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二罪,分別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不認識「小龍」,余學志是伊朋友,可是伊真的沒有做,伊是冤枉的云云。
三、惟查,被告曾與「小龍」及余學志等人曾分別帶同紀中武、鍾忠信至臺北縣中和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設帳戶,開完戶後即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與被告,嗣紀中武、鍾忠信亦曾幫忙領錢交予「小龍」及余學志,並分別當場收受新台幣2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紀中武、鍾忠信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7 至23頁、74至75頁、80至85頁、他卷第3至4頁、59至61頁、原審卷第81至89頁)。足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要無疑義。其空言否認犯罪,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上訴意旨徒然否認犯罪,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71之2
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
」共組詐騙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而有下列行為:
㈠乙○○知自稱「余學志」(成年男子)之友人紀中武(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缺錢花用,竟與「小龍」、「余學志」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15日
某時許,與「余學志」共同至紀中武位於臺北縣泰山鄉○○
路○ 段11號1 樓住處,向其借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言明待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提領出來,將給付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作為報酬,紀中武為獲得上開利益應允之,而與
乙○○、「小龍」、「余學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於翌(16)日與乙○○、「小龍」
及「余學志」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02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將上開帳戶及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
,交付與乙○○,以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匯款帳戶之用,嗣
乙○○等人要求紀中武先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某網咖店
等待。乙○○及「小龍」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假借某地檢署名義,
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及偽造信用卡案件,應出庭而未出
庭,要求丙○○配合檢調辦案,提供其財務狀況,並以進行
監管帳號手續為由,要求丙○○前往銀行辦理電話語音之設
置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同日前往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辦理其所有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電話語音轉帳之設定,並告以該帳戶號碼及密碼。乙○
○等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9萬元、70
萬元、31萬元,合計200 萬元至紀中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再將其中150 萬元、49萬9,700 元轉存至紀中武萬泰銀行
帳戶。「小龍」、「余學志」等人旋即帶同紀中武前往萬泰
銀行,並指示以存摺提領現金199 萬元。事後「小龍」即給
付2 萬元報酬予紀中武。
㈡乙○○知其友人鐘忠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6
年度簡上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缺錢花用,於95年8 月23日某時打電話予鐘忠信,向
其借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言明待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提領出來,將給付2 萬元作為報酬,鐘忠信為獲得上開
利益應允之,而與乙○○、「小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42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下稱中和南勢
角郵局)前,將其所有之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乙○○及「小龍」,以
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匯款帳戶之用。乙○○及「小龍」等人
即於同日上午10 時30 分許,以未顯示來電的電話語音,假
借「臺北地檢署」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及詐騙案件,應出庭
而未出庭,要求被害人配合檢調辦案,並以進行監管帳號手
續為由,要求被害人前往銀行辦理電話語音之設置云云,甲
○○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
往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辦理其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
話語音轉帳之設定,並告以該帳戶號碼及密碼。乙○○等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0萬元、90萬6,10
0 元,合計180 萬6,10 0元至鐘忠信上開帳戶內。乙○○旋
即通知鐘忠信前往中和南勢角郵局,並指示鐘忠信以存摺提
領現金175 萬6,000 元,另以金融卡提領5 萬元(另收取手
續費18元),合計提領180 萬6,000 元。事後乙○○即給付
2 萬元報酬予鐘忠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其中證人紀中武、鐘忠信各於偵查中具結所
為之證詞,該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
詰問,但於第一審本院審理時已由被告踐行其詰問之程序,
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
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第
9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規定,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
之情事,故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紀中武、鐘忠信、丙○○
各於審判中之證詞,均經具結,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問題,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因前與余學志、「小龍」、紀中武、
鐘忠信一同至KTV 唱歌而相互認識之事實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全部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不認識「小龍」。
這些帳戶、密碼、提款卡都沒有交給我。余學志、紀中武是
我的朋友,他已經成人,我都沒有去領過錢云云。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92 號第3
至4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95至9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80頁)、證人紀中武、鐘忠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6558號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偵查卷第74
至75頁、第80至85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58號第3 至4 頁、第59至61頁),
並有鐘忠信所有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
字第6558號第20至24頁)、中華郵件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
22日函及所附跨行轉帳轉入帳號查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58號第43至44頁)、甲○○所有中央
信託局板新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95年8 月
23日交易往來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
第6558號第65至6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
字第6781號(見偵查卷第72至97頁,內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建國簡易型分行96年1 月11日函及所附丙○○於該分行所開
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5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紀中武於95年
8 月16日在該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其
中95年8 月16日曾自該帳戶轉存入紀中武於萬泰銀行所開立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50 萬元、49萬9,700 元)、96年
度偵字第4756號案件卷宗部分影卷(見偵查卷第98至111 頁
,內含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網
路查詢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地址及地圖、臺北縣土城市○○路
107 號所在地圖附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因前與余學志、「小龍」、紀中武、鐘忠信一同
至KTV 唱歌而相互認識等語,且證人紀中武、鐘忠信因借用
帳戶予被告使用,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
決(見偵查卷第66至6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794 9、27992 號、96年度偵字第474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9
2 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
決(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96年度簡上字第668 號刑事判
決(見偵查卷第115 至121 頁)附卷可憑。矧依證人紀中武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表示被告有帶紀中武
去申請帳戶,並由紀中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被告,之後被告帶紀中武去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網咖等
待約3 小時之久,再由「小龍」把存摺交給紀中武,「小龍
」、「余學志」並帶紀中武去銀行領錢,紀中武從中分得2
萬元。之後紀中武有去唱歌,在場有鐘忠信、「小龍」、「
余學志」及被告等語及依證人鐘忠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亦均一致表示被告有向鐘忠信拿過存摺、印章,被
告有帶鐘忠信去中和南勢角郵局領款,被告與「小龍」一起
在該郵局外面,鐘忠信把錢交給被告與「小龍」,由被告將
2 萬元交給鐘忠信,嗣鐘忠信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被告
有以「小龍」名義傳簡訊給鐘忠信,叫鐘忠信不能供出他們
等語,顯見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
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小龍」、「余學志」、紀中武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詐欺取財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小龍」、鐘忠信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詐欺取財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與「小龍」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有如事實欄所示等犯行,其詐騙
金額計有379 萬6 千元之多,被告之犯罪動機、目地、手段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且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書
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