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曾德水、陳恆寬、趙文卿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第2375號、第2389號、第2390號、第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拾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拾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拾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拾壹所示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土城市○○街26號、28號「小土城商行」之負責人,與自稱「江世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上開商行,平日與附表一所示之「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小磨坊公司」)、「合仁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仁公司」)、「中農大新粉絲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農大新公司」)、「光明竹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光明公司」)、「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壯佳果公司」)、「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旺群公司」)、「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雅公司」)、「丁○○○○○○」(下簡稱「華宏行」)、「杏泉有限公司」(下簡稱「杏泉公司」)、戊○○等廠商以小額交易並付清貨款,取得該等廠商之信任。於民國95年3、4月間,因積欠借款、貨款等債務,甲○○與「江世昌」所經營之「小土城商行」資金已陷於週轉不靈狀態,而無支付之能力,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每一廠商出於詐取貨物之故意,由甲○○或「江世昌」向上開等廠商,接續佯以大量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或購買、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堆高機,並簽發以「小土城商行、甲○○」或「甲○○」名義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下簡稱「聯邦銀行」 )新莊分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簡稱「萬泰銀行」)土城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簡稱「板信銀行」)金城分行等支票存款帳戶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堆高機價金或承租押金、租金,使各廠商陷於錯誤,分別接續運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堆高機等財物,至其等指定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55之8號、土城市○○街62巷2之2號、土城市○○街45之A5號等「小土城商行」租用之倉庫。其二人取得上開物品後部分出售予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另於95年9月間向貨車 司機己○○佯稱:需4台貨車載運貨物,惟因大量進貨,現 金不足,半數運費將以遠期支票支付云云,並以其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支票及其他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7,800元、152,600元、63,000元之支票共4紙抵付,使 己○○陷於錯誤,找其同業貨車司機許進昇、鮑明宏、吳安斌等人,共同將上開詐得之貨物、堆高機,載運至嘉義、臺南等處,再由甲○○、「江世昌」等安排之貨車接運至他處變賣牟利。甲○○旋於同年10月1日搭機出境赴大陸地區逃 匿,「江世昌」亦逃匿無蹤。嗣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後,自同年10月2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至 同年月20日拒絕往來,上開廠商及己○○至「小土城商行」及其租用之倉庫,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光明公司、壯佳果公司、旺群公司、戊○○、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中農大新公司、達雅公司、華宏行即黃宇宏等提出告訴、暨合仁公司、杏泉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12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該等 證據復均經提示,其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所合夥經營之「小土城商行」,有向廠商訂購貨物、購買或承租堆高機等交易,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與「江世昌」合夥經營「小土城商行」5年,營運正常,其在大陸期間 「小土城商行」遭「江世昌」掏空,被告無詐騙之故意,如附表一所示貨物,除杏泉公司及合仁公司之堆高機係其所承租及購買外,其餘部分均係由「江世昌」所訂購,被告並未參與,其於95年10月1日因前往大陸尋找女友,公司之事務 