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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陳晴教楊智勝游紅桃

  • 當事人
    乙○○庚○○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國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國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93號、96年度偵 字第7868、11305、17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己○ ○、施閎仁於96年間,因共同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受 理繫屬中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等前開妨害自由案所處徒刑,嗣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4、191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此敘明。 二、緣庚○○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49號之「六六國際 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六公司,原名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受債權人委託收取逾期應收帳款等業務,並於取得債款後,向債權人收取債款5成之佣金,庚○○且以底薪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及催收人員所收取債款中百分之10之佣金僱 用己○○、施閎仁,另以月薪2萬元僱用乙○○為催收人員 從事外出催討債務工作,庚○○旋與己○○、施閎仁、乙○○等人謀議,推由己○○、施閎仁(所涉恐嚇危害安全2罪 、毀損罪,已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並各 減為有期刑2月15日、1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等人於外出催討債務之際,倘遇債務人託詞無力清償或延期還款,則由己○○等人採取以言詞恐嚇、使用丟雞蛋、灑冥紙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或潑噴油漆毀損他人物品之討債手法,以達促使債務人還款並將款項匯入欣亞公司(負責人陳玉蘭,已更名為陳昱瑄)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存摺帳戶內,己○○、施閎仁、乙○○且須於每日執行催收業務時,向主管庚○○回報催收行程、時間、地點、進度,以便庚○○隨時控管催收過程,併適時適宜支援,庚○○因而對己○○、施閎仁、乙○○前揭討債手法亦知之甚詳,庚○○更於己○○等人實施前揭討債手法後,以債務人是否業因之還款再據以決定是否賡續推由己○○等人復採取前揭討債手法,以共同達到促使債務人還款之目的,嗣渠等經由六六公司員工林美秀(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868、17401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債權人林茅、王仁 穗(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868、17401號為不起訴處 分)之委託催討債務案件後,為達順利催收債款之目的,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或指派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己○○、施閎仁、乙○○,或指派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己○○偕同施閎仁為下列行為: ㈠、己○○、施閎仁、乙○○共同自95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以追討丙○○積欠林茅之債務為由,接續數次在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3巷52弄2號5樓住所或臺北縣三 峽鎮○○路○段25之3號資源回收工廠等處,先黏貼「應收帳 款通知書、丙○○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有錢不還、良心何在」等字條(按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該等處所鐵門或牆壁上潑灑油漆及以油漆書寫「我挺扁丙○○不爽攏來、欠$不還」、「丙○○還錢」、「挺扁錢可以不還」等語,致令他人之鐵門、牆壁漆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且共同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數次至丙○○上址住所及工廠等處丟擲雞蛋、灑冥紙,並同時向丙○○及其妻蔡玉鳳以「不還錢,拖到山上」、「不還錢要給丙○○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丙○○、蔡玉鳳2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危害渠等之安 全。 ㈡、己○○、施閎仁共同自95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以追討丁○○(乃戊○○之胞姊)積欠王仁穗之債務為由,接續數次在丁○○之妹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37巷8號4樓住處,於大門黏貼「應收帳款通知書」、「丁○○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別再逃避」之大字報(按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另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其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數次至上揭戊○○住處灑冥紙,並向戊○○出言恫稱「丁○○欠我們錢,你們不要包庇她,叫她出來還錢,否則你們全家都有事,要給你們全家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戊○○使之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 ㈢、嗣經丙○○、戊○○報警處理,併經員警於:①96年7月26 日9時40分許,在施閎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7巷6弄5號1樓住處,扣得空氣槍1枝(施閎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瓦斯鋼瓶2瓶、塑膠子彈3個、應收帳款通知書1張 ,②同日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49號1樓六 六公司處,扣得存摺12本、廣告單5疊、收款人名冊3張、案件登記簿1本、空白催收表單1包、電話聯絡簿1本、催收案 件1宗、催收案件資料袋191宗、隨身硬碟1顆、噴漆及隱形 車牌漆2瓶、催收筆記本日報表5本、簽收本1本、通訊錄1本、分期明細簿1本,③同日10時20分許,在庚○○位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145號4樓住處,扣得員工切結書51份、收支日報表3份、工作日報表9本、薪水支出傳票2本、債權人 支出傳票1本、正本登錄集2本、帳冊3本、債務人分期切結 書1本、債權人委託書3宗等物。 