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柯佩吟律師 被 告 曾 茪(原名辛○○)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72號、96年度偵字第2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行為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8號開立「仁康小兒科診所」(下稱仁康診所)擔任門診醫師,於民國92年4月24日以仁 康診所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加入健保局特約診所,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求診病患(均以身分證號碼表示),於附表一所示就醫日期,僅至「仁康診所」求診1次,不得重複請領全 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下稱健保給付),竟利用該等病患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掛號之機會,將其健保卡重複過卡,而連續在附表一所示病患之就診日期(期間起日為92年10月1日、末日為93年10月16日),向健保局 佯稱該等病患於同一日就診2次,據此申請健保給付,致使 健保局台北分局承辦人員誤信申請資料之正確性而陷於錯誤,累計支付新臺幣52,595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情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坦承不諱,核與健保局臺北分局95年8月7日健保北政字第0950078298號函附之仁康診所請領健保給付之紀錄文書相符,並有健保局人員查訪求診病患壬○○、李玉霞、庚○○、癸○○、丙○○、丑○○、潘余青香、丁○○、戊○○、子○○等人所製作之訪談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定 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依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修正,然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 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銀元1千元以下」係 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前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為銀元10 元即新臺幣30元。嗣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關於罰金刑最高額部分,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關於罰金刑最低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將罰金 刑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 修正後罰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是與上述「新臺幣3萬元以下、30元以上」比較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乙○○並未較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前,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數犯罪行為,原則上分論併罰。此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乙○○亦未較有利。 (三)綜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模式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原審對被告乙○○之犯罪事證未詳予勾稽,致誤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提起上訴,對於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乙○○犯行,請求改判有罪,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乙○○領有醫師證照,具有醫學專業智識,竟利用開設診所得以請領健保給付機會,以非法手段詐領健保給付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詐得健保給付金額及對健保財務健全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乙○○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1百元或2 百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 元或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其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又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乙○○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為臺北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作成應接受40小時數繼續教育之處分在案,有臺北縣政府94年5月18日北府衛醫字第0940030841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述懲戒處 分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用 啟自新。 