全部交由「江世昌」處理,其後公司發生之事其均不知情,己○○駕貨車載貨部分,也非由其指示,其不清楚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杏泉公司代表人徐永芳、告訴人合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祐昇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小磨坊公司業務員陳慶聰、光明公司受僱人黃鴻藝、合仁公司代表人劉福得、杏泉公司代表人徐永芳、壯佳果公司前代表人陳德彬、旺群公司業務員黃昌裕、告訴人己○○、戊○○等於警詢、陳慶聰、黃鴻藝、劉祐昇、陳德彬、徐永芳、中農大新公司告訴代理人呂文江、達雅公司告訴代理人丙○○、黃鈺民、告訴人黃宇宏、戊○○、己○○等於偵查指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89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2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2頁,95年度他字第7920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96年度偵字第12944號偵查 卷第4頁至第5頁,96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96年度偵字第1034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9頁)。並有 偵查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貨單、銷貨單、租賃合約、送貨簽收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銷貨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明細、客戶訂單、認購送貨單、托運單、請款明細、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貨款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付款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被告前述萬泰銀行、聯邦銀行、板信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退票資料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4頁至第80頁、第85頁、95年度他字第7920號卷第6頁至 第28頁,95年度他字第7568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5頁、第16頁,96年度偵字第12944號卷第8頁至第15頁、95年度他字第4899號卷第9頁至第14頁、96年他字第2826號卷第5頁至第8頁)。 ㈡依上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證人所述情節,其等被詐購貨物固有部分係自稱「江世昌」之人所訂購,然亦有部分貨物,諸如合仁公司、旺群公司、杏泉公司、中農大新公司、己○○,確係被告所訂購;又被告透過案外人莫士弘之介紹,請己○○自95年1月起至同年9月30日以大貨車載貨,支付現金或支票之情;分別經合仁公司劉福得與劉祐昇、旺群公司黃昌裕、杏泉公司徐永芳、己○○等人於警詢、偵查及中農大新公司呂文江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另有黃鴻藝於偵查陳稱:其與「江世昌」接洽生意,被告會在店裡整理貨物,被告稱「江世昌」為大哥,所以其以為「江世昌」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等語;又戊○○於偵查中證述:其與「江世昌」接洽生意,被告經常在店裡,「江世昌」會叫被告出來打招呼,被告請其與「江世昌」洽談等語;小磨坊公司陳慶聰於偵查中亦稱:訂貨者自稱為江先生,所發的名片是「甲○○」等語(均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查緝字第2391號卷第27頁);旺群公司黃昌裕於警詢稱:訂貨者係一位年紀叫被告大自稱為被告哥哥之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第59頁);光明公司黃鴻藝於警詢稱:訂貨者係另一位年紀較大之江先生,被告自稱係負責人,為該年長者江先生之弟弟,哥哥負責訂貨,被告負責理貨與配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與「江世昌」二人以相當融洽、密切之合作關係面對進貨廠商,使廠商認為其等為江姓兄弟,共同負責小土城商行,甚至「江世昌」所使用之名片為被告之名,以被告之名義訂貨,商行也用被告之支票付貨款,俱經被告同意。小土城商行員工黃國強在原審亦證述:被告是小老闆,會在店裡幫忙或出去送貨,店中員工共有2位,另有一 位老闆於95年9月底通知其翌日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第30頁),可見在員工之認知,老闆有二位,被告為其中之一,與進貨廠商之認知相符。稽之被告確係小土城商行之負責人,小土城商行係其與「江世昌」各出資100萬元合夥 經營,此經被告敘明(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是雖被害廠商部分貨物係「江世昌」所訂購,惟被告身為合夥經營者,出資亦非少許金額,豈有不關切「江世昌」訂貨情形之理,且被告每日出入小土城商行,並非沒有機會知悉訂貨情況。據黃國強於原審證述:其離職前商行之經營狀況不好,比起之前2、3年,業績約下降2、3成等情,被告身為合夥人當知悉營業狀況甚明,不可能無視於業績下降,卻大量進貨,況上開訂購貨物之付款支票,均係以被告之名義或被告與其商行之名義所簽發,與被告利害攸關。