三、案經丙○○、戊○○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件以下所援用調查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併俱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是本案以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庚○○、己○○、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己○○、乙○○固坦認其等為六六公司員工,六六公司業務範圍包括受債權人委託從事收取逾期應收帳款等業務,並於取得債款後,向債權人收取債款5 成之佣金,而庚○○為六六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施閎仁則以底薪1 萬5000元及向債務人所收得債款中百分之10之佣金受僱於六六公司擔任外出催收人員,乙○○則以月薪2 萬元受僱於六六公司,嗣六六公司收受債權人林茅、王仁穗及林泰山之委託處理其等各對丙○○、丁○○、甲○○之債務催討案件,債務人還款時乃將款項匯入欣亞公司(負責人陳玉蘭,已更名為陳昱瑄)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存摺帳戶內乙節不諱,就被告等前開坦認部分,經證人林茅、王仁穗、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7493號偵查卷第13頁、96年度偵字第7868 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96年度偵字第11305號偵查卷第9至12頁),併有台北縣政府96年7月3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42 7412號函所附六六公司設立、歷次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應收帳款通知書、廣告單5疊、收款人名 冊3張、案件登記簿1本、空白催收表單1包、電話聯絡簿1本、催收案件1宗、催收案件資料袋191宗、隨身硬碟1顆、催 收筆記本日報表5本、簽收本1本、通訊錄1本、分期明細簿1本、員工切結書51份、收支日報表3份、工作日報表9本、薪水支出傳票2本、債權人支出傳票1本、正本登錄集2本、帳 冊3本、債務人分期切結書1本、債權人委託書3宗等物扣案 為憑,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庚○○、己○○、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被告庚○○辯稱:其雖為六六公司實際負責人,施閎仁、己○○則為六六公司外出催收人員,然其嚴格要求施閎仁、己○○外出催收時需遵守決不使用暴力、決不傷害債務人等原則,是縱己○○、施閎仁在外討債時,有使用灑冥紙、丟雞蛋、潑灑油漆或言詞恐嚇等行為,亦係施閎仁、己○○個人行為,與其無關,其亦不知情,故其並無恐嚇、毀損犯行云云;被告己○○辯稱:在丙○○前開住處及工廠或戊○○前址住處灑冥紙或丟雞蛋、潑灑油漆等行為,是己○○個人所為,與其無關,其本身並未對丙○○、蔡玉鳳、戊○○言詞恐嚇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係負責六六公司清潔工作,雖一個月跟己○○、施閎仁外出2、3次,但僅負責顧車,並未隨同己○○、施閎仁對債務人為討債,當無何恐嚇、毀損犯行云云。然查: ㈠、就丙○○、蔡玉鳳如何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述時地,遭己○○、施閎仁、乙○○等人,以追討丙○○積欠林茅之債務為由,而丟擲雞蛋、灑冥紙、黏貼「應收帳款通知書、丙○○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有錢不還、良心何在」等字條,併於鐵門或圍籬上潑灑油漆及以油漆書寫「我挺扁丙○○不爽攏來、欠$不還」、「丙○○還錢」、「挺扁錢可以不還」等語,且向丙○○及蔡玉鳳以「不還錢,拖到山上」、「不還錢要給丙○○好看」等詞,恐嚇丙○○、蔡玉鳳等情,迭經證人丙○○、蔡玉鳳於警詢或偵查證述;及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7493號偵查卷第8至12、345至354頁、本院卷㈠第282頁至第287頁);而證人丙○○、蔡玉鳳前揭所證情節,與施閎仁於偵查中結證略以:灑冥紙的事應該是我跟己○○做的,當時討債的人由我跟己○○,我有對丙○○資源回收場鐵門噴漆(我挺扁丙○○不爽攏來、欠$不還)都是我的字,另外我在丙○○住家樓下噴漆,丙○○工廠的冥紙是我跟己○○丟的,除了我、己○○還有乙○○會去,不過他會在車上顧車,電話(95 年8月15日至9月15日誰打電話給丙○○、蔡玉鳳恐嚇「幹你娘 」、「不還錢要給你好看」)是己○○在聯絡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號偵查卷第148、149頁):庚○○於偵 查中所供稱:丙○○那件是債權人自己來委託的,丙○○是己○○負責催收的,他去的時候,會帶施閎仁,他們事後都有跟我報告,丙○○那件是己○○去灑冥紙的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17401號偵查卷第155至156頁),均無不合;己 ○○亦不否認確於前揭事實欄二㈠所述時地與施閎仁同在現場,併眼見施閎仁灑冥紙、潑灑油漆乙節不諱;此外,丙○○前址住處及工廠遭人灑冥紙、潑油漆、張貼大字報或應收帳款催收通知書等情,亦有相片數幀附於偵查卷(見95年度偵字第27493號偵查卷第24至29頁)為憑,凡此各情,俱見 證人丙○○、蔡玉鳳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丙○○、蔡玉鳳於前揭事實欄二㈠所述時、地,遭施閎仁、己○○、乙○○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庚○○、己○○、乙○○否認犯行,容係渠等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就戊○○如何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時、地,遭施閎仁及斯時蓄髮綁馬尾之己○○2人,以灑冥紙,於大門黏貼「 