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器(安非他命殘渣與分裝器無法析離秤重)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器(安非他命殘渣與分裝器無法析離秤重)壹支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雖非無見。惟查本件告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勤戒、強制戒治)前科,並因犯竊盜罪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完畢,被告竟不思悔改,復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惡性非輕,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另為妥適之判決。
三、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敘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肆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述綦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