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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溫耀源許增男王敏慧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302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間起任職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 219號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納原公司),擔任 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濟困難,周轉不靈,竟於95年10月至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向如附 表所示之商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貨款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零六十九元(原審誤為302,084元)予以侵 占入己,並以之清償自己積欠他人之債務。嗣為該公司發現於同年12月6日命乙○○離職(原審誤為離職後發現),經 天納原公司與客戶對帳,始悉其各筆侵占之次數及金額。 二、案經天納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下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天納原公司出貨單63紙及本票2紙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援引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償還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所列情形,應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自案發後迄未償還分文,並一再以和解為藉口拖延時間,已據告訴人代表人甲○○到院指證甚明,是其以上開理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明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客戶 │收款 │論罪法條│宣告刑 │ │號│ │ │ │ │ │ │ ├─┼───┼───┼───┼───┼────┼──────┤ │1 │95年10│桃園縣│五斗米│2,584 │刑法第33│意圖為自己不│ │ │月、11│龜山鄉│茶餐廳│元 │6 條第2 │法之所有,而│ │ │月間某│文化三│ │ │項 │侵占對於業務│ │ │日 │路612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號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2 │95年10│桃園縣│啡嚐咖│3,272 │同 上 │同 上 │ │ │月、11│龜山鄉│啡 │元 │ │ │ │ │月間某│復興三│ │ │ │ │ │ │日 │路37號│ │ │ │ │ ├─┼───┼───┼───┼───┼────┼──────┤ │3 │95年10│桃園縣│玖鼎(│4,318 │同 上 │同 上 │ │ │月、11│蘆竹鄉│京鼎實│元 │ │ │ │ │月間某│長興路│業股份│ │ │ │ │ │日 │3 段24│有限公│ │ │ │ │ │ │71號 │司) │ │ │ │ ├─┼───┼───┼───┼───┼────┼──────┤ │4 │95年10│桃園縣│湯大師│46,930│同 上 │同 上 │ │ │月、11│大溪鎮│小吃店│元 │ │ │ │ │月間某│介壽路│ │ │ │ │ │ │日 │208 號│ │ │ │ │ ├─┼───┼───┼───┼───┼────┼──────┤ │5 │95年10│新竹市│金谷(│36,354│同 上 │同 上 │ │ │月、11│西大路│誠信食│元 │ │ │ │ │月間某│323 號│品有限│ │ │ │ │ │日 │ │公司)│ │ │ │ ├─┼───┼───┼───┼───┼────┼──────┤ │6 │95年10│桃園縣│蘇拉雅│6,114 │同 上 │同 上 │ │ │月、11│龜山鄉│義式屋│元 │ │ │ │ │月間某│中山街│(蕃茄│ │ │ │ │ │日 │6 號 │義大利│ │ │ │ │ │ │ │麵食坊│ │ │ │ │ │ │ │) │ │ │ │ ├─┼───┼───┼───┼───┼────┼──────┤ │7 │95年10│桃園縣│元氣屋│50,603│同 上 │同 上 │ │ │月、11│中壢市│中壢店│元(原│ │ │ │ │月間某│新生路│ │審誤為│ │ │ │ │日 │145 號│ │50 │ │ │ │ │ │ │ │,600 │ │ │ │ │ │ │ │元) │ │ │ ├─┼───┼───┼───┼───┼────┼──────┤ │8 │95年10│基隆市│富樂基│60,059│同 上 │同 上 │ │ │月、11│深溪路│隆(富│元 │ │ │ │ │月間某│63、65│樂台式│ │ │ │ │ │日 │號 │涮涮鍋│ │ │ │ │ │ │ │行) │ │ │ │ ├─┼───┼───┼───┼───┼────┼──────┤ │9 │95年10│桃園縣│大樹咖│10,727│同 上 │同 上 │ │ │月、11│桃園市│啡(大│元 │ │ │ │ │月間某│中正路│樹實業│ │ │ │ │ │日 │951 號│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10│95年10│桃園縣│龍快餐│43,668│同 上 │同 上 │ │ │月、11│龜山鄉│小吃店│元 │ │ │ │ │月間某│長庚大│ │ │ │ │ │ │日 │學 │ │ │ │ │ ├─┼───┼───┼───┼───┼────┼──────┤ │11│95年10│桃園縣│PL桃園│16,335│同 上 │同 上 │ │ │月、11│桃園市│餐廳 │元(原│ │ │ │ │月間某│介壽路│ │審誤載│ │ │ │ │日 │11號 │ │為 │ │ │ │ │ │ │ │16,353│ │ │ │ │ │ │ │) │ │ │ ├─┼───┼───┼───┼───┼────┼──────┤ │12│95年10│新竹市│和風素│2,400 │同 上 │同 上 │ │ │月、11│四維路│食餐廳│元 │ │ │ │ │月間某│19之1 │ │ │ │ │ │ │日 │號 │ │ │ │ │ ├─┼───┼───┼───┼───┼────┼──────┤ │13│95年10│桃園縣│四季小│18,705│同 上 │同 上 │ │ │月、11│中壢市│館餐廳│元 │ │ │ │ │月間某│大仁街│ │ │ │ │ │ │日 │6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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