應收帳款通知書」、「丁○○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別再逃避」之大字報,並向戊○○出言恫稱「丁○○欠我們錢你們不要包庇她,叫她出來還錢,否則你們全家都有事,要給你們全家好看」等語各情,經證人戊○○迭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綦詳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7868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96年度偵字第17401號偵查卷第350至351頁);而證人戊○○前 揭所證情節,與施閎仁於偵查中結證略以:戊○○(丁○○的妹妹)討債的事件,我去那裡貼過大字報,灑冥紙的事應該是我跟己○○做的,當時討債的人由我跟己○○,灑冥紙是我跟己○○一起做的,95年11月20日中午我跟己○○假裝說有快遞,己○○打電話給丁○○的家人,開門之後,我們問丁○○在不在,我沒說丁○○欠我們錢,你們不要包庇她,叫她出來還錢,否則你們全家都有事,但是我跟己○○都在場,如果有說,應該是己○○說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號偵查卷第148至150頁);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 稱:丁○○那件我比較不清楚,不過應該是己○○跟施閎仁是灑冥紙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號偵查卷第156頁),亦無不合;參核己○○亦不否認確於前揭事實欄二㈡所述時地與施閎仁同在現場,併眼見施閎仁灑冥紙乙節不諱;此外,戊○○前址住處遭人灑冥紙、張貼大字報等情,亦有相片數幀附於偵查卷(見96年度偵字第7868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為憑;據此,足徵證人戊○○前揭證述,應可信實,是戊○○於前揭事實欄二㈡所述時、地,遭施閎仁、己○○為恐嚇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庚○○、己○○否認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㈢、依諸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己○○從93年就到公司上班,他之前是在欣亞公司上班,之後到六六,在95年12月去當兵,丙○○是己○○負責催收的,他去的時候會帶施閎仁,丙○○那件是己○○去灑冥紙的,丁○○那件我比較不清楚,不過應該是己○○跟施閎仁去灑冥紙的(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號偵查卷第155、156頁);另施閎仁於95年8、9月間進 入六六公司,施閎仁較己○○晚進入六六公司乙節,經施閎仁供述在卷,且為被告己○○所是認;參核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己○○即係對丙○○為前揭恐嚇及毀損之人沒錯,己○○還帶了2個人來,己○○從95年8月15日至95 年9月19日期間,每隔幾天就到丙○○公司及住家噴漆、灑冥紙等至少已有10幾次,其中己○○當面對丙○○說是不是要把丙○○拖到山上才要還錢,要給丙○○好看,不然就用電話說幹你娘,不還錢就要丙○○好看等;偵查中結證稱潑紅色、黑色油漆在丙○○住處整棟公寓的樓梯間,做這些事都是年輕人,有包含己○○,綁馬尾的就是己○○(見95年度偵字第27493號偵查卷第12、346、350頁);證人戊○○於偵查 中證述:我只記得來我家的都是固定2個年輕人,有一次我 報警,他們還有跟警方說到話,一個有綁馬尾,都是綁馬尾的人在說話,我開門後綁馬尾就問我是不是丁○○,我說不是,他們說要我們還錢,不要包庇她,要不然要我們全家好看,不然全家都有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493號偵查卷 第350頁),顯見己○○與施閎仁2人固均在丙○○、戊○○前開處所以討債為由,而與丙○○、戊○○進行對談、互動,然此等己○○偕同施閎仁與丙○○、戊○○對談之場合,己○○與施閎仁相較之下,容或因己○○較早進入六六公司從事催收債務而較有經驗,因而於此等催收場合俱係由己○○居於主導發話地位,施閎仁則在旁助勢附合,丙○○、戊○○因而對己○○留下深刻印象,戊○○甚而指稱都是綁馬尾的己○○在講話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己○○與被告施閎仁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述恐嚇、毀損行為,彼此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己○○辯稱:在丙○○前開住處、工廠或戊○○前址住處灑冥紙或丟雞蛋等行為,是施閎仁個人所為,與其無關,且其本身並未對丙○○、蔡玉鳳、戊○○言詞恐嚇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件被告被告乙○○雖辯稱其只負責顧車,並未隨同己○○、施閎仁對債務人為討債,故未有恐嚇、毀損犯行云云,然查: 1、庚○○係六六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林美秀、施閎仁、己○○、王志均、乙○○等5 人從事催收工作,林美秀是負責催收接案,其他4 人則負責在外催收帳款等情,經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偵查卷第6 頁),已見乙○○在六六公司確係擔任在外催收帳款人員無誤;參核乙○○亦因執行催收事務,而就所負責案件詳實依各日之催收進度填載工作日報表等情,亦有乙○○所填製之96年3 月、96年4 月之工作日報表2 份扣案為憑;據此,果乙○○於六六公司擔任之業務,僅止於與己○○、施閎仁同行搭車外出討債時,負責顧車而對討債事宜俱無所悉,乙○○又何須填寫工作日報表?庚○○又何以供稱乙○○是負責在外催收帳款等語如前?俱徵乙○○確亦擔任六六公司之在外催收人員,且對催收事務之處理,顯有認識亦參與處理無疑,已見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其事後臨訟飾卸之辯詞,不足採信。 2、次就乙○○是否曾至丙○○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段25之3號資源回收工廠參與債務催討乙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播放乙○○於96年7月26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 時之錄影光碟與丙○○辨識後,丙○○明確指認乙○○確曾至丙○○前址工廠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7493號偵查卷第 350頁);證人施閎仁亦於偵查中結證稱:(除了你、己○ ○還有何人前往恐嚇丙○○?)