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97年4月20日具狀補提上訴理由,均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各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上訴理由稱本件乃被告自行向警方自首犯行,且被告已誠心悔悟,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自行向警坦承持有毒品,該當自首之要件,且有悔悟之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持有之,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所為非屬可取,惟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所指其係自首一節原審已於量刑中一併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