貳、被告曾茪、己○○無罪及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乙○○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8號開立「仁康診所」擔任門診醫師,於92年4月24日以「仁康診所」名義,與 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加入健保局特約診所。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除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16日止,曾 於附表一所示病患就診日期,向健保局佯稱該等病患於同一日就診2次,致使健保局台北分局承辦人員誤信申請資 料之正確性而陷於錯誤,給付被告乙○○新臺幣(下同)52,595元外,亦曾在92年4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及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以相同手法向 健保局佯稱附表一所示病患於同一就診日期就診2次,據 此申請健保給付,致使健保局台北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健保補助款。又被告乙○○明知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間加強推行醫藥分業政策,鼓勵基層診所能夠釋出處方箋予特約藥局,以維持醫師與藥師各別專業、獨立之職務運作,避免關於病人之診斷乃至處方、配藥,均由醫師一手擔綱,而壓縮藥師之生存空間與職業發展,遂在申請健保費用之環節中以設置鼓勵金之方式推行此項政策。詎被告乙○○、曾茪(原名辛○○,以下仍以原名稱之)、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於92年9月某日出資後, 以被告辛○○之名義,在仁康診所附近之臺北縣土城市○○路295巷16弄57號1樓設立「青仁藥局」,充作仁康診所之門前藥局,使被告辛○○偽裝脫離仁康診所,並向健保局詐稱青仁藥局為私立獨資之性質,申請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92年10月7日經健保局 簽訂上開合約後,在仁康診所醫師開立處方箋時,被告乙○○即要求病患至青仁藥局取藥,被告乙○○、辛○○自設立之時起至93年2月19日止;被告己○○則與乙○○自 93年2月20日至93年12月29日止,因被告辛○○、己○○ 在業務上負責填載表單、向健保局申報所應申請之健保費用時,每筆處方箋可額外獲得約49元之健保費(醫師、診所釋出處方箋獎勵金25元,社區藥局藥事服務費24元),致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支付醫療費用193萬7643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而被告乙○○因仁康診所於93年11月間遭健保局台北分局查獲上情後,另由其母即第一審被告陳惠君(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94年7月間成立「 全康診所」,並於94年7月4日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乙○○則擔任全康診所之院長,明知週日並未看診及就診病患同一日無重複就診之虞,仍承前犯意,與其母陳惠君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1、自94年8月14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申報如附表三每週日病患就診之件數。又另行起意,共同申報如附表四每週日病患就診之件數。 2、自94年8月13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承前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五所示之病患,於附表五所示之期間內僅就診1次,竟填 具就診2次之紀錄共計147筆,向健保局申請補助,致使健保局台北分局承辦人員誤信申請資料之真實性,支付6萬2438 元。 (二)據上,認被告乙○○、辛○○、己○○犯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甚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己○○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乙○○、辛○○、己○○、第一審被告陳惠君等之供述,證人陳正光、洪詩雅、沈大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秝美、己○○之薪資表、活期存款存摺及被告己○○與被告乙○○間僱用契約書、健保局93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0930021903號罰鍰處分書、健保局95年3月31日健保北字第0952001104號函及所附之附件、健保局台北分局95年8月7日健保 北政字第0950078298號函所附仁康診所及青仁藥局詐領健保費全卷、健保局台北分局96年8月3日健保北政字第0960043098號函及附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辛○○、己○○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指稱之詐欺犯行,其等答辯綜合如下: (一)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詐領健保給付之金額為52,595元,除在附表一所載病患就診日期有連續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外,在92年4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及自93年10 月1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並未以所謂佯稱病患同日就診2次、重複請領給付之方式,詐領其他健保補助 款。 (二)青仁藥局係被告乙○○出資設立,被告辛○○、己○○均係受僱於被告乙○○,負責調劑藥品,領固定薪資,健保費用領取多寡係乙○○決定,並非其等申報。