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陳志洋、謝靜恒、謝靜慧
- 被告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桂齊恆律師 廖正多律師 謝智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李慧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8 號、96年度偵字第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甲○○連續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前與甲○○在台東設立毛蟹養殖場,獲利不錯,乙○○乃於民國(下同)91年底,與丙○○、丁○○、郭惠文等人合作設立華生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水產公司),在臺東設立毛蟹養殖場,雙方約定由丙○○等人出資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嗣增資為4 千萬元),由乙○○擔任華生水產公司董事並兼任技術方之代表及總經理,雙方各占股權50 %;並由乙○○推薦甲○○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臺東毛蟹養殖場之籌設業務。華生水產公司成立後,即於92年1 月至94年1 月間,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之款項分別匯入甲○○設於臺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大武分行第0000000000000 、第0000000000000 帳號及華生水產公司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款帳戶內,供作臺東養殖場之設立及營運資金。詎乙○○明知上開款項係甲○○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物,且明知設立該養殖場約僅需1 千5 百萬元資金即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囑咐甲○○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額(共計1675萬元),先後自帳戶領出交予至臺東視察業務之乙○○,或匯款至乙○○擔任負責人之中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朝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侵占入己。而甲○○則明知設立該毛蟹養殖場約僅需1 千5 百萬元資金即可,竟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乙○○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乙○○,或匯款至乙○○所指定之中朝公司帳戶,使乙○○得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華生水產公司。嗣因甲○○遲遲無法提出上開款項之單據憑證供公司報銷,華生水產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生水產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林界山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界山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林界山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經分別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再次詢問,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既已賦予被告乙○○反對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證人林界山、己○○、戊○○、丁○○及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除關於證人林界山聽聞被告甲○○陳述被告乙○○係來拿錢、牛皮紙袋內裝錢部分之陳述外,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惟仍以證人親自見聞者,始得為證據。查證人林界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聽甲○○說他(指乙○○)都來拿錢」,「……是甲○○說裝錢在(牛皮紙袋)裡面……」等語部分(見94年度他字第71頁),既非其親自見聞所得,而係自被告甲○○處聽聞,自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林界山、己○○、戊○○、丁○○及共同被告乙○○其他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其陳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核其陳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並經原審審理時,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乙○○反對詰問權,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未予被告對質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五、華生水產公司所提出「華生水產台東場會計憑證缺失狀況表」2份,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明定。查告訴人即華生水產公司提出之華生水產台東場會計憑證缺失狀況表2 份(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1 之3 號卷第34至42頁及本院卷第232 至240 頁),固據證人即該公司財務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確係伊就公司陸續匯款至被告甲○○所保管3 帳戶及被告甲○○提出之支出憑證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4 頁),然檢視該2 份之內容觀之,第1 份文件(即發查卷第34至42頁者)記載「截04/04/30日止撥付至李副總銀行帳戶共計00000000元」等語,惟於第2 份文件之末則記載「截04/09/07日止撥付至李副總銀行帳戶共計00000000元」等語,後者匯款之日期在後,惟匯款之總金額卻較前者為少(見本院卷第23 2至240 頁),可見華生水產公司提出之上開2 份匯款情形及會計憑證缺失狀況表已見矛盾,是其第1 份文件所載「截至4 /30日止尚未取據憑證金額計00000000元」及第2 份文件所載「截至12/31日止尚未取據憑證金額計00000000元」等語所指之金額超過1675萬元部分即截至4 /30日止0000000 元(00000000元扣除1675萬元)、截至12/31日止0000000 元(00000000元扣除1675萬元)內容是否屬實,自難遽信。又上開第2 份文件之末記載「截04/09/07日止撥付至李副總銀行帳戶共計00000000元」等語,惟依該份文件「最後匯款日期」欄之末所顯示日期則為94年1 月15日,亦與上開記載不符。綜上,該2份 「會計憑證缺失狀況表」既有上開互為矛盾及不符等處,自應認尚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之辯護人既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六、復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50027178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98 號卷第34頁及卷外附件袋)。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測謊方法,由具備測謊專業知識技能之鑑定人員吳家隆對被告乙○○進行測謊,發現被告乙○○就「㈠渠沒有和李田木約定將1500萬元以外之資金取回作為雙方合作之條件;㈡甲○○沒有將1500萬元以外之資金交付給渠收受」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吳家隆結業證書及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卷外附件袋及偵字第998 號卷第34頁)。