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張連財、吳啟民、林明俊
- 被告丙○○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 二、丙○○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下簡稱亞東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曾貴爵,),丙○○明知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1 號廠房,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下簡稱中源公司)占有使用中,未經中源公司許可,不得任意進入,竟以亞東公司準備工廠復工為由,於96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6 日下午8 時50分許),未經中源公司負責人甲○○及該公司人員之同意,擅自無故侵入上址工廠內,中源公司廠務經理乙○○乃以雙手擋住內部門戶以阻止丙○○進入時,丙○○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身體推撞乙○○,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中源公司負責人甲○○委由乙○○提出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上開證述做成時並無不法情事存在,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159 條之3 之情形,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臺北縣立醫院於96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此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係為保護住宅及建築物之安寧,故對該住宅、建築物具監督權者即為本條之被害人。查系爭之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1 號廠房,於96年12月25日仍為中源公司占有使用中(詳如後述),故中源公司係被害人,該公司自得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該公司出具委託書委由乙○○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此有委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之1 頁),告訴應屬合法,被告辯稱乙○○對於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並無告訴權,此部分告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係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3 號亞東公司廠房,但是乙○○擋住伊,伊就以身體推乙○○,但是並沒有把乙○○推開或撞他,伊於照相後就離開現場去報警了,伊並沒有進入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1 號廠房,伊係進入自己公司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3 號的大門,且乙○○當時也沒有受傷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廠房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伊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中源公 司內,被告自稱為亞東公司人員,不說分由就進入上址中源公司店面,並欲進入內部工廠區,伊表示內部工廠並未開放參觀,所以伊就攀住進入內部工廠之大門門沿以阻止被告進入,但被告一直以其身體推撞伊,伊後來有去報警,也有到醫院去驗傷,當時左上臂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另證人李滄淵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從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米店門口進入店內,表示要到裡面的工廠,乙○○就說不行,不讓被告過去,乙○○站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進入內部之門口處擋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又證人鍾錦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確實是由米店大門口進入,伊跟在後面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18頁),足認被告確有進入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廠房。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是從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大門口進入,因為要進入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3號只能從1號大門口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然 欲進入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3號,有兩處入口,臺北縣五股鄉○○路14巷1號大門為其中一處等節,已據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則被告縱欲進入上址3號廠房,亦非必經由上開1號廠房大門,且被告若欲由上開1號廠房大門進入上址3號之亞東公司廠房,亦應得占有人中源公司同意方得為之,其竟未經中源公司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1號廠房,自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㈡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身體衝撞,致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一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如上,又乙○○於案發後立即前往臺北縣立醫院診治,經認定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亦有該醫院於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加以被告亦不否認確有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乙○○(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衡以一般人遭他人以身體推擠,多會造成胸部或手臂附近之傷害,堪信乙○○前揭之指訴非虛。 ㈢中源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此有中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35頁),且前開廠房於96年12月25日仍由中源公司占有使用,經營米店一情,分據證人李滄淵、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89頁)。參以亞東公司曾對中源公司提起遷讓上址廠房之民事訴訟,且亞東公司對於上址廠房自81年5 月1 日起迄96年12月間均由中源公司占有使用,亞東公司並未占有使用一情並不爭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39 頁)。足認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1 號確為中源公司廠房,由該公司占有使用中。被告為亞東公司董事,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並有亞東公司96年度第1 次股東議事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中源公司對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1 號廠房有權利,復於原審審時理時供稱:一開始我們就知道建物由中源公司使用。我是亞東公司董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8、59、93頁),則被告明知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1 號廠房為中源公司占有使用中,卻擅自進入該處,其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提出亞東公司工廠登記證1份(見偵卷第19頁), 以證明亞東公司於上址亦有經營工廠,且有監督管理權云云,然觀之上開工廠登記證,亞東公司之登記廠址為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3號、4號、5號1、2樓,而非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故縱亞東公司欲復工,亦不得進入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廠房。又亞東公司雖於96年9月8日向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建物所有權人許振裕、林文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上址廠房,然契約書第20條約定「上址房屋為中源公司占用中,出租人將對該公司之房屋遷讓請求權轉讓承租人承受」,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4頁),顯見亞東公司於96年9月8日訂立契約當時,確實明知上址廠房為中源公司占有中,其所承受者僅為房屋遷讓請求權,則中源公司究竟是否為無權占有上址廠房而應遷讓,仍須由亞東公司或所有權人許振裕、林文峰循法定程序確認並強制執行後,始可進入使用系爭廠房,在中源公司尚未遷讓前,亞東公司自不得任意進入系爭廠房,而侵害告訴人中源公司之管理監督權,被告辯稱中源公司為無權占有,且亞東公司已承租系爭廠房而得進入上址廠房云云,尚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確有進入中源公司占有使用之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1 號廠房,並傷害乙○○之犯行,被告辯稱係進入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3 號廠房,且未傷害告訴人乙○○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參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查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房屋為中源公司工廠,已如上述,且其具有屋面、門壁而定著於土地上,此有照片5幀在卷可稽,其為建築物應屬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告訴人乙○○及中源公司,係分別對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進入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1 號廠房並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故被告犯罪時間應為96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雖誤載為97年1 月6 日下午8 時50分許,然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更正為前開時間(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自應依其更正而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酌被告雖主張亞東公司對系爭建築物有使用權,卻未依法律程序主張其權利,強行侵入系爭建築物進且傷害乙○○,侵害中源公司對建築物之管理與監督權利,惟乙○○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標準。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之犯行導致乙○○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並使中源公司名譽受損,業績明顯下滑。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輕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婓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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