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3 號案件審理中,猶不知悔改,竟為籌和解金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5號長庚紀念醫院2樓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內,利用病患家屬甲○○上廁所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放置於床位上內有黑色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卡、蘇健銓(起訴書誤載為蘇健詮)之身分證各一張(以上物品業經發還)、土黃色長方形皮夾新臺幣(下同)3 萬元、NOKIA廠手機1支、鑰匙1串、私章5顆、泰瑞砂石公司印章1個、太陽眼鏡及老花眼鏡各1副、計算機1臺、彰化銀行存摺1本、永豐銀行存摺2 本、蘇健銓彰化銀行存摺1本、泰瑞公司及永宸企業社存摺各1本大皮包1 個,得手後即離去;又另行起意,於97年4月9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45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前棟大樓3 樓家屬休息室內,利用病患家屬丙○○睡覺之際,竊取丙○○放置於床邊之大型包包,適為丙○○發覺而未得逞,經丙○○自後追趕並報警處理,於97年4月9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24巷4弄1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甲○○所有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卡、蘇健銓之身分證各1 張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刑法第320 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甲○○皮包內僅有1萬6千元,而非3 萬元,丙○○之皮包雖有碰到,但非要竊盜云云,但與被害人指稱之情節未符,亦與被告先前所供,明顯不同,足見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以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係於前揭時間分別在醫院家屬休息室內竊取財物,而上開家屬休息室乃醫院提供病患家屬作為暫時休憩所用,尚難認為通常供人居住之處所,是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丙○○財物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被告利用病患家屬在醫院探病之際,而先後竊盜二次,所得財物非微,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六月、三月,自有失出之違誤,檢察官依被害人甲○○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所涉竊盜案件審理中為籌和解金而再次行竊,且利用病患家屬未及注意而竊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品行、犯罪動機、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又依被告前科表所載及本件犯行以觀,檢察官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請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核非有據,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