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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顯庭
即被告
邱顯瑞
即被告
王傳亮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天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海宜南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秀鳳
即被告
陳書麟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肇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奭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仲廷原名:簡光.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文祥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2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審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48 號、第18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顯庭、邱顯瑞、王傳亮、海宜南、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顯庭係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工家)董事長,被告邱顯瑞係莊敬工家校長(現已退休),被告王傳亮係莊敬工家副校長及董事,被告海宜南係莊敬工家實習輔導處組長,被告林秀鳳係欣悅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悅意公司)負賣人,被告陳書麟係書麟髮廊負責人,被告李宗奭係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下稱沙宣公司)總經理,被告簡仲廷(原名簡光山,化名簡文峰)係坎妮剪燙染有限公司(下稱坎妮公司)負責人,被告簡文祥係簡仲廷胞弟,並任職於坎妮公司。

(二)緣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被告邱顯瑞及王傳亮為突破莊敬工家自行招生無門之困境,遂委託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及簡仲廷、簡文祥等人為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在外辦理仲介招生事宜,其等仲介之模式係至各國中召開招生說明,向欲就讀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美髮料之學生說明「預付學費分期攤還」及「提供民間美髮機構就業機會」等招生條件,吸引家境不佳但有志習得一技之長之學子就讀,亦即由仲介機構代為預繳學費,再由實習店家按月從學生薪資扣繳學費償還予仲介業者。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1條及教育部92年8月21日台參字第0920125273A號令頒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收費標準」規定,私立高級中學進修學校之學費係按教師鐘點費、兼職人員薪俸(津貼)成本總額及學生人數等條件計算所得數額為上限,並不得低於同級同類學校收費規定之下限,莊敬工家並依前開規定由被告王顯庭核定每學期每學生學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9,920元,詎被告王顯庭、邱顯瑞、王傳亮及海宜南,為求招生業績,竟不顧相關法令規定及前開核定之進修學校收費標準,與招生仲介業者即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人達成協議,凡經由被告林秀鳳等四仲介業者仲介並代繳學費之學生,僅須依年級不同分別由被告林秀鳳等四仲介業者支付莊敬工家l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學費,其間之差額則作為被告林秀鳳等仲介業者之仲介費用。其等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莊敬工家開立應收金額為2萬9,200元之註冊繳費單,交予被告林秀鳳等仲介業者,使其等以之向與被告林秀鳳建教合作店家小林髮廊第六事業部下連鎖店、發現密碼髮廊、新佰琳髮型連鎖店、超象美容部、藍藝髮型美容院等,及被告李宗奭、陳書麟、及簡氏兄弟所仲介之顏新寶、塗宜珮、謝米琪等多名莊敬工家學生,使前開建教合作店家學生誤認被告林秀鳳等四仲介業者,確有代繳全額學費,同意一次或分期攤還仲介業者誆稱先行墊付之2 萬9920元,待被告林秀鳳等四仲介業者將每名學生實際學費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款項繳至莊敬工家進修學校後,再由被告海宜南於已完成繳款學生之註冊繳費單上,蓋上實際繳費金額1萬5000元或l萬8000元之校正章後,交不知情之會計室承辦人邱秋碧、游春菊二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登帳,被告王顯庭、邱顯瑞及王傳亮為求平衡前開學費差額帳載部分,指示會計邱秋碧、游春菊,依由被告海宜南蓋過實際繳費金額章之註冊單,將仲介業者收取之前開學費差額,以學生獎助學金支出科目記入帳冊,以求收支平衡,完成註冊收費程序。前述四年期間,被告林秀鳳詐欺所得金額計1754萬8520元、被告陳書麟詐欺所得金額計699萬9680元、李宗奭詐欺所得金額計917萬6960元、被告簡仲廷等詐欺所得金額計 l13萬9600元,四仲介業總計詐得3486萬4760元。因認被告王顯庭、邱顯瑞、王傳亮、海宜南、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邱顯瑞、王傳亮、海宜南、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等人之供述;

(二)證人邱碧秋、蘇麗娟、謝福春、黃正雄、陳永裕、黃福熙、吳素心、黃憶婷、蔡瓊慧、黃小萍、李亭慧、鄭舒華等人之證述;

