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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恐嚇、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3 號、8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2 年1 月確定,於82年6 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85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於89年5 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10月5 日,嗣於92年12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 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於94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於95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猶不知悔改,與胡耀元(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3日16時40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胡耀元前往臺中縣大甲鎮○○里○○路197 號之震旦通訊行,甲○○在未熄火之情況下停在震旦通訊行門口接應及把風,胡耀元則進入該通訊行店內,向店員乙○○佯稱要購買高價位之手機並測試功能,乙○○遂取出諾基亞廠牌、N73 型號之手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供胡耀元操作試用,胡耀元遂利用通訊行之室內電話響起,乙○○彎腰接聽電話而疏於防備之際,搶奪上開置於桌面之手機,並衝出通訊行,得手後隨即坐上甲○○在外接應之機車逃逸。嗣甲○○將該搶得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其妹張月桃,所得款項則由兩人均分,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乙○○、胡耀元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證人乙○○、胡耀元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渠等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證人乙○○、胡耀元之上開警詢供述,已為渠等於原審證述之一部分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證人乙○○、胡耀元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乙○○、胡耀元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並均經原審對之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乙○○、胡耀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證人張月桃、蘇于珊、許芳瑛警詢筆錄、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照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節錄本各1 份(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等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查無非法取得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96年5月23日伊並沒有與胡耀元到臺中縣搶手機,伊已經忘記那天人在何處,之後胡耀元有拿手機給伊,表示缺錢花用,而胡耀元表示該支手機是用刷卡買來的,叫伊幫忙變賣,伊是在96年5 月底6 月初時幫胡耀元變賣手機云云;於本院復辯稱與胡耀元有間隙,請傳友人高銘村證明其間有恩怨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胡耀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之前在服刑時認識的,96年5 月23日與被告一起搭乘火車從臺北到臺中,當時沒有地方住,所以才約好要去被告的住所居住。後來因為無聊,被告就騎乘機車載伊到外面逛,伊有與被告一起到臺中縣大甲鎮○○路197 號震旦通訊行,因為沒有錢花用,伊與被告行經該處時決定由伊進去店內搶手機,被告在店門口外面接應、把風,伊進入店內先假裝要買手機,跟店員說想要測試手機的功能,請店員拿手機及SIM 卡,後來伊就趁著店員彎腰下去接電話時把手機搶走,離開店外時,立刻上了被告所騎乘的機車,被告的機車一直都沒有熄火在外面等伊,後來就直接回到被告的家中,被告騎乘的機車顏色、樣式伊已經忘記了,隔天早上伊與被告就坐火車上臺北,伊就將手機交給被告拿去變賣,被告說賣好了,賣了6,000 元,被告當天就在臺北市某處拿了3,000 元給伊,伊不知道被告將手機賣給何人,伊與被告並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2頁、96年度偵字第30755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乙○○於原審證述:96年5 月23日伊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79 號震旦通訊行任職,當天下午4 時40分許有1 名男子進入店內表示要看高價位的手機,伊就拿給該名男子看,男子表示可否裝上電池,伊就將電池裝上去,男子看了約10分鐘,之後店內有電話進來,伊就接起來,該男子就站起來將手機放在口袋內,伊馬上把電話掛上,問該名男子在作什麼,然後男子就衝出去,外面有1 名男子騎乘機車在外面接應該名男子,騎機車的男子只記得長的胖胖的,身高不會很高,差不多170幾公分,騎車的男子與被告的身材差不多,但是年紀好像比較輕,時間已久已經沒有辦法確認,騎機車的男子雖然有看見正面,但是印象已經模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畫面2 紙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觀諸證人胡耀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一致,其亦因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於96年5 月23日與胡耀元至臺中縣大甲鎮○○路197 號震旦通訊行搶奪上開手機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96年5 月23日、24日並無與證人胡耀元在一起云云,惟被告經原審詢問證人胡耀元當日之犯案經過後,被告對於證人胡耀元之證述內容表示:胡耀元說當天將手機拿給伊,為何隔天我們才上臺北,伊就有辦法拿賣手機的金錢給胡耀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胡耀元始表示:是的,我們是隔天早上就回到臺北,然後被告說他要去賣手機,被告賣好了,就打電話給伊,說賣了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觀諸證人胡耀元於先前行交互詰問之過程中,並未提及其與被告係隔日才從台中返回到臺北,然被告卻知悉證人胡耀元係案發後隔日才返回臺北,顯見被告與證人胡耀元於96年5 月23日、24日均在一起,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胡耀元表示該支手機是用刷卡買來的,叫伊幫忙變賣,伊是在96年5 月28日時幫胡耀元變賣手機的,伊將手機賣給妹妹張月桃時,胡耀元也有跟著一起去,張月桃拿錢給伊時,伊就直接將6,000 元拿給胡耀元云云。