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2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93年8 月間某日遊說甲○○同意由其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甲○○應允之,並自93年9月15日起,以乙○○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商銀帳戶)作為買 賣股票之帳戶,甲○○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陸續交付共新台幣(下同)1,376,000元至乙○○ 新竹商銀帳戶內,供乙○○代操作買賣股票。詎乙○○明知其所有新竹商銀帳戶之款項係甲○○提供其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之用,有為甲○○處理股票買賣事務之責,不得自新竹商銀帳戶恣意提領款項非供代操作買賣股票之用,竟因缺錢花用,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甲○○同意,逕自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879,710元供 己花用,而違背其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嗣甲○○向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股票進出情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新竹商銀帳戶內存款絕大部分是甲○○匯入或轉交現金存入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錢是甲○○給伊作為生活開銷,及幫甲○○繳納保險費等,或支付其二人平日共同之花費,買賣股票是伊個人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吳東亮證述:其曾將錢交甲○○投資股票、證人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曾文琪證述:甲○○事後查證被告投資股票情形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商銀帳戶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委託授權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影本在卷為憑。復有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有價證券對帳單附卷可考。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因甲○○新男友代她操作股票失利,她就來找伊幫忙操作股票,伊只用中國信託帳戶幫她代操作,新竹商銀帳戶的現金是跟她週轉的,這些都是要還的等語(偵查卷第26頁);復供述:於94年12月16日將新竹商銀帳戶所有持股賣掉後,因甲○○受不了虧損,就沒有再買股票,93年9月15日甲○○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6萬元,伊新竹 商銀帳戶進帳26萬元,純屬巧合,伊喜歡把錢存在家裡,累積到一定數量,再拿到銀行存起來等語(偵卷第52頁)。再於原審供稱:新竹商銀帳戶內的錢都是伊自己工作賺的錢等語(原審卷第60頁)。其就新竹商銀帳戶內存入現款是否為甲○○所有,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已難遽信。又甲○○始終否認同意被告提領新竹商銀帳戶款項花用,亦否認供二人共同花費之用,並稱被告無固定工作,沒有收入等語。觀之被告自64年起斷續加保,至93年8月23日止,並自93年9月1日 起即由桃園縣平鎮鄉公所名義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6年6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610207800號函附被告投保資料(原審卷第210至213頁)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6月26日健保承字第0960021859號函附被告投保資料附卷可考( 原審卷第214、215頁),參以被告任職協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自92年6月3日起至93年2月4日止,薪資以轉帳入農銀或現金給付方式為之,合計共約235,996元,無給付資遣費 等情,有該公司96年7月9日函可稽;被告任職大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以現金給 付薪資共9,500元,扣除勞健保,實領8,818元,有該公司96年7月9日函為憑;被告任職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自93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以現金發放薪資,共178,688元,無資遣費,有該公司回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7、48、49頁),足證被告加保時間長則8月,短則數日,顯示工作 時間短暫且不穩定,所得有限,其謂新竹商銀帳戶內存款為其工作所得,尚難採認。又倘新竹商銀帳戶內現金係被告向甲○○借款所得,自行操作股票自負盈虧,何以被告供述:於94年12月16日將該帳戶內持股賣掉後,即未再買股票之原因係甲○○受不了虧損,顯然被告以新竹商銀帳戶買賣股票之資金係來自甲○○,且確實代甲○○操作投資股票無誤。(三)甲○○既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並以匯款或轉交現金予被告轉存於新竹商銀帳戶內,被告自屬為甲○○利用新竹商銀帳戶內款項代操作投資股票買賣事務之人,詎其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己花用,顯然違背受甲○○委託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甲○○財產無誤。又甲○○與被告間並未以契約或遺囑成立信託行為,自難認新竹商銀帳戶內由甲○○匯款或轉交被告存入之款項,因信託行為而認被告無違反受託任務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被告係提領其所有帳戶內款項供己使用,尚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可言,因起訴事實已詳論被告違背甲○○委託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之任務而生損害於甲○○財產,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誤以被告與甲○○間成立信託關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理應誠信以對,竟違背甲○○所託,恣意提領新竹商銀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甲○○,事後飾詞狡辯,推諉商談和解事宜,顯示毫無悔改之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取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修正,比較新舊法,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日 期 │ 金 額│編號│日 期 │ 金 額 │ │ │ │ │ │ │ 新台幣 │ ├──┼────┼───┼──┼────┼────┤ │1 │93.9.24 │3,006 │53 │94.5.12 │10,006 │ ├──┼────┼───┼──┼────┼────┤ │2 │93.9.30 │3,000 │54 │94.5.16 │20,006 │ ├──┼────┼───┼──┼────┼────┤ │3 │93.10.6 │20,006│55 │94.5.16 │12,006 │ ├──┼────┼───┼──┼────┼────┤ │4 │93.10.6 │20,006│56 │94.5.18 │20,006 │ ├──┼────┼───┼──┼────┼────┤ │5 │93.10.9 │5,000 │57 │94.5.18 │10,006 │ ├──┼────┼───┼──┼────┼────┤ │6 │93.10.13│6,000 │58 │94.5.21 │5,000 │ ├──┼────┼───┼──┼────┼────┤ │7 │93.10.17│5,000 │59 │94.5.25 │7,000 │ ├──┼────┼───┼──┼────┼────┤ │8 │93.10.20│10,006│60 │94.5.27 │3,000 │ ├──┼────┼───┼──┼────┼────┤ │9 │93.10.26│3,000 │61 │94.5.29 │20,006 │ ├──┼────┼───┼──┼────┼────┤ │10 │93.10.31│2,000 │62 │94.6.3 │5,006 │ ├──┼────┼───┼──┼────┼────┤ │11 │93.11.2 │5,006 │63 │94.6.7 │15,000 │ ├──┼────┼───┼──┼────┼────┤ │12 │93.11.5 │5,000 │64 │94.6.13 │2,006 │ ├──┼────┼───┼──┼────┼────┤ │13 │93.11.6 │3,000 │65 │94.6.16 │7,006 │ ├──┼────┼───┼──┼────┼────┤ │14 │93.11.9 │6,000 │66 │94.6.20 │5,000 │ ├──┼────┼───┼──┼────┼────┤ │15 │93.11.12│10,000│67 │94.6.24 │3,000 │ ├──┼────┼───┼──┼────┼────┤ │16 │93.11.16│10,000│68 │94.6.27 │10,000 │ ├──┼────┼───┼──┼────┼────┤ │17 │93.11.17│10,000│69 │94.7.1 │5,000 │ ├──┼────┼───┼──┼────┼────┤ │18 │93.11.22│10,000│70 │94.7.8 │5,000 │ ├──┼────┼───┼──┼────┼────┤ │19 │93.11.24│5,000 │71 │94.7.8 │3,000 │ ├──┼────┼───┼──┼────┼────┤ │20 │93.11.26│8,000 │72 │94.7.9 │5,000 │ ├──┼────┼───┼──┼────┼────┤ │21 │93.12.2 │4,006 │73 │94.7.12 │5,000 │ ├──┼────┼───┼──┼────┼────┤ │22 │93.12.8 │ 706 │74 │94.7.15 │5,000 │ ├──┼────┼───┼──┼────┼────┤ │23 │93.12.9 │5,006 │75 │94.7.22 │4,000 │ ├──┼────┼───┼──┼────┼────┤ │24 │93.1.13 │1,000 │76 │94.7.27 │10,000 │ ├──┼────┼───┼──┼────┼────┤ │25 │93.12.15│ 806 │77 │94.7.29 │10,000 │ ├──┼────┼───┼──┼────┼────┤ │26 │93.12.17│20,000│78 │94.8.11 │6,000 │ ├──┼────┼───┼──┼────┼────┤ │27 │93.12.22│5,006 │79 │94.8.13 │6,000 │ ├──┼────┼───┼──┼────┼────┤ │28 │93.12.29│1,000 │80 │94.8.17 │5,000 │ ├──┼────┼───┼──┼────┼────┤ │29 │93.12.30│12,006│81 │94.8.19 │8,000 │ ├──┼────┼───┼──┼────┼────┤ │30 │94.1.3 │10,000│82 │94.8.23 │4,006 │ ├──┼────┼───┼──┼────┼────┤ │31 │94.1.9 │5,006 │83 │94.8.23 │3,000 │ ├──┼────┼───┼──┼────┼────┤ │32 │94.1.10 │5,006 │84 │94.8.30 │20,000 │ ├──┼────┼───┼──┼────┼────┤ │33 │94.1.15 │4,000 │85 │94.9.2 │30,000 │ ├──┼────┼───┼──┼────┼────┤ │34 │94.1.18 │4,000 │86 │94.9.7 │20,006 │ ├──┼────┼───┼──┼────┼────┤ │35 │94.1.19 │5,006 │87 │94.9.10 │5,000 │ ├──┼────┼───┼──┼────┼────┤ │36 │94.1.27 │1,006 │88 │94.9.12 │10,006 │ ├──┼────┼───┼──┼────┼────┤ │37 │94.2.10 │30,000│89 │94.9.16 │10,000 │ ├──┼────┼───┼──┼────┼────┤ │38 │94.2.25 │2,006 │90 │94.9.18 │5,000 │ ├──┼────┼───┼──┼────┼────┤ │39 │94.2.25 │20,006│91 │94.9.21 │10,000 │ ├──┼────┼───┼──┼────┼────┤ │40 │94.3.7 │10,000│92 │94.9.24 │10,000 │ ├──┼────┼───┼──┼────┼────┤ │41 │94.3.12 │ 5,006│93 │94.9.27 │5,000 │ ├──┼────┼───┼──┼────┼────┤ │42 │94.3.17 │20,006│94 │94.9.29 │5,000 │ ├──┼────┼───┼──┼────┼────┤ │43 │94.3.20 │20,006│95 │94.10.1 │10,000 │ ├──┼────┼───┼──┼────┼────┤ │44 │94.3.26 │12,000│96 │94.10.4 │10,006 │ ├──┼────┼───┼──┼────┼────┤ │45 │94.3.30 │12,006│97 │94.10.6 │10,000 │ ├──┼────┼───┼──┼────┼────┤ │46 │94.3.31 │10,006│98 │94.10.10│10,000 │ ├──┼────┼───┼──┼────┼────┤ │47 │94.4.5 │10,000│99 │94.10.15│ 5,000 │ ├──┼────┼───┼──┼────┼────┤ │48 │94.4.12 │20,006│100 │94.10.21│10,000 │ ├──┼────┼───┼──┼────┼────┤ │49 │94.4.20 │20,000│101 │94.10.23│3,000 │ ├──┼────┼───┼──┼────┼────┤ │50 │94.4.29 │10,000│102 │94.10.26│6,000 │ ├──┼────┼───┼──┼────┼────┤ │51 │94.5.5 │3,000 │103 │94.10.27│5,000 │ ├──┼────┼───┼──┼────┼────┤ │52 │94.5.9 │6,000 │合計│ │879,7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