力公司離職後,復承前犯意,另於91 年9月16日,自維京倍力公司於香港之上海匯豐銀行所開設 之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分別提領美金40,000 元及港幣400,000元,均轉匯至香港地區戶名及開設銀行均不詳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陳福慶、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包括乙○○、林惠娟、林淑美、林秀蘭、連秀蘭、王珺擎、林振揚、陳嘉根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7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珺擎、林秀蘭、連秀蘭、林惠娟之證詞,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一至告證四十一,再議證一至再議證八及林淑美、甲○○91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陳福慶辯稱:維京倍力公司自85年11月成立以來,伊及維京倍力公司股東乙○○二人均分別有權得單獨提領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本件因伊發現乙○○將二人合作成立之倍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倍力公司)之大多數利潤,以業務推廣費用之名義,扣留在乙○○之妻林惠女擔任負責人之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中,使臺灣倍力公司虧損連連,經再三要求對帳均遭拒絕,伊始於作為臺灣倍力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之維京倍力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其所應得之款項,其中包括伊之借款債權、技術權利金、伊及案外人林淑美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與乙○○之業務佣金等,並於提領後隨即分別給付案外人林淑美應得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告訴人乙○○應得之業務佣金,且以書面通知乙○○應儘速對臺灣倍力公司及維京倍力公司之財務進行結算,因此伊並無業務侵占之故意等語;另被告甲○○辯稱:維京倍力僅為一家紙上公司,並無員工任職,伊亦非該公司之會計,且被告陳福慶提領維京倍力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僅須陳福慶自己簽名、匯款即可完成,毋庸伊配合,是檢察官起訴伊為本件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尚有誤解等語。 六、被告陳福慶被訴侵占美金401,995.63元部分: ㈠被告陳福慶於90年6 月間起至12月間,由維京倍力公司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合計美金401,995.63元,並依次轉匯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陳福慶、甲○○設於前開銀行第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3頁),復有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9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1758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22頁),應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林淑美即前臺灣倍力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證稱:臺灣倍力公司收到國外客戶訂單,原本係安排在臺灣生產,後來因為訂單數量增加,必須要轉移到大陸的加工廠生產,因此當時之臺灣倍力公司董事長乙○○、總經理即被告陳福慶、正大會計事務所李聰明會計師及伊等人就開會討論日後兩岸三地生產處理方式,後來決議成立一個OBU的帳戶,只 要是臺灣倍力接到國外客戶的訂單,屬於兩岸三地的處理方式,就由林淑美安排大陸的生產工作到大陸傑衛可(即經嗣後更名之豪力公司)生產,同時會請國外客戶將匯款匯入OBU的帳戶,只是當初臺灣倍力無法開立OBU的帳戶,所以就以維京倍力公司在臺灣的聯邦銀行開立OBU帳戶,此一作法是 為了讓臺灣倍力可以擁有上市,及準備上櫃的業績,又做到保留部分的盈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頁反面)。另查,維 京公司是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的公司,於85年11月29日設立時,原名為POWER CRAFT INC.,到了89年5月16日才更名為POWER ADD INC.,這家公司為乙○○與被告陳福慶二人出資 成立,是在做電源供應器的貿易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四第75頁反面、第83頁),復證稱:臺灣倍力公司原係85年10月份時,得力公司的成立一個電源開發團隊,這個團隊是伊跟陳福慶合作建立起來的,是以類似利潤中心,獨立作業的方式來核算費用,等於在得力公司裡面有一個部門,而POWER CRAFT INC.當時是因為認為在得力公司下面運作的電源供應器的開發團隊可能成立公司,同時可能需要用到海外的作業,所以伊等才會先成立POWER CRAFT INC.