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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采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4年7月起至95年2月底止,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之2號2樓「遇見遊學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遇見公司),擔任留學顧問一職,於94年11月間承辦告訴人丁○○、丙○○委託遇見公司代辦申請條件式留學加拿大事宜,嗣被告乙○○於95年2 月底自遇見公司離職後,明知已無代收尾款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 月23日以簡訊通知告訴人丁○○,相約於翌日(2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建國北路口見面,佯稱為遇見公司收取告訴人2 人代辦留學費用之尾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而當場如數交付,因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訴、證人即現遇見公司負責人甲○○於偵訊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第152 頁)、告訴人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 幀、遇見公司於95年12月22日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針對丁○○及丙○○留學加拿大申請之說明文件1份,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3 月24日,代遇見公司向告訴人丁○○收取代辦留學費用尾款2 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辯稱:於94年7 月間,伊與甲○○各出資50萬元成立遇見公司,由伊擔任美加地區之留學顧問職務並承辦丁○○之申辦入學事宜,伊告知甲○○於95年3 月中旬將丁○○申辦條件式入學之相關文件寄出後即向丁○○收取該尾款,業經甲○○同意,且伊於95年12月8 日始與甲○○簽訂退股同意書,其於95年3 月24日為遇見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老闆,自有權向丁○○收取該尾款,因伊後續有代墊郵費等費用須與遇見公司結清,迄96年3 月間始將該尾款匯入甲○○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甲○○於94年7 月間成立遇見公司,且該公司僅被告與證人甲○○具收取客戶費用之權限,於95年12月間被告始至該公司簽訂退股同意書,被告於95年3 月中旬向告訴人丁○○收取上開尾款2 萬元時,仍係該公司股東之事實,分別經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第153 頁及原審卷97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並核與證人邱惠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97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退股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㈡按被告與證人甲○○於94年7 月間共同出資成立遇見公司後即同時擔任該公司具收取客戶費用權限之留學顧問一職,於94年12月底未再進遇見公司,迄至95年2 月底辦理退保,並延至95年12月始完成公司退股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白,至被告究係何時完成離職手續一節,證人甲○○證稱:因為她沒有來公司,她是合夥人,如果她不願意做,就把公司結束,或她就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顯見被告為遇見公司留學顧問身分及客戶款項收取權限之解消,究應以何者據,於被告及證人甲○○間容有歧異。且如前述,遇見公司有權向客戶收取款項者,僅被告與證人甲○○二人,是該2 人向客戶收取款限權源究係來自公司股東之身分,亦或留學顧問之職,亦非無疑?證人甲○○對此亦未能予以辨明,自無以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單方認定被告已於95年2 月底離職,已無權限向客戶收取尾款一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觀以遇見公司之股東僅被告與證人甲○○2人,且2人均為該公司之留學顧問,並不支薪,亦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20頁、122頁),是被告任職遇見公司並非單純受僱於遇見公司,實兼具公司所有人之地位,是被告於公司所有人及員工角色混淆之情況下,主觀上認其未退股前就其原負責之代辦案件尚有權收取款項待日後退股時再予結算,衡情非無可能。再者,證人甲○○自承遇見公司的錢都是伊與被告二個人收,入公司的帳等語,但對於本院質以被告與證人合夥期間,收款後多久要交給公司一語,支字未提(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事後被告退股後,將所收得之尾款亦匯入證人甲○○個人之帳戶內,亦為證人甲○○所不爭執,且證人甲○○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退了一萬元給丙○○,另一萬元還在帳戶裡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顯見證人甲○○與被告二人對遇見公司應收款之處理,並未有明確之約定,復如前述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匯入證人甲○○個人帳戶之情以觀,被告主觀上對公司帳款之處理確有混淆之情。況被告於遇見公司期間所接洽之留學代辦案件,亦僅二件,且其中一件僅收訂金即未再續辦,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在無前例之情形下,被告認伊收取該尾款時,仍係遇見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東係有收取權之人,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於95年3 月中旬向告訴人收取代辦案件之尾款,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被告係依遇見公司收費流程,於寄送告訴人2 人之申請留學相關文件後,始以遇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丁○○收取上開尾款之事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第88頁)及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遇見公司與申請代辦留學客戶約定,尾款是於寄送文件後收取,如為學生自己之問題不被學校接受,並不會退還尾款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第45頁及原審卷97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已寄送告訴人2 人之申請留學相關文件,亦有寄送申請資料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參,按遇見公司既已代理告訴人為留學申辦之文件寄送,則遇見公司自得依約定收取尾款,告訴人亦應依代辦契約支付尾款予遇見公司,且事後遇見公司於95年10月起即被告收取尾款之後,就前開未能完結之代辦事務,改由證人甲○○續為辦理,並退還尾款一萬元予告訴人丙○○及另開立遇見公司一萬元之發票予告訴人丁○○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見偵查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證人即遇見公司負責人甲○○並未否認被告代收尾款之效力。