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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堭儀郭豫珍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甲○○犯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施暴及傷害罪,經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安檢所所長白樹斌對之刁難,即至安檢所理論咆哮鬧事並屢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安檢人員,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安檢人員施以強暴,導致安檢所所長告訴人白樹斌受有傷害,嚴重藐視公權力而無國家法治觀念,且迄今猶未取得告訴人白樹斌之諒解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弭平紛端,再參酌其智識程度非高、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發洩己身不滿情緒、素行尚佳並無前科及造成社會治安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然公訴人猶依告訴人請求具狀上訴稱:「本件案發後,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白樹斌表示任何歉意,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原審量刑過輕,故提出上訴」,既未視原審判決已然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且復既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言量刑過輕,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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