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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文肅楊貴志劉嶽承絲鈺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院榮三病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8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主要以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於90年91年間為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93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簡字16號判決拘役40日在案,有法務部全國刑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本次犯罪為竊盜罪,除了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外,對社會善良秩序也有所危害,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以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87條第1項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有無施以監護處分必要亦未諭知監護處分及期間,顯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除原判決詳述之理由外,並補充敘述如下:

(一)被告乙○○現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治療中,經原審囑託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依據被告之病歷資料、家屬訪談、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因院外適應治療逾時未歸,由北投八一八醫院辦理自動出院後,未規則服藥,導致精神症狀復發,出現自語、聽幻覺、混亂、不恰當行為、自我照顧能力不佳,思考及判斷能力因精神症而受影響,案發當時處於精神分裂症急性化期,對於個人事務及社會道德的處理能力達到完全喪失之情形,有玉里榮民醫院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見,被告係因未按時治療及規則服藥導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嗣於96年10月1日至玉里榮民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目前病情穩定,能到庭陳述,此有該院97年7月17日玉醫醫字第097000785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122頁),顯見被告尚非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未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強制辯護之要件,自毋庸指定辯護人。

(二)至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諭知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經查,被告固曾於90、91年間為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93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簡字16號判決拘役40日在案,有法務部全國刑案紀錄表可稽,惟距本次竊盜犯行均已逾5年,且本次犯行既經認定係因被告未按時治療及規則服藥導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見,被告之竊盜犯行未具常習性。況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在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中,此有該院97年10月28日玉醫醫字第0970011272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從而,被告既已在治療精神障礙專門醫院進行長期住院治療,且所犯尚屬情節較輕之竊盜案件,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檢察官以上訴書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以推翻原判決之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治療已能到庭陳述,業見前述,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二
    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九九號之原下寮漁港駐
    在所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8-3621號自用小
    貨車經查扣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支,剪斷該車內引擎之電線加以竊
    盜,為警方當場逮捕,扣得上開斜口鉗一支。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一條所明定。末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
    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
    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
    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
    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
    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
    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扣案之斜口鉗一支、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一紙、代保管條一紙、現場照片等資為憑據。
四、經查,被告乙○○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國軍
    北投醫院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醫投行政字第○九七○○○○二
    五六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現仍於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治療中,經囑託
    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依據被告之
    病歷資料、家屬訪談、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九十
    六年五月二日因院外適應治療逾時未歸,由北投八一八醫院
    辦理自動出院後,未規則服藥,導致精神症狀復發,出現自
    語、聽幻覺、混亂、不恰當行為、自我照顧能力不佳,思考
    及判斷能力因精神症而受影響,案發當時處於精神分裂症急
    性化期,對於個人事務及社會道德的處理能力達到完全喪失
    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
    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玉醫醫字第○九七○○○○五六八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同年四月七日玉醫醫字第○九七○○○
    四一三一號函。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精神部莫庚翰醫師、葉紅秀醫
    師共同鑑定,並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針
    對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
    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事項,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是上開精神
    狀況鑑定書,自屬可採。足見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達
    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經鑑
    定因精神疾病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
    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應諭知無罪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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