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14號「星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於民國95年9月7日,推由不知情之該公司副總經理小山隆,代表該公司與告訴人日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台公司),在上址簽訂日台公司承攬星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146號4樓之3 臺北分公司(預定命名為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普公司)之辦公室設計與內裝工程合約,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9 萬元,於簽約時先給付33萬元,並約定於工程進行5成之95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5日完工時,由星峰公司交付第2期款55萬元及尾款。被告明知星峰公司於簽約時,已無資力支應,日後亦無清償此筆債款之資金來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定與日台公司簽訂前揭契約,並於日台公司依約進行工程及於95年10月3 日完成工程給付並經星峰公司驗收完畢,分別向日台公司要求延後提出第2、3期款項之支票,至95年9 月25日及95年11月1日,分別交付金額各為59萬4,000元及28萬5,434 元,票號各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支票存款帳號為000000000 號,發票人為星峰公司之遠期支票。詎日台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屆期提示第2期款項之該59萬4,000元支票時,因該支票存款帳戶已經列為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經日台公司與被告聯繫後,其仍以因與合夥人有官司,被凍結帳戶無法領錢,已無現金,須將美國之股票出售以資支應云云,藉故拖延,使日台公司繼續等待約1 個月後,被告仍未清償欠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然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係於債之發生時自始故意如此,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幸珍之指述、日台公司與星峰公司之承攬合約書影本、被告之施工費用付款遲延事宜說明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彰化銀行江翠分行96年11月6 日第244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94號、95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全卷影本、星峰公司及明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透過小山隆與告訴人日台公司訂立承攬合約書,已付第1 期工程款33萬元,另分別交付第2、3期,金額各為59萬4,000元及28萬5,434元之支票清償工程款,其中第2 期款支票退票後,伊曾與告訴人商議延期付款事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罪嫌,辯稱:星峰公司係受廠商明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測公司)拖累,財務調度因而出現問題,致無法給付後續工程款項,至於第一期款項33萬元係由應收貨款支付,後因判斷公司可以繼續經營,故其他貨款先行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廠商款項,本件經與告訴人協商同意後始延期處理,實無詐騙告訴人公司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為星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由楊正義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以星峰公司名義請領支票使用,於95年9月7日由小山隆代表星峰公司,與日台公司簽訂承攬星峰公司前揭台北分公司辦公室之設計與內裝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09 萬元,簽約時星峰公司已給付33萬元,並約定於工程進行5 成之95年9月20日及完工日即同年10月5日,分別交付第2 期款55萬元及第3期款即所餘百分之20,該工程於95年10月3日完成驗收,被告以星峰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59萬4,000元及28萬5,434元,票號各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各 1紙,分別於95年9月25日及95年11月1日交付日台公司,以清償工程款,惟其中票號CL0000000 號支票係於95年11月30日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承攬合約書、驗收單各1紙、支票影本3紙、退票理由單、公司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14023號卷第28至31頁、第65至66頁、第68頁,下稱偵字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幸珍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承認,堪信真實。 ㈡查星峰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而係實際營運之公司,與告訴人簽約裝潢之地點,係為擴大公司組織,至95年11月30日尚有40萬元存入該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於95年10月間小山隆仍有領取薪資,於同年11月則領取半薪等情,業據證人小山隆證稱:「(何以星峰公司需要在松江路這個地點做工程?)