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土城商行的週轉於95年3、4月份就出現問題,其因欠錢,在外跟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重,借了很多次,周轉不靈,其知無法解決,故逃避而於95年10月1日出境等語甚明 (見96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於95年3、4月間既明知商行財務危急,若謂其放任「江世昌」肆意訂貨,將自身利害置之度外,毫無所悉,則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生意之合夥重在信任及瞭解,對於出資100萬 元之事業,以被告財力狀況並非小額,衡情自會多方考量,不致於找來路不明之人隨意從事。「江世昌」既與被告合夥出資出力經營,合作多年,對該人之背景、聯絡方式本應熟稔,起碼有基本之認識,為劃清責任被告更有積極找出該人以對質之必要,被告卻對其真實姓名、背景資料、聯絡方式及行蹤,均稱不知情;又被告承認其在大陸知悉「江世昌」出狀況,卻未急速返台處理。此均與事理相悖,被告對「江世昌」之真實身份恐有所隱瞞。此外,被告於本件大部分付款支票票載日95年9月30日之翌日,即同年10月1日旋即出境,有卷附被告出境資料可稽,而任令支票於翌日起大量退票。據被告所述,其早知商行之財務狀況,每月定期核對會計帳冊(見本院卷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件貨物均係在其離台前所訂購,則其於退票前一日離台,明顯係出於事前規劃。被告出境後行蹤不明,迄96年8月6日返台入境時始為警緝獲,被告辯稱其係至大陸尋找女友云云,然此與其經營商行貨款支票大量跳票之經營危機相比,顯非其離境匿居之正當理由,其離境匿居長達10月之久,從未與被害廠商聯繫說明,益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為避債而逃至大陸等語為實情,嗣後所辯純粹為與女友相會,商行由「江世昌」一人掏空之說詞,與事證相違,要難可採。 ㈢另徵諸被告經營商行於95年3、4月間即已有資金週轉困難問題,竟於同年6月28日起至9月30日間,短短三月個內,大量訂購、承租總價值高達1千多萬元之貨物、堆高機等財物, 購得後旋轉運他處變賣無蹤,復於其簽發之大量付款支票退票前一日,搬空存貨,離境逃逸無蹤等情,被告與「江世昌」所為顯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合謀,貨物分由「江世昌」或被告出面訂購,有計畫性的將貨款支票票載日集中於95年9 月30日之後,明知同年10月2日起將大量退票而提前一日處 分完畢所購入之所有物品,二人逃逸,已甚明顯。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使告訴人己○○等人運送上開貨物、堆高機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上開各次犯行,與「江世昌」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其行為起始,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然該詐欺行為接續至95年9月28日,其行為之處 斷自應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對每一廠商,接續進貨,詐取貨物,應認為係出於一個詐欺犯意之多次接續動作,時間密接,各次進貨為詐欺犯行之一部,而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一罪。再其所犯10次詐欺取財與1次詐欺得利等罪,犯罪時間雖有重疊,惟其詐欺侵 害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以:㈠小土城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江世昌」,被告雖為名義負責人,平日僅負責送貨,被告所請領之支票供商行會計使用,被告不負責簽發支票,訂貨之人並非被告,此與證人黃國強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係以推測之詞認被告詐欺,顯有疏誤;㈡向告訴人華宏飲品物料訂貨者係小土城批發賣場,與小土城商行有何關係,是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原審並未查明;㈢達雅公司送貨之簽收單並無被告之簽署,送貨之倉庫為「江世昌」所租用,被告是否遭人冒用名義;㈣小磨坊公司由未經委任之業務員陳慶聰提出告訴,其告訴不合法,原審就此部分未為不受理判決,係違背法令,又陳慶聰於偵查中陳稱訂貨物之人自稱為江先生,發甲○○名片,支票也是用甲○○名義為發票人,但不是被告,足證是「江世昌」所為,被告遭人陷害;㈤告訴人黃鴻藝於警詢亦稱,訂貨者為另一位江先生,自稱甲○○,年約50歲;㈥杏泉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小土城批發大賣場,原審未查明係「江世昌」或被告所為。然查:被告與「江世昌」具共同之謀議,共犯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諉稱「江世昌」冒用其名義云云,與證據相違,不足採信。小土城批發賣場,與小土城商行名稱相近,被告與杏泉公司訂立堆高機買賣契約,買受人名義亦為小土城批發賣場,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96年偵字第8628號卷第44頁、第46頁),小土城商行營業招牌為「小土城批發大賣場」,復有卷附之商行招牌照片可證(見95年他字第7920號卷第29頁),足見小土城批發賣場,為小土城商行所沿用之另一名稱,華宏公司之請款明細表、銷貨單所載客戶名稱除註明小土城批發大賣場,尚載明被告之姓名無誤,向華宏公司詐欺者被告與「江世昌」足以確定。又一般詐欺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生告訴不合法之問題。被告之上訴否認其共同詐欺,為無理由。