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反面、第85頁);另告訴人乙○○亦曾於91年12月24日以陳報狀表明,維京倍力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款項,曾用以支付臺灣倍力公司貨款等情(見偵卷一第155頁), 且參以該POWER CRAFT INC.公司於臺灣倍力公司(英文名稱為POWER ADD,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7115號卷 第305頁)成立後,配合改名為POWER ADD INC.之事實,顯 見維京倍力公司係為配合臺灣倍力公司成立後之運作方便而先行成立,因此陳福慶辯稱:維京倍力公司僅是一紙上公司,目的是為了配合臺灣倍力公司之資金操作及逃漏稅捐之用等語,確有所據,故其辯稱上開維京倍力之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應實為臺灣倍力公司存放外幣資金所用等情,應屬可採。 ㈢又查,被告陳福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活存)及第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確係供臺灣倍力公司所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乙○○證稱:當時伊與陳福慶決定的運作流程就是得力公司接單,然後把訂單轉由臺灣倍力公司製造、生產,完了以後再將產品賣回給得力公司,得力公司出貨給客人,得力公司把銷售的價錢減去臺灣倍力公司實際營運的成本得出的差額,三分之二歸臺灣倍力公司,三分之一歸得力公司,得力公司之林秀蘭每個月固定會把試算表做出來,同時臺灣倍力公司這邊會有一個報價單給得力公司,但是報價單因為成本預估的狀況與實際交易價錢有差距,所以就先以報價單的方式來定義兩家公司交易的條件跟所必須要開發票的價錢,利得的部分就是匯款到陳福慶私人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 2.證人即得力公司業務人員林秀蘭證稱:當初臺灣倍力公司董事長乙○○及陳福慶有協議,得力公司銷售的金額扣掉實際的成本,然後算出來所有的利潤三分之一是留下來給得力公司,剩下來三分之二就是臺灣倍力公司,所以得力公司要給付臺灣倍力公司的總金額,就是總成本加上給臺灣倍力公司的上開三分之一利潤,而陳福慶每個月會先提供一份成本明細給伊製作表格,因為在得力公司下採購訂單的當時,陳福慶還不知道該機種實際的成本是多少,所以得力公司會先依據之前陳福慶傳真的系列報價單下採購單,然後臺灣倍力公司就會依據採購單的金額開發票給得力公司,等到月底陳福慶給得力公司成本明細後,伊再製作被證五十八號、五十九號(見原審卷第30至51頁)的表格,算出來才是實際要支付的金額,這個金額會包含發票的金額,所以是一定大於發票的金額,大於發票金額的部份就會請出納連秀蘭匯款到陳福慶的國泰世華帳戶裡面,這樣的模式就是乙○○與陳福慶協議出來的方式下去作業的,每次多出來的金額要匯到陳福慶的國泰世華帳戶,都會先給陳福慶看過之後,再陳報給乙○○看,他們都同意之後,才會作業,就伊所知,臺灣倍力公司、得力公司、乙○○、陳福慶就臺灣倍力公司與得力公司往來會使用陳福慶的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3.證人連秀蘭證稱,伊曾見過被證五十八號、五十九號2份文 件,並依臺灣倍力公司董事長乙○○之指示根據被證五十八號、五十九號文件,將得力公司應付給臺灣倍力公司的錢直接匯入陳福慶個人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的帳戶,得力公司支付給臺灣倍力公司的款項,在付款之前,相關單據均需由乙○○確認過,才可以開立支票或匯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第24頁)。 ⒋綜上,臺灣倍力公司為減少所得之申報,將該差額匯入被告陳福慶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做為臺灣倍力公司之私帳及調度之用等情,甚為顯然。又該帳戶明細表中雖有數十筆電話費轉帳之紀錄(見原審卷四第153至166頁),然查當時被告陳福慶既為臺灣倍力公司之總經理,所撥打之電話或為公務或為私事有時實難區分,是相關電話費用均以該公司之帳戶支付,於其他一般公司運作方式在所常有,告訴人以此主張上開帳戶並非臺灣倍力公司所專用云云(見原審卷四第95頁),自非可採。 ㈣臺灣倍力公司經乙○○引介原為得力公司客戶Total Power International Inc. (下簡稱TPI公司)轉向其訂購電源供應器後,被告陳福慶即與乙○○約定,臺灣倍力公司應將與TPI公司營業額之百分之五作為給付與乙○○之佣金等情, 業經證人乙○○證述無誤,並稱:伊個人確於TPI公司的訂 單轉過去臺灣倍力公司以後,收受每筆交易金額的百分之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反面)。而被告陳福慶於90年10月8日由上開維京倍力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美金130,000元並轉匯至甲○○於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當日將新臺幣(下同)1,034,007元匯入上開供臺灣倍力公司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 新店分行陳福慶帳戶,並於同年月11日轉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0頁),而該轉出之款項,係由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陳福慶之支票帳戶開票支付予乙○○,並由連秀蘭代予收受等事實,除據證人連秀蘭證述無誤外(見原審卷四第19頁),復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87頁),因此被告陳福慶由維京倍力公司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中之1,034,007元部分,尚難認有為何 業務侵占之事實。 ㈤另臺灣倍力公司董事長乙○○與被告陳福慶均曾借款予臺灣倍力公司,借款均有計算利息並互相知會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四第78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證人乙○○嗣雖證稱,被告陳福慶出借之款項,以伊每年審核財報之印象,應該是都已經歸還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反面),並承諾願意提供臺灣倍力公司86年至90年間之財務報表供法院審核以佐證其說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乙○○均未曾提供其證言所根據之財務報表,且乙○○為代表維京倍力公司提出本件告發之人,係與被告陳福慶處於對立之地位,是就此不利於被告陳福慶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部分,尚難遽以採信。再者,被告陳福慶已由被告甲○○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安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領出現金後存入,或由林淑美之安泰銀行帳戶匯入,或逕以現金存入及未領取年終獎金(此部分見下述)之方式,分別於87年3月11 日、同年月13日、88年6月9日、89年2月1日、89年4月8日、89年5月15日、89年8月4日、90年1月5日、90年2月26日存入合計3,000,000元至臺灣倍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第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福慶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甲○○之上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5年6月1日(95)一新字第133號函所附臺灣倍力公司第 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4 年12月19日(94)安新店消字第09401448號函所附臺灣倍力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明細表及陳福慶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40頁、卷二第216-217頁、第110-122頁、卷六第265-267頁)。另臺灣倍力公司向被告陳福慶支借之款項需計利息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如上,並證稱:該利息之利率為何,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7頁),參以供作臺灣倍力公司私帳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之陳福慶帳戶,自87年4月間起至90年10月 間,及87年4月間起至90年7月間,每月均有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疑似利息款項之支出紀錄,且分別由乙○○及陳福慶領取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2-45頁、卷六第45-60頁),是陳福慶辯稱伊確有借款予臺灣倍力公司,並按月支領利息等語,非不可採;陳福慶將其由維京倍力公司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中之1,500,000元,作為自己對臺灣倍力公司債權取償之用, 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㈥又查,證人乙○○與被告陳福慶之間曾於案發後在電話中為下述內容之對談: 連:我上次不是跟你講,不然的話這樣,大家假如要重新 認定的話,全部再退回去,但你不同意。 陳:哪一部份退回去? 連:所有的包括.... 陳:就是你拿的部分。 連:對啊! 陳:你拿的部分、我拿的部分全部都退回去。 連:對啊!上次我不是有提議,跟你提議.... 口頭跟你提 議。 陳:就是我們成立POWER ADD以來,所有POWER ADD賺的錢的部分。 連:不是POWER ADD,只有對我拿了TPI的部分,這樣子。 陳:你拿的TPI的部分,那.... 那POWER SOLUTIONS額外的 呢?還有其他客戶的這個部分? 連:那個.... 那個.... 我跟你講,那早期就已經定義這樣子,所以各說各話,這樣講不完的啦,這樣子,對啊!你懂我的意思嗎?其實今天的關鍵點也在這裡嘛! 陳:對啊!可是現在要清帳嘛!我想.... 大家都應該有誠 意把這個帳清一清,到底我們兩個共同去努力經營這個POWER ADD的這個公司,到底賺了多少錢?或者損失了 多少錢?我們要把他清清楚啊! 連:我跟你講已經很清楚,在於說,大家彼此這樣子定義的已經都講清楚了,那你不同意,你... 你... 各有各的定義的方式,你說什麼要把什麼開始... 我想... 那沒意義,你不是說開始的時候跟得力這邊,大家... 大家之間譬如說得力跟倍力之間的定義,大家都是很清楚,但你硬要扯這個,我覺得沒什麼意義啦!對不對! 陳:不過...我們定義很清楚,就是說... 連:很清楚在於說,OK,照理講事實上當時也講FIVE%TPI 事實上是給我,你自己也答應,但是後面... 後來的部分你自己... 又自己去定義說那個營業額你也要5%。 陳:這不是我自己定義的!這是我們從頭到尾利潤分享的部分!我想... 我們合作是在一個公平的利潤分享吧!這我想...你在所有的MEMO都這樣寫啊! 