是擴大公司的組織,因為那個時間點,我們在湖口有工廠,業務方面主要重點是日系或廠商的往來,在台北開個分公司是比較方便的。」、「(松江路地點承租後星峰公司有無給付房租、管理費?)開始租的時候,好像到10月份租金、保證金有付,每月的租金,前面二、三個月是付了,但是後來接近年底時公司財務不穩定,就開始延期支付,比較清楚是前面一、二個月付了。」、「(你在星峰公司任職,你的薪水是領到何時?)95年11月份領了一半,9 月以前沒有延遲,10月份開始有延遲,但10月份的薪水後來有全部領到。」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97年8月4日(97)聯龍潭字第0163號函附星峰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7至93頁),足認星峰公司於95年 9月7 日與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時,並非無資力支付相關工程費用,於簽約後亦有其餘資金來源可供支付薪資等相關公司支出,應可認定。 ㈢證人小山隆另證稱:「12月底的時候乙○○找所有的員工到新竹員工宿舍來解釋公司的狀況,我們員工知道跟明測公司發生法律訴訟,這是乙○○說的,不太清楚,只是有關95年6 月之前星峰公司與明測公司合作所生的一些金錢上糾紛。」、「(明測公司的負責人或經營者跟星峰公司的經營者有什麼樣的關係?)我只知道這二家公司登記上的負責人是同一個人楊正義,星峰公司實際上負責的是乙○○,…至於明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就不知道,依我所看到的內容,明測公司及星峰公司現場處理人員都是乙○○,實際上明測公司有另一位黃先生(即甲○○),黃先生職務表上是業務,但是實際上我不太清楚,因為在一起的時段也是乙○○努力去控制現場,但是我看的現象是黃先生不聽話,控制不了。」、「(你知不知道明測公司有把設備讓渡星峰公司?)有聽過,…」、「公司組織表上,星峰公司負責開發,明測公司負責銷售,實際上的作業沒有照組織表,組織表上總經理是乙○○,明測公司的黃先生好像跟員工說公司的錢是他拿來的,下單給廠商訂單那些,應該是由乙○○簽名確認文件,實際上在黃先生簽名後並沒有報告給乙○○。」、「(你知道你們星峰公司湖口廠機器有被假扣押?)好像是有。」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背面)。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保全程序卷所示,星峰公司於95年9月7日自明測公司受讓抵債400 萬元之一批機器設備,嗣於95年11月27日遭明測公司之債權人陸善睿向該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甲○○並出庭主張該設備仍為明測公司所有等情,有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執行筆錄、明測公司財產目錄表、星峰公司、明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卷第3至8頁、第18頁、第28至33頁、第71至73頁、第103頁、第104頁,下稱執字卷,97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第43至45頁,下稱偵緝卷)。足見星峰公司於95年9 月間即與明測公司就合作關係、財產歸屬事宜發生爭議,星峰公司並於95年11月遭假扣押該爭議之機器設備等情無訛。又本件告訴人係於96年3月8日始提出告訴,則被告於上開合作爭議發生及假扣押執行之際,並無從預測告訴人會提出詐欺告訴,預為脫免罪責而製作文件委請律師提出爭執。是被告辯稱星峰公司係受與明測公司拖累財務調度出現問題,而無法給付告訴人公司後續工程款項等語,並非虛妄。 ㈣再查,星峰公司與告訴人所簽立承攬契約要屬正常商業活動契約,其並未以特別優惠或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內容,況該裝潢工程亦係告訴人透過房屋仲介商引薦而招攬工程,並非被告主動尋求告訴人承攬施作,有證人林幸珍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0 頁),則當事人對於此種履約風險之存在,應知悉甚稔,故於締約之前,必經評估考量始進行交易,尚難僅因嗣未收足款項即認被告於訂約之初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又第2、3期款項支付方式、票載日期,均係被告與告訴人溝通後始依雙方約定開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商議時有隱匿星峰公司財務情況非佳之事實。至於被告雖打算在松江路辦公室成立分公司,另以奕普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但實際上奕普公司至今仍未成立,並無締約能力,松江路之辦公室既由星峰公司承租,與告訴人之承攬契約亦由星峰公司簽立,有租約及承攬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頁、偵卷第28頁),與常情尚無相違。 ㈤至星峰公司於95年9月4日雖有退票情形,有彰化銀行江翠分行96年11月6 日(96)彰翠字第2441號函及所附退票情形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偵緝卷第71至76頁)。惟查,星峰公司第一期工程款33萬元,係以該帳戶支票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並於95年9 月20日之後提示上開支票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林幸珍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8 頁),並有星峰公司開立面額33萬元、票號CL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號支票影本 1紙在卷可按(偵緝卷第65頁),足見被告於簽約時並非無資力。又於該筆款項兌現後,被告復以該票據帳戶兌現多筆支票票款,前後金額更多達一百多萬元,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按,顯見被告使用上開票據帳戶開立支票付款,並非用以作為詐術工具。