而吳家隆於88年1 月8 日至4 月7 日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迄於95年6 月12日為本件測謊鑑定時止,已有7 年經驗,顯具有專業訓練及良好經驗,而具測謊專業能力,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在卷可憑(見卷外附件袋)。又被告乙○○係自願接受測謊乙節,有測謊同意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測前睡眠為5 小時,身體狀況尚佳等情,亦有被告乙○○於鑑定前親自填寫、簽名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乙紙在卷可考(見卷外附件袋)。被告乙○○雖供稱其罹患心律不整、高血壓,致影響測謊結果,且於該測謊對身心狀況調查表上自行勾選痼疾「心臟病」、測試前1 日有服用心臟病藥物,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結果,該局覆稱:「本院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記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或服食藥物影響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時,測時所得之生理記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本局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另本局測謊案件在實際測試前,均會先行進行『數字測試』程序,期於實際測試進行前先行建立受測者生理反應基礎模式,作為實際測試判圖之參考與依據外,亦可藉以檢驗受測人生理狀況有無異常現象。本案受測人乙○○在實際測試前亦經由數字測試,得到正確之結果,可證明受測人並無因服食藥物影響生理反應之情形,且測試所得生理記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本局方做結果研判」等語,有該局97年3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700099300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1 頁),則被告乙○○測試所得者既均為有效圖形,可徵其心律不整或高血壓之症狀對於測謊結果並無影響,且觀之本件測謊測試中,被告乙○○對於測謊問題反應包括研判有說謊部分及未說謊部分,亦徵本件測謊有其準確性。是本件測謊既符合上開形式上之要件,且對於測謊過程及結果皆有詳細說明,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認該測謊報告就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鑑定經過,俱未記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七、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揭所述外,其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第244 頁反面至第25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因共同被告乙○○之推薦擔任華生水產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籌設臺東毛蟹養殖場業務及保管公司先後匯至伊所開設臺東企銀大武分行第0000000000000 、第0000000000000 帳號及華生水產公司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等存款帳戶內之資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提領之各筆款項,分別交付乙○○或匯至其指定之中朝公司帳戶等事實不諱;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坦承擔任華生水產公司總經理,並於附表三所示任職期間多次前往臺東養殖場視察籌設業務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係乙○○表示要將錢領出拿回公司,伊方依其指示將款項陸續提出並交付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甲○○並未將款項交付伊,伊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91年底,與丙○○、丁○○、郭惠文等人合作設立華生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水產公司),在臺東設立毛蟹養殖場,雙方約定由丙○○等人出資00000000元(嗣增資為4 千萬元),由被告乙○○擔任技術方之代表及總經理,雙方各占股權50% ;並由被告乙○○推薦被告甲○○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臺東毛蟹養殖場之籌設業務;嗣華生水產公司於92年1 月至94年1 月間,陸續將籌設資金分別匯入被告甲○○所設上開2 帳戶及華生水產公司存款帳戶內,金額計00000000元,由其保管及提領作為設立及經營臺東養殖場之用;其間,被告乙○○並於附表三所示92年間,多次前往臺東養殖場視察籌設業務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華生水產公司董事長丙○○、董事丁○○、經辦人員己○○等人分別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他字第3938號卷第83至84頁,95年度偵字第998 號卷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206 至215 頁、第216 至224 頁、第224 至230 頁);此外,並有華生水產公司基本資料(含董事監察人資料)、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增補契約書、投資評估報告、華生水產公司台東場資金申請與週轉金管理辦法、請款單、費用報支明細(含迄93年12月31日止匯款情形)及上開3 帳戶存摺影本、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8 月17日東企銀武字第32號函及所附被告甲○○所開立上開2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憑(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13號卷第5 至42頁,上開他字卷第102 至109 頁,上開偵卷第35至6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甲○○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依被告乙○○之指示,自伊所有上開2 帳戶提領各筆款項,親自交予至台東視察業務之被告乙○○,或依其指示匯至被告乙○○所指定之中朝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節,雖為被告乙○○所否認。然查,被告甲○○上開供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50萬元、25萬元至被告乙○○擔任董事長之中朝公司上開帳戶等事實,業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此有該銀行96年7 月2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123號函及所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 至113 頁),是被告甲○○供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中朝公司上開帳戶內等節,可以採信。此外,再參諸被告甲○○上開匯款時間,確在華生水產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92年11月13日匯款153828元之後,此與被告甲○○先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上次開庭你有提出1 份資金交給乙○○的紀錄,除了1 筆92年11月13日50萬元,你匯入中朝公司是要給乙○○之外,另外有1 筆92年11月17日25萬元匯入中朝公司帳戶?)因為那次總共要75萬元,所以那次25萬是補足這次的款項……」,「(問:你上次庭呈交錢的日期,是你憑印象嗎?)