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沈宜生、陳國文、鄭水銓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六、一八九五四、一八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甲○○三人明知「LV」、「AUDEMARS-PIGUET」、「CHANEL」、「CHLOE」、「DUNHILL」、「FENDI」、「IWC」、「PRADA」、「CARTIER」、「VACHERON-CONSTANTIN」、「BREITLING」、「PATEK PHILIPPE」、「OFFICINE PANERAI FIRENZE」、「LONGINES」、「CORUM」、「ROLEX」、「OMEGA」、「ETILE DE MONTBLANC」、 「MONTBLANC」、「MONT BLANC」、「CHOPARD」、「BVLGARI」、「BREGUET」、「BOSS」、「GUCCI」、「GUCCI FLORA」 等商標圖樣,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裘樂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百年靈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荷蘭商沛納海有限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崑崙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寶璣錶股份有限公司、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鐘錶等物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詎丙○○、乙○○、甲○○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每件仿冒商標商品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至一千五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再以每件商品六百元至二千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林語浩(綽號「阿聰」,未據檢察官偵辦)以轉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九號五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詎丙○○於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案,復又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之某日起,在其臺北縣住處,將每件商品以三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後,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九號五樓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號CY-8562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即原判決書附表五、六)。 (二)乙○○前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以每件仿冒商標商品三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以夾報方式散發自行印製之DM廣告單給不特定人士電話訂購,每件商品再以成本加三至四成利潤之價格出售,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由快遞公司將貨物寄送予買主,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八巷八弄一號五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詎乙○○於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案,復又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之某日起,仍以傳單夾報及網路相簿販賣之方式,在其臺北縣住處,將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八巷八弄一號五樓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號0168-SU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即原判決書附表七、八)。 (三)甲○○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在網路上販賣之方式,將每件仿冒商標商品以成本加計二百至三百元利潤之價格出售,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由快遞公司寄送予該買主。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二弄一之三號甲○○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香奈兒公司、萬寶龍公司及固喜歡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三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被訴之犯行,均辯稱:扣案之物均係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所留下,嗣後並無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坦承被訴之犯行,惟主張扣案附表三編號四之BENQ筆記型電腦,係其妻舅所有之物,與本案犯罪無涉,不應宣告沒收,請求發還云云。惟查: (一)被告三人對上揭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其三人在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並經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其事後翻異前供已無可採。 (二)又本件扣案物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周桂岑(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0九頁、他字第七一八七號卷第三五頁)、香奈兒公司及萬寶龍公司代理人賴麗玉(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三七一頁)、固喜歡公司代理人劉旭東(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二二頁)指訴綦詳,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CHANEL」、「AUDEMARS-PIGUET」、「CHLOE」、「DUNHILL」、「FENDI」、「IWC」、「PRADA」、「CARTIER」、「VACHERON-CONSTANTIN」、「BREITLING」、「PATEK PHILIPPE」、「OFFICINE PANERAI FIRENZE」、「LONGINES」、「CORUM」、「ROLEX」、「OMEGA」、「MONTBLANC」、「CHOPARD」、「BVLGARI」、「BREGUET」 商標商品之鑑定證明書(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三八0頁)、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產品意見書(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一一頁)、 「GUCCI」鑑定證明書(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二四頁、偵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四七頁、偵字第七三一五號卷第二三頁)、「CHANEL」商品鑑定報告書(偵字第七三一四號卷第四0頁)、「LV」商品鑑定報告書及真品估價報告(偵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四二頁、第四六頁) 暨「LOUIS VUITTON」(偵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四五頁、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一五頁至第四二一頁)、「AUDEMARS-PIGUET」、「CHANEL」、「CHLOE」、「DUNHILL」、「FENDI」、「IWC」、「PRADA」、「CARTIER」、 「VACHERON-CONSTANTIN」、「BREITLING」、「PATEK PHILIPPE」、「OFFICINE PANERAI FIRENZE」、「LONGINES」、 「CORUM」、「ROLEX」、「OMEGA」、「ETILEDEM ONTBLANC」、「MONTBLANC」、「MONT BLANC」、「CHOPARD」、「BVLGARI」、「BREGUET」 (以上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三八三頁至四0八頁)、「BOSS」(見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卷第四頁)、「GUCCI」、「GUCCI FLORA」(以上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二八頁至四三三頁)之商標檢索服務資料、PCHOME網路家庭相簿帳號gucci168、we99168 之相簿網路列印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三)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執前詞置辯,但由被告丙○○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五六四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偵字第七三一四號卷第三四頁至三六頁),及扣案被告乙○○所有之電腦主機所列印之交易明細,亦包含有九十六年三月至六月之銷貨收入、進貨支出及仿冒商標商品編號(偵字第七三一五號卷第三二頁至第六二頁)可知。而渠二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第二次為警查獲時,其扣案物品所在地,除在二人之住處外,均在其車上扣得相關仿品,顯見其有送交貨物之行為,所辯係之前未扣得之物品,洵無可採。其二人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一次被查獲以後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為警查獲後,自承:扣案BENQ筆記型電腦是我所有,(問:警方於你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發現有販賣LV等仿冒產品目錄,作何用途?)是我用來查型號跟目錄編號的,方便我向大陸賣家訂貨用的(見偵字第四八八0卷第三十頁),是被告甲○○指該電腦非其所有、與本案無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曾崇閔(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間係屬共同正犯,惟渠二人在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均係各自進貨,各自出售,利潤也是各算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是應認被告甲○○、曾崇閔均應屬單獨犯,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又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丙○○、乙○○、甲○○在前開期間內所為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丙○○、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其主觀上之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已因遭查獲而中斷,渠二人復再行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前案(即撤回上訴而確定之部分),應屬另行起意而犯之,而另成立一罪。