上開對話譯文係由被告陳福慶提出(見原審卷三第171-173 頁),證人乙○○亦證稱:伊確實與被告陳福慶有上開對話等語(見卷四第86頁),故上開錄音譯文應屬真實。則依該對話內容可知,陳福慶與乙○○間對於乙○○取得臺灣倍力公司就TPI與交易的營業額百分之五作為佣金部分,並無爭 議,惟陳福慶以公平分享利潤為由,對於乙○○應可取得臺灣倍力公司與除TPI以外客戶交易之營業額作為佣金,及其 自己亦可取得臺灣倍力公司全部營業額百分之五利益等事甚為堅持,顯然陳福慶與乙○○間對於其等二人間如何就臺灣倍力公司營業額抽成一事,存有爭議,而臺灣倍力公司原係由陳福慶所組團隊,而由乙○○提供場地、預算之合作模式發展而成,臺灣倍力公司成立時,亦係由陳福慶與乙○○以相同之出資額擔任最大股東,並由其二人分別邀各自之親屬入股,所佔股份大致相當,陳福慶與乙○○亦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務(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灣倍力公司登記案卷),足見陳福慶認臺灣倍力公司經營之盈虧應由其與乙○○公平分擔之觀念,其來有自。故於乙○○提出由臺灣倍力公司與客戶交易的營業額百分之五作為佣金之想法時,陳福慶依此自認亦得依相同比例抽取一定金額,自非突兀之舉。而臺灣倍力公司之重要決策均係由陳福慶與乙○○二人決定,未曾留下書面約定或告知其他股東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84頁反面),依此不明確之運作模式,於嗣後爭議紛起之際,難免成為各抒己見之結果,故乙○○雖證稱伊未曾與陳福慶協議由陳福慶抽取臺灣倍力公司營業額百分之五作為技術權利金等語,然依上開事證觀之,其等對於抽成方式、範圍及解釋方式,容或存有認知上之歧異,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陳福慶就其主張之技術權利金債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再查,陳福慶之89年度薪資總額為788,000元,90年度薪資 總額為860,652元等情,有其扣繳憑單影本二紙附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二,下 稱偵卷二,第133頁),是加計年終獎金後,平均月薪僅為65,666元至71,721元。然陳福慶離職後,乙○○即於91年5月28日臺灣倍力公司臨時股東會上聯合其他股東,通過將原無支薪之董事長調整薪資為每月200,000元,配置轎車一部, 薪資給付並回溯自91年1月份起敘等情,有該次股東會會議 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125頁),雖陳福慶與乙○○擔任之職位有所差異,然既同屬承擔公司營運之人,薪資竟有如此差距,甚且身為臺灣倍力公司總經理之陳福慶於89年之薪資總額,竟較任職於同公司而職位較低之林淑美為低(林淑美之89年薪資總額為877,033元,見偵卷二 第135頁),自與常情不符。又陳福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 店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臺灣倍力公司操作資 金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該帳戶自86年2月起至90年12月 間止,即固定遭每月提領現金100,000元,又87年1月臺灣倍力公司正式運作之後至90年12月,先後由臺灣倍力公司每月匯入陳福慶所設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20000元至70000元等情,業據陳福慶提出其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號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76-85頁、卷五第146頁、第153頁) ,則陳福慶上開三個帳戶於89年間及90年間之每月薪資所得,恰與上開扣繳憑單之月平均數相仿(均略少數千元,惟因陳福慶所提供之存摺影本所載薪資撥付之次數並非每月均有,故應有部分臺灣倍力公司撥付予陳福慶之薪資非匯入陳福慶之帳戶者),再加上前開陳福慶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所提領之100,000元現金,89年、90年期間每月約有160,000 元至170,000元之譜,與上開91年5月28日股東臨時會 所通過增加之臺灣倍力公司董事長月薪差可比擬。復參以臺灣倍力公司有為縮減其交易所得金額,而將部分利潤另撥於其他帳戶另立私帳之作法已如上述,顯然陳福慶主張伊與臺灣倍力公司亦係為節稅之故,分由數帳戶撥付薪水,其扣繳憑單所載之薪資並非其全部薪資所得等語,應堪採信。 ㈧又證人即被告甲○○之妹林淑美89年度全年薪資總額為877,033元,其90年度薪資總額為782,000元等情,有林淑美之扣繳憑單影本二紙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35頁),是其89 年、90年間之平均月領73,086元及72,666元,與證人林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間伊之月薪為8萬多元等語(見卷 五第6頁反面)不同,又其復證稱:臺灣倍力公司會將伊之 薪資撥款到安泰銀行或是聯邦銀行,但是伊之薪資不止那些金額,還有支票、匯入款及現金,因為伊擔任副總經理的薪資有8萬多元,後來有成立OBU做節稅,所以陳福慶建議伊薪資也可以節稅,扣繳憑單開出的薪資所得就比較低,乙○○也同意,所以臺灣倍力公司在開立90年扣繳憑單給伊時,並沒有將以支票給付的部份薪資總額列入,伊於90年10月及90年12月只有收到部分薪資,但是收到多少的薪資伊不太記得,因為那時候已經有節稅,所以有部分薪水是來自於撥款的,有部分是支票,每次來的薪水都不一樣,90年10月份以後到91年1月份的部份薪水,在當時並沒有完全給付,直到91 年2月份左右時間,才收到被告甲○○電匯款,補足臺灣倍 力公司應給付給的年終獎金和部分薪資等語(見卷五第7頁 、第9頁反面至第11頁),足見臺灣倍力公司給付證人林淑 美薪資之作法,應與前揭被告陳福慶領取薪資之模式相仿,除由臺灣倍力公司帳戶撥付部分薪水外,尚有其他撥款途徑,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是被告陳福慶辯稱伊自維京倍力公司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中之部分款項,係用以支付伊與證人林淑美90年10月、同年12月及91年1月份之薪資所用等情, 確屬真實。