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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溫耀源許增男王敏慧

  • 當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7號3 樓之1之資優文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資優數 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優公司)板橋分公司執行長,告訴人甲○○則為該公司人事經理(已離職),被告為告訴人之直屬上司,亦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與告訴人交往,進而成為男女朋友,94年11月中 旬,告訴人另與於同一公司服務之執行訓練總監簡瑋慶交往,致被告心生不滿,遂於94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委託不詳徵信社利用攝影、錄音等設備跟蹤告訴人後,進而向簡瑋慶恐嚇支付新台幣(下同)47萬8500元之跟監費(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653號提起公訴),距被告以其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於95年1月7日至31日,附表所示時間以簡訊或留言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恐嚇內容傳至告訴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進行恐嚇,危害告訴人生活安寧,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 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 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連續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涉犯之多次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此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恐嚇罪論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論罪。 三、查被告於92年4月間起與板橋分公司員工甲○○有男女朋友 關係,因懷疑甲○○與他人交往,自94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委託徵信社利用攝影、錄音等設備跟蹤甲○○,而於94年11月間知悉簡瑋慶追求甲○○一事。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街丹堤咖啡廳內,向簡瑋慶恐嚇稱:「如果不付跟監費這筆錢,就會趕盡殺絕,否則公司就會辭掉他」等語,以使簡瑋慶支付跟監費47萬85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29日再約簡瑋慶至板橋市與中和市交界的尚辰咖啡廳內、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內要求支付跟監費,並於29日下午10時許,要求簡瑋慶於同年月30日將款項匯入林碧惠在世華銀行之帳戶內,並恫稱「不匯的話,你給我試試看」等語;同年月30日再委由不知情之同仁陳玉萍向甲○○恐嚇稱簡瑋慶如付跟監費公司以自動請辭方式處理,否則以革職論等語。嗣又於95年1月6日、12日,連續以簡訊、語音留言方式,對簡瑋慶以「快來我會用手腳感謝他無限次都可以,…情敵,敵人一定要趕盡殺絕的」、「等到公司上櫃後,我就有時間、空間好好把你們處理,看你們往哪裡逃呀,君子報仇,三年不晚,試試看呀,看看我會不會執行得很徹底呀!」等詞進行恐嚇,均使簡瑋慶心生畏懼等情,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第 305條之連續恐嚇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2月21日,95年度偵字第23653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並於96年1月15日繫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查。觀之本案起訴事實足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甲○○有感情糾紛,以跟監方式得悉甲○○與簡瑋慶交往,致心生不甘而要求簡瑋慶給付跟監費用,為恐嚇取財犯行,並於95年1 月間,連續多次以電話簡訊及留言方式恐嚇甲○○、簡瑋慶等情,應可認定。再參以被告傳予甲○○、簡慶緯之簡訊或留言,均有「…情敵,敵人一定要趕盡殺絕的」、「等到公司上櫃後,我就有時間、空間好好把你們處理,看你們往哪裡逃呀,君子報仇,三年不晚,試試看呀,看看我會不會執行得很徹底呀」等語(見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9),顯見被告為上開含恐嚇言詞之電話簡訊及留言均係基於對甲○○之感情糾紛而生報復之概括犯意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恐嚇二位告訴人甲○○、簡慶緯,屬修正前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上訴意略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被告乙○○恐嚇犯行,被告意在阻止甲○○與簡瑋慶交往,自被告恐嚇之時間、地點、犯罪目的及手段方法、標的合併觀之,無從認定本件恐嚇甲○○犯行,係被告乙○○自始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並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亦二案所恐嚇之客觀對象亦不相同云云,而認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裁判上一罪,尚有誤解。 四、本件被告被訴之恐嚇犯行,與上開繫屬在先,現由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被告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96年9月20日就與上開 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本案,向原審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原審依照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將本案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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