再被告三人分別以一販售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三人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審酌渠三人於犯後之態度,暨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確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即原判決書附表五、六)、附表七(原判決書附表八)所示之仿冒商品,分別係被告丙○○、乙○○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4至6、附表六(原判決書附表七)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六(原判決書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尚難認與被告丙○○、乙○○、甲○○本件犯罪有何關涉,且非屬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乙○○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主張筆記型電腦與本案無涉,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部分 (經警於96年2月12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號5樓丙○○住處所查扣)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1 │仿冒「LV」商標皮夾 │ 個 │ 123│├──┼─────────────────┼──┼──┤│ 2 │仿冒「LV」商標手提包 │ 個 │ 83│├──┼─────────────────┼──┼──┤│ 3 │仿冒「LV」商標麻將牌 │ 副 │ 1│├──┼─────────────────┼──┼──┤│ 4 │仿冒「LV」商標面紙盒 │ 個 │ 2│├──┼─────────────────┼──┼──┤│ 5 │仿冒「GUCCI」商標皮夾 │ 個 │ 29│├──┼─────────────────┼──┼──┤│ 6 │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 │ 個 │ 41│├──┼─────────────────┼──┼──┤│ 7 │仿冒「CHANEL」商標皮夾 │ 個 │ 56│├──┼─────────────────┼──┼──┤│ 8 │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 │ 個 │ 1│├──┼─────────────────┼──┼──┤│ 9 │仿冒「MONTBLANC」商標皮帶 │ 條 │ 5│├──┼─────────────────┼──┼──┤│ 10 │仿冒「MONTBLANC」商標筆 │ 支 │ 2│├──┼─────────────────┼──┼──┤│ 11 │仿冒「ROLEX」商標手錶(女) │ 個 │ 2│├──┼─────────────────┼──┼──┤│ 12 │仿冒「ROLEX」商標手錶(男) │ 個 │ 3│├──┼─────────────────┼──┼──┤│ 13 │仿冒「AP」商標手錶 │ 個 │ 2│├──┼─────────────────┼──┼──┤│ 14 │仿冒「IWC」商標手錶 │ 個 │ 1│├──┼─────────────────┼──┼──┤│ 15 │仿冒「LONGINES」商標手錶 │ 個 │ 1│├──┼─────────────────┼──┼──┤│ 16 │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錶 │ 個 │ 1│├──┼─────────────────┼──┼──┤│ 17 │仿冒「CARTIER」商標手錶 │ 個 │ 2│├──┼─────────────────┼──┼──┤│ 18 │仿冒「BOSS」商標皮夾 │ 個 │ 1│├──┼─────────────────┼──┼──┤│ 19 │仿冒「DUNHILL」商標皮夾 │ 個 │ 1│├──┼─────────────────┼──┼──┤│ 20 │仿冒「DIOR」商標手提包 │ 個 │ 2│├──┼─────────────────┼──┼──┤│ 21 │仿冒「CHLOE」商標皮包 │ 個 │ 1│├──┼─────────────────┼──┼──┤│ 22 │仿冒「BALENGIGA」商標皮包 │ 個 │ 5│├──┼─────────────────┼──┼──┤│ 23 │仿冒「亞曼尼」商標皮包 │ 個 │ 1│├──┼─────────────────┼──┼──┤│ 24 │電腦主機 │ 台 │ 1│└──┴─────────────────┴──┴──┘附表二:乙○○部分 (經警於96年2月12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8巷8弄1號5樓乙○○住處所查扣)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1 │仿冒「ROLEX」商標錶 │ 個 │ 11│├──┼─────────────────┼──┼──┤│ 2 │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錶 │ 個 │ 5│├──┼─────────────────┼──┼──┤│ 3 │仿冒「OMEGA」商標錶 │ 個 │ 2│├──┼─────────────────┼──┼──┤│ 4 │仿冒「GUCCI」商標錶 │ 個 │ 2│├──┼─────────────────┼──┼──┤│ 5 │仿冒「PATEKP HILIPPE」「PANERAI」 │ 個 │ 2││ │商標錶 │ │ │├──┼─────────────────┼──┼──┤│ 6 │仿冒「CHANEL」商標錶 │ 個 │ 2│├──┼─────────────────┼──┼──┤│ 7 │仿冒「LONGINES」商標錶 │ 個 │ 1│├──┼─────────────────┼──┼──┤│ 8 │仿冒「LV」商標錶 │ 個 │ 1│├──┼─────────────────┼──┼──┤│ 9 │仿冒「CARTIER」商標錶 │ 個 │ 2│├──┼─────────────────┼──┼──┤│ 10 │仿冒「MONTBLANC」商標錶 │ 個 │ 2│├──┼─────────────────┼──┼──┤│ 11 │仿冒皮帶(商標不明) │ 條 │ 5│├──┼─────────────────┼──┼──┤│ 12 │仿冒「LV」商標各類皮夾 │ 個 │ 48│├──┼─────────────────┼──┼──┤│ 13 │仿冒「LV」商標包包 │ 個 │ 96│├──┼─────────────────┼──┼──┤│ 