惟證人張月桃於警詢時證述:96年6 月初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朋友要賣手機,要伊問看看有無同事要買手機,伊就問蘇于珊,蘇于珊有意願,隔了2 、3 天被告就拿1 支NOKIA N73型粉紅色的手機給伊,被告是在臺北市○○區○○路6 段附近路上交手機給伊,伊就拿到公司交給蘇于珊,隨後就將6,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並沒有告訴伊賣手機的人是誰,伊也不認識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辯稱係胡耀元表示要販賣手機,其偕同胡耀元至張月桃處等情,顯與事實不合。至證人胡耀元證述:伊於96年5 月24日即將手機交付給被告,被告當天就將3,000 元交付給伊等情,雖與證人張月桃、蘇于珊、許芳瑛等人分別證述買手機的時間為「96年6 月初」、「96年6 月初」、「96年5 月至6 月間」略有出入(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第26頁、第30頁),惟依證人張月桃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先撥打電話給張月桃,於張月桃表示欲以6,000 元購買手機,被告數日後才將手機交付予張月桃,顯見本案應係胡耀元於96年5 月24日將上開搶奪而來之手機交付予被告後,被告隨即以電話詢問張月桃,於蘇于珊同意購買手機後,被告先行將約定之購買金錢交付予胡耀元,是證人胡耀元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張月桃、蘇于珊、許芳瑛等人之證述並無相違,且被告將搶奪而來之手機販賣予蘇于珊,亦僅被告於案發後處理贓物之問題,尚不能證明該手機非搶奪而得。
㈣被告雖另辯稱:胡耀元與伊之前有糾紛,伊之前曾經扣留胡耀元的衣服,所以證人胡耀元故意要陷害伊云云,而證人高銘村於原審雖證述:被告曾帶著胡耀元到伊家借住,伊表示不能住太久,伊在家的時候曾經聽過胡耀元與被告通電話時發生爭執,好像有提到衣服、債務等糾紛,但是實際爭執的內容為何伊不清楚,時間大約是去年5 、6 月或是4 、5 月間,被告是打到胡耀元的手機云云(見原審卷98頁至第102頁)。惟據證人胡耀元於原審證述:伊與被告沒有吵架,只是在講電話,就是為了伊的衣服,伊問被告為何拿走伊的衣服,伊是在高銘村住處的樓下講電話,高銘村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觀諸被告係撥打電話至胡耀元之行動電話,證人高銘村卻知悉胡耀元談話之對象為被告,證人高銘村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已屬存疑,縱使被告與胡耀元曾在電話中因為衣服而發生爭執,惟此僅日常生活之瑣事,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與胡耀元間有重大怨隙,是證人高銘村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係胡耀元故意誣陷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楊瑞祥於當日提領現款,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轎車,該款雖放置於上訴人後車廂內,但既與上訴人同在車內,則該款顯屬尚在楊瑞祥支配監督範圍之內,此種情形亦非楊瑞祥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送交陳祖德律師,自與侵占罪已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合,更與竊盜罪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亦有分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第1049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胡耀元於本案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犯侵占罪,惟證人乙○○於原審係證述:手機本來是放在桌上,被告在伊的面前將手機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是乙○○雖將上開手機放置於桌上供胡耀元選擇,但仍在乙○○之支配管理監督範圍內,胡耀元係趁乙○○不及防備下公然持物跑走,被告與胡耀元應構成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非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判決,自不能拘束本院。
㈥至被告另案先前於96年5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000號「全虹通訊」行,由胡耀元進入該通訊行向店員劉祈妏佯稱欲購買手機,劉祈妏將手機放在店內展示櫃上供胡耀元觀看,胡耀元即利用劉祈妏將手機向店內其他顧客解說手機功能之際,竊取該通訊行之MOTOROLA廠牌K3型號手機1 支,得手後即搭乘等候在通訊行外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並由被告將該竊得之手機交由張月桃以6,000 元價格出售予蘇于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駁回上訴。因該案係胡耀元乘店員「不知」之情況下竊取手機,而本件係胡耀元乘店員「不備」之情形下而搶奪不同,故各為不同罪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其請求傳喚之證人高銘村,業經原審交互詰問在案,自無再傳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與胡耀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原審贅載第1 款,應予更正),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嗣機搶奪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被告有多次前科,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搶奪之物品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除上開更正部分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