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 律師 鄭至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前在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47號之「東億石 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及行政工作,並辦理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投保、退保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公司員工薪資有調整時,應按員工調薪後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之規定,據實填寫「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員工調整後之月薪,以調整投保金額,不得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詎意圖減少東億公司應負擔保險費之支出,明知丙○○、丁○○、乙○○於93年3 月起之月薪已分別調為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38,000至40,000元、6 、7 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之規定,上開3 人應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42,000元、38,200元及42,000元,應申報之健保投保薪資分別至少為60,800元、40,100元及60,800元,竟於民國93年3 月25日,在東億公司內,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一式二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分別不實登載丙○○、丁○○、乙○○調整後之勞保、健保投保月薪資為38,200元、34,800元、36,300元,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同時寄送勞保局及健保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乙○○暨勞保局及健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其父即登記為東億公司負責人之許金水前雖授權其於辦理東億公司行政事務時得使用其印章,惟許金水業於91年12月13日病逝,該授權自已終止,丁○○已無權使用許金水之印章,竟為辦理許美珠勞保退保事宜,而另行起意,於94年6月3日,在東億公司內,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一式二份「勞工保險退投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上,載明許美珠自94年5月31日離職,而辦理許美珠及其眷屬退保事 宜,並於上開文書投保單位負責人欄上盜蓋其所保管業已死亡之許金水印章、印文(每份蓋1枚),表示東億公司及負 責人許金水欲辦理員工許美珠退保事宜,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同時寄交勞保局及健保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東億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乙○○、盧鈴惠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其93 年間薪資部 分,未經具結,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均先予陳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東億公司員工之有關勞保、健保事宜均為其之業務,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保險退投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均其填寫後持交勞保局及健保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之投保薪資係以丙○○、乙○○及我所領之薪資申報,未加計加班費,並未以多報少,至不加計加班費係依原負責人許金水生前之指示,另辦理許美珠退保時,會蓋許金水之印章,是因許金水過世後,東億公司遲遲未產生新任董事長,我電詢勞保局人員,勞保局人員稱可蓋原負責人之印章,我才在其上蓋許金水之印章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丁○○之利益辯稱:許美珠退保之申請書上蓋用許金水之印章,並未生任何損害,與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顯不該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93年3 月25日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丁○○於東億公司任職期間,東億公司有關員工勞保、健保之投保、退保事宜,均為被告丁○○承辦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參354號他 字卷第255頁),堪認東億公司有關員工勞保、健保事宜之 業務,由被告丁○○負責處理。 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東億公司,於93年1至6月之薪資為每月6、7萬元等語(參原審97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第3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3 、94年間其在東億公司任職,每月月薪6、7萬元等語(參354 號他字卷第254頁);被告丁○○則於偵查中供稱:93年1至5月伊平均月薪為38,000元至40,000元等語(參354號他字卷第183頁),查一般人提及每月所領之薪資,衡情均是指 每月固定領取之款項,不會將額外領取之加班費計算在內,是證人丙○○、乙○○及被告丁○○所述其上揭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應係其固定之薪資,應可認定。被告丁○○辯稱上開每月薪資是加計加班費,並非每月之固定薪資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雖依卷內被告丁○○、丙○○、乙○○之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告訴人東億公司所提之薪資整理(參354號他字卷第228、231、233、220、222、225、216、217頁、1409號他字卷第8至13頁),所示被告丁○○、丙○○、乙○○前揭期間之月薪均不同,且與被告丁○○及證人丙○○、乙○○所陳述渠等前揭期間之月薪亦相不同,然查上揭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所示之被告丁○○、丙○○、乙○○所得,是否與實際相符,此涉及渠等報稅是否屬實,尚難以其上所示之93年間薪資所得,遽認定渠等93年間每月之實際薪資,至告訴人東億公司所提之薪資整理,為東億公司人員製作之書面,又為東億公司製作前述員工扣繳憑單之憑據,扣繳憑單既難盡信,則告訴人東億公司所提之薪資整理亦難遽採,而月薪多為一般人經濟之主要來源,一般人對自己每月之薪資數額,當無記憶不清之理,是本院認被告丁○○、丙○○、乙○○之薪資,應以其等前揭所述為可採。