被告辛○○於93年2月離職,己○○接手。而青仁藥局是依照當時之 法規設立,關於門前藥局之新作業規範是自95年1月才實 施,原門前藥局並不違法。 (三)本件起訴書附表三、四指稱全康診所週日並沒有看診,這是因為全康院長陳惠君向調查局說現在週日沒有看診,但是在95年10月以前,全康診所週六及週日上午都是有看診。10月以後,改成週六全天看診,週日休診。另外就起訴書附表五所指病患就診一次,虛偽填載為二次部分,該案件分類的A3 ,就是指成人健康檢查,分二階段,第一階段是抽血,這部分費用點數是300點,第二階段是看報告 ,給付點數是220點,病人一定是分二天來的,因為報告 不可能是當天出來的。不論如何申請的點數都是520點, 診所並沒有超額申請。例如附表五編號18,病人是9月9日來抽血,看報告絕對不是9月9日,一定是9月份,費用點 數,抽血當天是300點,看報告是1413點,這是因為看報 告之後需要開藥,所以把開藥的點數一起記載。編號29,病人是在9月30日抽血,看報告事實上是10月份,所以費 用年月才會有9月及10月。附表五全部都是屬於成人健檢 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被告乙○○被訴在92年4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及 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以所謂佯稱附表一所示病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同日就診2次、重複 請領給付之方式,致使健保局台北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健保補助款部分: 1、依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健保局臺北分局95年8月7日健保北政字第0950078298號函附之仁康診所請領健保給付之紀錄,被告乙○○係利用附表一所示病患於附表一所示就診期間至仁康診所求診機會,而於同日將該等病患健保卡重複過卡,向健保局佯稱該等病患於同一日就診2次,據此申請健保給 付,致使健保局台北分局承辦人員誤信申請資料之正確性而陷於錯誤,累計支付其新臺幣52,595元,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論以被告乙○○罪刑在案,可見前所述。 2、對照上述紀錄所載病患就診期間及就診次數,核以病患至仁康診所求診,相關健保卡過卡紀錄係每日上傳建保局以俾請領健保給付,為被告乙○○自承在案,被告乙○○犯罪時間應為附表一所載之病患就診日期,其犯罪期間起日為92年10月1日,末日為93年10月16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乙○○ 自92年4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及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3 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另有所謂佯稱附表一所示病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同日就診2次、重複請領給付之方式,致使健 保局台北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健保補助款之行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當不能認為被告乙○○於該期間另犯有連續詐欺取財罪。 (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辛○○、己○○三人,由被告乙○○開立「仁康診所」擔任門診醫師,並出資設立「青仁藥局」充作所謂「門前藥局」,並先後聘僱被告辛○○、己○○主持藥局,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共1,937,643元部分: 1、依行政院衛生署發佈之「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參92年5月6日衛署藥字第0920316550號、93年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30300018號),僅規定藥局須由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 並就藥局之設立面積、空間、調劑處所之作業面積、環境設施作,以及藥局不得在醫療機構內以隔間方式設置;如與其他營業機構同一樓層或同址,應具備獨立出入門戶以明顯區隔,及應有明顯市招;如屬健保特約藥局,應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標誌等情為規範。並未就藥局之出資經營方式,有何特別具體規定。換言之,不論藥局之出資經營方式為何,祇須符合上開規定均可設立藥局。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觀之,亦並未就得與健保局簽訂特約藥局之藥局出資經營方式另作限制。健保局承辦人員即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中央健保局92年1月到93年12月,關於特約藥局設立要件如何規定?)藥 局總面積要有18平方公尺以上,其空間應有調劑處所或藥區,受理處方箋及非處分藥品供應區,藥事諮詢服務區,但不包括廁所。(藥局的出資人,特約藥局與特約診所之間有無特別限制?)92年、93年間,只要藥局跟診所地址不一樣,有獨立空間,不同的出入口,就可以設立藥局,他們可以另外跟健保局申請特約,成為健保局的特約藥局」(見原審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健保局97年3月25日健保北醫字第0972001128號函覆原審說明要旨一致。 2、又健保局於94年11月22日以健保審字第0940034614號函公告「醫療院所及藥局藥袋標示嚴重不符醫療辦法」及「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並自95年1 月1日起實施。其中規定「診所交付處方超過900件,且特定藥局調劑該診所處方案件佔該診所釋出處方件數比率≧70% ,特定藥局調劑該診所處方案件佔藥局調劑件數比率≧70 %,則屬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之診所,交付調劑增加之診察費(25點)不予支付」。