乙○○會去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號偵查卷第149頁),是乙○○確參與催收丙○○債款案件之處理併至丙○○前址工廠無疑;而施閎仁、己○○外出討債時所乘車牌號碼FE-0925號自小客車係六 六公司所提供,但車主登記為乙○○,討債時所用的油漆跟冥紙車上本來就放在車子後車廂,乙○○有跟施閎仁、己○○說出去要小心,他知道我們會噴漆,施閎仁剛去公司的時候,討債的工具(如油漆等)都放在車上等情,經證人施閎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號偵查卷第147、151、334頁);佐以乙○○自(六六)公司開始經營時起,就在那邊工作至今,公司經營已有2、3年時間,公司營運業務係房屋買賣及替人討債,隨己○○、施閎仁出去討債僅是顧車子,平均1個月大約2、3次等情,為乙○○於偵查中 所自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號偵查卷第160、161頁 );是依諸乙○○任職於六六公司期間甚長,平均1個月隨 同施閎仁、己○○外出討債大約2、3次,六六公司甚而將己○○等人外出討債時所乘之前揭自小客車登記為乙○○所有各情,俱見乙○○與六六公司間之關係淵源甚深,且乙○○於任職六六公司期間,非僅在六六公司內擔任清潔工作而乃實際外出接觸討債事務甚明;兼衡討債時所用的油漆跟冥紙本來就放在車子後車廂,乙○○有跟施閎仁、己○○說出去要小心,他知道我們會噴漆,施閎仁剛去公司的時候,討債的工具(如油漆等)都放在車上等情,業經施閎仁證述如前,據此,以乙○○隨同施閎仁等人外出討債之次數非微,對己○○、施閎仁外出討債時之手法為何、討債時所乘登記為其所有之車內置有冥紙、油漆等物各情,焉能諉為不知!參核茍非乙○○對施閎仁等人為達促使債務人丙○○還款之目的,採取以言詞恐嚇、使用丟雞蛋、灑冥紙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或潑噴油漆毀損他人物品之討債手法,均有所認識,而有將施閎仁、己○○前揭討債手法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則以討債事務之處理,已有己○○、施閎仁2人相偕為伴,人數 非少,乙○○又何須仍與己○○、施閎仁同行?乙○○又何須對施閎仁囑咐出去要小心,且經施閎仁明確證稱乙○○知道我們會噴漆等語如前!俱徵被告乙○○與施閎仁、己○○間,就施閎仁、己○○如事實欄二㈠所述言詞恐嚇、丟雞蛋、灑冥紙、潑灑油漆等恐嚇、毀損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是縱被告乙○○前揭辯稱其與施閎仁、己○○外出討債時,僅負責顧車云云屬實,因渠等事前即互有謀議之行為,縱僅推由其中數人為之,乙○○仍應就己○○、施閎仁前揭毀損、恐嚇犯行同負其責,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討債,僅負責顧車,故未有恐嚇、毀損犯行云云,顯係其事後飾卸之語,尚無足取。 ㈤、又按二人以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固仍成立共同正犯;且刑法第十六次之修正,除排除陰謀與預備之共同正犯外,其餘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庚○○雖以施閎仁、己○○等人於任職六六公司期間,按月簽立之約聘切結書上,已載明在外催收帳款人員執行催收應遵循「絕不使用暴力」、「絕不傷害債務人」之原則,若有違背而涉及刑責,由催收帳款人員自行負責等字句,辯稱其已嚴格禁止施閎仁等人為恐嚇、毀損犯行,是縱己○○、施閎仁在外討債時,有使用灑冥紙、丟雞蛋、潑灑油漆或言詞恐嚇等行為,亦係施閎仁、己○○個人行為,與其無關,其亦不知情,故其並無恐嚇、毀損犯行云云。然查: 1、衡諸庚○○係六六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林美秀、施閎仁、己○○、王志均、乙○○等5 人從事催收工作,林美秀是負責催收接案,其他4 人則負責在外催收帳款。他們事後都有跟庚○○報告,應收帳款通知書是公司提供的,做法一開始會投名片(都會說王先生,並留手機0000000000),對方不理的話,再貼應收帳款通知書,再不理的話,他們會先在公司寫大海報帶到債務人住所處貼,公司有給他們車子(TOYOTA、藍黑色、車主是乙○○)去催討,車子平日都放在公司前面等情,經庚○○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號偵查卷第155至156頁),是以庚○○為六六公司實際 負責人,併為施閎仁、己○○、乙○○等人之主管,六六公司甚而提供公司車輛(車牌號碼FE-0925號)與施閎仁等人 討債外出時之交通工具,而該車牌號碼FE-0925號自小客車 平日即停放於公司前,施閎仁等人且將外出討債事宜報告庚○○,則身為六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庚○○對平日停放於公司前,提供己○○外出討債時之自小客車上備有油漆、冥紙等物,己○○等人外出討債時之手法為何,如何能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己○○等人之討債手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況證人施閎仁就任職六六公司擔任催收債務人員時討債手法之學習、對債務人討債之過程俱向庚○○報告聽從其指示,庚○○且會主動告知己○○、施閎仁於施閎仁等人對債務人為灑冥紙等行為後,債務人是否即清償款項等情,迭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略以:庚○○在我剛去上班的時候有說要我學己○○如何討債,庚○○有跟我提公司討債偶爾會用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的方式,而且要我們避免不要被人看到。潑灑油漆、丟雞蛋、灑冥紙的手法是公司要我跟著己○○做事,跟他學,公司應該多少知道我們的手法,我們討完債後,之前我剛進公司,所以都是由己○○跟上面報告我們討債的手法,己○○當兵後,就由我跟上面報告。我剛去公司的時候,討債的工具(如油漆等)都放在車上。討債時所貼的大字報跟筆是公司提供的,我們通常會在公司的1樓寫好 ,再去張貼,內容如(欠債還錢別再逃避等等),內容是因為我比己○○晚進公司,我看他都這樣寫,所以我這樣寫,庚○○跟我說只要沒有寫到(死、或是傷害的話)就不是恐嚇。討債時所用的油漆跟冥紙車上本來就放在車子的後車廂,那時跟己○○一起討債的時候就有這些東西,討債用的東西在95年8、9月有使用,在96年7月初報廢,車子是TOYO TA的轎車,顏色是藍黑色,車號是FE-0925號,車主是乙○○ ,車子是公司車,冥紙跟油漆只有用在丙○○討債那一次,後來因為丙○○去報案所以公司就把車上的油漆跟冥紙清掉,至於戊○○(丁○○的妹妹)討債的事件,我去那裡貼過大字報,灑冥紙的事應該是我跟己○○做的,我們討債方式如(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公司事後會知道,因為我們會跟公司說,不過自從王文宏的事件後,我們在95年12月做完筆錄後,公司就禁止我們使用這些方式,丁○○跟丙○○的討債事件發生在王文宏之前。庚○○會告訴己○○何人沒有交錢,債務人沒有交錢才會去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丟雞蛋後,債務人有無還款,因為我們會跟庚○○報告我們討債的事,所以庚○○會主動告訴我們。