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0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84年易字第10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 院84年上易字第3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背信案件,經板橋地院85年訴字第11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本院85年上易字第5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背信案件,經板橋地院86年易字第723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87年上易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6年8月7日、8日、9日,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85巷6 弄2 號之貞榮華彩券行,利用購買刮刮樂彩券之機會,要求乙○○或乙○○之女兒取出多本刮刮樂彩券供其挑選後,或將整疊彩券散放在桌上,或將整疊彩券握在手上佯裝挑選,再指示乙○○或乙○○之女兒撕下其所挑中之特定彩券,期間即趁乙○○或乙○○之女兒未及注意之際,將部分整排彩券擺放在櫃臺前方桌面上乙○○或乙○○之女兒視線所不及之處,而僅支付所挑中特定彩券部分之費用,再利用移至櫃臺前方桌面刮彩券,及乙○○或乙○○之女兒忙於處理其挑中之彩券或兌獎之機會,隨手將擺放在櫃臺前方桌面上未付款之彩券藏放於其右側或左側褲袋內,而分別三次竊得數量不詳之刮刮樂彩券。嗣因乙○○連續三日結算店內營業額均有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96年8 月7 日、8 日、9 日伊到貞榮華彩券行買彩券,伊與乙○○間都是正常交易,所有的交易都是當面點清,因為乙○○店內的空間很小,如果伊將買的彩券都放在櫃臺前方的桌面上,別的客人進來就沒有地方可以刮彩券,而且乙○○也跟伊說彩券可以到處放、到處塞沒有關係,到時候她會清理,所以伊才會把有些彩券放到褲袋裡,但那些彩券都是有跟乙○○算錢的;是因為我中獎了不想買彩券了,乙○○不高興才有這樣的誤會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乙○○所經營之貞榮華彩券行在96年8月7日、8日、9日結束營業後,經證人乙○○結算營業額時,均發現店內當日有刮刮樂彩券短少之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審判筆錄),衡情,以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何宿怨仇隙,證人乙○○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稱乙○○係因伊中獎後不想買彩券了,才對伊有誤會,並無足採。 ㈡又經原審當庭勘驗96年8月7日、8日、9日貞榮華彩券行內所裝設監視器錄影帶畫面,①96年8月7日中午11時59分56秒被告進入貞榮華彩券行後,即站在櫃臺前方挑選彩券,在中午12時0分20秒時,被告將彩券稍做翻動後,將部分彩券放在 右手邊塑膠抽屜櫃前,之後於中午12時0分54秒時,被告慢 慢移往鏡頭左側櫃臺,伸出左手接過店員所遞交之彩券後,隨即將原放置在櫃臺前方桌面上之彩券塞入右邊褲袋,其後即繼續刮彩券、挑選彩券、購買彩券、兌換彩券之動作,之後在中午12時28分5秒時,又見被告將彩券塞入右邊褲袋, 再於中午12時30分28秒時,從右邊褲袋抽出一疊彩券攤開後刮彩券,其後再重複刮彩券、挑選彩券、購買彩券、兌換彩券之動作,後於中午12時44分30秒離去;②96年8月8日下午1時19分37秒被告進入貞榮華彩券行後,隨即站在櫃臺前方 挑選彩券,於下午1時21分58秒時,被告手握數張挑選好之 彩券張望一下後,丟至櫃臺前方桌面上,其後被告走到中間櫃臺前方,左手自櫃臺上塑膠抽屜櫃前拿起東西整理,於下午1時22分6秒時,將彩券塞入左邊褲袋,其後即重複刮彩券、挑選彩券、購買彩券、兌換彩券等動作,於下午1時30分42秒時,又見被告手拿數張彩券走到中間櫃臺前方,將彩券 