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該署96年5月29日乙○榮偵體緝字第2753號通緝書在卷 可憑(見該署96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第163頁),嗣於同年8月6日於桃園國際機場經警緝獲,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調查筆錄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見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卷第4頁、第1頁),被告既係遭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原審誤為減刑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財物及利益、受害人眾且均為殷實之商人、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大、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被 害 人│犯罪時間│ 犯 罪 行 為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應 處 刑 罰 │備 註│ │號│ │ │ │ │ │ │ ├─┼────────┼────┼───────────┼────────┼───────┼───────────┤ │01│小磨坊國際貿易股│95.06.28│佯向小磨坊公司接續詐購│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⑴證據: │ │ │份有限公司(代表│起至 │得胡椒鹽、黑胡椒粗粒、│詐欺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 出貨單6 紙、銷貨單2 │ │ │人董大斌,設於臺│95.09.28│黑胡椒粉、印度咖哩粉、│ │壹年。 │ 紙。 │ │ │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蒜粉、嫩精、胡椒粉、五│ │ │⑵業務員陳慶聰。 │ │ │一路70號7樓之1)│ │香粉、白胡椒粉、香辣椒│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詐騙│ │ │ │ │鹽粉、調味咖哩粉等貨物│ │ │ 金額誤載為「1,050,00│ │ │ │ │(價款共1,034,159 元)│ │ │ 0元」。 │ ├─┼────────┼────┼───────────┼────────┼───────┼───────────┤ │02│合仁興業有限公司│95.07.28│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⑴證據: │ │ │(代表人劉福得,│95.09.05│示之押金、租金支票,接│詐欺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 租賃合約3 紙、送貨簽│ │ │設於新竹縣新豐鄉│ │續佯以每月1萬4千元至1 │ │壹年貳月。 │ 收單2 紙、付款支票3 │ │ │員山村新興路327 │ │萬6千元不等之租金,向 │ │ │ 紙、退票理由單、進口│ │ │號) │ │合仁公司詐租得自排柴油│ │ │ 報單3 紙。 │ │ │ │ │堆高機(TOYOTA-02-7FD2│ │ │⑵告訴代理人劉佑昇。 │ │ │ │ │5-19996)、手排柴油堆 │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將合│ │ │ │ │高機(TOYOTA-7FD25-116│ │ │ 仁公司負責人誤載為「│ │ │ │ │36)、自排柴油堆高機(│ │ │ 劉福德」。 │ │ │ │ │TOYOTA-7FD00-00000)各│ │ │ │ │ │ │ │1台。3台堆高機價值合計│ │ │ │ │ │ │ │約140萬元,均遭甲○○2│ │ │ │ │ │ │ │人以不詳之方法處分而下│ │ │ │ │ │ │ │落不明。 │ │ │ │ ├─┼────────┼────┼───────────┼────────┼───────┼───────────┤ │03│中農大新粉絲有限│95.07.28│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⑴證據: │ │ │公司(代表人廖瓊│起至 │之付款支票,佯向中農大│詐欺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 出貨單4 紙、中連貨運│ │ │玉,設於臺中市東│95.09.23│新公司接續詐購得粉絲共│ │貳月。 │ 貨物收據2 紙、應收帳│ │ │區○○○路12號)│ │3750斤(價款共101,250 │ │ │ 款明細表2 紙、付款支│ │ │ │ │元)。 │ │ │ 票1 紙、退票理由單1 │ │ │ │ │ │ │ │ 紙。 │ │ │ │ │ │ │ │⑵告訴代理人呂文江。 │ │ │ │ │ │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將詐│ │ │ │ │ │ │ │ 騙金額誤載為「67,500│ │ │ │ │ │ │ │ 元」。 │ ├─┼────────┼────┼───────────┼────────┼───────┼───────────┤ │04│光明竹器實業有限│95.07.28│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⑴證據: │ │ │公司(代表人黃明│起至 │之付款支票,佯向光明公│詐欺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 請款單2 紙、銷貨明細│ │ │輝,設於臺北縣新│95.09.30│司接續詐購得竹器及免洗│ │柒月。 │ 表、付款支票、退票理│ │ │莊市○○路321 巷│ │餐具、斜口吸管等貨物(│ │ │ 由單 │ │ │2弄3號) │ │價款共633,175 元)。 │ │ │ │ │ │ │ │ │ │ │ │ ├─┼────────┼────┼───────────┼────────┼───────┼───────────┤ │05│壯佳果股份有限公│95.08.01│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⑴證據: │ │ │司(代表人吳曼君│起至 │之付款支票,佯向壯佳果│詐欺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 應收帳款對帳單2 份、│ │ │,設於臺北縣三重│95.09.30│公司接續詐購得環保紙袋│ │陸月。 │ 付款支票 │ │ │市○○路○ 段53號│ │等貨物(價款共492,375 │ │ │⑵案發時該公司負責人為│ │ │15樓之1) │ │元)。 │ │ │ 陳德彬 │ │ │ │ │ │ │ │ │ ├─┼────────┼────┼───────────┼────────┼───────┼───────────┤ │06│旺群實業股份有限│95.08.04│簽發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⑴證據: │ │ │公司(代表人林德│起至 │所示之付款支票,佯向旺│詐欺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 銷貨明細、銷貨單2 紙│ │ │鴻,設於臺北市大│95.09.20│群公司接續詐購得沙拉油│ │壹年貳月。 │ 、銷貨單明細表9 紙、│ │ │安區○○○路○段 │ │、豬油、綠豆、烏醋、白│ │ │ 客戶訂單、認購送貨單│ │ │205 巷7 弄6 號3 │ │醋、油膏、蠔油、醬油、│ │ │ 4 紙、付款支票4 紙、│ │ │樓之1) │ │黃豆、蕃茄醬、毛綠豆、│ │ │ 退票理由單4 紙 │ │ │ │ │紅糖、清香油等貨物(價│ │ │ │ │ │ │ │款共1,237,730 元)。 │ │ │ │ ├─┼────────┼────┼───────────┼────────┼───────┼───────────┤ │07│達雅企業股份有限│95.08.16│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⑴證據: │ │ │公司(代表人廖祿│起至 │所示之之付款支票,佯向│詐欺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 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 │ │堙,設於臺中市西│95.09.26│達雅公司接續詐購得瓦斯│ │壹年陸月。 │ 單8 紙、銷貨單2 紙、│ │ │區○○街62巷2 號│ │爐、瓦斯罐等貨物(價款│ │ │ 托運單4 紙、發票6 紙│ │ │) │ │共2,237,040元)。 │ │ │ 、付款支票1 紙、退票│ │ │ │ │ │ │ │ 理由單1 紙。 │ │ │ │ │ │ │ │⑵告訴代理人黃鈺民、徐│ │ │ │ │ │ │ │ 明治。 │ ├─┼────────┼────┼───────────┼────────┼───────┼───────────┤ │08│丁○○○○○○即│95.08.17│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之付│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⑴證據: │ │ │黃宇宏(設於臺北│起至 │款支票,佯向華宏飲品物│詐欺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 請款明細表2 紙、銷貨│ │ │縣樹林市○○街12│95.09.25│料行接續詐購得蜜紅豆、│ │陸月。 │ 單5 紙、存證信函、付│ │ │3 巷10號) │ │薄荷蜜、雀巢三花奶精、│ │ │ 款支票、退票理由單。│ │ │ │ │葡萄椰果、百香汁、蜜花│ │ │ │ │ │ │ │豆、蜜花生仁、蜜綠豆、│ │ │ │ │ │ │ │柳橙汁、青蘋果汁、香檳│ │ │ │ │ │ │ │葡萄汁等飲品物料(價款│ │ │ │ │ │ │ │共463,380 元) │ │ │ │ ├─┼────────┼────┼───────────┼────────┼───────┼───────────┤ │09│杏泉有限公司(代│95.09.01│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⑴證據: │ │ │表人徐永芳,設於│ │之付款支票,佯以93萬5 │詐欺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 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 │ │桃園縣觀音鄉觀音│ │千元,向杏泉公司詐購得│ │拾月。 │ 、退票理由單各1 紙。│ │ │村中山路121 號)│ │堆高機2 台(TOYOTA-7FD│ │ │ │ │ │ │ │00-00000 、29762) 。 │ │ │ │ │ │ │ │ │ │ │ │ ├─┼────────┼────┼───────────┼────────┼───────┼───────────┤ │10│戊○○ │95.09.07│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⑴證據: │ │ │ │起至 │所示之付款支票,佯向黃│詐欺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 貨款明細4 紙、付款支│ │ │ │95.09.29│奇鋒接續詐購得味素、蕃│ │壹年捌月。 │ 票4 紙、退票理由單4 │ │ │ │ │茄、白菜、花瓜、玉筍絲│ │ │ 紙 │ │ │ │ │、麵筋、豬油、鮪魚、耐│ │ │ │ │ │ │ │炸油等貨物(價款共3,63│ │ │ │ │ │ │ │9,424 元) │ │ │ │ ├─┼────────┼────┼───────────┼────────┼───────┼───────────┤ │11│己○○ │95.09.01│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刑法第339條第2項│共同犯詐欺得利│⑴證據: │ │ │ │起至 │之付款支票及另3 紙金額│詐欺得利罪 │罪,處有期徒刑│ 付款支票、退票理由單│ │ │ │95.09.30│各為167,800元、152,60 │ │陸月。 │ 1 紙 │ │ │ │ │0元、63,000元等支票, │ │ │ │ │ │ │ │佯向己○○接續詐騙請其│ │ │ │ │ │ │ │及同業載運上開詐購得或│ │ │ │ │ │ │ │租得之貨物、堆高機等財│ │ │ │ │ │ │ │物,至嘉義、臺南等處轉│ │ │ │ │ │ │ │運。 │ │ │ │ └─┴────────┴────┴───────────┴────────┴───────┴───────────┘ 附表二: ┌─┬──────┬────┬───────┬─────┬─────────────┐ │編│付款銀行 │票載日期│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 │號│支票號碼 │ │(新臺幣) │ │ │ ├─┼──────┼────┼───────┼─────┼─────────────┤ │01│聯邦商業銀行│95.10.03│ 30,000元│小土城商行│⑴持票人:合仁公司 │ │ │新莊分行 │ │ │甲○○ │⑵退票日:95.10.03 │ │ │UA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 │ │ │ │⑶95.9月份租車租金 │ ├─┼──────┼────┼───────┼─────┼─────────────┤ │02│聯邦商業銀行│95.12.31│ 1,000,000元│小土城商行│⑴持票人:合仁公司 │ │ │新莊分行 │ │ │甲○○ │⑵未提示 │ │ │UA0000000 │ │ │ │⑶租車押金 │ ├─┼──────┼────┼───────┼─────┼─────────────┤ │03│萬泰商業銀行│95.12.31│ 400,000元│甲○○ │⑴持票人:合仁公司 │ │ │土城分行 │ │ │ │⑵未提示 │ │ │AV0000000 │ │ │ │⑶租車押金 │ ├─┼──────┼────┼───────┼─────┼─────────────┤ │04│萬泰商業銀行│95.10.15│ 33,750元│甲○○ │⑴持票人:中農大新公司 │ │ │土城分行 │ │ │ │⑵退票日:95.10.16 │ │ │AV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05│板信商業銀行│95.09.30│ 442,910元│甲○○ │⑴持票人:光明竹器公司 │ │ │金城分行 │ │ │ │⑵退票日:95.10.02 │ │ │JC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06│聯邦商業銀行│95.09.30│ 261,650元│小土城商行│⑴持票人:壯佳果公司 │ │ │新莊分行 │ │ │甲○○ │⑵退票日:95.10.02 │ │ │UA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07│萬泰商業銀行│95.09.30│ 90,340元│甲○○ │⑴持票人:旺群公司 │ │ │土城分行 │ │ │ │⑵退票日:95.10.02 │ │ │AV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08│萬泰商業銀行│95.09.30│ 463,350元│甲○○ │⑴持票人:旺群公司 │ │ │土城分行 │ │ │ │⑵退票日:95.10.02 │ │ │AV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09│萬泰商業銀行│95.09.30│ 291,500元│甲○○ │⑴持票人:旺群公司 │ │ │土城分行 │ │ │ │⑵退票日:95.10.02 │ │ │AV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10│聯邦商業銀行│95.10.02│ 392,540元│小土城商行│⑴持票人:旺群公司 │ │ │新莊分行 │ │ │甲○○ │⑵退票日:95.10.03 │ │ │UA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11│萬泰商業銀行│95.09.30│ 162,000元│甲○○ │⑴持票人:達雅公司 │ │ │土城分行 │ │ │ │⑵退票日:95.10.02 │ │ │AV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12│萬泰商業銀行│95.09.30│ 276,480元│甲○○ │⑴持票人:達雅公司 │ │ │土城分行 │ │ │ │⑵退票日:95.10.04 │ │ │AV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13│萬泰商業銀行│95.09.30│ 142,680元│甲○○ │⑴持票人:丁○○○○○○ │ │ │土城分行 │ │ │ │⑵退票日:95.10.02 │ │ │AV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14│聯邦商業銀行│95.09.30│ 935,000元│小土城商行│⑴持票人:杏泉公司 │ │ │新莊分行 │ │ │甲○○ │⑵退票日:95.10.02 │ │ │UA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15│萬泰商業銀行│95.09.30│ 189,000元│甲○○ │⑴持票人:戊○○ │ │ │土城分行 │ │ │ │⑵退票日:95.10.02 │ │ │AV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16│萬泰商業銀行│95.09.30│ 502,800元│甲○○ │⑴持票人:戊○○ │ │ │土城分行 │ │ │ │⑵退票日:95.10.02 │ │ │AV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17│萬泰商業銀行│95.09.30│ 273,750元│甲○○ │⑴持票人:戊○○ │ │ │土城分行 │ │ │ │⑵退票日:95.10.02 │ │ │AV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18│聯邦商業銀行│95.10.31│ 348,000元│小土城商行│⑴持票人:戊○○ │ │ │新莊分行 │ │ │甲○○ │⑵退票日:95.10.31 │ │ │UA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 │ │ │ │ │ │ 往來 │ ├─┼──────┼────┼───────┼─────┼─────────────┤ │19│板信商業銀行│95.10.07│ 308,500元│甲○○ │⑴持票人:己○○ │ │ │金城分行 │ │ │ │⑵退票日:95.10.11 │ │ │JC0000000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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