14 │仿冒「GUCCI」商標各類皮夾 │ 個 │ 14│├──┼─────────────────┼──┼──┤│ 15 │仿冒「GUCCI」商標皮包 │ 個 │ 61│├──┼─────────────────┼──┼──┤│ 16 │仿冒「CHANEL」商標各類皮夾 │ 支 │ 5│├──┼─────────────────┼──┼──┤│ 17 │仿冒「CHANEL」商標各類皮包(手提)│ 個 │ 7│├──┼─────────────────┼──┼──┤│ 18 │仿冒「MONTBLANC」商標手提包 │ 個 │ 3│├──┼─────────────────┼──┼──┤│ 19 │仿冒「BOSS」商標手提包 │ 個 │ 1│├──┼─────────────────┼──┼──┤│ 20 │仿冒「BALLY」商標手提包 │ 個 │ 1│├──┼─────────────────┼──┼──┤│ 21 │仿冒「DUNHILL」商標手提包 │ 個 │ 1│├──┼─────────────────┼──┼──┤│ 22 │仿冒「CHLOE」商標手提包 │ 個 │ 3│├──┼─────────────────┼──┼──┤│ 23 │行動電話(含門號5個) │ 支 │ 7│├──┼─────────────────┼──┼──┤│ 24 │帳本 │ 本 │ 1│├──┼─────────────────┼──┼──┤│ 25 │收送貨單 │ 冊 │ 1│├──┼─────────────────┼──┼──┤│ 26 │護照(含台胞證) │ 本 │ 5│├──┼─────────────────┼──┼──┤│ 27 │存款簿 │ 本 │ 6│├──┼─────────────────┼──┼──┤│ 28 │支票本 │ 本 │ 1│├──┼─────────────────┼──┼──┤│ 29 │收支簿 │ 本 │ 1│├──┼─────────────────┼──┼──┤│ 30 │名牌誌 │ 本 │ 1│├──┼─────────────────┼──┼──┤│ 31 │估價單 │ 本 │ 2│├──┼─────────────────┼──┼──┤│ 32 │門號橡皮章 │ 枚 │ 2│├──┼─────────────────┼──┼──┤│ 33 │DM廣告宣傳單 │ 批 │ 1│├──┼─────────────────┼──┼──┤│ 34 │顧客信封 │ 批 │ 1│├──┼─────────────────┼──┼──┤│ 35 │磁碟片 │ 盒 │ 1│├──┼─────────────────┼──┼──┤│ 36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列印機等) │ 組 │ 1│└──┴─────────────────┴──┴──┘附表三:甲○○部分 (經警於96年2月1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2巷2弄1之3號甲 ○○住處所查扣)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1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號 │ 本 │ 1│├──┼─────────────────┼──┼──┤│ 2 │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000000000000號 │ 本 │ 1│├──┼─────────────────┼──┼──┤│ 3 │電話費帳單0000000000 │ 張 │ 1│├──┼─────────────────┼──┼──┤│ 4 │筆記型電腦BENQ │ 台 │ 1│├──┼─────────────────┼──┼──┤│ 5 │購物單 │ 張 │ 92│├──┼─────────────────┼──┼──┤│ 6 │聯絡簿 │ 本 │ 2│└──┴─────────────────┴──┴──┘附表四:丙○○部分(即原判決書附表五) (經警於96年6月7日臺北縣土城市○○路19號5樓丙○○住處所 查扣)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1 │仿冒「CHANEL」手提包 │ 個 │ 3│├──┼─────────────────┼──┼──┤│2 │仿冒「LV」皮夾 │ 個 │ 3│├──┼─────────────────┼──┼──┤│3 │仿冒「LV」手提包 │ 個 │ 12│└──┴─────────────────┴──┴──┘附表五:丙○○部分(即原判決書附表六) (經警於96年6月7日在丙○○所使用之CY-8562號自用小客車內 所查扣)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1 │仿冒「LV」手提包 │ 個 │ 2│├──┼─────────────────┼──┼──┤│2 │仿冒「LV」皮夾 │ 個 │ 2│├──┼─────────────────┼──┼──┤│3 │仿冒「GUCCI」皮夾 │ 個 │ 2│└──┴─────────────────┴──┴──┘附表六:乙○○部分(即原判決書附表七) (經警於96年6月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8巷8弄1號5樓乙 ○○住處所查扣)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1 │電腦主機 │ 台 │ 1│├──┼─────────────────┼──┼──┤│2 │估價單 │ 本 │ 3│├──┼─────────────────┼──┼──┤│3 │雜記本 │ 本 │ 1│├──┼─────────────────┼──┼──┤│4 │筆記本 │ 本 │ 1│├──┼─────────────────┼──┼──┤│5 │筆記型電腦(註:所有權人丙○○) │ 台 │ 1│├──┼─────────────────┼──┼──┤│6 │行動電話話機(門號:0000000000、 │ 支 │ 2││ │0000000000) │ │ │└──┴─────────────────┴──┴──┘附表七:乙○○部分(即原判決書附表八) (經警於96年6月7日在乙○○所使用之0168-SU號自用小客貨車 內所查扣)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1 │仿冒「BOSS」男用皮包 │ 個 │ 1│├──┼─────────────────┼──┼──┤│2 │仿冒「DUNHILL」男用皮包 │ 個 │ 1│├──┼─────────────────┼──┼──┤│3 │仿冒「GUCCI」男用皮包 │ 個 │ 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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