放下後,自櫃臺前方塑膠抽屜櫃前拿起東西走回中間櫃臺前,於下午1時30分51秒,被告向左手邊張望後,左手撩起右 邊衣服,右手將彩券塞入右邊褲袋,其後又重複刮彩券、挑選彩券、購買彩券、兌換彩券等動作,後於下午1時45分23 秒時離開彩券行,③96年8月9日下午2時36分30秒被告進入 彩券行後,隨即站在櫃臺前方挑選彩券,於下午2時37分36 秒,被告拿起一疊綠色彩券,將其中一排放在櫃臺塑膠抽屜櫃前方,放下綠色彩券後,繼續挑選其他彩券,於下午2時 37分53秒,被告左手自店員接過茶水飲用後,改以右手將茶水放置在櫃臺中間,雙手同時在塑膠抽屜櫃前動作,緩慢移動身體至中間櫃臺前方,左手拿起茶水飲用,同時以右手將彩券塞入右邊褲袋,其後即重複刮彩券、挑選彩券、購買彩券、兌換彩券等動作,於下午2時49分39秒時,被告以右手 將一排綠色彩券放置在櫃臺塑膠抽屜櫃前,於下午2時49分52秒,被告雙手在塑膠抽屜櫃前整理東西後,轉身面向鏡頭 左方,以左手將彩券塞入左邊褲袋,其後繼續刮彩券,於下午2時51分53秒離開彩券行,下午3時27分10秒被告再次進入貞榮華彩券行,隨即站在櫃臺前方挑選彩券,下午3時29分2秒時,被告拿起數排彩券,右手將其中一排彩券放在櫃臺塑膠抽屜櫃前,之後挑選數張彩券並付款,其後被告即移往鏡頭左方櫃臺前方,於下午3時29分29秒,被告以左手撩起右 邊衣服,以右手將彩券塞入右邊褲袋,其後即重複刮彩券、挑選彩券、購買彩券、兌換彩券等動作,於下午3時35分40 秒時,被告又將數排彩券拿到櫃臺塑膠抽屜櫃前,於下午3 時36分13秒,被告從櫃臺塑膠抽屜櫃前拿起彩券,以左手撩起右邊衣服後,以右手將彩券塞入右邊褲袋,其後即重複刮彩券、挑選彩券、購買彩券、兌換彩券等動作,於下午3時48分26秒時,又見被告雙手拿起一疊彩券,並以右手將部分 彩券丟在中間櫃臺前方,之後於下午3時50分55秒,被告即 由右邊褲袋掏出彩券後刮彩券,其後即重複刮彩券、挑選彩券、購買彩券、兌換彩券等動作,於下午4時16分25秒時離 開彩券行,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8頁 )。 ㈢被告不否認其塞入左邊或右邊褲袋之物確係刮刮樂彩券無誤(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僅以此部分之彩券均有與證人乙○○結算等語置辯。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清楚可見,被告有付款或係以中獎之彩券兌換部分,被告與證人乙○○間之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向證人乙○○或乙○○之女兒指定整排彩券中之某特定彩券後,由證人乙○○或其女兒撕下後交予被告,被告隨即付款,或被告以中獎之彩券向證人乙○○或其女兒兌換,由被告向證人乙○○或乙○○之女兒指定整排彩券中之某特定彩券後,由證人乙○○或其女兒撕下後交予被告,被告隨即在櫃臺前方桌面上刮彩券,而不會將彩券塞入褲袋中;反之,被告塞入褲袋部分之彩券,均係被告利用挑選彩券之機會,將整排彩券以極隱密之動作先放置於櫃臺前塑膠抽屜櫃前之位置,此時並看不見證人乙○○或其女兒有就此部分之彩券加以清點之動作,旋即再以極隱密之動作將彩券直接塞入褲袋,而不會立即在桌面上刮彩券,衡情,一般人在挑選彩券後,如要在彩券行內刮彩券,大多會將彩券直接放在桌上立即刮彩券,實無需將之先放入褲袋後再由褲袋取出刮彩券之必要。此外,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可知,該等時段彩券行內之客人不多,僅偶有1 、2 人零星進入,該彩券行除在櫃臺前有桌面可供客人刮彩券外,二旁亦均設有桌面可供客人刮彩券使用,被告實無為擔心其他客人沒有地方刮彩券而將彩券收入自己褲袋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異常動作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比對被告與證人乙○○間正常交易之模式可知,被告直接收入褲袋部分之彩券均係被告竊盜而得之未付款彩券無疑,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貞榮華彩券行時,店內客人雖然不多,彩券行內並均有1至2人在顧店,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將彩券放至櫃臺前及收入褲袋之動作極為純熟且隱密,加上櫃臺上有物品阻礙證人乙○○及其女兒之視線,被告每次在店內購買彩券之時間亦長達30分鐘以上,並夾雜有多數正常交易及兌換彩券,被告在此等時間內,夾雜與店家之正常交易,而以純熟之動作行竊,證人乙○○或其女兒未能當場發現,實有可能,當不能僅以證人乙○○或其女兒未當場發現,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辯稱,若貞榮華彩券行96年8月7日結算後若已有短少,則為何於其後仍邀約伊至店內購買彩券?