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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志洋吳啟民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上訴人
即被告
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受僱於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455巷1弄28號)擔任經理一職,負責該公司有關外籍勞工仲介之工作,明知越南藉勞工BUI THI TAM(中文譯名斐氏八,下稱斐氏八)係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由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以王櫻霞名義申請來台從事家庭看護工,94年1月6日起轉換雇主為盧貞良,負責照護盧貞良之母親,惟盧貞良之母親於1、2週後即去世,詎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仲介之犯意,未依合法程序為斐氏八辦理轉換雇主或遣返,而於94年8、9月間,將斐氏八非法媒介至詹榮啟(未據起訴)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20之5號住處工作2個月,看護詹榮啟之配偶魏秀如,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弟弟乙○○(未據起訴)將斐氏八帶至詹榮啟上開住處從事非法看護工作,由詹榮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僱用,甲○則向詹榮啟收取3萬元之仲介費,迄94年11月間,因斐氏八為詹榮啟工作2個月期滿,乙○○再至詹榮啟上開住處將斐氏八帶離,並直接將斐氏八帶至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前即逕自離去,斐氏八遂打電話告知詹榮啟,詹榮啟又前往統領百貨公司前將斐氏八帶至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找甲○,惟甲○表示無處可供斐氏八居住,並要詹榮啟繼續收留,詹榮啟遂又將斐氏八帶回住處繼續僱用斐氏八至95年3月25日(期間斐氏八另至他處非法工作一段時間後再回到詹榮啟住處工作)斐氏八自行離去止。嗣於95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2號前,為警查獲斐氏八乃非法外籍勞工,經斐氏八供述並深入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斐氏八業於95年11月2日遭遣返出境,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9頁),是證人斐氏八業已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證人斐氏八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甫遭警查獲非法工作所供,事出突然,以本案情況而言,較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或誣陷之情事,且其對於親身經歷由被告甲○仲介至詹榮啟住處工作,並由甲○及其弟乙○○載往詹榮啟上開住處,途中甲○先行下車,僅由乙○○帶其至詹榮啟住處等事實之陳述詳實,復核與證人詹榮啟所證係由被告甲○仲介斐氏八至其住處工作,並由乙○○帶斐氏八至渠住處等情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斐氏八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其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詹榮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僅於原審爭執證明力),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詹榮啟、斐氏八、盧貞良、沈朝金於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5紙附於他字第2826號卷第49、73、84頁、偵字第23593號卷第15、23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斐氏八在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仲介外勞斐氏八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外勞斐氏八是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引進之外勞,原受僱於盧貞良,之後逃逸,伊就再也沒見過斐氏八,是伊弟弟乙○○私下違法將斐氏八仲介給詹榮啟,並沒有向詹榮啟收取任何仲介費用,詹榮啟與伊之間有一點過節,所以詹榮啟才會如此作證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正格公司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正格公司辯護稱: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有獨立的會計、人事,與正格公司總公司沒有關係,檢察官起訴正格總公司似有誤會云云。惟查:

㈠前揭越南籍勞工斐氏八於93年9月13日,由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以王櫻霞名義申請來台從事家庭看護工,94年1月6日起轉換雇主為盧貞良,負責照護盧貞良之母親,1、2週後盧貞良之母親即因病去世,94年8、9月間,被告甲○未依法定程序為斐氏八辦理轉換雇主或遣返,即將斐氏八非法仲介至詹榮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20之5號住處工作2個月,看護詹榮啟之配偶魏秀如,並由其弟乙○○將斐氏八帶至詹榮啟上開住處從事看護之工作,甲○則向詹榮啟收取仲介費用3萬元,迄94年11月間因斐氏八為詹榮啟工作2個月期滿,乙○○再至詹榮啟上開住處將斐氏八帶離,並直接將斐氏八帶至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前即逕自離去,斐氏八乃打電話告知詹榮啟,詹榮啟又前往統領百貨公司將斐氏八帶至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找甲○,因甲○表示無處可供斐氏八居住,並要求詹榮啟繼續收留,詹榮啟遂又將斐氏八帶回其住處繼續僱用斐氏八至95年3月25日斐氏八自行離去止,嗣於95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2號前,為警查獲斐氏八乃非法外籍勞工,經警深入調查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證人斐氏八、詹榮啟、盧貞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他字第2826號卷第3至8頁、第13、14頁、第44至47頁、第70、71、79、80、81頁、偵字第23593號卷第12、13頁、原審96年9月11日筆錄第4至16頁),此外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94年4月1日北業一字第0940002359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60026333號函暨所附該委員會94年4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40692775號函及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該委員會93年12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760828號函、94年1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40753548號函及斐氏八護照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並不否認斐氏八原係伊以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名義為雇主王櫻霞申請來台之家庭監護工,嗣又轉換雇主為盧貞良,看護盧貞良母親之工作等情不諱。