(三)莊敬工家第10屆第九次、第11屆第二次、第四次、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90學年度至94年度預算書、決算書及各次教育部核備函文影本各一份、莊敬工家編號欣01至欣07之註冊繳費單共七冊、莊敬工家編號沙01至沙08之註冊繳費單共八冊、莊敬工家編號甄01至甄08之註冊繳費單共八冊、莊敬工家編號蘭01至蘭04之註冊繳費單共四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顯庭、邱顯瑞、王傳亮、海宜南四人固坦承分任莊敬工家董事長、校長、附設進修學校主任、實習輔導處幹事,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五人則坦認均為與莊敬工家建教合作之美容美髮機構廠家,被告邱顯瑞、王傳亮、海宜南、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復不否認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自91年2月間起至94年8月間止,由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代招之學生,每人實收學雜費為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實收與核定學雜費間之差額,作為補貼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所支出人事、管銷等費用,惟被告王顯庭、邱顯瑞、王傳亮、海宜南、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之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王顯庭辯稱:我的年歲已高,身體多病,學校各項業務,皆由各單位同仁負責辦理,有關學雜費差額由美容美髮機構廠家即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取得之事,我並未實際參與協調處理,亦不知情等語。

(二)被告邱顯瑞辯稱:王顯庭係莊敬工家之創辦人,王傳亮則為王顯庭之長子,我身為校長,僅負責日間部教學、訓導、輔導等相關業務,至於全校之財務、人事及進修學校等業務,則非我所得掌控置喙,進修學校事務俱由進修學校主任王傳亮自行決定,我至多只能在定案後與聞其事而已,且實收之學雜費金額,並未逾越教育部頒之高、低收費標準範圍,依法尚無不合,歷年均已報教育部核備,難謂不法等語。

(三)被告王傳亮辯稱:近年來因受少子化影響,私立高級職業進修學校招生不易,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學生多為貧苦家庭之子女,必須靠工資維持生活及繳付學費,當美容美髮業者向進修學校提出招生合作方案,業者為學校引介學生,減少學校招生之困難及花費,業者要求學校對其引介之學生之學雜費給予優惠,我身為進修學校主任,考量學校永續發展,教師工作權益及學生受教機會,乃同意於學雜費折讓,其差額作為補貼業者人事、管銷等費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被告海宜南辯稱:莊敬工家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學生學雜費,不問校方自行招生或委託業者招生,依教育部令頒收費標準,一律為2 萬9920元,並無軒輊,至校方從學雜費減讓之1萬4920元或1萬1920元,作為業者招生、管銷等費用,此乃基於成本考量,謀求學校永續發展不得已之作法,我是一低階職員,無權參與校方決策,僅一切奉命行事等語。

(五)被告林秀鳳辯稱:無論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自招之學生,或經由我代招之學生,學雜費均為2 萬9920元,並無任何差別,我向店家收取2萬9920元,雖只有交付給學校1萬5000元或1 萬8000元,其中之差額,是學校承諾補貼我招生成本及利潤,並非不法所得,我為學生做的事若以價值衡量係遠超過這些費用,我每週也必須到莊敬工家為學生上美髮課程,加強他們的技藝,學生若在店家的實習有任何狀況,我也必須去輔導,學生被退貨,我也必須去處理,我並沒有詐欺或侵占等語。

(六)被告陳書麟辯稱:我代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招收之學生,毋須一次或分期攤還學雜費,而店家所代繳之學雜費與實收學雜費之差額,係店家同意酌給招生管銷費用,我沒有詐欺也沒有侵占等語。

(七)被告李宗奭辯稱:我向店家收取每位學生2 萬9920元,的確僅交付給學校每位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其中之差額,係學校承諾補貼我的勞務費用,並不是詐欺或侵占等語。

(八)被告簡仲廷、簡文祥二人則辯稱:坎妮公司之員工如有意進修,我們才會介紹至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就讀,並由員工按照學雜費單據上之金額 2萬9920元自行繳付,並非由我們代繳,也沒有收取學校的佣金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經查,1.證人即莊敬工家會計主任邱秋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1年9月間進入莊敬工家擔任稽核兼代理會計,92年8月起擔任會計主任,負責有關莊敬工家預算、決算及各單位請款核銷事宜,91年至94年間,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依教育部規定之學雜費標準訂出之註冊單上之繳費金額均為2萬9920元,但91、92年間實收之學雜費為1萬5000元,至93、94年間,因擴建校舍使用新器材,造成成本提高,故對新生實收之學雜費調高為 1萬8000元,舊生實收之學雜費仍維持在1 萬5000元,這是由董事長王顯庭、校長邱顯瑞、進修學校主任王傳亮等人決定,且實習輔導處之建教組幹事即被告海宜南會收齊註冊單,並將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學生繳費單上之繳費金額,由2萬9920 元,修改為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後,在上面蓋上校對章,並提供註冊單之大表給我,因銀行實際提供給會計之存摺對帳單也是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入帳,而註冊單屬憑證之一種,會計師查帳時要求仍須依註冊單上之金額作帳,依照相關法規,所謂建教合作支出,是指針對此項業務一般事務性支出,例如辦公事務費及文具耗材等,學雜費與此部分完全無關,所以有實際收入之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部分,就計入學費、雜費、代辦費、書籍費、家長會費、退輔基金等會計科目,其餘未實際收取部分,只能作成與學生有關之獎助學金科目,並作成年度決算報告,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教育部核備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9頁)。