公司跟我說,跟著己○○做,就會賺錢,討債的金額我們公司可以分50%,我再向公司抽取1成佣金等語綦詳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號偵查卷第151、334、147、148、335、27頁);而質諸被告施閎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為認罪陳述,然其以證人身分就共同被告庚○○之共犯情節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則俱語多迴護,此諸如其於原審審理中雖仍證稱是庚○○要其跟己○○學習,但關於所學習的內容則證稱是看怎樣去找債務人,怎樣聯繫債權人,請債權人去聲請債務人地址,然後我們去找債務人云云,其即未再具體提及其前揭偵查中所述討債手法學習之細節,而僅泛稱於偵查中結證所言都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96年12月5日審理筆錄), 顯見施閎仁對庚○○應尚無刻意誣陷庚○○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況參酌被告施閎仁(下以A表示)以0000000000號與庚 ○○(下以B表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 聯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⑴「A:你在樓下嗎,可以 幫我看一下傅華玲的電話,剛那個李仔打電話來,他說有一位大哥要處理,我覺得那個應該是『賊頭』,他約明天下午2點,我看債權人有沒有要出面,『賊頭』婊婊的,他約在 公共場所西雅圖咖啡,讓姐阿跟債權人進去講,我們在外面等,我也怕他們捉弄。B:嗯,對,要小心,你要問債權人 就對了。A:問他明天有沒有要去。B:電話0000000000號。A:看怎樣再打給你。」⑵「A:華哥,他說改日期了,他說要籌一些錢再跟我們講。B:改何時?A:下禮拜。B:沒有 關(係),可是我們要小心,不要有動作,因為他們是『賊頭』,你沒有跟他怎樣嗎?A:沒有。B:沒有就好,要保守一點。」⑶「A:華哥。B:黃勝雄星期一匯7000元。A:黃 寶良有匯3萬嗎?B:中國信託的我沒去看。A:楊燕玲有匯 嗎?B:有,黃寶良匯那一本?A:我不知道,那是姐阿去簽的。B:匯陳兆楨那一本,沒有匯。A:他說有去匯。B:我 等一下再去刷。」⑷「A:華哥,現在他這裡只收到15萬4千而已,剩下的要3天,要等到初五領錢才有。B:15萬4千先 跟他收,其他的叫他匯到戶頭。B:你們在22號嗎我在門口 馬上進去。A:好。」⑸「A:華哥。B:晚上你們3個人有沒有空,今天公司聚餐。A:我問阿志一下,應該可以。B:早上開庭怎樣?A:鄭宏博有一案件被判刑,另黃泉剛應該今 天會匯,最晚明天早上會匯,駱美鳳說這段時間沒什麼錢,要到5日才有。B:都延到下個月,再來張秋美呢?A:他說 匯3500元。B:1萬元分1、2個月匯不滿,太扯了,如困(應係『果』字之誤)他家知道的話,就去他家『盧』一下。A :他說10日的話就會每個月按時。B:你聽他放臭屁。A:看他10日有沒有匯,如果沒有的話就去跟他…,另外郭麗琴說要下午收攤再轉帳。B:好,還有嗎?A:張忠文說早上會去用。B:怎麼沒有,我剛才去刷回來而已,全部都刷過。A:張忠文應該沒問題。B:好。」(見96年度偵字第1740 1 號偵查卷第72至74、84、105至106頁),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施閎仁確於向債務人討債過程中,隨時與庚○○聯繫報告聽從其指示甚明,此情亦與偵查卷附之施閎仁、己○○等人簽立之約聘切結書第1條所載明:甲方(即催收債 務人員)每日執行催收業務時,須向主管回報催收行程、時間、地點、進度,以便乙方(即六六公司)隨時控管催收過程,併適時適宜支援甲方之規定相符,俱徵證人施閎仁前揭證述對債務人討債之過程俱向庚○○報告等語洵屬有據,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己○○、施閎仁、乙○○確於每日執行催收業務時,向主管庚○○回報催收行程、時間、地點、進度,以便庚○○隨時控管催收過程,併適時適宜支援,可以認定,併佐以前揭㈤、1所述事證,堪認庚○○對己○○、施閎仁、乙○○於討債之際使用如何之討債手法、該等討債手法包含如事實欄所述恐嚇、毀損手段,自應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庚○○辯稱:己○○、施閎仁在外討債時,縱有使用灑冥紙、丟雞蛋、潑灑油漆或言詞恐嚇等行為,然其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⑸所示被告庚○○詢問施閎仁有關債務人張秋美債務還款情形時,經被告施閎仁報告後,庚○○認張秋美之分期還款情形不佳,並指示施閎仁去張秋美家「盧」一下,施閎仁緊接向庚○○報告稱張秋美若未確實按期還款,則將再次尋找張秋美,而施閎仁對此時將對張秋美所採之討債手法雖於言談中刻意隱晦,然庚○○竟即接稱好等語如前;參酌己○○、施閎仁、乙○○確於每日執行催收業務時,向主管庚○○回報催收行程、時間、地點、進度,以便庚○○隨時控管催收過程,併適時適宜支援,庚○○因而對己○○、施閎仁、乙○○如事實欄所述恐嚇、毀損之討債手法應知之甚詳,業如前述,足認庚○○乃更於己○○等人實施前揭討債手法後,以債務人是否業因之還款再據以決定是否賡續推由己○○等人復採取前揭討債手法,以共同達到促使債務人還款之目的甚明。 4、再稽徵施閎仁前揭偵查中證述內容,果庚○○確要求在外催收帳款人員之施閎仁等人執行催收應遵循「絕不使用暴力」、「絕不傷害債務人」之原則,庚○○竟何以於施閎仁甫任職六六公司擔任外出催收帳款人員時,即已告知討債手法包含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等方式,併要施閎仁跟隨己○○學習討債手法?足見庚○○之用意無非在於使施閎仁於催討債務時,遇債務人託詞無力清償或延期還款,為達促使債務人還款之目的,可經由向己○○學習之途徑,以共同具體運用前揭討債手法!庚○○且為避免己○○、施閎仁採取該等討債手法時為人目擊增生事端,更叮囑施閎仁為此等討債手法時,避免被人看到等語如前;此外,稽諸庚○○對施閎仁、己○○張貼於債務人處所之大字報內容,更教導施閎仁等不可提及死、或是傷害的話,其目的顯係避免其等留下討債手法涉及恐嚇之明確犯罪事證,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庚○○對施閎仁等人之討債手法應居於主導地位,庚○○與己○○、施閎仁、乙○○併係以如事實欄二所述恐嚇、毀損之分工討債手法,共同達到促使債務人還款之目的甚明,從而,被告庚○○所執前揭約聘切結書上所載「在外催收帳款人員執行催收應遵循『絕不使用暴力』、『絕不傷害債務人』之原則」等字樣顯係為掩飾其等非法行為之表徵,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5、復參酌丙○○、蔡玉鳳、戊○○前揭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述期間內遭恐嚇、毀損之情事,其期間非短、次數非微,施閎仁併已明確證稱有將前揭對丙○○、戊○○等催討過程告知庚○○,債務人沒有交錢才會去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等語如前,茍非庚○○對施閎仁等人為達促使債務人丙○○、丁○○還款之目的,採取以言詞恐嚇、使用丟雞蛋或灑冥紙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或潑噴油漆毀損他人物品之討債手法,均有所認識,且有將施閎仁、己○○前揭討債手法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庚○○又何須事先對施閎仁、己○○叮囑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時避免為人看到等語如前!