我本身有作筆記,乙○○什麼時候到台東,或是付錢給誰,我都有紀錄,而乙○○來台東的時候,我就會簡略記侯何時到何時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至23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為何你在11月時要匯款至中朝公司?)是乙○○要求的,他沒有時間去台東,而且那筆是小錢」,「……(問:你如何確認提領金額是多少?)全部聽乙○○指示」,「(問:乙○○何時告訴你?)是公司匯款後隔天,他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亦大致相符。綜上,堪認被告甲○○證述有於華生水產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1之時間匯款至其帳戶後,依被告乙○○指示,分別匯款計75萬元至中朝公司上開帳戶等節,應屬非虛。被告乙○○辯稱伊不知被告甲○○有匯款至中朝公司乙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35 頁),洵無足採。 ㈢被告乙○○雖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編號12所示之時、地,收受共同被告甲○○交付之各筆款項。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迄本院審理時,前後均一致供稱華生公司確有陸續匯款計00000000元至上開3 帳戶,但籌設台東養殖場費用不用花這麼多錢,除供為籌設及營運臺東養殖場之用部分之資金外,其餘資金計1675萬元,伊已分批自帳戶領出全數交予被告即總經理乙○○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41 至42 頁、第64至65頁、第70至71頁、第82至83頁,上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126 至134 頁、第230 至234 頁、第302 、303 頁及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雖其上開於警詢時供述交付被告乙○○之款項全係現金,且交付之各開日期分別為「92年1 月7 日,300 萬元;同月24日,100 萬元;同年2 月27日,200 萬元;同年4 月7 日,300 萬元;同月30日,300 萬元;同年6 月3 日,75萬元;同月30日,100 萬元;同年8 月5 日,75萬元;同年10月1 日,50萬元;同年11月13日,75萬元;同年12月11日,10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乙○○之日期分別係「92年1 月8 日,300 萬元;同月26日,100 萬元;同年3 月4 日,200 萬元;同年4 月8 日,300 萬元;同年5 月1 日,300 萬元;同年6 月10日,75萬元;同年7 月2 日,100 萬元;同年8 月5 日,75萬元;同年10月1 日,50萬元;同年10月15日,50萬元;同年12月16日,12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至174 頁)。惟被告甲○○上開於警詢時所述係因依銀行帳戶提款紀錄而為,致日期部分有數日之差異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且參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僅能記得係乙○○來臺東期間交付,不確定係第幾天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及其確於華生水產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其上開2 帳戶後,被告甲○○先後於92年1 月8 日領出300 萬元、同年1 月27日領出180 萬元、3 月5 日領出200 萬元、同年4 月9 日領出300 萬元、同年5 月2 日領出350 萬元、同年6 月5 日領出100 萬元、同年7 月2 日領出150 萬元、同年8 月5 日領出130 萬元、同年10月2 日領出100 萬元、同年11月13日領出100 萬元、同年11月17日領出50萬元、同年12月16日領出100 萬元各節,此有上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檢送被告甲○○上開2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見上開他字卷第102 至109 頁)。是依上開華生水產公司匯款至被告甲○○帳戶及被告甲○○先後自帳戶提款等期日參互以觀,與被告甲○○供稱伊係依被告乙○○指示,先後將華生水產公司匯款至伊帳戶之上開款項領出乙節,亦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如被告甲○○係分多次交款,且非每次均於提款當日即將款項交予被告乙○○,則其於事後所述關於交付款項之日期部分有前後數日間之不一陳述,應尚與常情無違。另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述上開款項均係以現金在台東交予被告乙○○帶回等語,嗣經原審提示上開伊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至中朝公司之匯款紀錄後,被告甲○○始憶及上開2 筆款項確非以現金在台東交付被告乙○○,而係以匯款方式交予被告乙○○,並證述:「(問:上次開庭你有提出1 份資金交給乙○○的紀錄,除了1 筆92年11月13日50萬元,你匯入中朝公司是要給乙○○之外,另外有1 筆92年11月17日25萬元匯入中朝公司帳戶?)因為那次總共要75萬元,所以那次25萬是補足這次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足認被告甲○○前於警詢時供稱款項全係以現金交予被告乙○○云云,應係出於其前後交付款項之方式大多以現金為之,並因已歷多時、記憶不清所致。綜上,尚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所述關於交付款項之日期與付款方式等部分細節有部分前後不一情形,即認其所述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乙○○乙節有重大瑕疵而全無可採。 ㈣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述:「我最初係在台東縣達仁鄉台板村台板橋頭毛蟹養殖場(下稱第一養殖場)擔任負責人,後來與華生公司合作台東養殖場(下稱第二養殖場),擔任副總經理」,「第一養殖場是我自己與朋友合作,第二養殖場是與華生公司合作,地點在達仁鄉拉里巴村」,「原本不認識華生公司,係經朋友乙○○牽線後,才與華生公司合作」,「(問:……有無簽立協議書?雙方協議如何出資?)有無簽立合作協議書我不清楚,不知道如何出資,合作事宜都是由乙○○出面與華生公司接洽」,「公司董事長是丙○○,乙○○是總經理,……現場管理方面是由我本人及1 位場長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核與被告乙○○自陳華生水產公司投資該毛蟹養殖場3 千多萬元確係經伊介紹,伊並有投資被告甲○○所經營之第一養殖場,第二養殖場亦由被告甲○○負責,伊則係以技術占股份擔任總經理,未實際出資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及證人即華生水產公司董事長丙○○(代表華誠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請敘述什麼時候投資華生水產?)92年我們有1 個共同朋友叫做桂治安來推薦,因為我們幾個投資人都很熟,就針對這個項目做了評估,因為我們對這個行業不是很熟,但是對於桂治安及技術團隊的信任,所以認為這是很好的投資項目」,「(問:依照出資方,和技術方乙○○簽訂合作協議書,在92年9 月13日簽訂的,但是你們在91年12月或是92年1 月就開始匯款了,在92年1 月7 日就匯了1 筆500 萬,你們什麼時候開始這個投資案?)一開始匯錢的時候,就已經談定了,契約是後來才補簽的」,「(問:台東甲○○與乙○○先生,你們先認識誰?)是先認識乙○○,後來介紹甲○○給我們認識」,「……(問:一開始這個投資案,技術方乙○○那邊有什麼實際的經營經驗或是成果給你們看,才讓你們認為他有辦法?)他說以前有經驗,在台東還有另外1 個廠,也是甲○○負責養毛蟹,我們去勘查的時候,也有看過那個場,證明他有養殖的能力」,「(問:當時乙○○是以隴中對(公司)的名義來說這方面的成果嗎?)他是代表技術方去看場地、績效,至於係以什麼公司名義去做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至217 頁、第 223 頁);證人即華生公司董事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當初為何同意投資華生公司?)因為郭惠文與我是好朋友,在她的引薦之下,我才去投資。