2.被告海宜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開給美容美髮科自行繳費學生之學雜費收據是2萬9920元,實收之學雜費也是2萬9920元,但這種學生很少,大多數是由建教合作美容美髮機構廠家即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仲介而來,並代繳學雜費,這些由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仲介之學生,每人只收學雜費1 萬5000元或 1萬8000元,差額部分作為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招生宣傳、教育訓練及車馬費等,這是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他們到學校溝通,邱顯瑞、王傳亮聽完覺得合理,就形成了共識,我們的作法是,先將記載學雜費2 萬9920元之註冊單交給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等人,由他們回去確認可以到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就讀之學生人數,再持註冊單到學校繳納學雜費辦理註冊,王傳亮並交代我於收取學雜費時,加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或「NT$18,000」之橡皮章及校對章,將學雜費金額改成 1萬5000元或 1萬8000元,再將學費存入銀行,把收據交由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等人帶回,經由欣悅意公司林秀鳳仲介的學生,我會在註冊繳費單上註記「欣」字;經由書麟髮廊陳書麟仲介的學生,我會在註冊繳費單上註記「沙」或「曼」字;經由沙宣公司李宗奭仲介之學生,我會在註冊繳費單上註記「甄」或「珍」字;經由坎妮公司簡仲廷仲介的學生,我會在註冊繳費單上註記「蘭」或「簡」字,至於學生若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依照規定是由學校退費,但我們當初與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約定,因為我們每位學生的學雜費只收取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所以如果學生中途離校,要由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負責,學校不會退費等語;至於簡氏兄弟現在雖然否認有拿勞務費用,但是這都是大家開會決定的,應該都知情,況且91、92年度的註冊學費,我記載繳 1萬5000元的蘭陽機構指的就是簡氏兄弟經營的美容院,因為簡仲廷跟我說他住在宜蘭,所以用蘭陽的名義,莊敬工家在78年到89年間是辦理輪調式建教合作,他們是輪調式建教合作的一個店家,學校才會因此認識他們,後來因為輪調式的招生情況不好,才會轉型到夜間,學生白天上課,晚上工作,他們二人才繼續用建教班方式和莊敬工家合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4頁至第156頁,本院卷㈦第183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3.被告王傳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以: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91年至94年之學雜費均為 2萬9920元,當時建教合作美容美髮機構廠家即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來學校提出招生需要勞務費用,我當時是校務主任,就根據我們學校的鐘點費、水電等各方面基本維持之開銷,決定建教合作的學生實收學雜費1萬5000元,後來調高為1萬8000元,並將此事報告校長邱顯瑞,由校長審核後,告知海宜南,並由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向店家收取學生之學雜費後,再交給學校辦理註冊,學校從來沒有向這些業者收取 2萬9920元後再退還超過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的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8頁反面至第153頁,本院卷㈦第187頁反面至第191頁)。4.被告林秀鳳向店家收取每位學生之學雜費為2萬8000元至3萬元;被告陳書麟、李宗奭向店家收取每位學生之學雜費係2 萬9920元;被告簡仲廷及簡文祥向店家收取每位學生之學雜費近3 萬元,此情已分據證人即小林髮廊總經理謝福春、證人即任職小林髮廊三重重新店之黃正雄、證人即學生蔡瓊慧、證人即小林髮廊第三事業部負責人黃福熙、證人即小林髮廊經理陳素珍、證人即青玉髮廊店長李素梅、證人即曼都髮廊經理吳素心、證人即學生康桂榕、東方美人髮廊負責人陳素惠、證人即學生李婷慧、證人即學生鄭舒華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3 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5.另有莊敬工家第十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第十一屆第二次會議紀錄、第十一屆第四次會議紀錄、第十一屆第七次會議紀錄、莊敬工家91年度、92年度、93年度、94年度收支餘絀預計表、91年7 月31日、92年7月31日、93年7月31日、94年7月31日、95年7月31日收支餘絀表(見96年度偵字第17948 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6 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58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67頁、第170頁),復有莊敬工家編號「欣」01至「欣」07、編號「沙」01至「沙」08、編號「甄」01至「甄」08、編號「蘭」01至「蘭」04之註冊繳費單等扣案可資佐證。