庚○○又何以在施閎仁等人對債務人為恐嚇、毀損犯行後,與施閎仁等人聯繫確認債務人是否因此而還款?顯見被告庚○○與施閎仁、己○○、乙○○間,就施閎仁、己○○、乙○○各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述言詞恐嚇、丟雞蛋、灑冥紙、潑灑油漆等恐嚇、毀損行為,事前及事中均有犯意聯絡甚明,故庚○○雖未親自為上揭恐嚇、毀損犯行,惟其事先既已與己○○、施閎仁、乙○○等人謀議以上述方法催討債務,而推由己○○、施閎仁、乙○○出面為之,仍應負共謀共同正犯刑責。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上揭恐嚇、毀損犯行云云,應係其事後卸之詞,尚難採信。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灑冥紙跟出言恐嚇,是施閎仁自己做的,其僅是教導施閎仁關於法律上如何提告之事(見原審卷97年1月16日審理筆錄)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絕不會以暴力討債收帳,我們都用合法程序等語在卷;然己○○、乙○○與施閎仁同為本案事實欄二㈠、㈡所述行為之共犯,則己○○、乙○○所述顯涉其等自身刑責,所證已難憑信;況施閎仁與己○○、乙○○、庚○○就事實欄二㈠所述行為,施閎仁與己○○、庚○○就事實欄二㈡所述行為,應屬共犯,事證如前,亦尚無從執己○○、乙○○前揭證述茲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㈦、又證人林美秀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灑冥紙及恐嚇言語不是我們公司員工所為,沒有人指揮施閎仁去從事對債務人恐嚇行為,公司嚴格禁止使用暴力還有恐嚇云云在卷;然林美秀在六六公司係擔任文書處理,是以林美秀之職務性質,並不知道六六公司催收人員在外催收的實際手法為何,經林美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97年1月 16日審理筆錄),則林美秀依其職務性質,既未能知悉施閎仁等催收人員實際討債手法為何,自無從執林美秀前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庚○○、乙○○、己○○之認定。 ㈧、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蔡玉鳳於偵查中固未具體提及遭被告己○○等人言詞恐嚇,然細譯蔡玉鳳偵查中結證內容:(你有沒有『親眼』目睹你的住家跟倉庫遭人恐嚇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等行為,不過我有看過綁馬尾的人來我家要債,我看過綁馬尾的人都固定會帶1、2人來我家跟我先生要債,但己○○以外的其他人,我沒有注意長相,潑油漆、灑冥紙等行為都是在跟我先生要不到債後的第二、三天就會發生,我沒有當場看到是何人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等,我先生除了欠林茅錢之外,沒有欠其他人大筆錢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7493號偵查卷第351頁),顯見蔡玉鳳旨在針對檢察官提問有無親眼目擊恐嚇情事,回答強調雖未具體親眼目擊何人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等行為,然此等情事,乃在己○○等人要債未果後2、3日旋即發生,蔡玉鳳顯係意指己○○等人與灑冥紙之行為具有高度關聯,是尚無從以蔡玉鳳斯時未提及另遭被告己○○等人言詞恐嚇,遽認蔡玉鳳之證詞因與丙○○之證述有所未合,而有重大瑕疵併認蔡玉鳳之證詞不足採;又丙○○於95年8月15日起至同 年9月19日,戊○○於95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分遭被告等人恐嚇、毀損等情,事證如前,雖丙○○、戊○○就其等分遭恐嚇情事之次數、人數,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或有未盡相符之處,然此容係因其等記憶能力隨離案發時間愈久,記憶愈趨模糊所致,況其等就確遭己○○率人以前揭事實欄二㈠、㈡所述手法恐嚇、毀損此一攸關被告等人有無涉案案情部分之證述,則始終相合,是尚無從因其等關於分遭恐嚇情事之次數、人數,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或有未盡相符之處,遽認其等證述不足採,併此敘明。 ㈨、又戊○○前址住處,乃於95年11月20日遭己○○等人言詞恐嚇,同年月22、23日,在前址住處張貼大字報,同年24日灑冥紙、同年月25、26日張貼催收單等情,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7868號偵查卷第27頁),顯見己○○等人於前開期日乃各對戊○○採取前述不同之討債手法甚明,且己○○等人於95年11月22、23日乃對戊○○住處採取張貼大字報行為,尚無同時搭配其他灑冥紙、言詞恐嚇行為甚明,則施閎仁於警詢中所稱我們有貼大字報,但沒有灑冥紙,也沒有對話,當天她也請警察到場,我們沒有恐嚇她等語,施閎仁前揭警詢中所稱戊○○請警察到場之日,經與戊○○前揭證述相對照,顯係指95年11月22、23日,而該等期日己○○等人除張貼大字報催促還錢外,既尚無何其他灑冥紙、言詞恐嚇行為,則警察到場未對己○○等人採取採取何具體作為,亦難執此即謂戊○○證述有何悖於情理之處而不足採,併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再,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金錢,撒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思,另雞蛋易碎裂則仍蓄意持以丟擲,亦足使人產生生命脆弱之聯想,此均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是被告等人以灑冥紙、丟雞蛋等舉措,「不還錢,拖到山上」、「不還錢要給丙○○好看」、「丁○○欠我們錢,你們不要包庇她,叫她出來還錢,否則你們全家都有事,要給你們全家好看」等言詞,據以恫嚇丙○○、蔡玉鳳、戊○○,丙○○、蔡玉鳳、戊○○等人併已明確證稱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而心生畏懼在卷,則被告等前揭作為,自屬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誤,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等此舉僅表達抗議與不滿,難認屬恐嚇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各情所述,被告庚○○、己○○、乙○○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1、不能調查者。