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陳貽男、周盈文、許宗和
- 被告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43、28206、97年度偵字第120 、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共參支(T字型、一字型、十字型 各壹支)、剪刀、鉗子、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7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訴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 於92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自92年4月14日至92年8月15日共有16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桃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11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1月26日及96年3月17日 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審易字第171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然有犯罪習慣。又其前因施用 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共3支(T字型、一字型、十字型各1支)、剪刀、鉗子、手電筒各1支及手套1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壬○○、丁○○、甲○○、辰○○、未○○、己○○、寅○○、卯○○、庚○○、午○○、辛○○、丑○○、乙○○、丙○○、巳○○及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照片46張、 監視器翻攝照片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日刑醫字第0960126667號鑑驗書、96年9月7日刑醫字第09601 09331號鑑驗書、96年8月14日刑醫字第0960095751號鑑驗書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共3支(T字型 、一字型、十字型各1支)、剪刀、鉗子、手電筒各1支及手套1只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共3支、剪刀1支、鉗子1支子均屬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子○○就附表編號3、5、6、7、8、10、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1、2、4、9、11、12、13、1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子○○所 犯上開之各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之罪,並均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 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筆錄,因被告於原審認罪而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 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 判決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共參支(T字型 、一字型、十字型各壹支)、剪刀、鉗子、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只未於主文被告所犯之主刑後宣告沒收,而於各主刑宣告後,諭知沒收,造成各罪均有沒收,尚有未洽,且就剪刀、鉗子未認定係兇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及起子等為一般家庭常備之五金工具非兇器等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及其犯罪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之罪,並均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扣案之螺絲起子共參支(T字型、一字型、十字型 各壹支)、剪刀、鉗子、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只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用,均予宣告沒收,並定其執 行刑,被告子○○於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案件遭判刑後,再度犯本件16次竊盜案,且其於96年1至7月間即犯有近40次之竊盜犯行,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且被告就行竊之動機因車子撞壞了,沒有交通工具即起意行竊,竊得贓車油料耗罄立即又再行竊,週而復始,且多竊取中華三菱之車種,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可證被告根本無意靠個人勞力、體力謀生,耽溺於不勞而獲之享樂。