6.觀諸卷附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6 月24日出具之教中(二)字第0930510504號函所檢送之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93學年度第一、二學期學雜費暨各項代收代辦費標準表、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徵收學生費用應行注意事項書函,及莊敬工家教務處招生計畫簽呈(見96年度偵字第 17948號卷第95頁、第96頁),其上均有被告王顯庭之批示及簽名,並為被告王顯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80 頁)。且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對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代招之學生,每人學雜費實收1萬5000元,繼調高為1萬8000元,此係莊敬工家董事長即被告王顯庭、校長即被告邱顯瑞、進修學校主任即被告王傳亮等人決定,並由實習輔導處之建教組幹事即被告海宜南於註冊時,配合更改註冊單上之繳費金額,業據證人邱秋碧證述明確,而核定與實收學雜費差額部分作為補貼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招生宣傳、教育訓練及車馬費等用途,此係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等人到學校溝通後,與被告邱顯瑞、王傳亮形成之共識,亦據被告海宜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7.綜合以上事證,固足證被告王顯庭、邱顯瑞、王傳亮、海宜南代表之莊敬工家確實委由建教合作美容美髮機構廠家即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代莊敬工家為招生及代收學雜費,並向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收取每位學生1萬5000元(91、92年度)或1萬8000元(93、94年度)之學雜費,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則將所收取、每位學生超過1萬5000元(91、92年度)或1萬8000元(93、94年度)部分之學雜費依其等與莊敬工家之約定而自己留用無訛。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經查,1.依證人即藍藝髮型美容院負責人蘇麗娟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美容院與莊敬工家建教合作,會以匯款給林秀鳳之方式幫每個學生給付約 3萬元左右之學雜費予莊敬工家,支付的費用包括招生費是一個學生1 萬元,學生蔡瓊慧曾告訴我莊敬工家每學期學費只有 1萬多元,我也知悉學校會支付林秀鳳回扣,但林秀鳳實際拿多少我並不知情,我認為林秀鳳向學校拿點回扣是應該的,因林秀鳳等招生也蠻辛苦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409號卷第147 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 17948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即小林髮廊第六事業部負責人謝福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秀鳳招生後,我們就是一學期交給林秀鳳一位學生2萬8000元至3萬元左右(包括仲介費及管理費),當初談的時候就是林秀鳳送學生到店內,我們就給她這筆錢,學費部分我們不知道,我們沒有看單據,林秀鳳招生之後,我們就付錢給她,我們知道林秀鳳與學校有一個額度差額,就是她給學校的款項部分,中間還有佣金的費用,因為林秀鳳負責招生給我們,但還需要有管銷費用,林秀鳳有提到這部份需要款項,但是多少錢林秀鳳並沒有跟我們說,除了莊敬工家以外,其他同性質的學校也有類似的情況,是由仲介機構招收,學校會退仲介費用及勞務費用等情形,繳交之費用我們並未向學生收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9頁反面至第11頁);證人即發現秘密法廊負責人黃正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並未支付林秀鳳任何費用,只有替學生繳交每學期約 3萬元的學雜費給林秀鳳,該筆費用並沒有要求學生事前或事後歸還,每學期 3萬元的費用是林秀鳳告訴我的,而且林秀鳳也會將註冊繳費單給我,我沒再轉交給學生,但我有告知學生繳了多少錢,也知道莊敬工家實際收的學費為1萬7、8千元,繳給林秀鳳3萬元,差額應該是林秀鳳與莊敬工家之間拆帳的問題,詳情我並不清楚,學校會支付林秀鳳仲介費,但這是她和學校之間私下講好的,實際上拿多少我不知道,林秀鳳向學校拿仲介費是應該的,她出去招生也蠻辛苦的,而且這種行業也有很多人在做,一方面可以替學校招生,讓學生習得一技之長,也可以讓學生拿到高職的學歷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409號卷第281頁反面至第28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是可認證人蘇麗娟、謝福春、黃正雄等人在透過被告林秀鳳替莊敬工家招生而讓員工報名莊敬工家,或需要建教合作學生而由被告林秀鳳找來學生時,即已明確知悉其等所交付給被告林秀鳳之註冊款項與莊敬工家實際收取學生的註冊費用間確有差額,該差額即應當包含給付仲介學生之相關費用與管銷費用等,且均對於交付款項之實際金額亦無異議,並認屬於該行業因求才困難而衍生之合理傭金或勞務代價,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林秀鳳等人有何與莊敬工家共同施用詐欺,使上開證人即店家因其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2.