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18號、第10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戊○○均有犯罪之習慣、與丁○○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與附表所示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6年 3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乙○○之岳父甲○所承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9巷與59巷交會處之石綿瓦屋倉庫內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剪刀 5把、螺絲起子5支、扳手7支、斜嘴鉗2支、尖嘴鉗2支、破壞剪 3支、虎頭鉗1支、游標尺1支、套筒扳手1支、鋼鋸片1片、砂輪盤 5片、球棒2支、扳鐵工具2支、鐵撬1支、鐵棒1支、探照燈 1具、無線電1支、手機2支、棉布手套 9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4雙)、筆記本2本等物、陳國惠所失竊之車號 7J-7932號自用小客貨車及乙○○自建金工業有限公司竊得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戊○○、丁○○等人。乙○○、戊○○、丁○○於警方未查知其等所犯其他竊盜犯行前,乙○○主動供出其另犯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一、十四、十五之竊盜犯行;戊○○主動供出其犯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四、十五之竊盜犯行,並均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悉其等分別所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黃文銘、陳國惠、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被告乙○○、戊○○、丁○○等人有罪部分: 一、上揭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丁○○、共同被告郭銘岳、黃少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癸○○、辛○○、己○○○、陳國惠、壬○○、丑○○;統台公司負責人黃文銘、廠長王佑紳;飛達公司負責人陳豪適;庚○○○○○○○○○○○;富沅公司負責人劉山鈿;惠華公司員工鄭秋景;韋均公司負責人蕭清發、員工郭美英;超記公司負責人陳進達;建金公司負責人鄭范鴻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查扣贓物代保管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96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49頁、第64頁、第85頁、第133至153頁、第209至211頁、第262至264頁、第267至268頁)附卷可稽,及陳國惠所失竊之車號 7J-7932號自用小客貨車;建金工業有限公司失竊之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被告乙○○所有、供被告等人犯本件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剪刀 5把、黃色一字螺絲起子1把、破壞剪3支、扳手7支、鐵撬1支、棉布手套 9隻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戊○○、丁○○等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6年 3月20日被告已被警局另案跟監,且於96年3月23日被逮捕,若被告於96年3月20日曾犯竊盜罪,定會被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行蹤早已被警局完全掌握,請傳訊丙○○○○○,證明被告並無於96年 3月20日竊盜行為云云,惟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警員陶瑞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跟蹤過乙○○,因案發前已發生很多竊盜案件,我們分析比對後,有鎖定乙○○、戊○○,但那是我同事在跟他們,用一些科技的方法追蹤他們。‧‧‧後來我們追他們的通聯記錄,因監視器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故並無被告乙○○當時確已受警方跟監之情形。又卷內並無96年 3月20日竊盜紀錄,而與其相近96年3月21日凌晨4時許之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十一),乃被告乙○○在警局主動向警方自首該次竊盜犯行後(見偵字第10902號卷第10頁反面 ),警方再核對相關報案紀錄傳訊被害人到案說明失竊情形(同上偵卷第43至44頁),因而查獲該次犯罪,則被告乙○○若無此次竊盜犯行,其何須主動向警方自首,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自非可信。三、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原審附表編號一、三、五偷車部分,不是我偷的,是乙○○自己偷的,乙○○打電話叫我去等他,我去時車子已在場了,我只有偷附表十四的車子,那次我幫乙○○把風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戊○○於警、偵訊中自首及原審審理時亦多次坦承上開犯行不符,且依被告戊○○於偵查中已明確坦承:在附表編號一、三、五竊車時在場把風等情(見偵字7018號卷第164至165頁、第 237頁),則被告戊○○事後改稱上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共同被告乙○○為證人,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 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等人為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十、十一之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5把、黃色一字螺絲起子1把、破壞剪3支、扳手7支、鐵撬 