惟排除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並規定本項公證作業由藥局自行舉證)。復於同年12月30日以健保醫字第0940060603號函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自95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增列通則七、「特約藥局如符合附表2.1.2所列 情形,其藥事服務費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惟檢具經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係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相關證明申請覆核通過者,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而附表2.1.2不得以特約藥局申報之認定條件(增列 附表)如下:「由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者。2.藥局接受同一醫療院所之處方,該醫療院所每月釋出處方件數超過900張,且70%交付至該藥局者。3.藥局每月調劑件數70%來自同一特定醫療院所者」。健保 局另於94年12月30日以健保醫字第0940060586號函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如何辦理藥局獨資經營切結書認證作業」,並自95年1月1日起生效(相關函釋附原審卷)。由上開健保局之相關函釋規定可歸納得知,在95年1月1日以前,健保局對於特約藥局之出資經營方式並未特別限制,故有部分基層醫療院所之經營者另出資設立藥局並聘僱藥師或藥劑生主持,而大量接受來自同一該醫療院所釋出之處方箋(即所謂門前藥局),並領取健保局額外給付約49元之健保費(即起訴書所指醫師、診所釋出處方箋獎勵金25元,社區藥局藥事服務費24元)。健保局事後認為如此有違醫藥分業原則之初衷,乃有上開函釋規定公告自95年1月1日起,除非係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得不受限制,而以特約藥局之標準申報給付,若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而有接受同一醫療院所之處方,該醫療院所每月釋出處方件數超過900張,且70%交付至該藥局者;或藥局每月調劑件數70%來自同一特定醫療院所者等情;即不得以特約藥局標準 申報給付。本件被告乙○○、辛○○、己○○,經檢察官起訴關於設立青仁藥局詐領健保局給付案,其等被訴犯罪時間自92年10月7日與健保局簽訂合約起至93年12月29日止,均 在95年1月1日以前,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就其等先前行為,自不能援前引健保局新作成函釋規定予以規範。此可由證人甲○○於原審證稱:「醫藥分業後門前藥局不斷設立,經討論共識後自95年1月1日以後,特約藥局須到法院公證,確定他們是獨資的藥局,這樣健保局才會給付獨資藥局應有的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因為之前藥局都是診所設立,後來我們研究後,認為要去法院公證以後我們才認為他是獨資的獨立藥局,才會給獨資藥局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益可得證(見原審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申而言之,於 95年1月1日健保局針對所謂「門前藥局」之問題,發佈公告上開函釋規範前,「門前藥局」與一般藥局同樣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立,並與健保局簽約成為特約藥局。其所以得就所取得醫療院所釋出之處方箋部分獲得健保局額外之給付,以及該釋出處方箋之醫療院所同時亦獲得健保局額外之給付,係因健保局為推行醫藥分業政策而有此項給付,並非該釋出處方箋之特定醫療院所及該特約藥局之相關負責人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之情形。縱使健保局其後發現有特定醫療院所負責人同時以出資設立「門前藥局」之方式,領取健保局額外之給付,作法未當,而修改相關給付之標準加以規範,因此項政策更動在後,法令亦不能溯及既往,當不能以此推論凡在94年12月31日前,以醫療院所之負責人出資設立所謂「門前藥局」而大量接收該醫療院所釋出之處方箋,並同時獲得健保局額外給付之情形,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犯行。 3、據此,本件被告乙○○開立「仁康診所」擔任門診醫師,並出資設立「青仁藥局」,先後聘僱被告辛○○、己○○主持該藥局,既未違反其等行為當時之設立藥局相關法令規定,且係依照當時之作業規定與健保局分別簽約成為特約診所及特約藥局,就「仁康診所」釋出處方箋由「青仁藥局」接收後,亦係依照當時合法有效之健保局給付標準,獲得由健保局額外給付之獎勵金及藥事服務費,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施 用詐術而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致為額外給付之情形,其等所為,不能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乙○○關於附表三至五之詐欺犯行部分: 1、就被告乙○○虛報附表三、四週日病患就診件數而詐欺部分: ①證人陳葦苓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在全康診所任職?)有。(請說明任職時間、職稱?)我只記得離職時間是95年10月1日。全康診所開幕沒多久,我就去做。職稱是護士。(你在 全康診所任職期間,排班情況為何?)因為我還在學校上課,所以我上班時間為每個禮拜天上午。(你是不是在全康診所任職的時候,都是禮拜天上午的班,一直到離職?)是」等語(見原審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22頁以下)。 ②證人陳碧玲於原審證稱:全康診所之前禮拜天有看診,後來沒多久就沒有了等語(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21頁)。