在決定投資之前我並沒有跟乙○○、桂治安接觸過,我是只憑郭惠文的介紹才投資,是因為信任之關係,決定投資他……我是純粹出資,並沒有參與籌備階段業務,公司成立後,我只有參加董事會,其他公司之業務,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字第998 號卷第65至6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提示告證一:合作協議書,當初是你跟乙○○洽談華生公司的投資案嗎?)我當初與乙○○不認識,是經過郭惠文、胡定吾夫妻、桂治安的介紹而認識乙○○的。郭惠文小姐已經與乙○○講好了,才邀請我來加入……」,「(問:中朝貿易公司你是負責人嗎?)不是」,「(問:這個公司你也是股東嗎?)因為華生這個案子,所以和乙○○他們認識,乙○○說他和北韓有非常好的關係,可以有很多的商業機會,所以大家一起籌組這個公司,也是由我和其他的股東一起出資,乙○○沒有出資……」,「(問:你另外一個案子在林口華生,情況也是因為人家遊說你你就投資嗎?)其實那個案子是最早的,台東這個案子,我投資之前,我和丙○○有去過台東1 次,這個案子,也是因為認識之後,乙○○的邀請,所以才去投資台東這個案子……」,「(問:依照你當時的瞭解,乙○○是什麼樣的背景?)我與郭惠文夫妻很熟,他們在投資方面也有相當的深入,後來他的背景是我認識乙○○之後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227 、228 、229 頁);暨證人即華誠公司財務人員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如何約定投資關係?)是透過侯先生與被告認識」,「……(問:投資契約與誰簽?)與侯先生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華生水產公司基本資料(含董事監察人資料)、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增補契約書、投資評估報告等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13號卷第5 至26頁),堪認被告甲○○所述伊原與華生公司並無關係,係經被告乙○○牽線始與華生公司合作合作事宜都是由被告乙○○出面與華生公司接洽等節,可以採信。另依證人丙○○所述伊雖對該行業不熟,但因係經由桂治安之推薦及投資人之評估,始信任被告乙○○,並於談妥後即匯款至台東,合作協議書係事後補簽等語,及證人丁○○所述係經由郭惠文之介紹始參與投資等節,亦與卷附華生水產公司於合作協議書、增補契約書簽立前(先後於92年9 月13日、同年10月6 日簽立)之92年1 月7 日起,即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日,先後匯款至被告甲○○上開2 帳戶計00000000元互核相符。是本案被告甲○○確因與被告乙○○合作由伊負責之第一養殖場後,被告乙○○始以擁有毛蟹養殖技術之技術方代表,以隴中對公司董事長名義向具有投資實力之桂治安、郭惠文等人遊說合作方案,由其等介紹華誠公司董事長丙○○、丁○○等人共同出資00000000元(嗣增資為4 千萬元),資方並本於對被告乙○○之完全信任,於簽約前,即依其要求匯款至被告甲○○所開立上開帳戶,嗣由被告乙○○與出資方代表丁○○簽立合作協議書、增補契約書,由被告乙○○對資方負責;再由被告乙○○向公司推薦由具有實際養殖毛蟹技術與經驗之被告甲○○擔任第二養殖場副總經理,負責華生水產公司臺東毛蟹養殖場之籌設業務等節,殆無疑義。 ㈤再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台東養殖場財務都是由華生水產公司直接與甲○○接洽,由甲○○動用,伊碰不到資金云云(見他字卷第50頁),而被告甲○○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1 、2 次之請款係被告乙○○請款下來,第3 次以後,則由伊依被告乙○○指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查關於華生水產公司匯款至被告甲○○所保管帳戶之流程乙節,依證人即華誠公司財務人員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投資時因台東公司沒有開戶,就先匯款到李先生帳戶,共匯很多次,只要有請款單來,經侯先生簽名,我們就撥款,撥款時我們會告訴侯先生,他會跟被告(甲○○)說,我們都透過侯先生……」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台東場的部分有款項要請款時,是向你們聲請嗎?)是的」,「(問:程序上是他要透過什麼樣的方式來申請?例如填表格或單據等程序?)甲○○一開始是跟乙○○請錢,他會有1 張請款單,然後他自己在上面簽名,因為乙○○是我們的總經理,所以乙○○也會在上面簽名,我們這裡審查後就會撥款給他」,「(問:是甲○○在台東,他的請款單如何來的?)他傳真給乙○○,當時我們的辦公室與乙○○的辦公室在一起,所以他簽完名之後,請款單再直接交給我們」,「(問:請款單到你們手上,你們如何審查?)我們不太會審查,因為總經理看過了,我們就准了」,「……(問:請款單是乙○○直接拿給你的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208 、21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有關台東養殖場開辦費是否你經手匯款?)是」,「(問:你匯款後,會通知甲○○說你匯款多少錢到他帳戶?)他請款單來,乙○○核過後才會撥款,撥款會通知甲○○」,「(問:你匯開辦費到台東,會向乙○○報告?)通常一定要他核過才匯款,不用跟他報告」,「(問:匯款後,乙○○會前往台東,你是否知道他去台東做什麼?)去看場,他當時是總經理,每1 期匯款過去是建廠,要去看進度如何」,「(問:所以每1 期匯開辦費去,他都會去台東看場?)是否每1 期有去我就不清楚,只要有出差的話,就會申報出差費,我才知道他有去台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及證人即華生水產公司董事長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甲○○台東要用錢的時候,跟台北公司請款程序是如何?)我們有1 個嚴謹的請款程序,先由甲○○按照實際進度申請,交由當時的總經理乙○○覆核,批准後到我這裡來,我批准後,就到己○○那裡然後才作匯款的動作」,「(問:有關於請款單的簽核,他擔任總經理的期間還是要乙○○簽核?)是的」,「……(問:公司是否有指派乙○○管控甲○○使用款項的進度?)這是總經理也代表技術方他有這個職掌要去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至22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台東養殖場開辦經費是由何人編列?)乙○○及甲○○共同編列在提報董事會,董事會批准的」,「(問:提報是何人提報?)乙○○」,「(問:如何知悉編列是乙○○、甲○○共同編列?)乙○○是總經理,甲○○是專業經理人,是乙○○推薦的」,「……(問:你本人有無詢問過甲○○開辦費的金額?)沒有。我們主要是靠乙○○提供的資料」,「(問:公司也確實依乙○○提供的資料將開辦費匯往台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暨卷附請款單、零用資金請款單、週轉金請款單、追加工程明細表、費用報支明細等文件上,除有被告甲○○簽名外,復有被告乙○○之簽名等綜合以觀(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45至47頁),堪認華生水產公司匯至被告甲○○所保管帳戶之款項,除開辦費(即第1 次即92年1 月7日 之5 百萬元)係依被告乙○○之要求匯入被告甲○○帳戶外,其餘均須由被告甲○○提出請款單,再傳真至台北公司予被告乙○○簽核後,由被告乙○○交予公司財務人員即證人己○○匯款至上開帳戶無訛。是被告乙○○供稱:台東養殖場財務都是由華生水產公司直接與甲○○接洽,由甲○○動用,伊碰不到資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甲○○供稱第1 次之請款係被告乙○○請款下來乙節,堪信為真實;至其供稱第2 次之請款亦係被告乙○○請款下來云云,應係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足採。另關於被告甲○○供稱:第3 次以後之匯款係依被告乙○○指示請款乙節,如再參諸華生水產公司對於匯出各筆款項之內部控管機制,除第1 次之開辦費係依被告乙○○之要求匯款外,其餘皆授權被告乙○○於匯款前審核各筆款項後,再由財務人員己○○匯出款項等流程,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當初乙○○有拿台東養殖養各項工程費用支出明細給我看,上面總共需要3 千多萬,可是我看的結果只需要1 千5 百萬元,我有在那張單子上面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乙○○明知被告甲○○預估設立台東養殖場之費用實際上不需花費至3 千多萬元,仍於被告甲○○提出各筆請款時,審核通過並由財務人員己○○將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計00000000元匯至被告甲○○帳戶,顯見其就被告甲○○提出之各筆請款超過台東養殖場所需乙節,早已瞭然於心。