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李後聰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且一般所謂「人頭支票」、「芭樂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施詐之工具使用,交易相對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有損害,竟與賴天能(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建祥企業行負責人,自民國89年11月起至90年1月8日止,連續以李後聰及建祥企業商行名義,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等13家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附表一所示之13家銀行核發空白支票本予甲○○,甲○○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後,連同印鑑一併交由賴天能,並由賴天能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嗣「老闆」取得上開甲○○之空白支票後,即由亦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汪君惠(業經本院審結),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內容,化名為「江代書」,以每張空白支票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牟利。而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購得該等人頭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空白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各該支票,以調借現金,致使林政忠及其他收受該支票者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並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甲○○等帳戶退票張數及退票總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嗣經被詐騙之持票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並於90年4月10日在汪君惠位於台北縣汐止市○ ○○路199號3樓之3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預備供 販賣之支票3紙。上訴人固坦認為建祥企業行之負責人,並 以個人及建祥企業行名義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3 家銀行開 設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查:㈠上訴人於89年9月間,與賴天能、李明星合夥 在臺北市○○路484號1樓設立建祥企業行,且擔任建祥企業行負責人,並自89年11月間起,連續以個人及建祥企業行名義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等13家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嗣上訴人於90 年5月18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高達2億6千6百餘萬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上訴人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4年4月12日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94年4月13日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及檢送開戶資料、合作金庫臺北分行94年4月7日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臺新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4年4月7日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94年4月13日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萬泰商 業銀行城東分行94年4月12日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誠泰商 業銀行94年4月6日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4年4月7日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96年10月12日復存字第0960000714號函及檢送開戶、支領票據、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資料、臺灣銀行民生分行96年10月4日民生營字第0960004343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支領票據簽收紀錄、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登錄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6年10月8日0000000000函檢附拒往戶資金往來 明細表、支領票據、退票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6年11月28日一長春字第170號函及支領支票資料、開戶資料、 退票紀錄、往來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96年10月3日安營 字第0966000358號函檢附開戶、支領票據交易明細資料、退票紀錄、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6年11月28日陽信台北字第96008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帳戶往來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96年12月13日日華泰總營業字第9609274號 函檢送開戶資料、帳戶明細、退票紀錄、支領票據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6年10月23日新光銀業拓字第4603號函檢送帳戶交易明細、支領票據及退票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6年11月20日九六南京字第0909600281號函檢送開戶印鑑卡、交易明細、退票紀錄理由單、支票領取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6年10月3日彰崙字第09609750號函 檢送開戶、支領票據交易明細、退票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7年1月2日華民生存字第0970002號函檢附之存款往 來明細表、基本資料、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憑。㈡上訴人以其本人及建祥企業行名義,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之空白支票輾轉交付至汪君惠,汪君惠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化名為「江代書」,以每張空白支票1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予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共犯汪君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清單、扣押支票明細一覽表及於汪君惠查扣之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支票共3張可證。又90年間確實有自稱「韓志哲」、「小林」、「小張」之人持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 300萬元、發票人李後聰之支票向林政忠調借現金,林政忠 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拒絕往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7年2 月20日合金新生存字第 097000036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6年11月28日一長春字第170號函及支領支票資料、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往 來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 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申請之空白支票確實業已輾轉交予「老闆」、汪君惠等人,並由汪君惠出售予不特定之人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無誤。㈢又有關上訴人何以以個人及建祥企業行名義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3家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及有無將申請之支票交予他人乙節,其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89年9月與友人李明星、賴天能合夥設立建祥企業社,因經營 不善於90年舊曆年後結束營業,李明星向我表示有使用需要,因此要我前往銀行開設帳戶,伊及建祥企業行名下之支票,都是交由李明星、賴天能保管並對外開立,伊從不曾開過支票,也不會使用支票,李明星、賴天能亦有向銀行申請支票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在長春路開了建祥企業行,怕支票不會下來,所以才申請這麼多家銀行,後來公司經營不善,股東李明星、賴天能要增資,我不肯,他們要我支票借他們用,我不同意,但因支票鎖在櫃子內,之後我沒回公司,櫃子可能被撬開,支票不是我開出去的等語;於原審審理另稱:因為開公司要用到票,是做磁磚買賣,總共請了13家,後來週轉不靈,賴天能說要增資,我將票鎖起來,後來就不見了,建材行我做了半年多,票都是我自己在開,離開建祥企業行時,支票及印鑑章均是鎖辦公桌裡面,因為走得很匆促,票沒有帶走等語;是上訴人對於有無將申請之支票、印鑑交付他人使用一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且上訴人對於其何以於離開建祥企業行時,不辦理負責人變更?何以未一併取走申請之支票、印鑑?又於發現支票遭竊後,何以未報案、申請掛失給付等節?均未為合理說明,僅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理有違。另參諸上訴人於建祥企業行經營期間,大量以本人及建祥企業行名義,至各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自89年11月至90年3月1日止,合計領用46本支票,領用支票後,短期內大量退票、金額達2億6千餘萬元;且上訴人自承為建祥企業行掛名負責人,僅負責在公司內接電話,公司營業額不清楚,合夥期間很少管公司的事,還有另經營車行,很少至公司,支票都交給賴天能開等情,益證上訴人明確知悉自己僅係充任人頭而申請支票。再者,上訴人既以經營車行為業,卻充任人頭向金融機構請領大量支票交付他人使用,亦明知其信用不好,所開設請領之支票無兌現可能性,其就輾轉收受該支票之持票人屆期提示,必不獲兌現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卻仍執意為之,益見其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昭然若揭。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其認定 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其因受教育程度不多,也無一技在身,致受人利用而擔任人頭支票或芭樂票之帳戶名義人,且上訴人並無刑事前科紀錄,復有子女數人,倘一旦入獄,將致子女流浪街頭。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知曉其行為非子女之榜樣,故悔不當初,現其已謀得正當工作,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予以審酌,量刑顯有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充作人頭,提供人頭帳戶支票供綽號「老闆」、汪君惠等人販賣他人使用,所開人頭支票退票金額高達2 億6千餘萬元對金融秩 序造成莫大危害,並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受害人數、所開支票存款帳戶數目、退票數量、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既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之規定予以審酌,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猶以其係受人利用,且無前科,尚有子女須要照顧,並已後悔,及已謀得正當工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敘明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