1支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鋒利金屬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戊○○、丁○○等人所為,係分別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又檢察官疏未論及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十、十一所示之被告,尚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乙○○、戊○○與「阿耀」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被告乙○○、戊○○就附表編號三至七、十四、十五之犯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郭銘岳就附表編號八之犯行;被告乙○○、丁○○與「小風」就附表編號九、十之犯行;被告乙○○、共同被告黃少威就附表編號十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戊○○、丁○○等人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九、十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乙○○、戊○○ 2人,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各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等分別另犯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一、十四、十五;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四、十五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等節,除經被告乙○○、戊○○陳明在卷外,並有查獲員警陶瑞華、吳瑞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5至10 頁),復有被告乙○○、戊○○之警詢筆錄陳述附卷可稽,被告乙○○、戊○○並均於事後接受裁判,故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一、十四、十五;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四、十五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第1項自首要件,各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戊○○、丁○○等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戊○○、丁○○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 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乙○○、戊○○、丁○○等人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復核其等所犯各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併予於裁判時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即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6 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9月、丁○○有期徒刑9月 )。至公訴人分別就被告乙○○、戊○○、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1年6月、8月云云,然斟酌被告等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有過輕、過重之情,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上開應執行刑為妥適。復說明如理由欄五所示被告乙○○、戊○○有犯罪之習慣,應令強制工作;而被告丁○○尚無須令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如附表六所示應沒收之物,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乙○○、丁○○量刑過輕,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及被告乙○○、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96年度易字2991號判決、原審96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1年2月確定;被告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戊○○前已有至少一次竊盜之犯行,復又於相近之時間內分別犯本案15起、9 起之竊盜案件,可認被告乙○○、戊○○均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矯正其等習性。另被告乙○○雖辯稱:伊因當時吸毒,意志力薄弱,且為應付毒品支出,乃一時起意竊盜,惟目前伊已戒毒成功,不會再行竊盜。又伊已取得「氣體燃料導管技工考驗合格證書」,而有一技之長,並任職於永幸有限公司,並非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本在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6年多,因公司減薪、及惡意不發獎金而離職,離職後伊復去學習貼磁磚,因當時生計壓力而迫無奈鋌而走險,並非懶散遊蕩而有犯罪惡習,且伊本件具保後,亦在97年2 月起於武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現場技師迄今,顯非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遊蕩懶惰,亦非無工作習慣而職業性犯罪,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然參酌被告乙○○、戊○○正值壯年,可資工作、賺取薪資之機會甚多,縱有一時離職,在尋得正職工作前,亦可暫時打工度日,至被告乙○○所提及毒癮,當非可從事非法行為之正當理由,惟渠等卻均未盡其力於正途,反於95至96年間屢次為竊盜犯罪,並先後判處罪刑,則渠等在數月間反覆藉由竊盜迅速謀得金錢,而均不願循規蹈矩工作,足認渠等嚴重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為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等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足認有矯治其等惡習、培育其等正確觀念、性格,俾其等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乙○○、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乙○○、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至公訴人聲請併宣告被告丁○○強制工作云云,惟按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 