是本案如依被告乙○○所辯未有侵占之犯行,詎其竟於被告甲○○提出之各筆請款超過台東養殖場實際所需進行審核時,未發現並向公司報告,反而審核通過各筆款項,顯與常情有違。退而言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各筆匯款係被告甲○○依被告乙○○之指示提出請款,被告乙○○再予審核通過後匯款,適足以證明其明知台東養殖場實際上不需花費至3 千多萬元,仍予被告甲○○提出之各筆款項審核通過,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被告甲○○提出各次請款,再由伊審核通過匯款至被告甲○○帳戶。是被告甲○○供稱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請款乙節,應認非虛。 ㈥又本案係因被告甲○○無法提出與各筆匯款相符之發票領據供公司報銷後,被告甲○○始於某次董事會後向董事長丙○○及董事陳少白供認部分匯款即1675萬元係交予被告乙○○乙節,業據證人即華誠公司財務人員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們叫被告(甲○○)補收據沒有補其時,有無催?)有,我們董事會時說缺單據那麼多,要請台東補齊,被告(甲○○)有出席董事會」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關於單據不足的部分,甲○○如何回應這件事情?)一開始他說都會補,但是每次催都沒有補,後來就說那是在台東他找了很多原住民,原住民沒有辦法開發票,後來有1 次他又說發票被裡面的員工弄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及證人即華生水產公司董事長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後來你們什麼時候發現公司帳目有問題?)陸陸續續的過程中我們一直要求甲○○補發票,後來我們看發票的差額愈來愈大,後來我們請甲○○把他補齊,後來會計師……提出財報的時候,就對發票的差額提出保留意見,我們就允許監察人對此作調查及瞭解,因為這裡面有疑點,而且我們也查不出來,所以就提出告訴」,「(問:這段你們追發票及單據的過程中,甲○○有什麼樣的說法?)事實上他跟我們說不是因為發票或是發票丟掉這些原因,是因為乙○○在公司每次的匯款當中會取走一部分,他說乙○○告訴他是股東需要返還資金」,「(問:大概是什麼時候告訴你們的事情?)……甲○○於93年底94年初跟我們這樣講,他跟我們這樣講之後,我們就跟震驚了。而資金回流股東這件事情我們沒有聽過,所以我們就提出告訴了」,「(問:你知道這個消息過了多久之後就提出告訴?)我們繼續走流程,拖了3 、4 個月才提出告訴」,「……(問:剛剛提到發票單據部分,甲○○一直沒有補過來,乙○○是技術方的代表,你有沒有透過乙○○去催?)有。因為我們不是技術方,所以我們不了解那邊的作業方式,而乙○○是代表技術方,而且是總經理,所以我們敦促他請甲○○把發票補齊」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至218頁、第222 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後證稱:「……(問:甲○○是否曾在董事會後,向你表示乙○○曾經到台東多次要他提領現金款項,將開辦費帶回臺北,公司就此金額不應該用另補發票的形式來處理?)甲○○有在董事會向我表示,我們一直在跟甲○○索取發票,發票一直沒有辦法補足,我們就催甲○○,甲○○有1 次在董事會開會後,說他有一大部分錢是給了乙○○」,「……(問:公司何時發現開辦費遭侵占,公司後續如何處理?)我們從92年按照甲○○的請款,乙○○審批,我們是分批撥的,我們索取上一輪的發票,但是發票遲延,我們有懷疑這裡面可能資金流向會有問題,因為一直沒有辦法補足發票,我們就請會計師做全面審查,會計師做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我們針對這個審計報告,在董事會提起監察人做全面調查後,這裡面所謂業務侵占的嫌疑,我們就移送檢調單位」,「(問:公司後來調查結果,有查出侵占款項的流向?)我們沒有查出來,有向檢調單位提起,甲○○有跟我們說過每次提款時,乙○○有到台東去提款,我們覺得已經移送檢調單位,就請檢調單位來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暨證人即華生水產公司董事陳少白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華生水產公司甲○○、乙○○涉嫌侵占乙案詳情你是否了解?)當初我們並不清楚,是年度結帳時會計師簽保留意見,我們才知道,後來他們就說去買發票,我們就說不行,甲○○才承認資金都被乙○○拿走」等語(見偵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華生公司是否曾就投資金額進行查核,查核情形如何?)我是擔任董事,平常日常業務我沒有參與,我的瞭解是由現場甲○○跟總經理乙○○向公司簽報要運用資金,再根據他們的簽報來撥款」,「(問:後來沒有發現投資款虧空的情形,公司如何去查核?)沒有辦法,我們逼著他們2 人說明,他們沒有辦法做合理的說明,有1 次董事會開會結束後,甲○○私下告訴董事說這些錢其實是乙○○拿去,本件是甲○○主動告發的,就決定移送法辦」,「(問:可否將甲○○主動告發的情形說明?)董事會開完會吃飯的時候,甲○○告訴開會的董事說錢是乙○○拿走了,說乙○○告訴他,是公司要他把錢提領回去,事實上沒有這回事……」,「(問:甲○○當場在董事會如何說明沒有發票、收據?)他有幾個說法,說山胞有些不願意寫或是丟掉,說是被1 個員工拿去丟掉」,「(問:後來會計師保留意見,甲○○又提出什麼說明?)他沒有提出說明,是後來開完會,他說實際的情形是這樣」,「(問:甲○○在餐會後,他詳細是如何說?)時間已久,他說過去所講不是真的,真的是公司把錢匯去,隔幾天乙○○就會過去台東,他就會將錢提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6 頁)在卷,再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告訴人公司有無說要有收據才能報銷?)剛開始是侯先生在處理,之後,93年4 、5 月時,公司說要有收據才能報銷,所以部分的錢有拿出憑證……」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發票與金額不符,你如何跟公司核銷?)我本身使用的可以用發票核銷,但被告侯拿回去的錢,我就沒辦法核銷了……跟公司開會的時候,……我就講出錢確實是被告侯拿走的……」,「(問:你有沒有說過發票與金額不符,是因為發票遺失的原因?)那是被告侯叫我這樣騙公司,說颱風天快遞公司沒有辦法寄回臺北,發票遺失了」,「(提示偵卷第32頁,問:證人回答公司請款流程這段,你說你把600 萬到800 萬的發票是包商遺失的?)是侯先生叫我這樣講的」,「(問:剛剛證人提到一再向你要求單據及發票,乙○○又跟你說要把錢拿回公司,你知道這中間一定會有落差,既然這樣,為什麼還要編那些說詞?……)因為乙○○說他會把發票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第233 頁)相互勾稽,堪認本案確係被告甲○○因見被告乙○○已無法提出足額發票供公司核銷,始於某次董事會後向證人丙○○、陳少白公司坦承將部分款項交付被告乙○○等情無疑。而其前向公司所陳發票遺失或發票遭包商遺失云云,應係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乙○○掩飾其已將匯款中1675萬元侵占入己所為,依被告乙○○指示所為不實之陳述無疑。 ㈦又被告乙○○坦承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2年間,多次前往臺東養殖場視察籌設業務乙節,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供述情形相符。再依卷附被告甲○○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情形,華生水產公司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大多於當日或數日內即遭提領半數或大部分款項,亦核與被告甲○○供稱被告乙○○於公司匯款後即會到臺東向其拿錢乙節相符。另如被告甲○○係欲私自侵占上開款項,其大可於保管期間趁機將款項陸續領出入己即可,又何需於附表三所示被告乙○○至台東視察業務前,即將上開款項自銀行領出?況本案被告甲○○係經被告乙○○之介紹始參與華生水產公司台東養殖場業務,且華生水產公司於發現被告甲○○無法按時提出發票核銷帳款時,即要求被告乙○○催促被告甲○○提出,如被告乙○○與本案無關,身為華生水產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乙○○又豈有一再拖延之理。綜上,堪認被告甲○○供稱伊將上開款項領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予被告乙○○乙節,應非無據。