惟證人乙○○於原審結稱:「(第1天有沒有結算?)有結算發現短少,也 有看監視器,但是沒有看得那麼仔細,所以不能確定被告有偷,但是有懷疑被告,所以第3天被告來的時候我們有特別 注意看,覺得也是很正常的交易,是後來我們仔細看監視器時,才發現被告是這樣子偷的... (被告8月7日之前被告有無來買過彩券?)沒有... 」(見卷原審審判筆錄),衡諸常情,乙○○於被告初次來購買時,雖當日結算有短少,惟因被告之手法極為隱密,若非仔細觀察,尚難由監視器影像甚至係現場觀察即斷定被告有竊盜行為,故難僅以此拒絕被告前來購買或停止對被告招攬的行為。惟當被告接連3天前 來,皆以整本連號彩券指定號碼之方式購買,而該3天均發 生結算短少之情,方足使乙○○合理懷疑被告前來以上揭手法購買彩券與店內結算短少之高度關連性,而乙○○亦旋即報警處理,亦無不合理之處,故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證人乙○○雖證稱96年8月7日、8日、9日經結算結果,各短少新臺幣(下同)13600元、9200元及18100元之彩券,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並無法加以確定被告收入褲袋之彩券究有若干,尤其在96年8月7日、8日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 中,被告有將彩券收入褲袋之動作不多,是證人乙○○所短少之上開彩券是否均係被告所竊,尚非無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於該3 日竊取之彩券數量應係在證人乙○○所指述之數量之下,附此敘明。 ㈦縱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時在新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後 ,3次犯行亦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 論併罰。 四、原審審酌告訴人乙○○係殘障人士,謀生本較一般人為困難,被告往殘障人士經營之彩券行行竊,危害告訴人乙○○之生計,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被告3 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經核並無不合。 五、被告提起上訴略以:㈠若伊於此3日真有行竊行為,則為何 貞榮華彩券行於一開始沒有發現,反而一再邀約伊前往店內購買刮刮樂彩券;㈡監視錄影帶中,所示伊將彩券放入口袋之動作係因貞榮華彩券行空間狹小,不夠放置其購買之刮刮樂,伊自然會把彩券放入口袋中,該動作合情合理,不能以伊有將彩券放入口袋中之動作,即認定伊有竊盜之行為;㈢貞榮華彩券行有二人顧店,且又有監視器,竊盜絕非易事,伊又豈能連續竊盜3天;㈣乙○○結算短少之情,應是乙○ ○計算錯誤,乙○○至今未計算出短少幾張刮刮樂卡,實有可疑;㈤請求調閱臺北富邦銀行有關貞榮華彩券行96年8月 8、9、10日每日彩券中獎兌換金額以釐清乙○○之計算損失是否有誤云云。惟被告以指定選號之方法造成乙○○忙於尋找及撕下被告指定之彩券而疏於注意之情形下,輔以熟練隱密之竊盜手法,已足以躲避現場人員之監看而竊取彩券得手,至乙○○於被告接連行竊3日後,細究錄影畫面方能確定 被告之罪嫌,已如上述。而乙○○雖無法確定短少之刮刮卡張數,惟被告竊盜之犯行既已明確,則被告請求調閱該3日 兌獎金額資料,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歲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