被告陳福慶既係為自己薪資債權之取償,並代證人林淑美取得臺灣倍力公司所積欠薪水之目的提領款項,自亦難謂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㈨證人林淑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臺灣倍力公司的年終獎金沒有固定的計算方式,是依照公司的營運狀況算的等語(見卷五第9頁反面),可見該公司確有給付年終獎金之制度, 惟並無固定之計算標準。而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倍力公司並未積欠陳福慶、證人林淑美年終獎金云云(見卷四第79頁),然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未曾提供該公司之財務報表供本院查核,且該公司以內、外帳之方式隱匿公司及員工所得以圖節稅等情,業如上述,因此乙○○此部份所述,其憑信性自甚低。被告陳福慶雖未確實提供其所辯稱之年終獎金存在之依據(其選任辯護人雖製有薪資清單一份以說明其所得來源,見原審卷三第115頁,然並未進 一步說明其支領方式之證明,故其清單上所列支薪日期、金額多數無法與相關銀行帳戶之明細表所列提領紀錄吻合),惟公訴人就此既未依告訴人所提事證證明臺灣倍力公司確有給付陳福慶、林淑美90年度年終獎金之事實,又陳福慶與乙○○間確實因臺灣倍力公司之節稅行為,而設計複雜財務制度運作,其間協定均未存留明確之書面依據,是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已甚難理解,尚難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況陳福慶自維京倍力公司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上述款項後,確已依其認知給付臺灣倍力公司董事長乙○○業務佣金,並待臺灣倍力公司轉匯薪資及年終獎金予林淑美,已如上述,是本案被告陳福慶與臺灣倍力公司之爭議容屬民事糾葛,不能據以為被告陳福慶是否涉犯侵占罪責之認定。 七、被告甲○○被訴侵占美金401,995.63元部分: 維京倍力公司係為配合臺灣倍力公司成立後之資金操作及逃漏稅捐之用,僅為一紙上公司等情,業如上述,是其有無設置公司辦公處所之必要,已屬可疑。縱如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因為維京倍力公司是註冊在維京群島,所以一些辦公室的費用沒有在香港實際申報費用,當時是在香港的崇技電路公司這裡面大家一起分擔費用共用辦公室等語(見卷四第76頁),然觀諸證人林惠娟、連秀蘭所證:被告甲○○係任職於臺灣倍力公司,擔任財務方面的主管等語(見卷四第10頁、第18頁反面),乙○○亦證稱:除了伊與被告陳福慶係出資者外,維京倍力公司還雇用了2到3位員工在辦公室裡面,當時員工有3位,一位是黃菊如(英文名字為CONNIE ),還有一位是佘少娟(英文名字為FANNY)、黃美好等語 (見卷四第76頁),並無提及被告甲○○亦任職維京倍力公司等情,則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維京倍力公司之財務人員云云,即乏所據。再參以陳福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並非維京倍力公司的會計,而甲○○雖經伊委託保管維京倍力公司開設於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然該帳戶的存提款實際上是由伊指示,甲○○代伊提領,伊請甲○○自維京倍力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的外匯存款帳戶提款,都係於事後才告知甲○○提款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59頁)。顯然甲○○僅係聽從陳福慶之指示領取上開款項,至於領取後作何用途,其於行為時並無所悉。故甲○○主觀上並無侵占他人財物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不具業務之身分,復無持有他人財物之關係,自難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八、被告陳福慶被訴侵占美金40,000元及港幣400,000部分: ㈠被告陳福慶於91 年9月16日,由維京倍力公司於香港之上海匯豐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分別提領美金40,000元及港幣400,000元之事實,為其坦認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3頁),復有香港之上海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港幣及外幣提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2、73頁),應堪認定。 ㈡然陳福慶就是否得由臺灣倍力公司取得其營業額百分之五作為技術權利金等情,與該公司董事長乙○○間迭有爭議,而因臺灣倍力公司重要決策模式並非公開,亦未留存書面紀錄,乙○○對此除其片面之詞外,並無任何其他佐證,因此陳福慶自認有權向臺灣倍力公司請求技術權利金,並自行提領維京倍力公司帳戶之款項以滿足其債權之舉,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陳福慶基於同一原因,將其自臺灣倍力公司離職後之91年1月至同年8月營業額百分之五款項予以提領,作為此一期間之技術權利金,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陳福慶提領此部分款項並暫存另依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該提領款項 之事實,並將款項金額、計算之依據及存放銀行帳號詳加說明,及告知乙○○應儘快出面結算之意旨等情,亦有臺北東門郵局臺北1支第1017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三第126至129頁),更足證被告陳福慶主觀上係本於債權人之身份,欲將該筆款項用以取償,檢察官僅以被告陳福慶有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遽論其構成業務侵占等語,容有誤會。 九、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福慶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是難僅因被告陳福慶與臺灣倍力公司董事長乙○○間關於帳目計算及利益分配之糾葛,遽認被告陳福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陳福慶於爭執發生後,復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臺灣倍力公司董事長乙○○,告知關於其提領維京倍力公司上開帳戶款項之舉,益足徵被告陳福慶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又被告甲○○並未任職於維京倍力公司,亦非受維京倍力公司之託保管該公司之存摺,且其僅聽從被告陳福慶之指示為提款之行為,亦難以此即認其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且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97年4月16 日,業已就雙方之債務紛爭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所提和解契約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更足證本件純係雙方就公司經營所生權利義務之民事糾葛。公訴人所提事證既無法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而使本院形成對於被告所涉犯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福慶、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因而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林福慶應無領取權利金之權利,且其於已無股東往來之債務關係時,仍指示被告甲○○自帳戶內取款,以及甲○○知悉為公司帳戶,又自行管領該帳戶,對於被告陳福慶指示之用意,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提起上訴,未能整體觀察告訴人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全貌,已如上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附表: ┌─┬──────┬─────────┬─────┬──────┐ │ │時 間 │ 匯入聯邦銀行帳號 │收 款 人 │金額(美金)│ ├─┼──────┼─────────┼─────┼──────┤ │1 │90年6月4日 │000000000000 │陳福慶 │ 18,981.5元 │ ├─┼──────┼─────────┼─────┼──────┤ │2 │90年7月4日 │000000000000 │陳福慶 │ 10,000元 │ ├─┼──────┼─────────┼─────┼──────┤ │3 │90年9月13日 │000000000000 │甲○○ │ 20,000元 │ ├─┼──────┼─────────┼─────┼──────┤ │4 │90年10月5日 │000000000000 │甲○○ │ 45,000元 │ ├─┼──────┼─────────┼─────┼──────┤ │5 │90年10月8日 │000000000000 │甲○○ │ 130,000元 │ ├─┼──────┼─────────┼─────┼──────┤ │6 │90年10月16日│000000000000 │甲○○ │ 40,000元 │ ├─┼──────┼─────────┼─────┼──────┤ │7 │90年11月9日 │000000000000 │甲○○ │ 89,968.8元 │ ├─┼──────┼─────────┼─────┼──────┤ │8 │90年11月22日│000000000000 │甲○○ │ 18,732.48元│ ├─┼──────┼─────────┼─────┼──────┤ │9 │90年12月31日│000000000000 │甲○○ │ 29,312.85元│ ├─┼──────┼─────────┼─────┼──────┤ │ │91年9月16日 │ 香港地區不詳銀行 │ 不詳 │ 美金 │ │10│ │ 第000000000000號 │ │40,000 元 │ │ │ │ 帳戶 │ │ │ ├─┼──────┼─────────┼─────┼──────┤ │ │91年9月16日 │香港地區不詳銀行 │ 不詳 │ 港幣 │ │11│ │第000000000000號帳│ │400,000 元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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