此外,再依證人即台東養殖場場長林界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曾於92年間看見甲○○在臺東場區將牛皮紙袋交予乙○○,當時甲○○稱紙袋內係錢等語觀之(見他字卷第71頁),證人林界山就紙袋內之物品是否為現金乙節之陳述,雖因係聽聞被告甲○○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就證人林界山親身見聞部分,亦足認被告甲○○確有交付牛皮紙袋予被告乙○○無訛。 ㈧再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對被告2 人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吳家隆係於88年1 月8 日至88年4 月7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該鑑定人員迄於95年6 月12日為本件測謊鑑定時止,已有7 年經驗,顯係具有專業訓練及良好經驗之測謊鑑定人員無疑。又本件依測謊程序,業由被告2 人於偵訊時表示同意受測(見偵卷第15頁),嗣於受測前並填具測謊同意書,自願配合測謊,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再由鑑定人填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瞭解測謊對象身心狀況正常後實施測謊,而本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均經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於卷附95年6 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500271780 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詳細載明(見卷外附件袋內)。且觀本件測謊測試中被告乙○○對於測謊問題反應包括研判有說謊部分及未說謊部分,亦足徵本件測謊有其參考性,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可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參考。而被告甲○○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就「有將1 千5 百萬(按即指實際支出)以外之資金交付給乙○○收受」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被告乙○○就「渠沒有和甲○○約定將1 千5 百萬以外之資金取回做為雙方合作之條件」及「甲○○沒有將1 千5 百萬以外之資金交付給渠收受」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是依上開測謊報告,益徵被告甲○○供述有將如附表一所示計1675萬元交予被告乙○○等節,可以採信。 ㈨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1 次是公司撥5 百萬元至伊帳戶後,第2 天乙○○到台東機場,伊直接交給他3 百萬元(大部分是2 千元大鈔,是用銀行提供的牛皮紙袋信封裝的),當時戊○○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雖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確有與被告乙○○到台東養殖場考察,但並未看到被告甲○○拿錢給乙○○等情不符,惟依證人戊○○同時供述:「……(問:當你沒有緊跟在乙○○旁邊時,甲○○跟乙○○有做了什麼事、說了什麼話,你都不知道?)不知道……」,「(問:乙○○跟甲○○談他們公司事情的時候,容許你在旁邊聽聞?)我都沒有在旁邊聽,因為不關我的事」等語,然復稱:「……(問:你有聽到被告2 人在討論發票的事情?)有。常常」,「(問:他們談論內容?)說錢好像撥到甲○○那邊,但是發票好像少那麼多,所以常常聽到他們在說發票的事情」,「(問:你有聽到甲○○對發票有什麼建議?)叫公司拿錢來買發票,因為發票不夠,說山上沒有辦法拿發票,少很多發票,叫公司拿錢來買發票,我常聽到這個訊息」,「(問:你在台東養殖場時看到那些人?)大部分是跟傅秋蘭(證人手拿1 本記事本照唸)」等語(同見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證人戊○○就其是否聽聞被告甲○○與被告乙○○對話乙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其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依證人戊○○自陳與被告乙○○同往台東時,始終陪同在被告乙○○旁邊,竟僅就被告2 人有商討買發票乙事記憶深刻。是依證人戊○○上開所述,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㈩綜上,被告乙○○明知設立台東養殖場僅約需1 千5 百萬元,仍趁華生水產公司出資人對其完全信任之機會,向渠等提出須出資00000000元(嗣增資為4 千萬元),並要求公司於92 年1月7 日將開辦費5 百萬元匯至被告甲○○帳戶,嗣並利用審核其他請款之流程,指示被告甲○○填寫請款單,傳真至臺北公司由其審核後,由財務人員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甲○○上開2 帳戶等節,已如上述。而依卷附請款單之記載及證人己○○、丙○○、丁○○上開所述於92年12月前之請款單,均經被告乙○○批核乙節,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92 年1月至12月間,華生水產公司匯款明細,華生水產公司於92 年 間即匯入高達00000000元至被告甲○○帳戶內,已超過被告甲○○向其表示該養殖場約需1 千5 百萬元之金額1 倍以上,然被告乙○○於被告甲○○提出各次請款時,仍予以核准,並指示被告甲○○先後自帳戶提領華生水產公司部分匯款後,多次前往台東,收受被告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計1675萬元款項,顯見被告乙○○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故意使公司匯入上開超過該養殖場營運所需款項,並將被告甲○○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先後侵占入己甚明。被告乙○○辯稱:甲○○未將款項交付,伊並未侵占上開款項云云,顯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再被告甲○○雖供稱被告乙○○與華生水產公司間有無簽立協議書,及約定如何出資,伊並不清楚云云。然依其於警詢時即供承籌設台東養殖場毋需花3 千多萬等語,嗣於偵訊時並供認:「當初乙○○有拿台東養殖養各項工程費用支出明細給我看,上面總共需要3 千多萬,可是我看的結果只需要1 千5 百萬元,我有在那張單子上面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並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認識被告甲○○是在什麼時候?)時間很難講,我是從桂治安那裡認識乙○○,後來我們去台東勘查的時候,是在華生公司成立之前,我們認識甲○○」,「(問:甲○○先生可以隨時跟你聯絡嗎?)可以,他有我的手機號碼」,「(問:甲○○知道你是實際的出資人嗎?)他是不是知道我是出資人我不清楚,但是他應該知道我是公司的董事長」,「……(問:有台東養殖場開辦經費是由何人編列?)乙○○及甲○○共同編列在提報董事會,董事會批准的」,「(問:提報是何人提報?)乙○○」,「(問:如何知悉編列是乙○○、甲○○共同編列?)乙○○是總經理,甲○○是專業經理人,是乙○○推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綜上,堪認被告甲○○就被告乙○○與華生水產公司資方代表原約定由資方出資3 千多萬元乙節,已然知悉,並經其簽名確認,是被告甲○○上開所陳不知被告乙○○與華生水產公司如何約定出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惟關於被告甲○○固明知籌設台東養殖場僅約需1 千5 百萬元,毋需花費至3 千多萬元乙節,嗣竟仍依被告乙○○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計1675萬元先後自帳戶領出交予被告乙○○等情,是否足認被告2 人間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乙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自伊所保管之帳戶中領出乙節,惟堅決否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且依前所述,被告甲○○既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各筆款項交付被告乙○○持有,顯見上開各筆款項於被告甲○○交予被告乙○○後,上開款項均已脫離被告甲○○之持有,而改由被告乙○○持有,並將之侵占入己。