綜合評斷,被告僅藉由刑之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表: ┌─┬────┬───┬──────┬──────┬────┬────┐ │編│時間 │被害人│地點 │竊取方式、物│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 │ │品 │及罪名 │ │ ├─┼────┼───┼──────┼──────┼────┼────┤ │1 │96年2月9│戊○○│桃園縣蘆竹鄉│攜帶螺絲起子│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日上午6 │ │忠孝西路60號│3支、剪刀1支│1條第1項│7月,減 │ │ │時30分許│ │對面路邊停車│、鉗子1支、 │第3款攜 │為有期徒│ │ │ │ │格(編號:05│手電筒1支、 │帶兇器竊│刑3月又1│ │ │ │ │5) │手套1只,並 │盜罪 │5日,螺 │ │ │ │ │ │以螺絲起子,│ │絲起子3 │ │ │ │ │ │竊取戊○○所│ │支、剪刀│ │ │ │ │ │有之5051 -QE│ │1支、鉗 │ │ │ │ │ │號汽車車內汽│ │子1支、 │ │ │ │ │ │車音響、投影│ │手電筒1 │ │ │ │ │ │機各1台及高 │ │支、手套│ │ │ │ │ │速公路回數票│ │1只均沒 │ │ │ │ │ │28張 │ │收。 │ ├─┼────┼───┼──────┼──────┼────┼────┤ │2 │96年2月2│丁○○│桃園縣桃園市│持螺絲起子竊│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8日晚間9│ │愛三街與新和│取丁○○所有│1條第1項│7月,減 │ │ │時許 │ │街口 │之9N-1815號 │第3款攜 │為有期徒│ │ │ │ │ │汽車(螺絲起│帶兇器竊│刑3月又1│ │ │ │ │ │子已丟棄,不│盜罪 │5日 │ │ │ │ │ │予沒收) │ │ │ ├─┼────┼───┼──────┼──────┼────┼────┤ │3 │96年3月6│甲○○│桃園縣桃園市│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日上午6 │ │新埔六街親子│未扣案)竊取│0條第1項│4月,減 │ │ │時許 │ │公園前 │李之兆所有,│普通竊盜│為有期徒│ │ │ │ │ │而由甲○○使│罪 │刑2月 │ │ │ │ │ │用之AN-1135 │ │ │ │ │ │ │ │號中華三菱廂│ │ │ │ │ │ │ │型車 │ │ │ ├─┼────┼───┼──────┼──────┼────┼────┤ │4 │96年3月1│辰○○│台北縣新莊市│持螺絲起子竊│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0日下午 │ │公園一路57號│取辰○○所有│1條第1項│7月,減 │ │ │5時許 │ │前 │之G4-3107號 │第3款攜 │為有期徒│ │ │ │ │ │中華三菱廂型│帶兇器竊│刑3月又1│ │ │ │ │ │車(螺絲起子│盜罪 │5日 │ │ │ │ │ │已丟棄,不予│ │ │ │ │ │ │ │沒收) │ │ │ ├─┼────┼───┼──────┼──────┼────┼────┤ │5 │96年3月1│丙○○│桃園縣龜山鄉│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3日上午1│ │萬壽路1段906│未扣案)竊取│0條第1項│4月,減 │ │ │0時許 │ │號前 │丙○○所有之│普通竊盜│為有期徒│ │ │ │ │ │MK-3887號汽 │罪 │刑2月 │ │ │ │ │ │車 │ │ │ ├─┼────┼───┼──────┼──────┼────┼────┤ │6 │96年3月1│未○○│桃園縣桃園市│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8日下午5│ │有恆路125號 │未扣案)竊取│0條第1項│4月,減 │ │ │時許 │ │前 │王美月所有,│普通竊盜│為有期徒│ │ │ │ │ │未○○使用之│罪 │刑2月 │ │ │ │ │ │Y6-4345號汽 │ │ │ │ │ │ │ │車 │ │ │ ├─┼────┼───┼──────┼──────┼────┼────┤ │7 │96年3月2│乙○○│台北縣新莊市│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9日凌晨 │ │景德路146號 │未扣案)竊取│0條第1項│4月,減 │ │ │4時許 │ │前 │李俶敏所有,│普通竊盜│為有期徒│ │ │ │ │ │乙○○使用之│罪 │刑2月 │ │ │ │ │ │JK-3848 號中│ │ │ │ │ │ │ │華三菱貨車 │ │ │ ├─┼────┼───┼──────┼──────┼────┼────┤ │8 │96年3 月│己○○│桃園縣龜山鄉│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29日上午│ │大同村明成街│未扣案)竊取│0條第1項│4月,減 │ │ │7 時許 │ │32巷口 │袁日和所有,│普通竊盜│為有期徒│ │ │ │ │ │己○○使用之│罪 │刑2月 │ │ │ │ │ │KW-6525號汽 │ │ │ │ │ │ │ │車 │ │ │ ├─┼────┼───┼──────┼──────┼────┼────┤ │9 │96年3月2│丑○○│桃園縣龜山鄉│持螺絲起子敲│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9日上午7│ │迴龍村宏慶街│破丑○○所有│1條第1項│7月,減 │ │ │時50分許│ │80號前(原審│之0875-RX 號│第3款攜 │為有期徒│ │ │ │ │漏載80號) │汽車車窗,竊│帶兇器竊│刑3月又1│ │ │ │ │ │取車內液晶螢│盜罪 │5日 │ │ │ │ │ │幕、數位電視│ │ │ │ │ │ │ │轉換器及VCD │ │ │ │ │ │ │ │轉換器各1台 │ │ │ │ │ │ │ │(螺絲起子已│ │ │ │ │ │ │ │丟棄,不予沒│ │ │ │ │ │ │ │收) │ │ │ ├─┼────┼───┼──────┼──────┼────┼────┤ │10│96年4月1│寅○○│台北縣中和市│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日中午12│ │板南路252號 │未扣案)竊取│0條第1項│4月,減 │ │ │時許 │ │前 │台新餐飲股份│普通竊盜│為有期徒│ │ │ │ │ │有限公司所有│罪 │刑2月 │ │ │ │ │ │,寅○○使用│ │ │ │ │ │ │ │之0437-RK號 │ │ │ │ │ │ │ │汽車 │ │ │ ├─┼────┼───┼──────┼──────┼────┼────┤ │11│96年5月2│卯○○│台北縣板橋市│持自備鑰匙及│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3日上午9│ │民生路3段124│螺絲起子竊取│1條第1項│7月 │ │ │時20分許│ │號前 │永鋒纖維有限│第3款攜 │ │ │ │ │ │ │公司所有,蔡│帶兇器竊│ │ │ │ │ │ │震南使用之GH│盜罪 │ │ │ │ │ │ │-7669 號汽車│ │ │ │ │ │ │ │(螺絲起子已│ │ │ │ │ │ │ │丟棄,不予沒│ │ │ │ │ │ │ │收) │ │ │ ├─┼────┼───┼──────┼──────┼────┼────┤ │12│96年6月6│庚○○│台北縣新莊市│持自備鑰匙及│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日晚間8 │ │新莊路649巷2│螺絲起子竊取│1條第1項│7月 │ │ │時許 │ │6弄14號前 │元豪通運有限│第3款攜 │ │ │ │ │ │ │公司所有,張│帶兇器竊│ │ │ │ │ │ │宗男使用之W3│盜罪 │ │ │ │ │ │ │-243號汽車(│ │ │ │ │ │ │ │螺絲起子已丟│ │ │ │ │ │ │ │棄,不予沒收│ │ │ │ │ │ │ │) │ │ │ ├─┼────┼───┼──────┼──────┼────┼────┤ │13│96年6月1│午○○│台北市士林區│持螺絲起子竊│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6日上午7│巳○○│重慶北路4段 │取大芳國際開│1條第1項│7月 │ │ │時許 │ │81之14號前 │發有限公司所│第3款攜 │ │ │ │ │ │ │有,午○○、│帶兇器竊│ │ │ │ │ │ │巳○○使用之│盜罪 │ │ │ │ │ │ │DR-6012 號汽│ │ │ │ │ │ │ │車(螺絲起子│ │ │ │ │ │ │ │已丟棄,不予│ │ │ │ │ │ │ │沒收) │ │ │ ├─┼────┼───┼──────┼──────┼────┼────┤ │14│96年6月2│癸○○│桃園縣桃園市│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2日晚間7│ │德華街102號 │未扣案)竊取│0條第1項│4月 │ │ │時許 │ │前 │癸○○所有之│普通竊盜│ │ │ │ │ │ │6470-RN號汽 │罪 │ │ │ │ │ │ │車 │ │ │ ├─┼────┼───┼──────┼──────┼────┼────┤ │15│96年7月1│壬○○│台北縣中和市│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7日凌晨2│ │連城路249之1│未扣案)竊取│0條第1項│4月 │ │ │時30分許│ │號前 │陳尤素美所有│普通竊盜│ │ │ │ │ │ │,而由壬○○│罪 │ │ │ │ │ │ │使用之2G-907│ │ │ │ │ │ │ │1號汽車 │ │ │ ├─┼────┼───┼──────┼──────┼────┼────┤ │16│96年7月2│辛○○│台北縣板橋市│持自備鑰匙及│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3日晚間1│ │中正路413巷 │螺絲起子竊取│1條第1項│7月 │ │ │0時30分 │ │10號前 │陳柏賢所有之│第3款攜 │ │ │ │許 │ │ │HM-5413號中 │帶兇器竊│ │ │ │ │ │ │華廂型車(螺│盜罪 │ │ │ │ │ │ │絲起子已丟棄│ │ │ │ │ │ │ │,不予沒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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