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晴教、游紅桃、楊智勝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樓 (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乙○○竊取小客車內物品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上訴人擊破小客車玻璃部分,論以刑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96年9月15日將車牌9870-DT號小客車租借予綽號「阿明」之友人。「阿明」是喝酒認識的朋友,他只告訴伊 1次姓名,故伊未記住其姓名。㈡當日警方在馬路上將伊帶回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詢問,並搜索小客車,惟未發現車內有任何兇器或贓物,伊身上之現金亦無被害人指紋。告訴人車上亦未採到伊指紋,並無證據可證明伊犯竊盜罪。㈢伊於當日係與兒女同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9巷10弄8號4樓,並非住在臺北縣泰山鄉○○路579巷6弄19號 7樓前妻住處。又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96年 9月15日統一發票,係伊主動提出。且加油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亦非伊,豈能認當日係伊駕駛車牌 9870-DT號小客車前往加油站加油。㈣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將車借人就要負責,伊係基於道義答應每月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非因伊有竊盜才允諾賠償云云。 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車牌9870-DT號小客車於96年9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進入臺北縣土城市○○街25號大潤發停車場,在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 IB-8079號小客車右側之停車格停放,旋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駛離停車場,其後告訴人返回車上即發現車牌 IB-8079 號小客車之右前窗遭擊破,車內放置之皮包1只亦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綦詳( 見96年度偵字第25531號卷第18頁、第35頁、本院卷第58頁 ),並有當日大潤發停車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21至22頁)。本件車牌 9870-DT號小客車以反方向緊靠車牌 IB-8079號小客車右側停車,使其右側後車門正對車牌 IB-8079 號小客車右前窗,而車牌 9870-DT號小客車自駛入停車場至駛離停車場歷時僅4分鐘,駕駛人顯非為購物而停車甚明,足認車牌 9870-DT號小客車駕駛人係刻意緊靠車牌 IB-8079號右側停車,俾便其擊破車牌IB-8079號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物品,車牌IB-8079號小客車內之物品應係遭車牌 9870-DT號小客車之駕駛人所竊取無訛。 ㈢被告係以55萬元向蔡淑惠購買車牌9870-DT 號小客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28頁、第30頁)。被告雖辯稱:伊於96年9月15日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將車牌9870-DT 號小客車租借予綽號「阿明」之友人使用云云,惟被告卻無法提出「阿明」之姓名及連絡電話供查證。衡情,被告將價值高昂之小客車租借他人使用,焉有可能不記得承租人之姓名及連絡電話,雙方復未簽立任何書據,亦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顯悖常情,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被告雖提出臺北縣泰山鄉○○路二段47號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96年 9月15日之統一發票,欲證明非其前往該加油站加油。惟觀諸該加油站當日上午 7時30分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見上揭偵卷第24頁 ),該監視錄影機並未拍到車牌9870-DT 號小客車駕駛人,而前座乘客臉部模糊無法辨識,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日未駕駛該車前往該加油站加油。又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係與兒女同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9巷10弄8號4樓,並非住在臺北縣泰山鄉○○路579巷6弄19號7 樓前妻住處云云,惟被告所辯縱令屬實,仍不足以證明其當日未曾駕駛該車前往大潤發停車場停車,自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向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詢其曾否於97年 6月2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巷10弄8號4樓為警逮捕,與本案被告有無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核無函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另辯稱:警方曾搜索其小客車,並未發現車內有任何兇器或贓物,被告身上之現金亦未採得被害人指紋,而被害人車上亦未採得被告指紋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距案發已踰12小時,顯有充裕之時間處分贓物,並丟棄其擊破玻璃之不詳物件,至於未採得指紋一節原因甚多,例如穿載手套行竊或經擦拭等等,均不足以執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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