2、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3、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且在客觀上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並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即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兼具證據之關聯性、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始合乎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庚○○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執其於原審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①關於扣案隨身硬碟1 顆內之施 閎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具狀之刑事補充答辯狀檔案內容係由何人所寫;②扣案紅色筆記本是否被告庚○○所有,其內容是否庚○○登載、與本案是否有關等之供述;③被告乙○○是否為本案共犯等情,認有再陳述之必要,而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等語;原審已於原判決中說明本案並未以扣案隨身硬碟1顆內之前揭施閎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所具狀之刑事補充答辯狀檔案內容、扣案紅色筆記本是否為被告庚○○所有及其內登載之內容,執為認定被告庚○○有前揭犯行之直接物證,且被告庚○○、乙○○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核無不當。 2、被告庚○○、乙○○及共同選任辯護人當庭聲請及具狀聲請傳訊下列證人,分別欲證明下述事實: ⑴陳兆楨。待證事實:六六公司之催收債款流程及有 無使用非法手段催收債款云云。 ⑵林美秀。待證事實:乙○○擔任司機之工作範圍為 何?有無參與催討債務? ⑶乙○○。待證事實:庚○○於業務催討債務時,有 無囑咐具體催討務方式? ⑷己○○。 待證事實:①庚○○於業務催討債務時,有無囑咐 ⑸丙○○、戊○○。 待證事實:被害人張、曾2人是否認識被告庚○○?⑹庚○○。待證事實:乙○○擔任司機之工作範圍為 何?有無參與催討債務? 經查:被告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兆楨部 分,因該證人欲證明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 關係,故無傳訊之必要關聯性。次查,證人林美秀、 己○○、乙○○3人均已於原審97年1月16日審判期日 證述在卷(林美秀部分見原審卷2第34頁至39頁、己○○部分見同卷第39頁至44頁、乙○○部分見同卷第44 頁至第46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丙○○亦曾於原審96 年12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第282頁至287頁),此3位證人均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證述明 確,故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被害人戊○○亦經原審 傳訊送達傳票經寄存送達,證人未依期到庭作證,嗣 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而未再傳喚,然其已於警詢及偵訊 中結證在卷,且被告等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詳如前述,故所請再傳證人戊○○、庚○○等人, 均核無再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庚○○、己○○、乙○○,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庚○○、己○○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己○○、乙○○與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施閎仁間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被告庚○○、己○○與施閎仁間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等相互間,各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各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庚○○雖未親自實行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然其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併以如事實所述手法,推由被告己○○、施閎仁、乙○○下手實行犯罪之行為,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己○○、乙○○3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施閎仁間,就如 事實欄二㈠所述期間內,數次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被告庚○○、己○○、施閎仁就如事實欄二㈡所述期間內之數次恐嚇犯行,係各為催討同筆債務,而在緊密相續之時間內,至同一地點,對相同之人員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次第行之,所侵害之法益又均相同,應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實質上自各僅構成一罪。