而盧貞良之母親於94年1月間去世後,盧貞良即將斐氏八交由被告甲○帶回一節,復經證人盧貞良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12頁、原審96年9月11日筆錄第14頁)。又越南籍外勞斐氏八嗣後於94年8、9月間受僱於詹榮啟,係由被告甲○仲介,並向詹榮啟收取仲介費用3萬元,由甲○與其弟乙○○帶同斐氏八至詹榮啟上開住處,惟甲○於半途先行下車,由乙○○獨自帶同斐氏八至詹榮啟住處工作等事實,亦分據證人斐氏八、詹榮啟證述在卷,而徵諸本件外勞斐氏八係在離去詹榮啟住處後偶遭警查獲,斐氏八及雇主詹榮啟事先均無從知悉,是雇主詹榮啟與外勞斐氏八自無事先勾串謀議「指述被告仲介」之可能。況證人詹榮啟與被告甲○本無何利害衝突,果仲介外勞斐氏八者並非被告甲○,其何來動機隱瞞真正仲介者,而自警詢、偵查、迄於法院審理一再證稱被告甲○仲介之情,同理外勞斐氏八隻身在台,其在詹榮啟家中工作,必然有透過他人仲介,證人斐氏八於警詢及偵查時一再明確陳述是由被告甲○仲介甚明,衡情果若係他人仲介,其何不陳述真正仲介之人即可,何以獨獨陳明是被告甲○所仲介,不惟如此,斐氏八於偵查中尚未經檢察官提示乙○○之年籍資料前即明確指陳甲○之弟弟乙○○年約29歲,亦適與乙○○之年籍資料相符,有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復經斐氏八於偵查中當庭指認仲介渠至詹榮啟住處工作並帶同渠至詹榮啟住處之人確係甲○及乙○○無訛(見他字第2826號卷第70、71頁)。再者,詹榮啟確實在94年9月前1、2個月即向被告甲○透露渠有僱請外勞幫傭之需求,已據證人詹榮啟於審理時證述甚明,被告甲○並自承本案之前即曾幫詹榮啟仲介引進另名外勞至詹榮啟住處從事監護工等情無訛,基此,外勞斐氏八若果真係透過他人仲介,則外勞原本入境之後陸續在王櫻霞及盧貞良雇主家中,何獨會輾轉數月後剛好又回到先前已向被告甲○委託代為申請外勞監護工之雇主詹榮啟家工作。復再觀諸證人詹榮啟因本件違法聘僱斐氏八經裁罰15萬元罰鍰,詹榮啟乃至被告甲○辦公室要求甲○代付罰鍰,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原審96年12月4日筆錄第3頁),則若非係被告甲○違法仲介外勞斐氏八至詹榮啟住處非法工作,致詹榮啟受裁罰,詹榮啟又豈會無故要求甲○代其繳付罰鍰之理。綜合上情,堪徵證人斐氏八及詹榮啟前揭所證各節非虛,值堪信實。至被告指稱係伊弟弟乙○○自行將斐氏八仲介至詹榮啟住處工作云云,然查,乙○○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卷附原審送達證書及拘票可憑),復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亦均未到庭,已無從就乙○○為調查審認,惟乙○○並未受僱於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僅人手不足時偶爾幫甲○送件或接送外勞等情,已據證人即甲○前夫沈朝金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21頁),並為被告甲○所是認,再觀之詹榮啟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記錄內容,其有如下之陳稱:「透過正格公司林美足(實際姓名甲○)仲介……是由林美足的弟弟帶外勞來及收錢……。」、「申請合法外勞收取3萬元仲介費,仲介斐氏八前2個月薪水都由林美足的弟弟收取……」、「林美足負責與我接洽,他弟弟負責帶外勞及收錢……」等語(見他字第2826號卷第13、1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帶斐氏八來我蘆竹鄉○○路住處給我的人就是他(乙○○),前2個月來收外勞薪水的人也是他,後來把斐氏八帶走的人也是他。」等語(見他字第2826號卷第80頁),再證人沈朝金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甲○的弟弟乙○○有沒有在桃園分公司幫忙過?)答:有,但是沒有領薪水,人手不夠時會幫忙送件或接送外勞。」等語(見偵字第23693號卷第21頁),又斐氏八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去詹榮啟那邊工作的?)答:94年8月份過去的,是由林小姐及林小姐的弟弟帶我去的,他弟弟的名字我不知道,大概29歲,還沒結婚,每次送我去的半路上林小姐就會下車,然後由林小姐的弟弟送我去詹榮啟那邊工作」、「(問:第一次94年8月的時候,是誰送你去詹榮啟那裡工作?)答:是由甲○跟甲○的弟弟送我去的,但是甲○在半路就下車了,就由甲○的弟弟送我過去詹榮啟那裡工作。」、「(問:提示乙○○照片,是否就是你說的甲○的弟弟?)答:是,就是他……。」等語(見他字第2826號卷第45、71頁),則依上開證人所供,已可排除乙○○會在未受甲○之指示下即自行仲介外勞斐氏八至詹榮啟住處工作之可能,況證人斐氏八、詹榮啟均已明確證稱係被告甲○仲介斐氏八,至詹榮啟住處工作,僅係由乙○○代為將斐氏八帶至詹榮啟住處等語詳確,此亦核與證人沈朝金所述乙○○僅係偶爾幫甲○送件或接送外勞之情適相符合,由此益徵外勞斐氏八並非乙○○自行仲介至詹榮啟住處工作甚明。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請求傳喚證人乙○○以證明斐氏八是由其轉介給詹榮啟而與被告無關云云,然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可知,乙○○幫忙被告甲○帶外勞出外工作及收錢等情明確,縱傳喚其到庭作證,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無再贅予傳喚之必要。綜上,被告甲○前揭所辯各節,核屬畏罪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有獨立會計、人事,有獨立人格,外勞的引進及遣返均由桃園分公司獨立作業,與正格公司無關,不應處罰正格總公司云云。惟按公司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查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嗣於93年2月5日設立桃園分公司,以甲○為分公司經理,並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455巷1弄28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826號卷第90、91頁),並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案卷核閱無訛,堪認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係受正格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不具有獨立人格及獨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分割,辯護人所指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有獨立人格,所營事業均與正格總公司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甲○非法仲介外勞斐氏八受聘於詹榮啟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正格公司因受僱人甲○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應適用同法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先予敘明。再被告等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各減輕其等宣告刑2分之1。末按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等犯罪明確,而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貪圖仲介費用而以非法途徑為他人媒介外籍勞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非法仲介之次數及媒介所得金額,暨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科處罰金五萬元,減為罰金二萬五千元,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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