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飾詞卸責,悔意不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徙刑六月,應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胡耀元與被告有仇隙而陷害被告,原審單憑胡耀元片面之詞即入被告於罪。被告承認有收受贓物行為,否認有竊盜等語。
四、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被告否認竊盜及與證人胡耀元有仇恨一節不足採信之理由,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有自胡耀元處取得胡耀元竊取之手機,並將賣得之款項半數交給胡耀元,其若與胡耀元有間隙,豈會無端取得手機並朋分價款。原審依卷內事證,並按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當。共犯胡耀元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惟因其於原審自白,是原審就被告量刑與胡耀元不同,並非無據,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就原審量刑之職權予以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甲鎮○○街80號3樓
居臺中縣大甲鎮○○街55巷5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胡耀元(本院另為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
市南港區○○○路○ 段1000號「全虹通訊」行,由胡耀元進
入該通訊行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手機,乙○○將手機放
在店內展示櫃上供胡耀元觀看,胡耀元即利用乙○○將手機
向店內其他顧客解說手機功能之際,竊取該通訊行之MOTORO
LA廠牌K3型號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搭乘等候在通訊行外由
甲○○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並由甲○○將前揭竊得之手
機交由不知情之張月桃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出售予
不知情之蘇于珊,甲○○與胡耀元各分得3000元,嗣經警調
閱該失竊手機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順發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跟胡
耀元一起去竊盜,也沒有去通訊行;其跟胡耀元有仇,他為
什麼要這樣說,其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本件MOTOROLA廠牌K3型號手機係屬被害人「全虹通訊」行
所有,原本係置放於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000號之
店內販賣,於96年5 月15日13時在該店內遭胡耀元所竊等
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核與證
人胡耀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
(二)被告雖否認與胡耀元共同行竊,惟證人胡耀元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96年5 月15日其係和被告甲○○一起去偷手
機的,去之前渠等約定,由其佯稱要買手機,被告在外面
等,於得手後隨即上被告的機車離開,並告知被告已經偷
到手機了,經過一段路後其將手機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拿
去變賣,後來被告告知手機賣了6000元,並分給其3000元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5 頁)。至被告雖辯稱:其與
證人胡耀元有仇,胡耀元曾向其借4000元,後來他避不見
面,所以將胡耀元在其友人「小高」住處之衣服扣留,致
胡耀元心生不滿等語。證人胡耀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曾因家中有事而離開「小高」住處,後來回到小高住處
時,發現衣服不見,「小高」稱被告將其衣服拿回台中等
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7 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稱
與胡耀元並無仇恨及糾紛(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胡耀
元亦否認有欠被告錢(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指訴,顯然係臨訟杜撰;參以被告亦
坦承確實有將手機拿去賣,並將賣得手機之3000元交給胡
耀元,核與證人胡耀元之指述亦相符,應認證人胡耀元之
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
胡耀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2 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犯後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