至起訴書就此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應有誤會。 ⒊查被告丁○○於93年3月25日在東億公司內,於一式二份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登載丙○○、丁○○、乙○○調整後之勞保、健保投保月薪資為38,200元、34,800元、36,300元,再同時寄交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等情,除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外,復有勞保局96年6月5日保承資字第09660234650 號函及健保局97年2月20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0017736號函檢 送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在卷可參(見6574號偵字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第113、119頁),堪可認定。 ⒋再查月薪6、7萬元、38,000元(被告丁○○稱其月薪為38,000元至40,000元,茲以最低之38,000元為基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於93年間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額應分別為42,000元及38,200元,此參卷附之勞保局95年6月6日保承資字第09510185100號函檢送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明(參354號他字卷第190、196頁),惟被告丁○○於93年3月25日向勞保局申報月薪6、7萬元之丙○○、乙○○,及月薪至少38,000元之其本身月投保薪資時,未依該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而就丙○○、乙○○及其本身分別申報為38,200元、36,300元及34,800元,其將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不實申報,至為昭然。⒌又月薪6萬元(丙○○、乙○○月薪為6、7萬元,茲以其最 低之6萬元為基準)及38,000元(被告丁○○稱其月薪為38,000元至40,000元,茲以最低之38,000元為基準),依行政 院衛生署91年7月2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46298號公告修正 於93年間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額應分別為60,800元及38,200元,此參卷附之健保局97年2月20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0017736號函檢送之「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自明(參原審卷第113、114頁),惟被告丁○○於93年3月25日向健保局申報月薪至少6萬元之丙○○、乙○○及月薪至少38,000元之其本身月投保薪資時,未依該投保金額分級表之規定,而就丙○○、乙○○及其本身分別申報為38,200元、36,300元及34,800元,其將健保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不實申報,應甚明確。 ⒍被告丁○○申報勞保投保金額,有短報乙情,亦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之前勞保都少報、我所報勞保投保級數比我及丙○○實際薪水低,健保也是以勞保所報之金額申報等語(參354號他字卷第107、184、185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的投保薪資比實際薪資少等語(參354號他 字卷第254頁),均足認被告丁○○短報其本身及丙○○、 乙○○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薪資。又被告丁○○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登載不實之丙○○、丁○○、乙○○調整後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薪資,影響丙○○、乙○○日後各種勞保給付及勞保局、健保局應收之保險費暨勞保及健保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灼然甚明。 ㈡被告丁○○94年6 月3 日之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丁○○就其於94年6月3日,在東億公司內,於「勞工保險退投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上,載明因許美珠離職,而辦理許美珠及其眷屬退保事宜,並持用其保管之許金水印章蓋於其上,且寄交勞保局及健保局等情,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並有勞工保險退投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在卷可參(1409號他字卷第24頁),堪可認定。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然查若投保單位之公司負責人死亡,相關證照未變更,無法辦理投保單位負責人變更手續,基於簡政便民,投保單位填具之退保申請表,如僅加蓋投保單位印章,勞保局亦權宜受理等情,有勞保局96年12月26日保承新字第09610458580號函在 卷可徵。是被告丁○○辯稱因勞保局人員告知可蓋前負責人之章云云,即難採信。 ⒉再查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其父許金水之印章,因許金水過世後可能沒辦法使用,才將東億公司款項存入許炤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被告丁○○對許金水死亡後,即不得再使用許金水之印章乙情,知之甚明,被告丁○○既明知不得再使用許金水印章,卻仍在前述申報表蓋用許金水之印章,其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亦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可考。是被告丁○○盜用已死亡之許金水印章,自仍足以生損害,辯護人以被告丁○○上開行為,未生損害云云置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行為時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 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有利於被告丁○○。 ⒉被告丁○○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 年,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 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 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丁○○,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丁○○負責承辦東億公司員工勞保及健保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93年3月25日及94年6月3日之犯行,分 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盜用許金水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勞工保險退投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所吸收,其於前述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前述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後,雖持向健保局及勞保局行使,惟其係同時交寄健保局及勞保局,應為同時行使,是各次犯行均成立一罪。被告丁○○先後2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 質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丁○○前述2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雖僅敘及被告丁○○向 勞保局行使部分,未敘及健保局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丁○○向健保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丁○○罪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丁○○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 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登載不實各一式二份之「勞工保險退投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均已分別持交健保局及勞保局,已非屬被告丁○○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丁○○於「勞工保險退投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上所蓋之許金水印文,是盜蓋許金水之印章,該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以丙○○、乙○○每月提領之薪資係包含加班費在內,非原審認定之底薪,且被告非專業之會計人員,誤未將加班費計入投保薪資,實不具偽造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又被告係基於勞工保險局之回覆而於申請表上加蓋許金水印章,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丁○○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登載不實之丙○○、丁○○、乙○○調整後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薪資,影響丙○○、乙○○日後各種勞保給付及勞保局、健保局應收之保險費暨勞保及健保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等情,已詳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有關營利事業單位投保所屬事業員工勞工保險所申報領取之薪資數額,是否須加計每月領取之加班費,經該局函覆稱: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 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1日勞保2字第0950022407號令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上限由原22 級42,000元增列23級43, 900元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 ,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 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 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96014039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範圍。據此,雇主依上開規定發給之加班費、年度不休假加班費,自應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另投保單位於發給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之當月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有所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次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計入計算。據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加班費應計入當月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保承工字第09710197960號函附本 院卷可參。而被告縱非專業之會計人員,然其既負責東億公司之財務、投保等事宜,仍應依相關規定投保。至於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函覆雖稱:「...勞工之加班費所申報之投保金額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基於公平原則,其適用對象不排除投保金額低於36,300元(係當年度勞保最高投保金額:86年7月1日起為40,100元,87年10月1日起為42,000元,95年7月1日起為43,900元)...」等情,有該局覆函在卷可稽 ,本件丙○○、丁○○、乙○○於93年3月間薪資已分別調 整為6、7萬元,38,000至40,000元及6、7萬元,業據丙○○、丁○○、乙○○於原審供證在卷,被告丁○○所辯以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扣繳憑單,資為認定三人之薪資所得與丙○○、丁○○、乙○○所供證不符,不足為認定其實際之薪資所得,已詳如前述,縱認本件被告丁○○與丙○○、乙○○領有加班費,惟實際之加班費若干?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丁○○就丙○○、乙○○每月已高達6、7萬元之薪資及其本身至少38,000至40,000元之月薪投保健保時,未依該投保金額分級表之規定,而就丙○○、乙○○及其本身分別申報為38,200元、36,300元及34,800 元,顯係將健保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為不實申 報,甚為明確,其辯稱誤未將加班費計入投保薪資云云,自不足採。再依被告所提其函詢勞工保險局有關公司負責人死亡,可否暫緩申報加、退保及繳納保險費一節,經該局回覆稱「...至貴單位原負責人死亡乙節,請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由代理人行使職權或選任新董事長。寄送本局之加、退保等申報表,仍請加蓋公司印章及新負責人(或代理人)印章...」