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嗣又犯竊盜罪及連續竊盜罪,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4日上 午6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23之1號其所任職之閎 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其同事乙○○(DELA CRUZ JANIZ PENDON)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4,600元之索 尼愛立信牌K810i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與其內之SIM卡(中文譯名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得手後將SIM卡丟棄,該行動電話則留供己使用。嗣於97 年3月13日,經乙○○在上址發現甲○○把玩該行動電話, 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1頁背面至32頁),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及行動電話序號條碼單各1紙可稽(見 偵查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盜他人之財物,及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而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被 告於前次犯案後努力向善,因一時貪心順手牽羊而犯下本案,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擔負家中經濟重擔,如服刑將致家中老母及5個月大之嬰兒無人照顧,懇 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優惠等語,並提出與被害人之和解書1份為證。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上開和解書,略以被害人因被告已返還所竊手機,而願寬諒被告等語,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且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業已返還手機予被害人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判斷,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猶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改判輕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