1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九、十之竊盜犯行,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未逾1年,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又參諸被告丁○○之前案紀錄及本案僅犯2 件竊盜犯行,所犯尚屬輕微,亦難謂被告丁○○積習已深,顯有犯罪習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綜合上情,認檢察官請求令被告丁○○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難允許。 六、扣案之剪刀5把、黃色一字螺絲起子1把、破壞剪3支、扳手7支、鐵撬1支、棉布手套9隻,均係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等人犯本件附表編號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等人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螺絲起子4把、斜嘴鉗2支、尖嘴鉗 2支、虎頭鉗1支、游標尺1支、套筒扳手1支、鋼鋸片1片、砂輪盤5片、球棒2支、扳鐵工具2支、鐵棒1支、探照燈 1具、無線電1支、手機2支、筆記本 2本等物,雖為被告乙○○所有,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參、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七、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品係不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被告乙○○竊得上開物品後,均運至被告甲○所承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9巷與59巷交會處之石綿瓦屋倉庫存放,俟堆積一定數量後,再由被告甲○分別於96年3 月初及3 月中旬,駕駛己有之車號F3-2122號自用小貨車,運往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140 號李文 檳經營之映鑫有限公司販賣,共賣得60餘萬元。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須以行為人有贓物之認識,即明知為贓物始克成立,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李文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及卷附現場查獲照片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於96年3 月初及3 月中將被告乙○○交付之銅料出售予李文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乙○○拿銅料給伊請伊幫忙出售時,乙○○告訴伊這些銅料是乙○○朋友工廠的廢料,伊並不知道乙○○拿給伊的銅料是偷來的,而且伊均將賣得的金錢交給乙○○,只有一次李文檳自己有多拿2000元給伊,說是要給伊喝茶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二、七、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品,均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人所竊,業據被告乙○○、戊○○、郭銘岳、丁○○、黃少威等人供認在卷,並經被害人統台公司負責人黃文銘、廠長王佑紳;富沅公司負責人劉山鈿;惠華公司員工鄭秋景;韋均公司負責人蕭清發、員工郭美英;超記公司負責人陳進達;建金公司負責人鄭范鴻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堪認附表編號二、七、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品為贓物無訛。又證人李文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甲○曾賣伊廢銅料2次,第1次在96年3月初出售伊廢銅料計1.7噸,第2次在96年3月中旬出售伊廢銅料計1.2公噸,伊都是以1公斤 207元收購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43至45頁、第 171頁),足認被告甲○確實有出賣上揭贓物。 ㈡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曾經有 2次將偷來的廢銅料交給被告甲○去賣,伊係向被告甲○說這些廢銅料是伊向朋友收的,被告甲○並不知道伊交給甲○的廢銅料是伊去偷來的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第7018號卷第14頁反面、第160至163頁、第 242頁,原審卷二第101至111頁),則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供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交付給伊的銅廢料為贓物。另檢察官上訴雖質疑被告乙○○於96年 1月至 3月無正常工作,突擁有數百公斤銅料,復無法交代友人年籍以供調查,其來源應屬可疑,而被告甲○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多年,應可辨識廢品,且銅料價值非微,豈有任意託人代售之理,認被告乙○○、甲○上開供述不足採信,然是否會托售物品,當視其等交情及信任程度,並無定論。而被告乙○○交付予被告甲○之銅料,有長有短,被告甲○亦曾在工廠或資源回收廠作回收時,收到類似長度之銅料,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即難認被告甲○據此知悉上開銅料確係屬贓物。