是本案被告乙○○侵占犯行得以遂行,顯係出於被告甲○○明知籌設台東養殖場僅約需1 千5 百萬元,仍配合被告乙○○之指示向公司請款,待公司匯款至帳戶後,始依被告乙○○指示領出各筆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乙○○,使被告乙○○得以持有各該款項並侵占入己。綜上,堪認被告甲○○於被告乙○○指示其領出各筆款項交付時,應已知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出於幫助之犯意,配合被告乙○○之指示領出上開款項交付,是被告甲○○所為,僅屬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保管中之帳款,使被告乙○○得以侵占入己,並未參與實施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無訛。況被告甲○○因僅與被告乙○○熟識,復僅負責台東養殖廠技術營運部分業務,對被告乙○○與華生水產公司投資人間合作協議內容並無所悉,如其有與被告乙○○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聯絡,衡情當必共同隱瞞犯情,豈有於華生水產公司僅要求補足發票,對被告甲○○已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付被告乙○○乙節全無所悉之情形下,於公司董事會後主動告知上情之理。綜上,被告甲○○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領出交付被告乙○○侵占入己,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2 人犯罪後,刑法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 25 、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則最低度依同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元 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至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度為新臺幣30, 000 元以下,最低度30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就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 元以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為有利被告,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行為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依最高法院97 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基於整體適用法律,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㈣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幫助犯、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 ㈠被告乙○○擔任華生水產公司總經理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同案被告甲○○配合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先後交付伊持有並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乙○○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侵占財物之犯意而為,且所為核屬刑法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甲○○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刑之加減原則,依先加後減之例加重減輕之。又被告甲○○所犯係在96年4 月24日前,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核與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相符,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之。 ㈢又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雖追加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然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般類型,而業務侵占罪則是財產犯罪之特別類型,行為人如構成業務侵占罪時,當然亦構成背信罪責,惟依法應先適用特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本案被告2 人既均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即無再論以公訴檢察官所稱背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華生水產公司被侵占之金額為1675萬元,原審認係00000000元,與本院之認定不同。㈡被告甲○○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與被告乙○○間,就本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2 人係共同正犯,亦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2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前,除被告甲○○前有妨害兵役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被告乙○○利用華生水產公司出資方對其完全之信任,自始主導本案之遂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自始即虛增設立養殖場所需費用,仍予協力,將1675萬元自帳戶領出交付,使之得以侵占入己等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致被害人損失不貲,情節非輕,暨被告甲○○犯後自白部分事實,被告乙○○猶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甲○○所犯係在96年4 月24日前,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核與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相符,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即92年12月11日以後至94年1 月止,將華生水產公司交付與被告甲○○業務上持有,作為籌設該公司台東場所需之剩餘資金0000000 元(即00000000元扣除附表一所示金額1675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交付與乙○○而未交還華生水產公司,以此方式共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涉有共同業務侵占罪等語。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除上開1675萬元部分因係領出交予被告乙○○,確無憑證外,其餘款項均支用在養殖場業務,並提出憑證供公司核銷等語。被告乙○○辯稱所有款項均係由被告甲○○保管,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華生水產公司提出本案告訴,係以公司於92年2 月起至93年9 月7 日止,計匯入被告甲○○所保管上開3 帳戶00000000元,嗣被告甲○○於某次董事會後,向董事長丙○○、陳少白等人表示已將公司匯入伊保管帳戶中1675萬元之款項領出交被告乙○○等情,公司始以被告甲○○僅檢附匯款中00000000元之相關支出憑證,其餘00000000元部分,迄今無法交待其去向,認事有蹊蹺,被告甲○○可能涉嫌侵占,始於94年4 月6 日提出告訴等節,固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公司董事長丙○○、董事陳少白、財務人員己○○先後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已如前述,且有刑事告訴狀及相關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明細與報帳憑證統計表等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1 至4 頁、第34至42頁)。 ㈡又被告甲○○固坦承自帳戶領出交予被告乙○○之1675萬元部分確無法提出憑證核銷之事實不諱,惟否認其餘款項0000000 元有未提出憑證之情形。而檢察官認被告甲○○就0000000 元部分未能提出憑證,係以華生水產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會計憑證缺失狀況表為論據。然查,華生水產公司所提出之公司匯款情形及會計憑證缺失狀況表2 份之內容觀之,第1 份文件記載「截04/04/30日止撥付至李副總銀行帳戶共計00000000元」等語,惟於第2 份文件之末則記載「截04/09/07日止撥付至李副總銀行帳戶共計00000000元」等語,後者匯款之日期在後,惟匯款之總金額卻較前者為少(見本院卷第232 至240 頁),可見華生水產公司提出之上開2 份匯款情形及會計憑證缺失狀況表已見矛盾,是其第1 份文件所載「截至4 /30日止尚未取據憑證金額計00000000元」及第2 份文件所載「截至12/31日止尚未取據憑證金額計00000000元」等語所指之金額超過1675萬元部分即截至4 /30日止0000000 元(00000000元扣除1675萬元)、截至12/31日止0000000 元(00000000元扣除1675萬元)內容是否屬實,自難遽信。又上開第2 份文件之末記載「截04/09/07日止撥付至李副總銀行帳戶共計00000000元」等語,惟依該份文件「最後匯款日期」欄之末所顯示日期則為94年1 月15日,亦與上開記載不符,是縱被告甲○○坦承其中1675萬元部分確無憑證,該2 份會計憑證缺失狀況表亦應認無證據能力,已見如述。綜上,自難遽以上開無證據能力,或縱認其有證據能力,惟存有明顯矛盾或互有不符之會計憑證缺失狀況表,即遽爾推認被告甲○○確有0000000 元部分金額未提出憑證供核銷之事實為實。況依華生水產公司匯款至上開3 帳戶之期間為92年1 月7 日至94年5 月3 日,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且被告乙○○於92年底即因故離職,而被告甲○○則於被告乙○○離職後繼續負責養殖場之營運,並於公司提出告訴後,仍繼續檢送發票給公司核銷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6 頁)。是被告甲○○既於華生水產公司提出告訴後,仍有提出憑證供公司核銷之事實,檢察官認被告甲○○未提出0000000 元部分之憑證,自難遽信為實。況縱認被告甲○○確未提出0000000 元部分之憑證乙節為實,惟現行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中,未能取得憑證之原因多元,非僅一端,如僅以被告甲○○未能提出該部分款項之憑證,即推認定遭被告2 人共同侵占無疑,恐有率斷之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交予被告乙○○部分) ┌──┬────────┬───┬──────┬────┐ │編號│ 交付時間 │地點 │ 交付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1 │92年1月8日 │台東 │ 3,000,000元│現金交付│ ├──┼────────┼───┼──────┼────┤ │ 2 │92年1 月27 日 │台東 │ 1,000,000元│現金交付│ ├──┼────────┼───┼──────┼────┤ │ 3 │92年3 月5 日 │台 東 │2,000,000 元│現金交付│ ├──┼────────┼───┼──────┼────┤ │ 4 │92年4 月9 日 │台東 │ 3,000,000元│現金交付│ ├──┼────────┼───┼──────┼────┤ │ 5 │92年5 月2 日 │台東 │ 3,000,000元│現金交付│ ├──┼────────┼───┼──────┼────┤ │ 6 │92年6 月10、11日│台東 │ 750,000元│現金交付│ ├──┼────────┼───┼──────┼────┤ │ 7 │92年7 月2 日 │台東 │ 1,000,000元│現金交付│ ├──┼────────┼───┼──────┼────┤ │ 8 │92年8 月6、7日 │台東 │ 750,000元│現金交付│ ├──┼────────┼───┼──────┼────┤ │ 9 │92年10月15日 │台東 │ 500,000元│現金交付│ ├──┼────────┼───┼──────┼────┤ │ 10 │92年11月13日 │ │ 500,000元│匯款至中│ │ │ │ │ │朝公司 │ ├──┼────────┼───┼──────┼────┤ │ 11 │92年11月17日 │ │ 250,000元│匯款至中│ │ │ │ │ │朝公司 │ ├──┼────────┼───┼──────┼────┤ │ 12 │92年12月16日 │台東 │ 1,000,000元│現金交付│ ├──┴────────┴───┼──────┼────┤ │ 總 計 │16,750,000元│ │ └───────────────┴──────┴────┘ 附表二(華生公司92年間匯款予被告甲○○部分):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入帳號 │ 匯款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1 │92年1月7日 │台東中小企│ 5,000,000元│ │ │ │ │銀大武分行│ │ │ │ │ │0000000000│ │ │ │ │ │148號(李 │ │ │ │ │ │木田) │ │ │ ├──┼──────┼─────┼──────┼────┤ │ 2 │92年1月24日 │同上 │ 2,000,000元│ │ ├──┼──────┼─────┼──────┼────┤ │ 3 │92年2月27日 │台東中小企│ 4,000,000元│ │ │ │ │銀大武分行│ │ │ │ │ │0000000000│ │ │ │ │ │569號(李 │ │ │ │ │ │木田) │ │ │ ├──┼──────┼─────┼──────┼────┤ │ 4 │92年4月7日 │同上 │ 5,000,000元│ │ ├──┼──────┼─────┼──────┼────┤ │ 5 │92年4月30日 │同上 │ 5,000,000元│ │ ├──┼──────┼─────┼──────┼────┤ │ 6 │92年6月3日 │同上 │ 1,500,000元│ │ ├──┼──────┼─────┼──────┼────┤ │ 7 │92年6月30日 │同上 │ 2,000,000元│ │ ├──┼──────┼─────┼──────┼────┤ │ 8 │92年8月5日 │同上 │ 1,500,000元│ │ ├──┼──────┼─────┼──────┼────┤ │ 9 │92年9月4日 │同上 │ 1,000,000元│ │ ├──┼──────┼─────┼──────┼────┤ │ 10 │92年10月1日 │同上 │ 1,060,000元│ │ ├──┼──────┼─────┼──────┼────┤ │ 11 │92年11月13日│同上 │ 1,538,828元│ │ ├──┼──────┼─────┼──────┼────┤ │ 12 │92年12月8日 │同上 │ 750,000元│ │ ├──┼──────┼─────┼──────┼────┤ │ 13 │92年12月11日│同上 │ 1,815,404元│ │ ├──┴──────┴─────┼──────┼────┤ │ 總 計 │32,164,232元│ │ └───────────────┴──────┴────┘ 附表三:(被告乙○○至臺東養殖養出差視察日期) ┌──┬────────┐ │編號│ 時 間 │ │ │ │ ├──┼────────┤ │ 1 │92年1月1日 │ ├──┼────────┤ │ 2 │92年1月8日 │ ├──┼────────┤ │ 3 │92年1 月26、27日│ ├──┼────────┤ │ 4 │92年3 月4、5日 │ ├──┼────────┤ │ 5 │92年3 月14、15日│ ├──┼────────┤ │ 6 │92年4 月8、9日 │ ├──┼────────┤ │ 7 │92年4 月18、19日│ ├──┼────────┤ │ 8 │92年5 月1、2日 │ ├──┼────────┤ │ 9 │92年6 月10、11日│ ├──┼────────┤ │ 10 │92年7 月1、2日 │ ├──┼────────┤ │ 11 │92年8 月6、7日 │ ├──┼────────┤ │ 12 │92年10月15日 │ ├──┼────────┤ │ 13 │92年11月7 日 │ │ │ │ ├──┼────────┤ │ 14 │92年12月16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