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明知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669-4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 為國有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至95年11月底為止,將上 開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代價 ,出租予丙○○(原名廖秀英)自費建屋經營小吃店,94年8月間改經營「厄夜叢林」卡拉OK店,復自94年3月8日起至 95年11月底為止,將上開土地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出租 予丁○○經營「蘭姐小吃店」,嗣於95年10月間,丙○○、丁○○因未依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由桃園縣政府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分別處以罰鍰,經丙○○、丁○○申請補辦營業登記之際,發現上開土地屬國有地,不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 15條之不作為犯,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不作為詐欺之保證人地位,係指基於該地位,而使行為人對於相對人產生一種應加以說明,以防止相對人發生錯誤之義務。至於利用他人的錯誤,根本沒有發送不實的訊息,故不成立詐欺罪。又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租賃契約本質上係一種債權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縱出租他人之物,亦屬有效,僅於不能履行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則出租人於簽約之際,並無表明係所有權人,出示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之義務,應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2人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丁○○之指訴,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裁處書、國稅局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2人固坦承曾於92年11月1日、94 年3月8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丙○○、丁○○,且於出租時其等2人已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上開土地原本為被告甲○○所有,然於77年間遭政府徵收開闢道路,道路開闢好了以後,被告甲○○就將剩下土地填平使用,後來丙○○向其等承租上開土地時,其等就有告訴丙○○上開土地已經被政府徵收;而丁○○要頂讓陳淑美的店時,陳淑美即曾告訴丁○○上開土地為國有地,然丁○○仍願向其等承租上開土地等語。被告楊束秀另辯以:伊並非出租人,僅因被告甲○○曾腦部受傷,表達能力欠佳,而要求被告楊束秀到場與被告甲○○溝通而已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於88年10月30日登記為國有地,而被告甲○○曾於92年11月1日、94年3月8日將上開土 地出租予丙○○、丁○○,且於出租時被告2人均已明知上 開土地為國有地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復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租賃 契約書2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附於96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7頁、第26至28頁、第43至45頁、第53至55頁、第8至9頁、 第34頁、本院卷),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自92年11月1日起,因透過陳淑美與被告2人聯繫,而向被告2人承租上開土地,伊與被告2人商討租約事宜過程中,被告2人及陳淑美均未告知伊上開土地為國有地,伊是於 95年10月間接到桃園縣政府以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營業之裁處書後,欲向被告2人拿相關資料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才經由被告甲○○的弟弟得知上開土地不是被告2人所有等 語(見96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18至20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5頁;本院97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於94年3月20日左右,向陳淑美頂讓位於上開土地的店面,再 經由陳淑美介紹向被告2人承租上開土地,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當時被告2人及陳淑美均未告訴伊上開土地為國有地 ,伊是後來經營小吃店快1年時,有稅捐處人員到伊店裡查 ,並開立罰單,請伊去補辦營利事業登記,才經由丙○○得知上開土地是國有地,而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18至20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5頁;原審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惟證人陳淑美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是經由伊介紹而向被告2人承租上開土地,而丁○○係向伊頂讓店面再向被告2人承租上開土地,伊是在伊承租上開土地半年後,經由被告甲○○的弟弟陳水金得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地,伊並沒有告訴丙○○、丁○○上開土地為國有地,但是丙○○、丁○○在與被告2人簽約時,應該就有聽別人說上開土地為國有地, 甚至丁○○向伊頂讓店面時,還因此對伊要求頂讓的金額便宜一點等語(96年度偵字第15054號卷第6至7頁;原審97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依上開證言,被告2人於出 租當時,並未主動向告訴人丙○○、丁○○等表明系爭土地係國有地,被告2人辯稱有告知云云,雖於本院提出陳淑美 具名之證明狀乙紙、丁○○具名之和解書各乙紙,核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等在原審之證述相佐,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被告具狀聲請再傳訊證人陳淑美,惟該證人於原審證述十分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與被告2人洽談租約時,並沒有問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 告2人也沒有主動告訴伊,伊當時係為經營小吃店而向被告2人承租上開土地,是在94年10月間聽別人的建議才改成卡拉OK店,一開始承租時並沒有經營卡拉OK店的計畫,伊知道做生意要辦理登記,但是伊認為如果是路邊的小吃應該不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來改成卡拉OK店以後,也沒有想到要去辦營利事業登記,是一直到被開單才知道等語(見原審97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2人洽談租賃上開土地事宜時,並 沒有請被告2人提出土地的權利證明,也沒有問,而伊向陳 淑美承租該店面後係經營小吃店,附設投幣式卡拉OK,伊開店時並不知道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是後來經營小吃店快1 年時,有稅捐處人員到伊店裡查,並開立罰單,請伊去補辦營利事業登記,才知道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見原審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堪認告訴人丙○○、丁○○於承租上開土地經營小吃店之始,其等主觀上均不在意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在上開土地經營事業得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未詢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得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非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 ○○、丁○○於磋商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時,所關注、考慮之事項。告訴人2人於訂約時既未詢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問 題,被告2人於訂約時亦未誑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並無積 極施以詐術之情事。 (四)又租賃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縱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之物,其租約仍屬有效。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出租之時自無表明係所有權人或出示所有權狀之義務,且被告2人確 有依租賃契約本旨交付出租物即系爭地號土地予告訴人丙○○、丁○○使用,其等因而向告訴人丙○○、丁○○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金,亦係基於雙方間之租賃關係而生,並無不法所有可言。是縱被告2人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事 前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丙○○、丁○○,仍不能謂有何不作為之詐欺取財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名。 六、原審因認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甲○○、乙○○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 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