另衡酌被告甲○與乙○○具有親屬關係(岳婿),當更易形成對方不會陷害於他等心理,而信賴被告乙○○之說詞,故其未進一步探究該友人之身分,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故本院尚難執此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㈢至於證人李文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甲○曾賣伊廢銅料 2次之事實;又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乙○○係打算將竊得之贓物先放置在被告甲○承租之倉庫內一情,均要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甲○確有何牙保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犯贓物罪,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間、地點 │被 害 人│方式及所竊得財物 │罪 名│主 文 │ ├──┼────┼───────┼───────┼────────────┼───────┼────────┤ │ 一 │ 乙○○ │95年11月16日凌│子○○ │乙○○、戊○○及真實姓名│刑法第321條第1│乙○○、戊○○結│ │ │ 戊○○ │晨某時許,在臺│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耀」之│項第4 款之結夥│夥三人以上竊盜,│ │ │「阿耀」│北縣泰山鄉文程│ │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三人以上加重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路58號前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 │乙○○手戴手套徒手竊取楊│ │月。扣案棉布手套│ │ │ │ │ │小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658│ │玖隻,均沒收之。│ │ │ │ │ │-NM 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離│ │ │ │ │ │ │ │去。 │ │ │ ├──┼────┼───────┼───────┼────────────┼───────┼────────┤ │ 二 │ 乙○○ │95年11月16日凌│統台有限公司 │乙○○、戊○○及真實姓名│刑法第321條第1│乙○○結夥三人以│ │ │ 戊○○ │晨4 時30分許,│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耀」之│項第2、3、4款 │上、攜帶兇器、毀│ │ │「阿耀」│在臺北縣泰山鄉│ │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之結夥三人以上│越門扇竊盜,處有│ │ │ │文程路101 號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攜帶兇器、毀│期徒刑捌月,減為│ │ │ │台有限公司(下│ │上開所竊得之子○○使用之│越門扇加重竊盜│有期徒刑肆月。扣│ │ │ │稱統台公司)內│ │車牌號碼1658-N號自用小貨│罪 │案之黃色一字螺絲│ │ │ │ │ │車至統台公司門口外,推由│ │起子壹把、破壞剪│ │ │ │ │ │「阿耀」在門外把風,由林│ │參支、棉布手套玖│ │ │ │ │ │勝德、戊○○均手戴手套並│ │隻,均沒收之。 │ │ │ │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黃│ │戊○○結夥三人以│ │ │ │ │ │色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剪破│ │上、攜帶兇器、毀│ │ │ │ │ │壞統台公司鐵門後,進入該│ │越門扇竊盜,處有│ │ │ │ │ │公司內,竊得青銅1600公斤│ │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 │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萬餘元)。 │ │案之黃色一字螺絲│ │ │ │ │ │ │ │起子壹把、破壞剪│ │ │ │ │ │ │ │參支、棉布手套玖│ │ │ │ │ │ │ │隻,均沒收之。 │ ├──┼────┼───────┼───────┼────────────┼───────┼────────┤ │ 三 │ 乙○○ │95年11月29日凌│癸○○ │乙○○、戊○○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0條第1│乙○○、戊○○共│ │ │ 戊○○ │晨某時,在臺北│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項之竊盜罪 │同竊盜,各處有期│ │ │ │縣泰山鄉○○路│ │推由乙○○手戴手套徒手竊│ │徒刑肆月,減為有│ │ │ │3 段151 巷3號 │ │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24│ │期徒刑貳月。扣案│ │ │ │前 │ │71-MT 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 │之棉布手套玖隻,│ │ │ │ │ │離去。 │ │均沒收之。 │ ├──┼────┼───────┼───────┼────────────┼───────┼────────┤ │ 四 │ 乙○○ │95年11月29日凌│飛達精密齒條公│乙○○、戊○○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1 條第│乙○○、戊○○共│ │ │ 戊○○ │晨某時,在臺北│司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項、第1 項第│同攜帶兇器竊盜,│ │ │ │縣五股鄉○○路│ │共乘上開所竊得之癸○○所│2 、3 款之攜帶│未遂,各處有期徒│ │ │ │3 段54號飛達精│ │有車牌號碼2471-MT 號自用│兇器、毀越門扇│刑陸月,減為有期│ │ │ │密齒條公司(下│ │小客車至飛達公司門口,分│加重竊盜未遂罪│徒刑參月。扣案之│ │ │ │稱飛達公司)內│ │別手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供│ │破壞剪參支、剪刀│ │ │ │ │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刀、│ │伍把、扳手柒支、│ │ │ │ │ │扳手破壞飛達公司鐵門欲進│ │棉布手套玖隻,均│ │ │ │ │ │入公司內行竊,惟因飛達公│ │沒收之。 │ │ │ │ │ │司警報器啟動而未及竊取物│ │ │ │ │ │ │ │品即逃逸離去。 │ │ │ ├──┼────┼───────┼───────┼────────────┼───────┼────────┤ │ 五 │ 乙○○ │96年1月1日凌晨│辛○○ │乙○○、戊○○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0條第1│乙○○、戊○○共│ │ │ 戊○○ │某時,在臺北縣│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項之竊盜罪 │同竊盜,各處有期│ │ │ │泰山鄉○○路17│ │推由乙○○手戴手套徒手竊│ │徒刑肆月,減為有│ │ │ │巷底 │ │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69│ │期徒刑貳月。