又依證人即在小林髮廊加盟店祥登法廊擔任經理之陳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雖不知道實際上陳書麟所繳交給莊敬工家的註冊費(2萬9,920元)與註冊單上的金額並不一樣,但因為我們要外聘人並不好請,建教合作的學生需要輔導或者有狀況時,都要麻煩陳書麟來處理協商,學生出問題時,我們也是請陳書麟來做溝通,所以並不會認為我們付給陳書麟的費用中比莊敬工家實收學費多出來的部分是受到陳書麟的詐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證人即小林髮廊處長李素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按月給付陳書麟相關費用,請陳書麟幫忙招聘這些莊敬工家的學生,並同意按照註冊單上所載2萬9,900元付給陳書麟,我雖然不知道陳書麟實際繳納給莊敬工家之學費金額是多少,但這中間差額的部分不是我要了解的,我用的學生是陳書麟幫我招募的,我在人力上遇到不足時,也是陳書麟提供的,這應該是陳書麟自己去處理,實際上他所繳出的金額與學校註冊單上所載之金額不一致,我並不會認為被陳書麟詐騙,學生也不需要就我所繳出的費用按月攤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之證詞觀之,雖證人陳素貞、李素梅對於實際上所繳之金額與註冊單上所載之金額不一致等情,在當時並不知悉,惟其等主觀認因被告陳書麟為其等招聘學生,協助處理日後建教合作學生生活的輔導,甚或相關人力不足時亦要想辦法找到學生來店家工作,必須付出一定程度之勞務,故均不會認為被告陳書麟取得差額部分是受到其詐騙等情,甚至覺得是被告陳書麟應該得到的費用,此部分亦難認被告陳書麟等人以此模式取得相關差額有何施用詐術而使業者陷於錯誤之情狀。3.再依證人即新佰琳髮型負責人陳永裕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幫學生繳交2萬7千元的費用給林秀鳳,惟我的髮廊與林秀鳳如何決定給付費用,並非由我出面洽談,詳細內容並不清楚,而公司所給付給林秀鳳的費用,學生事後並不需要支付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409號卷第254 頁反面);證人即曼都美髮經理吳素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李宗奭向我們收費學生註冊費時有抽取仲介學生之佣金約1萬多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409號卷第270頁至第271 頁,原審卷㈡第31頁),然其亦證稱:我們與李宗奭約定,由髮廊每學期替學生給付相關之費用,學生在莊敬工家就讀之學費,只要學生實習做滿六個月,這筆費用就由我們店家支付,我也沒看過學校給學生之註冊單據等語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1409號卷第270頁至第271頁,原審卷㈡第31頁);又證人即小林髮廊第三事業部負責人黃福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書麟於91年至94年間,向我們事業部收取每位員工學費 2萬9920元,我們並不知悉實際上莊敬工家向陳書麟所收取的學費為 1萬5000元或 1萬8000元,其餘包括仲介費用等情,陳書麟並沒有告訴我,有無告訴店家則不清楚,至於如何得知應繳交2 萬9920元亦不知悉,該事業部並無相關註冊收據或相關單據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409號卷第273 頁,原審卷㈡第24頁),此部分證人陳永裕、吳素心、黃福熙等人雖亦不知悉實際上所繳之金額與註冊單上所載之金額不一致等情,惟證人陳永裕、黃福熙並非與被告李宗奭等人洽談協議相關費用之人,是否知悉系爭費用之差額,並無從據為被告李宗奭等人不利之認定。而證人吳素心上開所述,至多亦僅得確認證人吳素心並未詢問所收取的費用是否包括李宗奭仲介學生之佣金,若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宗奭有何刻意欺瞞之情事,自應為被告李宗奭等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傳訊證人即在被告簡仲廷經營的坎妮剪燙沙龍工作之莊敬工家學生林庭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在坎妮上班時,就讀莊敬工家的學費是公司幫我交的,公司也沒有從我的薪水裡扣學費,後來我只有念一學期就沒念了,公司沒有向我追繳學費,學校和公司間怎麼談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6頁至第50頁),依證人林庭萱之證言適可佐證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之人辯解,當可採信。至於關於證人即莊敬工家以此模式之建教合作學生康佳榕固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宗奭告訴我學費為3萬元,現在知悉他實際僅付出1萬多元的學費,我有被騙的感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409號卷第294頁至第295頁,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惟此應僅係被告李宗奭與證人康佳榕溝通之情狀,本院尚難依其此部分之個人感受,即認被告等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四)至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1條規定:「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及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供人事、修建校舍及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二、雜費:供課業及教材補充、體育衛生、圖書、輔導活動、防護及其他雜支之用。三、代收代付費:包括學生重補修費、實習實驗費、電腦實習實驗費、學生宿舍水電與管理維護費及其他依規定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之費用;供上開費用別之目的使用,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四、代收代辦費:包括學生平安保險、家長會費、健康檢查費、班級雜支費、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蒸飯費、教科書費、交通車費、課業輔導費、冷氣使用與維護費及其他學校自行或代為處理相關事務等費用;供上開費用別之目的使用。」