另證人黃柏華亦於原審證稱:「(你在95年8月6日禮拜天有無去全康診所就診?)有。(你知道全康診所營業時間?週日有無在看診?)以前週日有看診,後來就沒有,以前是什麼時候我不清楚。(你在週日去全康診所看診過幾次?)確切我記不太清楚,但是至少有一次。後來他們週日沒有看診,我就沒有去了」(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27頁)。 ③依上開證人說明,全康診所在附表三、四所列週日時間,應確有看診之事實,此部分被告乙○○所辯堪信為真實,檢察官僅以第一審被告陳惠君於調查時供稱全康診所周日不看診等語,即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犯行,尚屬誤會。 2、就被告乙○○虛報附表五病患就診次數,將僅就診一次之病患虛報為就診二次而詐欺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五病患就診部分,其案件分類為A3,代表意義為成人預防保健等情,業據證人古佳鑫、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證人甲○○並證稱:「成人預防保健是定額給付,二階段520 元,第一階段抽血300元,第二階段諮詢看報告、量身高等220元,理論上應該不是在同一天做的。(編號13,申請費用點數分別為413、264,與剛剛的二階段的520元不符,如何解釋? )保險對象在作成人預防保健的同時,有因病需要同時看診,他可以合併申報,但不可以申報診察費。(你說合併申報,如何申報?)可以申報藥費,就是520元再加一些藥費及處置費 ,但是不能夠申報診察費。(如果同一日來健檢又看不同醫師看診,可否申請診察費?)可以」等語(見原審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5頁)。此亦與健保局97年3月25日健保北醫字第0972001128號函覆原審之說明要旨相符。 ②證人即展望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洪詩雅於原審證稱:「成人健檢是分二階段沒錯,我們的軟體是給一般診所使用,目前全省有四千家診所都是使用我們的軟體。(為何要分二階段?)第一階段是抽血,第二階段是醫師解釋報告,這是健保局的規定。(使用你們公司的軟體,是不是分二階段申報?)是。(附表五、如果是分二階段申報,為何附表的就醫日期是同一天?)我不知道這個表是如何來的,會分二階段是健保局規定,這可能是算同一個療程,通常做一階段,一定會去做二階段看報告。這跟健保局要求的申報格式有關,跟我們的軟體設計沒有關係。電腦會去抓第一次的日期,申報還是會去申報實際上的日期。(起訴書附表五的編號四,費用年月是2005年的8月及9月,為何就醫日期記載為2005年的8月13日,都是同 一天,請說明?)8月份來做第一階段,9月份才來看報告,後面的就醫日期,也是同起始療日的意思,健保局電腦資料勾稽,不是實際申報的就診日期」等語(見原審97年3月20日審判 筆錄第24頁以下)。核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甲○○所述及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 ③證人甲○○復於原審97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院所申報成人健檢費用有二個日期,第一階段日期為95年2月19日,這是單 一日期,第一階段如果是95年2月19日做的,看報告的日期是95年2月22日,那麼他第二階段是95年2月19日到95年2月22日,那麼他會勾到95年2月19日前面的日期,這是期間,他沒有去 勾後面的日期。(這是電腦勾的還是操作人員自己勾稽?)我所知道都是勾稽前面的日期,除非調出申報的明細,才能知道起訖的時間。(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上面記載病人的就醫日期就是94年9月9日,根據你們之後提供的資料,起日是94年9 月9日,訖日是94年9月14日,所以是後面這份資料,你們提供的資料比較詳細?)是。起訴書附表沒有帶到迄日,我們後面提供的資料有迄日。(所以附表五編號18的病人,就是94年9 月9日做第一階段,94年9月14日做第二階段?)是。(起訴書附表五的編號18,病人先後申請費用點數是300、1413,根據 你們之後提供的資料,點數是記載300、220,為何會有這樣差異?)第一階段報300,只是單純作成人健檢,94年9月14日第二階段除了申報成人健檢220之外,另有開立30日份的糖尿病 的藥。(這是如何看出?)我上次開完庭有把所有的資料都列印出來,除了一般的300及220的點數沒有印,其他有不同數字的都有印。(就你所知,他們申報有無不確實狀況?)從我清查出來的這份資料看起來是沒有異常,除非訪查病人去核對實際就診狀況與資料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證人甲○○並於原審當庭提出「中央健康保 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以佐證其上開說明。 ④再依健保局台北分局97年5月14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0042864 號函覆原審,自94年8月起至95年10月止全康診所之成人健檢 申報明細及統計資料可知,成人健檢部分確實分成二階段申報,經核對起訴書附表五之就診明細後,與證人甲○○所述起訴書附表五只有勾稽起日,沒有帶到迄日等情相符。 ⑤參證人林宏鎮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94年9月30日確實有 到全康診所作過抽血檢查,並於其後二、三天看報告;證人陳碧玲證稱:有去全康診所去看感冒,有時候去看耳鼻喉、皮膚、還有健檢、抽血。95年10月20日去全康診所看診,那天是去做什麼已經忘記了,但是有做健檢,前面好像有看診健檢完之後,隔好幾天去看報告,看報告沒有蓋健保卡,但是看完報告後他們說我有貧血,後有再付掛號費拿貧血的藥等語(均見原審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告乙○○所辯相符。 ⑥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五所載病患於同一日僅就診一次,卻有二次就診紀錄等情,尚有誤會,被告乙○○所辯諸情,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析,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辛○○、己○○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己○○、辛○○犯罪,就被告己○○、辛○○2人,應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乙○○部分,因依公訴意旨,認其上述行為與本件成立犯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宣告被告乙○○、辛○○、己○○無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細觀其上訴理由僅謂被告3人明知當時 健保局之規範,係為鼓勵基層診所釋出處方簽與特約藥局,用以維持醫師與藥師之醫藥分業政策,遂有相關獎勵政策,被告3人知悉不符申請獎勵之實質要件,被告乙○○實際出 資,以被告曾秝美名義開設青仁藥局、由被告己○○擔任藥師,用以符合健保局之規範,再請領獎勵費用,規避健保局查核,以資認定被告3人犯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惟依前 引行政院衛生署發佈之「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其中僅規定藥局須由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並就藥局之設立面積、空間、調劑處所之作業面積、環境設施作,以及藥局不得在醫療機構內以隔間方式設置;如與其他營業機構同一樓層或同址,應具備獨立出入門戶以明顯區隔,及應有明顯市招;如屬健保特約藥局,應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標誌等情為規範。並未就藥局之出資經營方式有何特殊規定。故而,不論藥局之出資經營方式為何,祇須符合上開規定即可與健保局締約成為特約藥局。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觀之,亦未就得與健保局簽訂特約藥局之藥局出資經營方式作何限制,此經健保局承辦人員即證人甲○○於原審結證明確,可見前所述。而健保局既係於94年11月22日,始以健保審字第0940034614號函公告「醫療院所及藥局藥袋標示嚴重不符醫療辦法」及「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該作業辦法又係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從而,在94年12月31日以前,因健保局對於特約藥局之出資經營方式未作特別限制,致有部分基層醫療院所之經營者另出資設立藥局並聘僱藥師或藥劑生主持,而大量接受來自同一該醫療院所釋出之處方箋(即所謂門前藥局),並領取健保局額外給付約49元之建保費。健保局事後方認為如此有違醫藥分業原則之初衷,乃作成前述新函釋並公告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乙○○、己○○及辛○○經檢察官起訴關於設立青仁藥局詐領健保局給付案,其等被訴犯行時間自92年10月7日與健保局簽訂合約起 至93年12月29日止,均在95年1月1日以前,尚不受健保局新函釋規定之限制。亦即,凡於95年1月1日健保局針對所謂「門前藥局」之問題,發佈公告新函釋規定前,所謂門前藥局與藥事人員獨資開設之一般藥局,均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立,並與健保局簽約後,成為特約藥局,其得就所取得醫療院所釋出之處方箋部分獲得健保局額外之給付,以及該釋出處方箋之醫療院所同時亦獲得健保局額外之給付,係因健保局本身為醫藥分業政策之推行而有此項給付,並非該釋出處方箋之特定醫療院所及該特約藥局之相關負責人對健保局積極施以詐術而不法獲得給付,此均可參見前述說明,原審諭知被告辛○○、己○○2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仍執陳詞認定被告3人係 以門前藥局詐領健保獎勵補助,請求改判被告己○○、辛○○有罪,核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行,同為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請求改判有罪,雖無理由,然揆諸公訴意旨,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本件成立犯罪部分,因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允應於判決當中敘明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而非於判決主文欄併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誤認被告乙○○全案無罪,故對其此部分被訴行為,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一併撤銷,改於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特此敘明。 八、本件就前述公訴意旨部分,對於被告己○○、辛○○2人, 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被告乙○○部分,亦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公訴檢察官以96年度蒞字第28134號補充理由書, 擴張起訴書附表三、四之詐欺犯行部分,自非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另為審究。另原審對起訴書附表六所載之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已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依據起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乙○○本案成立犯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為不同之案件,檢察官又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屬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