況且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尾款後仍於95年8 月間寄送相關申請學校回函資料等予告訴人一節,亦為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卷第47頁),益證,被告確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是被告本諸告訴人與遇見公司間代辦契約而為公司收取尾款,告訴人實無因依代辦契約交付尾款2 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餘地。且如前述,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為公司之利益向告訴人收取尾款,縱收取當時未告以已離開遇見公司之事實,亦無所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事,而與刑法詐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實無以刑法詐欺罪刑相繩之。至被告收款後未能盡代辦之責,妥依申請留學時效轉交相關回函予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留學申請遭受延宕之損失,核屬民事上債務履行之糾葛,與被告前開收受尾款之行為無涉,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無合理懷疑確實有罪之心證,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等委託代辦留學之委託關係存在於遇見公司之間,並非被告個人,告訴人等所認知交付代辦費用之對象亦為遇見公司,被告僅係基於其所擔任留學顧問一職,代理公司向客戶收取費用,且收取費用之地點多由客戶親至公司繳付,是被告既已於95年2 月間離職,縱其斯時尚未退股,仍與證人甲○○同為公司股東,但已非留學顧問,顯無再向客戶私下收取款項之權限,若有代墊費用需與公司對帳,亦應迨退股時一併結算釐清,前開各情此節復應為被告所明。詎被告於離職後,竟未為要求告訴人等向公司繳交剩餘款項,復未與證人甲○○辦理交接,由證人甲○○繼續與告訴人接洽相關事宜,並收取費用,卻以簡訊通知告訴人等私下見面,逕自收取尾款,並刻意隱瞞其未辦理交接而擅自離職之事實,主觀上顯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告訴人等若知被告早已擅自離職,絕無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之理,渠等因一時未察被告無將尾款繳回公司之意,而將款項私下交付被告,客觀上亦已因被告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被告所辯,渠雖已離職但仍為公司股東,應有收取費用之權限,而該筆費用遲不歸還,係為結算自身代墊費用所致云云,均為事後為掩其犯意之辯詞,委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如前述,遇見公司實為被告與證人甲○○合開之公司,不支薪,且與證人甲○○均有收取公司款項之權限,而有兼具員工及公司所有人身分混同之情,被告因誤認其未退股前尚有為公司收取款項之權利,主觀上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事後遇見公司亦就被告所收取之尾款分別開立發票及辦理退款,益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尾款之效力及於遇見公司,告訴人即依其與遇見公司間之留學代辦契約繳交尾款,自無所謂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綜此,告訴人未因將尾款交付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單純未告以不願在遇見公司繼續擔任留學顧問一職之事,而為尾款之收取,實與詐欺之施用詐術有間,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罪嫌,公訴人指摘被告未告以離職之事,用以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嫌速斷。原審本諸經驗法則及推理之作用,認被告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待言;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於審判實務,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其範圍之情形。於此情形,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本件依卷附起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3- 4頁),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已離職無向告訴人收取2 萬元尾款之權限,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佯稱為遇見公司收取代辦留學之尾款2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並未包括被告為遇見公司持有前開尾款2 萬元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事實,且於原審97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陳述之起訴要旨係起稱「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27頁),並未提及有何「追加起訴」情形。僅單純陳述「追加被告為股東身分應有侵占罪嫌」就適用法條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未再提出任何補充理由書、論告書等就此所謂被告所涉侵占罪嫌詳為論述,甚至於原審97年5 月28日審判程序論告時,亦僅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為其論告之基礎(見原審125頁反面、第126頁),無一語與侵占罪嫌有關。又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所指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似以遇見公司為被害人,非以告訴人丁○○、丙○○等人為被害人,抑且此兩事實乃具互斥性質,不能併存,社會基本事實亦非同一,本院實無以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適用法條意見之陳述,認公訴人於原審已就被告可能涉犯之侵占罪嫌為追加起訴,是本院無從就被告是否另涉犯有侵占罪嫌,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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