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8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㈠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23日所購買之 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力公司)股票,係全數由被告所持有,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迄被告於96年8月份出售之 日止,期間長達1年6月,均未曾交予告訴人甲○○持有或移轉過戶,該股票並無不得過戶轉讓之限制,告訴人竟未要求交付股票或移轉過戶,以表彰並行使其股東權益,則其稱係委託被告購入奕力公司股票,實令人質疑。㈡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上雖載有該款項係「劃撥購買奕力科技股票」等字,惟此僅足以證明該款項係用以購買奕力公司股票所用,然並無足認定究係供被告受委託代告訴人所購買,或匯予被告供其自行所購買。㈢告訴人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係告訴人先出言誘導,且該通電話對談時間長達28分18秒,告訴人僅提出其中4分24秒之錄音光碟,僅占全部通話過程之七分之一 ,尚不足顯現當日對談之所有內容。再者,該譯文中被告並未明確表達係受告訴人委任而購入上揭股票,告訴人亦未提出要求被告過戶股票之請求,核與告訴人稱本次通話目的係為要求被告過戶之目的有異,是告訴人指訴顯然矛盾,自難以該錄音譯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㈣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託關係,則被告處分該股票後未返還款項,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無從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㈠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上揭告訴人如附件聲請上訴狀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理由尚非顯無理由。㈡茲依告訴人所述不服事項,補充理由如下:依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詞,及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足證告訴人當初係以委託購買股票之意思,匯款給被告。且告訴人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屢次以「我的25張」向被告詢問所託購之奕力公司股票現況,可知被告確受告訴人委託購買股票云云。惟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因是訴訟程序中,其訴訟行為之評價原就不同,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與告訴人純係單向關係,告訴人之作用在於提供檢察官犯罪之資料;而在審判程序中,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作用在釐清訴訟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資料之爭執,進而判斷罪責之有無,告訴人充其量僅係訴訟關係人,並不在三方互動關係中。從而,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為主觀之認知與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㈠僅以附件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作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㈡部分,業經原判決分別就告訴人證詞、卷附匯款資料、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詳細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能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事實,有何具體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