又被告庚○○、己○○、施閎仁、乙○○,就如事實欄二㈠所述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乃均各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至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庚○ ○、己○○,就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述之2次犯行,均各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庚○○、己○○、乙○○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庚○○前於92年間,即因 經營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事代人催討債款業務,與催收人員間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或共同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對債務人妨害行動自由、恐嚇並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達收取債款目的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施閎仁 亦因於96年間,任職六六公司員工,擔任催收員,負責向債務人王文宏催討債款,其等為順利追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對王文宏為恐嚇犯行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受理繫屬中 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己○○、施閎仁前揭案件之恐嚇犯行,與本案恐嚇犯行,二者時間明顯區隔,且被害人迥異,二案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詎其等竟仍另為本案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斟酌其等各自於本案分擔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庚○○、己○○、乙○○等人俱否認犯行等之各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庚○○所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另就己○○所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又就乙○○所犯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各就6月以下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本件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各就渠等減得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庚○○、己○○減得之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6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如事實欄二㈢①所述扣得空氣槍1枝、瓦斯鋼瓶2瓶、塑膠子彈3個 等物,係被告施閎仁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物,與被告等本件犯行無關;至如事實欄二㈢②所述扣得之存摺12本、廣告單5疊、收款人名冊3張、案件登記簿1本、空 白催收表單1包、電話聯絡簿1本、催收案件1宗、催收案件 資料袋191宗、隨身硬碟1顆、噴漆及隱形車牌漆2瓶、催收 筆記本日報表5本、簽收本1本、通訊錄1本、分期明細簿1本,如事實欄二㈢③所述扣得之員工切結書51份、收支日報表3份、工作日報表9本、薪水支出傳票2本、債權人支出傳票1本、正本登錄集2本、帳冊3本、債務人分期切結書1本、債 權人委託書3宗,暨如如事實欄二㈢①所述扣得應收帳款通 知書1張等物,均容係供被告等本件犯罪間接使用之物,然 尚非與其等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自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庚○○、乙○○、己○○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均辯稱:本作係已判決確定之施閎仁個人之行為,與渠等無涉云云,並無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庚○○被訴於96年4月23日恐嚇甲○○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庚○○就已判決確定之施閎仁於96 年4月23日,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32巷1弄9之2號 住家前,為追討甲○○積欠林泰山之借款1萬8000元,竟在 上址大門丟擲雞蛋,以恐嚇甲○○償還債務,致甲○○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被告庚○○與施閎仁就前揭恐嚇甲○○犯行部分,亦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共同正犯,併與經論證庚○○前開有罪之恐嚇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請予分論併罰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時地與被告施閎仁共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閎仁偵查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犯嫌,辯稱:此乃施閎仁個人行為,與之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閎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結證稱:我們討債方式如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公司事後會知道,因為我們會跟公司說,不過自從王文宏的事件後,我們在95年12月做完筆錄後,公司就禁止我們使用這些方式,丁○○跟丙○○的討債事件是發生在王文宏之前,至於甲○○的事件是因為他有時喝醉酒會打電話來,公司不知道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號偵查卷第148頁),顯見施閎仁於前述時、地對甲○○為丟擲雞蛋等行為,容係因施閎仁對甲○○酒醉後竟仍打電話至公司埋怨遭債務催討因而引起施閎仁不滿,由施閎仁個人臨時起意所為,當屬偶發事件,則被告庚○○對施閎仁突然自行起意所為之該次恐嚇行為,顯無容認發生之認識或意欲可言,是縱被告施閎仁有前揭恐嚇犯行,亦難責令被告庚○○亦應就施閎仁此部份偶發之恐嚇犯行,共同負責。 三、綜上,被告庚○○前揭所辯,洵屬有據,堪可採信,公訴人依憑證人施閎仁偵查中證言,認被告庚○○涉有前揭共同恐嚇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涉有公訴意旨所載該次恐嚇罪嫌,且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恐嚇罪嫌,則不能證明庚○○此部份犯罪。原審並已就其心證上理由詳加闡述,敘明何以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而就被告庚○○被訴96年4月23日恐嚇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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