等情,乃指公司仍應依相關規定由代理人行使職權或選任新董事長,並加蓋新負責人或代理人印章於申報表,非謂仍得蓋用原負責人之印章,是被告填具加、退保申報表時自不得再蓋用許金水印章甚明,其辯稱係依上開回函始蓋用許金水之印章,自屬無據。被告丁○○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姑念被告因為減少東億公司保險費支出,曲解法令便宜行事而觸犯刑章,審酌其並無重大惡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認:盧鈴惠93年間月薪為35,000元,然被告丁○○於93年3月25日登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時,將盧鈴惠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申報為34,800元;又將被告丁○○、丙○○、乙○○、盧鈴惠93年1月至3月之投保薪資,短報為19,200元、22,800元、20,100元、20,100元,此部分亦涉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㈡查據證人盧鈴惠證稱:93年間我在東億公司任職之月薪約35,000 元至40,000元,有時不到35,000元等語(參354號他字卷第253頁),是證人盧鈴惠93年間月薪有時未達35,000元 。再查被告丁○○於93年3月25日,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登載盧鈴惠之勞保、健保投保月薪資為34,800元乙情,有勞保局96年6月5日保承資字第09660234650號函及健保局97年2月20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0017736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在卷可參(見6574號偵字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第113、119頁),堪可認定。復查依前述勞委會公布於93年間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薪34,801元至36,300元,應申報勞工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月薪33,301元至34,800元,應申報勞工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而依前述衛生署公告於93年間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月薪34,801元至36,300元,其月投金額為36,300元,月薪33,301元至34,800元,其月投保金額為34,800元。查盧鈴惠93年間月薪有時不足35,000元,已如前述,是其93年間月薪可能為33,301元至34,800元間,本件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丁○○93年3月25日申報調 整投保薪資時,盧鈴惠之月薪高於34,800元,則被告丁○○申報盧鈴惠調整後之投保金額為34,800元,自難謂其此部分有登載不實。 ㈢復查被告丁○○於93年3月25日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登載丙○○、丁○○、乙○○、盧鈴惠調整前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2,800元、19,200元、20,100元及20,100元等情,有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在卷可參。惟東億公司於91年8月1日申報丙○○、丁○○、乙○○、盧鈴惠之投保薪資即為上開金額,於91年8月1日申報後,迄至93年3月25日始再申報調整等情,有健保局95年6月9日健 保承字第0950014723號函檢送之投保對象歷史列印資料自明(參354號他字卷第197至200頁)。被告丁○○於93年3月25日製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時,於「調整前」欄登載丙○○、丁○○、乙○○、盧鈴惠調整前之薪資如上,乃依之前向勞保局申報之投保金額記載,其此部分,自無登載不實,又被告丁○○於東億公司員工薪資調整時,雖應即填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向勞保局申報,其於自己、丙○○、乙○○、盧鈴惠於91年8月1日後薪資有調整時,未盡其義務向勞保局調整,此乃其怠於其職務,然被告丁○○該段期間既無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為登載不實並行使之行為,自難以其未履行應盡之義務,而謂其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綜據上述,公訴人認被告丁○○尚有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東億公司董事,自其父即東億公司負責人許金水於91年12月13日病故後,即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其妹即在東億公司擔任財務及行政工作之被告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訴書為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4年間),將東億公司 營業收入共計14,522,714元(原起訴為14,314,730元,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4,522,714元)之支票貨款、現金存入2人之弟許炤璋(另行不起訴處分)所有,而由被告丁○○ 等人管領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及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號)內,並將其中4,425,868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丙○○、丁○○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始足當之。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自承自許金水過世後,東億公司之營業收入均存入前述2 個帳戶內等語,而依前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於94年間共存入14,314,730元,惟東億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僅申報9,888,862元,因而認定被告2人侵占4,425,868元(即存入之14,314,730與申報營業所得9,888,862間之差額)為其主要依據。