扣案│ │ │ │ │ │73-PE 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 │之棉布手套玖隻,│ │ │ │ │ │離去。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六 │ 乙○○ │96年1月1日凌晨│全國電子專賣店│乙○○、戊○○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1 條第│乙○○、戊○○共│ │ │ 戊○○ │某時,在臺北縣│泰山店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項、第1 項第│同攜帶兇器、毀越│ │ │ │泰山鄉○○路 1│ │共乘上開所竊得之辛○○所│2 、3 款之攜帶│門扇竊盜,未遂,│ │ │ │段354 號全國電│ │有車牌號碼6973-PE 號自用│兇器、毀越門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子專賣店泰山店│ │小貨車至全國電子泰山店,│加重竊盜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參│ │ │ │內(下稱全國電│ │分別手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 │月。扣案之破壞剪│ │ │ │子泰山店) │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鐵撬│ │參支、鐵撬壹支、│ │ │ │ │ │破壞全國電子專賣店泰山店│ │棉布手套玖隻,均│ │ │ │ │ │之鐵門後進入該店內,而於│ │沒收之。 │ │ │ │ │ │著手竊取店內音響喇叭之際│ │ │ │ │ │ │ │,因誤觸店內之警報器,旋│ │ │ │ │ │ │ │即棄置物品逃逸離去。 │ │ │ ├──┼────┼───────┼───────┼────────────┼───────┼────────┤ │ 七 │ 乙○○ │96年1月11日凌 │富沅公司 │乙○○、戊○○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1條第1│乙○○、戊○○共│ │ │ 戊○○ │晨某時,在臺北│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項第2 、3 款之│同攜帶兇器、毀越│ │ │ │縣新莊市瓊林南│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8180│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各處有│ │ │ │路187 巷25-1 │ │-D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牆垣加重竊盜罪│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號富沅公司 │ │振強至富沅公司門口,推由│ │有期徒刑肆月。扣│ │ │ │ │ │戊○○在外把風,由乙○○│ │案之破壞剪參支、│ │ │ │ │ │手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供兇│ │鐵撬壹支、棉布手│ │ │ │ │ │器使用之破壞剪及鐵撬毀壞│ │套玖隻,均沒收之│ │ │ │ │ │富沅公司鐵皮圍牆進入公司│ │。 │ │ │ │ │ │內,竊取銅線400 公斤(價│ │ │ │ │ │ │ │值約9000元)。 │ │ │ ├──┼────┼───────┼───────┼────────────┼───────┼────────┤ │ 八 │ 乙○○ │96年1月30日凌 │惠華金屬線有限│乙○○、郭銘岳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1條第1│乙○○共同攜帶兇│ │ │ 郭銘岳 │晨某時,在址設│公司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項第2 、3 款之│器、毀越安全設備│ │ │(業經原│臺北縣樹林市三│ │分別手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攜帶兇器、毀越│竊盜,處有期徒刑│ │ │審判處有│俊街229 巷38 │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毀壞惠│安全設備加重竊│捌月,減為有期徒│ │ │期徒刑十│弄之惠華金屬線│ │華公司鐵窗進入,共同竊取│盜罪 │刑肆月。扣案之破│ │ │月,減為│有限公司(下稱│ │銅料數10公斤(價值約1 萬│ │壞剪參支、棉布手│ │ │有期徒刑│惠華公司) │ │元) │ │套玖隻,均沒收之│ │ │五月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 乙○○ │96年 3月18日凌│己○○○ │乙○○、丁○○及姓名年籍│刑法第321條第1│乙○○結夥三人以│ │ │ 丁○○ │晨某時,在臺北│ │均不詳綽號「小風」之成年│項第4 款之結夥│上竊盜,處有期徒│ │ │「小風」│縣土城市○○路│ │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三人以上加重竊│刑捌月,減為有期│ │ │ │40號前 │ │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勝│盜罪 │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 │德手戴手套徒手竊取張淑美│ │棉布手套玖隻,均│ │ │ │ │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 -1747│ │沒收之。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 │丁○○結夥三人以│ │ │ │ │ │ │ │上竊盜,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拾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之棉布手套玖│ │ │ │ │ │ │ │隻,均沒收之。 │ ├──┼────┼───────┼───────┼────────────┼───────┼────────┤ │ 十 │ 乙○○ │96年3月18日凌 │韋均企業股份有│乙○○、丁○○及姓名年籍│刑法第321條第1│乙○○結夥三人以│ │ │ 丁○○ │晨3 時47分許,│限公司 │均不詳綽號「小風」之成年│項第2、3、4款 │上、攜帶兇器、毀│ │ │「小風」│在臺北縣土城市│ │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結夥三人以上│越安全設備竊盜,│ │ │ │永平街8 號韋均│ │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上開│、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企業股份有限公│ │竊得之張淑美所有車牌號碼│越安全設備加重│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司(下稱韋均公│ │BN -1747號自用小客車至韋│竊盜罪 │。