,同法第五條規定:「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辦費:㈠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㈡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㈢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㈣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二、代收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而經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代招之學生,93年度前入學者,每位學生每學期學雜費僅收 1萬5000元,實低於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90學年度第二學期至94年度收費項目及金額之下限,93年度後入學者,每位學生每學期學雜費僅收 1萬8000元,亦僅略高於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93學年度至94年度收費項目及金額之下限,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 4月18日出具之教中(四)字第0970564454號書函檢送之90學年度至95學年度公私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費標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58頁),而被告王顯庭、邱顯瑞、王傳亮、海宜南等人「給付」給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之佣金,近乎學雜費之三分之一甚至半數,是否將使莊敬工家因此欠缺健全發展所需之經費,致影響教學品質?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與前揭證人蘇麗娟、謝福春、黃正雄、陳素貞、李素梅、陳永裕、黃福熙等人證述莊敬工家的上開建教合作方式,確實使業者減少四處徵人之麻煩,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五人又會在店家以外照顧學生的生活,已如前述,檢察官就此恐有誤會。又當初協議學校只收每位學生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學雜費,如學生中途離校,則由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人負責,學校不退費乙情,此部分已據被告海宜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如上所述),是否亦與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第5 條之規定相違?再被告等是否有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2年5月8日出具之教中(三)字第0920507975號書函通令各臺灣省私立高級職業學校,有關學校辦理建教合作等業務,應確實維護學生權益,並依照相關法令規定申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後始能辦理,有關招生事宜應由學校自行辦理,不得委託廠家(如:美容美髮機構等)、或藉學校名義對外招生、作不實廣告及收取佣金等違規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此均係教育部對私立學校所為之行政規定,莊敬工家縱有違反,自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據相關規定給予行政上之處置,要不得逕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被告。

(五)再者,本件被告王顯庭、邱顯瑞、王傳亮、海宜南等人因依據上開莊敬工家與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人之協議而僅收取每位學生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即已經認定如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亦復如此,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人主觀上亦僅係以收取仲介及相關勞務費用,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且被告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人依其等與莊敬工家之上開協議所因此取得之每位學生一萬餘元之相關費用差額,從未曾透過被告海宜南之收款而先由莊敬工家取得,再給付給被告林秀鳳等人,即莊敬工家客觀上從未曾持有此部分之學費,既無持有,何來侵占可言?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從而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顯庭、邱顯瑞、王傳亮、海宜南、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等之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王顯庭、邱顯瑞、王傳亮、海宜南、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王顯庭、邱顯瑞、王傳亮、海宜南、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應變更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王顯庭、邱顯瑞、王傳亮、海宜南、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王顯庭、邱顯瑞、王傳亮、海宜南、林秀鳳、陳書麟、李宗奭、簡仲廷、簡文祥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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