另支票原為貨幣支付之替代工具,實務上因支票存款約定利率甚低,一般商業運作並不會將大筆金額存放於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隨時兌現支票之用,而多於支票兌現期日前將所需金額存入以供兌現,是不能以星峰公司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無相當於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公司所持支票總金額87萬9,434 元之存款,或以一經存入該帳戶金額即提領一空等情,即認被告有詐欺犯意。 ㈥此外,告訴人提出有關施工費用付款延遲之事宜文件(偵緝卷第32頁),並非被告本人所製作,而係證人小山隆與被告討論處理債務方式後,由小山隆與證人林幸珍所簽立,業據證人小山隆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16 頁)。該文件係於95年12月25日簽訂,當時告訴人已知星峰公司遭票據拒絕往來之事實,而仍同意上開協議內容,被告該部分行為僅屬民事遲延給付,並不構成詐欺。 ㈦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認為被告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公司於上開訂立承攬契約之交易風險判斷,雖被告迄今仍未還清上揭款項,惟此僅屬被告嗣後之遲延給付,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實際經營之星峰公司所使用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7月17日起開始有註記退票記錄,自被告多次之註記退票紀錄,可知被告當時已有資金短缺之情形,被告竟隱瞞此事實,仍與告訴人簽訂總價金為109 萬元之辦公室設計與內裝工程合約,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辯稱無法依約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之原因,係受明測公司拖累所致,然檢察官於原審請求傳喚明測公司實際經營者甲○○以查明實情,惟原審未予傳喚,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此部分業經證人小山隆證述明確,並無傳喚必要等情,惟證人小山隆係星峰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甲○○與被告及星峰公司負責人楊正義間亦有因合作投資明測公司所生之金錢糾紛,甲○○復曾於96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楊正義提出詐欺告訴,是以,客觀上實有必要進一步傳喚甲○○,以查明被告與明測公司間之關係,始能判斷被告是否確因此而受拖累云云。然查,星峰公司與告訴人於95年9月7日簽訂總價金為109 萬元之承攬合約前,雖於95年7 月17日之後陸續有支票退票之情形,但其已依規定辦理票信狀況註記,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星峰公司並依約於95年9月20日之後支付第1期款33萬元,嗣再以該支票帳戶支付1 百多萬元之票款,有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6頁),顯見星峰公司與告訴人簽約之初並非處於無資力之境地,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查,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甲○○以資證明被告與明測公司間之關係,經本院依甲○○住居所資料傳喚結果,係寄存於該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24頁),惟證人甲○○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又明測公司與星峰公司間合作過程及所生爭議,業據證人小山隆於原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證人甲○○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亦自承:伊自92年4 月起投資並參與明測公司經營,由伊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資金調度及業務行銷,公司大、小章均由伊保管、使用,被告於明測公司是負責技術研發等語,足見明測公司之財務確由甲○○所控管,並非被告負責,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13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6至60頁)。再者,星峰公司之經營方式,係由被告接單,明測公司購買設備放在星峰公司之工廠生產,由星峰公司賺取加工費,明測公司再將成品出售,而星峰公司於95年9月7日自明測公司受讓抵債400 萬元之一批設備,嗣於95年11月27日遭甲○○提供單據予明測公司之債權人陸善睿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經查封並交予債權人保管等情,有前揭執字卷內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執行筆錄可稽。足認被告辯稱星峰公司於95年9 月之後因與明測公司發生債務糾紛以致週轉困難等語,並非無據。況裝潢工程係固定於辦公室之所在,無從移轉藏匿,亦難以變現,告訴人承攬星峰公司裝潢工程之辦公室所在,係星峰公司向第三人所承租,該裝潢僅在星峰公司得以營運時始具價值,若公司原已無資力繼續經營,詐取辦公室裝潢對被告實無利益可言。實際上,星峰公司嗣因財務困難,告訴人隨於96年初即將該辦公室裝潢拆除回收物料,房東亦已收回該屋,尚難認被告具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是以,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日台公司承攬辦公室設計及內裝工程等情,應已明確,已無再訊問證人甲○○之必要。綜上,公訴人仍執前詞爭執,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