扣案之破壞剪參│ │ │ │司) │ │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 │支、棉布手套玖隻│ │ │ │ │ │分別手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 │,均沒收之。 │ │ │ │ │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韋│ │丁○○結夥三人以│ │ │ │ │ │均公司窗戶鐵條後,攀爬進│ │上、攜帶兇器、毀│ │ │ │ │ │入韋均公司內,竊取紅銅約│ │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 │1300公斤、黃銅約400 公斤│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價值共計約57萬元)。 │ │拾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扣案之破│ │ │ │ │ │ │ │壞剪參支、棉布手│ │ │ │ │ │ │ │套玖隻,均沒收之│ │ │ │ │ │ │ │。 │ ├──┼────┼───────┼───────┼────────────┼───────┼────────┤ │十一│ 乙○○ │96年 3月21日凌│超記工業有限公│乙○○、黃少威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1條第1│乙○○共同攜帶兇│ │ │ 黃少威 │晨4 時許,在址│司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項第2 、3 款之│器、毀越牆垣竊盜│ │ │(業經原│設臺北縣土城市│ │分別手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攜帶兇器、毀越│,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審判處有│福安街86號之超│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刀│牆垣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 │ │期徒刑八│記工業有限公司│ │及扳手破壞該公司鐵皮圍牆│ │月。扣案之破壞剪│ │ │月,減為│(下稱超記公司│ │進入,而竊取銅料約750 公│ │參支、剪刀伍把、│ │ │有期徒刑│) │ │斤(價值約15萬元)。 │ │扳手柒支、棉布手│ │ │四月確定│ │ │ │ │套玖隻,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乙○○ │96年3 月22日晚│陳國惠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條第1│乙○○竊盜,處有│ │ │ │間11時許,在臺│ │有,手戴手套徒手竊取陳國│項之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減為│ │ │ │北縣樹林市三福│ │惠所有之車牌號碼7J-7932 │ │有期徒刑貳月。扣│ │ │ │街56巷口 │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駕車離去│ │案之棉布手套玖隻│ │ │ │ │ │。 │ │,均沒收之。 │ ├──┼────┼───────┼───────┼────────────┼───────┼────────┤ │十三│乙○○ │96年 3月23日凌│建金工業有限公│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 條第│乙○○竊盜,處有│ │ │ │晨某時,在址設│司 │有,駕駛上開竊得之陳國惠│1 項之竊盜罪 │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桃園縣龜山鄉萬│ │所有車牌號碼7J-7932 號自│ │有期徒刑參月。扣│ │ │ │壽路1 段428 號│ │用小客貨車,至建金公司門│ │案之棉布手套玖隻│ │ │ │建金工業有限公│ │口,見建金公司大門鐵捲門│ │,均沒收之。 │ │ │ │司內 │ │未關,即從大門進入建金公│ │ │ │ │ │ │ │司內,並手戴手套徒手竊得│ │ │ │ │ │ │ │青銅廢料約152 公斤、青銅│ │ │ │ │ │ │ │板約87公斤、青銅線約200.│ │ │ │ │ │ │ │4 公斤、銅製筆架半成品約│ │ │ │ │ │ │ │110 公斤、銅製筆架成品7 │ │ │ │ │ │ │ │公斤。 │ │ │ ├──┼────┼───────┼───────┼────────────┼───────┼────────┤ │十四│ 乙○○ │96年3 月23日凌│壬○○ │乙○○、戊○○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0條第1│乙○○、戊○○共│ │ │ 戊○○ │晨某時,在臺北│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項之竊盜罪 │同竊盜,各處有期│ │ │ │縣泰山鄉○○街│ │推由乙○○手戴手套徒手竊│ │徒刑肆月,減為有│ │ │ │4 號前 │ │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CP│ │期徒刑貳月。扣案│ │ │ │ │ │-8635 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 │之棉布手套玖隻,│ │ │ │ │ │離去。 │ │均沒收之。 │ ├──┼────┼───────┼───────┼────────────┼───────┼────────┤ │十五│ 乙○○ │96年3 月23日凌│丑○○ │乙○○、戊○○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1 條第│乙○○、戊○○共│ │ │ 戊○○ │晨4 時許,在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項、第1 項第│同毀越牆垣竊盜,│ │ │ │北縣泰山鄉大科│ │共乘上開所竊得之壬○○所│2 款之毀越牆垣│未遂,各處有期徒│ │ │ │路68之1 號楊鎮│ │有車牌號碼CP-8635 號自用│加重竊盜未遂罪│刑陸月,減為有期│ │ │ │村經營之工廠 │ │小貨車至臺北縣泰山鄉大科│ │徒刑參月。扣案之│ │ │ │ │ │路68之1 號丑○○經營之工│ │棉布手套玖隻,均│ │ │ │ │ │廠外,推由戊○○在外把風│ │沒收之。 │ │ │ │ │ │,由乙○○手戴手套從該工│ │ │ │ │ │ │ │廠後門圍牆上方攀爬進入該│ │ │ │ │ │ │ │工廠內,而於著手行竊之際│ │ │ │ │ │ │ │,因發現員警巡邏隨即逃逸│ │ │ │ │ │ │ │離去,而未竊得財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