訊之被告丁○○固坦承自其父許金水過世後,均將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許炤璋前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起訴書所指存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確均東億公 司之營業收入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許金水過世後,無法使用其印章提領公司帳戶之款項,故與許美珠商量後才將公司之收入存入許炤璋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94年間存入上開帳戶之公司款項多於該年度公司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是因93年間公司所收票據於94年間始兌現,而公司於94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就未將93年間所收而於94年間兌現之票款列入,另許炤璋前述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是作為公司之支出,另前述華南銀行之帳戶是東億公司帳戶,非許炤璋之帳戶等語;被告丙○○則以:我於東億公司係在生產線工作,未接觸公司財務,不知許炤璋前述帳戶存入之款項是否東億公司營業收入,亦不清楚公司申報營業稅之事,我非東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為辯。四、經查: ㈠起訴書雖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為許炤璋之帳戶,惟為被告丁○○否認,並辯稱該帳戶為東億公司之帳戶等語(見原審97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9頁),查上開帳 戶為東億公司所有乙情,業據告訴人東億公司於告訴狀敘述明確(參354號他字卷第50頁),並有記載該帳號為東億公 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參6574號偵卷第24頁),堪認上開帳戶為東億公司所有,起訴書認係許炤璋所有,應有誤會。再查上開帳戶於94年間存入之支票票款及現金共計192,245元,而上開款項為東億公司營業收入,又前述帳戶於94年間之提領紀錄均為被告丁○○所為等情,除據被告丁○ ○供承不諱外,並有前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參6574號偵卷第22至24頁),堪可認定。 ㈡再查許炤璋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號 帳戶,為被告丁○○保管,該帳戶於94年間存入之支票票款及現金共計14,122,485元,上開款項均為東億公司營收收入,且該帳戶於94年間之提領均係被告丁○○為之等情,為被告丁○○自承不諱,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前述帳號帳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3月3日淡一信剛字第950643-1號函及檢送之支票附表、交易明細、仲信建材及亞洲建材行之檢送聯、東億公司客戶開予東億公司之支票影本(參6574號偵卷卷第11至16頁、354號他字卷第57至94頁、第 22頁、第25至35頁、第102、103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保管之前述帳戶,於94年間共計存入東億公司營業收入14,314,730元,已如前述,而東億公司於申報94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時,申報該年度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為9,888,862元乙情,有東億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在卷可佐(參6574號偵卷第26、27頁)。東億公司申報之94年度營業收入總額與前述2帳戶94年度存入金額間之差額為4,425,868 元,茲有疑問者,是否得以94年間存入上開帳戶 之東億公司營業收入高於東億公司該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即認定保管上開帳戶之被告丁○○侵占二者間之差額?經查: ⒈東億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申報該年度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為9,888,862元,惟實務上,有些上市、上 櫃公司,或準備上市、上櫃之公司為美化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虛增營業收入總額,亦有些公司為少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少報其營業收入總額,是每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申報之該公司營業收入總額是否確為公司該年度之實際營業收入總額,實有疑問,是尚難以東億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較前述帳戶存入之東億公司營業收入為低,即遽推論被告丁○○侵占其間之差額。 ⒉次查東億公司於93、94年間,有如他字卷附表一右方1至5欄所示之支出,上開支出之款項均由許炤璋前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或匯出(詳細支出日期、品名、金額、受款人、相對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均詳前揭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發票、匯款單、電費收據、營業稅收據及前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參354號他字卷第140至136頁、第165至172頁),堪認93 、94年間存入許炤璋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款項,亦用以供東億公司營業之支出,是被告丁○○辯稱許炤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雖其保管,但存入上開帳戶之東億公司營業收入,均用在東億公司之支出等語,並非杜撰。再被告丁○○雖僅提出前開發票、匯款單及收據為其提領許炤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款項作為東億公司支出之憑據,然查被告丁○○於94年12月31日自東億公司離職(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復為告訴人東億公司所不否認),不再掌管東億公司之帳冊、憑證,是其辯稱東億公司之支出非僅前述,因其已離職故無法取得其餘憑證等語,應可採信,從而難以被告丁○○僅提出上開憑證,遽認被告丁○○其餘提領許炤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款項,非用作東億公司支出,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據為己有。 ⒊再者,許炤璋前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迄97年1月31 日尚有813,526元之存款,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迄97年2月14日仍有283,100元之存款等情,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華南 商業銀行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稽(原審卷第91、121頁),查上開帳戶均在被告丁○○保管中,其隨時均可 提領,倘被告丁○○有侵占東億公司營業收入之不法意圖,其何以不將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留百餘萬元之款項在前述帳戶內? ⒋綜據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將所持有之東億公司營業收入易為所有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掌管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是被告丙○○當無法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另並無證據證明掌管前述帳戶資料之被告丁○○有業務侵占之罪嫌,已如前述,自難論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犯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據上述,被告丙○○、丁○○被訴業務侵占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丙○○、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東億公司近十年來均未發派股利予股東,而被告二人卻於近二年加薪近二倍,堪認東億公司獲利豐厚,被告等竟虛飾帳目侵占公司資產;又公司之相關帳冊、憑證現均仍由丁○○保管中,被告丁○○辯稱無法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許炤璋帳戶詳細支出憑證,純係卸責之詞;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華南銀行之許炤璋帳戶,被告原以為未遭告訴人查獲,始未急於提領帳戶內之資金;又被告丙○○於許金水病故後,即與被告丁○○一同掌理東億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業務,為東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於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丙○○顯有侵占犯行等語。惟查: ㈠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㈡查被告丙○○於東億公司原董事長許金水病故後,曾具狀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惟經法院以該公司並無「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或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一九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七一頁),嗣東億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原審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庭上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推選甲○○擔任新任董事長,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由許美珠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有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東億公司九十四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你是否繼續擔任東億公司董事長?)是的」、「(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東億公司是否仍正常運作?)我記得做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底」、「(你後來是否有通知丙○○解除經理人職務?)有」、「(你有權決定丙○○解除其經理人職務?)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足見被告丙○○、丁○○均非東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再東億公司之訂貨單、出庫聯、發票、傳票公司款項明細表等文書,均由許美珠所製作,除據證人許美珠於原審證述明確外,復有東億公司之訂貨單、出庫聯、發票、傳票公司款項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四二頁、第一九九至二一四頁);且證人乙○○、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丙○○沒有經手公司的錢,他都在生產線等語(見原審第一五○、一五五頁),是被告丙○○並未經手東億公司財務或掌管金融帳戶,且公司營業收入如何申報亦無須向被告丙○○報告或經被告核示,是被告丙○○並不清楚公司帳務流程,難認其有何共同侵占公司帳款之犯行。又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判斷事實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院自不受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為東億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之拘束。 ㈢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為何要以許炤璋的帳戶作為公司資金往來的帳戶?)因為當時董事長過世沒有辦法使用華南銀行的帳戶,那時候我們公司還在營運,需要支付、存錢...許美珠也提議用許炤璋的帳戶最沒有爭議,因為許炤璋不會寫字、不會看字」、「(公司決定使用許炤璋帳戶是經過何人決定?)只有許美珠,因為財務是我和許美珠在控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且公司貨款均由許美珠向客戶收取,收取時會由其決定要客戶存入公司何帳戶,此亦有許美珠所簽立之檢收聯,該檢收聯右上方註記「電匯入許炤璋帳戶,淡水一信」等字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顯見許美珠亦知悉公司營運往來之支付、存錢借用許炤璋帳戶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丁○○將公司款項存入許炤璋帳戶即認其侵占公司款項。 ㈣再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東億公司何人薪資最高?)丙○○,因為他晚上還要加班出貨,他例假日也要維修機器,而且是水泥製品不能隔夜,他早上都要很早來開機器,我們才能作業」、「(乙○○薪資比你多或比你少?)應該是比我多,因為乙○○也要輪流看工廠也要出貨,許美珠如果寫單子要早點出貨,他們就要早點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足認東億公司就薪資之給予亦係依照工作內容而定,非被告二人所能自行決定,且亦與公司是否發派股利無關。又被告丁○○於原審亦證稱那時候我要離職,我就把我的資料全部拿給會計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縱其曾提出部分協力廠商發票、匯款單等資料,但其既已離職,自不可能將公司所有資料帶走,故被告丁○○辯稱無法提出全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許炤璋帳戶詳細支出憑證等語,尚非無據。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